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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夆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劉峻瑋於111年8月26日,在PTT電子佈告欄網站(下稱PTT )之forsale看板,以帳號sky900928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 」之訊息,陳品夆見該文後,即透過PTT站內信與劉峻瑋聯 繫,並由劉峻瑋於同日加入陳品夆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 品夆聯繫欲購買「陶板屋餐券」。陳品夆明知其自身並無販 賣陶板屋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四」向劉峻瑋佯稱:有多餘之陶板屋餐券,以 10張餐券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出售等語,後又接續 上開犯意向劉峻瑋佯稱:另有6張陶板屋餐券,以3,000元出 售等語,致劉峻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日15時50分 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方式匯款5,300元、及於同月3日13 時12分許,以LINE PAY方式匯款3,000元至陳品夆申辦之一 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品夆收到款項 後,即拒不回應,且未交付劉峻瑋所購買之餐券,劉峻瑋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峻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夆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一卡通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 通MONEY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畫面翻拍照片、劉峻瑋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佈告欄批踢踢 實業坊帳號「PeriodDark」網頁貼文(偵5565卷第19-46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偵8008卷第117-145頁)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 稱被告於111年9月4日19時16分許,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 帳號「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文章,誘使 告訴人與之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向告訴人 詐騙等事實;被告於原審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46、56 頁);但查:  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看到帳號「PeriodDark」之被告發文表示出 售陶板屋餐券,與之聯絡後,購買4張餐券,於111年9月1日 當天收到該4張餐券,被告再「主動」向其兜售更大量(10 張)的餐券,致其受騙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許,轉帳5,300 元,還沒收到貨,被告又於同日9月3日向其追加兜售6張餐 券,其於當日下午13時12分轉帳了3,0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 戶等語(警卷18頁),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是於同年 月4日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絡 後受騙等情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亦僅被告曾 於同年月4日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偵 5565卷第41頁);惟告訴人所指受騙購買本件陶板屋餐券之 時間則為同年月1日、3日,均在被告上開發文之前,已難認 告訴人是因被告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 ,受騙購買本案餐券。  ㈡帳號sky900928之人曾於111年8月26日,在PTT之forsale看板 ,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有該發文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125頁),參酌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詐騙訊息欄」所載「買家(即告訴人)帳戶sky90092 8」(偵5565卷第43頁),與上開PPT發文資料之帳號相符; ②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小四」(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聯繫時,表示「您好,我是PT T上要購買陶板屋餐券的」,被告回應後,告訴人表示「再 麻煩給我帳號(台新)或Line pay也可以轉帳給您」(偵55 65卷第40頁),互核在告訴人PTT之forsale看板發文時間, 同為111年8月26日,可見本件應是告訴人先在PTT之forsale 看板,發文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而非被告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絡,而為本案詐騙 行為。  ㈢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所辯是先看到告訴人欲購 買陶板屋之發文,與告訴人聯絡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等情 ,並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陶 板屋餐券,誘使告訴人購買本案陶板屋餐券等情,尚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是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是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帳號 「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訊息,誘使告訴 人與之聯絡後,再為本件詐騙犯行,但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 則載明「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陶板屋餐券各10張、6張,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 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薄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犯 後坦承,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多於其 損害之27,000元(告訴人總損害為8,300元),可見被告犯 後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復考量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腳無法久站,只能做簡單工作,有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雖取得8,300元,但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27,000元,堪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所得,如仍就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56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量刑,難謂適法。又被告現年00歲,與前妻育 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中;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考量上情,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 39條之4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 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於 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3,5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 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因未能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 47頁),然被告已將其取得之不法利益,連同其他款項,向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為捐款合計22,000元,有捐款成立之 簡訊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綜合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傷害罪等經檢察官起訴,其中詐 欺罪甫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但其連同取得之不 法所得,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捐款合計22,000元,已如 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砂石場工作, 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目前與父母 、弟弟、妹妹、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627-202411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娟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背信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聲保-1008-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蕙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蕙娟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1-92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犯罪且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高承維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被告罹患憂鬱症,又須扶養小孩,現已有正 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均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 已認罪而為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其等犯罪計畫將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實際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 認罪,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 及被告就本案之之分工、涉案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 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現未與2名子女 同住,但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600-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張瑞倉 被 告 郭柔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HM-113-附民-521-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高承維 訴訟代理人 胡席瑜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HM-113-附民-55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羿賢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 所處之刑,及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羿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 「罪刑參」、「罪刑肆」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被告上訴後已撤回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伍 」、「罪刑陸」部分(本院卷第223-224頁),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其餘部分, 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下稱「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169、224頁), 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罪刑壹」、「罪刑 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除與「罪刑貳」之告訴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和解,分期賠償損害 外,願與其他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罪刑貳」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72元,並於和解成立 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依期給付第1、2期款合計16,072 元,有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73-174、24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貳」之量刑,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復因前案經 科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及經由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利用其母擔任吳俊長居家照顧看護之機會,擅自 持吳俊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或取得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吳俊長、台北富邦銀行等利益 ,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並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依期履行賠償責任 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其取得合計208,498元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市場自營商,月收入約3-5萬元 ,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但有身心障礙之兒子,現與兒子同住 ,但須照顧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取得不法利益208,498元(見原判決附表 編號92-98所載),為被告供認在卷;扣除和解部分之賠償 金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26元(208,498元-206,0 72元);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合計206,072 元,並已給付26,072元,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 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8 萬元,則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426元(2,426元 +18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若依和解條件依期履行賠償,則此部給付金額應 自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壹」、「罪刑參」、「罪刑肆」量 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案經科刑執行後,猶不思悛悔,亦不思憑己力由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吳俊長 之信用卡消費購物,甚而誘騙吳俊長申辦貸款或向他人借款 ,藉吳俊長行動不便,取得吳俊長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存 簿、印章,詐取該帳戶內款項等方式,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交易秩序及吳俊長、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等利益,而受有財 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陳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刑 參」、「罪刑肆」所示之刑;及敘明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雖有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案、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罪質均不同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 情狀後,裁量不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且原審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併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 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不當,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上訴-1193-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賢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賢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賢因急需用錢,經由貸款廣告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鉦傑」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黃鉦 傑」聯絡欲貸借款項,再經由「黃鉦傑」介紹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溫培鈞」之帳號聯繫貸借款項事宜。其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 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溫培鈞」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溫培鈞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 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溫培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 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王瑞賢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取得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乙○○、丙○○等2人(下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國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持該提款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經乙○○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鉦傑」、「溫培鈞」帳號,並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並對 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隨即 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向裕富融資公司借貸,以為是程序 上的要求,要事前驗證,才應「溫培鈞」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且「溫培鈞」有提供其身分證及合約書,我才信任對 方,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 護稱:  ㈠依被告之負債清單、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貸款協議合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松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足證被告確是處於需款孔 急,已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資訊不對等 情境,實難期待被告得審慎思考「溫培鈞」所稱辦理貸款與 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況「黃鉦傑」、「溫培鈞 」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則被 告確有可能為「黃鉦傑」、「溫培鈞」可貸款之話術所騙。 原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於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 泰銀行帳戶」與他人供詐騙使用,被告應知道不得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而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但被告前案是因玩星城 網路遊戲,被女網友騙錢,被告才提供上開帳戶給該女網友 ,供作匯款還錢使用,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 與本案事實過程截然不同,不能以被告在前案對提供帳戶遭 不法利用有經驗,即據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因已陷於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情形, 且被告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一連串誘騙說 服舉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導 致被說服而誤信「溫培鈞」所述為真,在未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境下,受「溫培鈞」之 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對象為詐騙集團,猶仍提供而助使詐騙集團據以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決意 。原審檢察官無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單獨關注被告「 偵查時」、「審判時」之供述證據,並強行解讀被告「行為 時」明知不得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忽略應綜合考量被告 「行為時」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實無 從僅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 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鉦傑」、「溫培鈞」聯繫後,將 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就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等2人指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銀 行帳戶等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照片、國泰銀行帳戶之 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供之受(處) 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 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 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 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 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 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但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高職畢業,受 僱從事鐵工工作(本院卷第12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 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之前已 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 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 貸款,急需用錢,才向本案民間借款」(原審卷第67-69頁 ),可見被告債信不良,無法經由正常程序向銀行或融資公 司、行號貸得款項;而被告與「黃鉦傑」、「溫培鈞」雙方 既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 無其他可聯絡「黃鉦傑」、「溫培鈞」之管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復供稱本次貸款與前2次向裕富融資貸款方式不同( 本院卷第122頁);竟僅因「黃鉦傑」、「溫培鈞」片面表 示可貸得款項,及為查驗被告是否另向他人借款,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即依「溫培鈞」指示提供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溫培鈞」如何使用國 泰銀行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 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曾因提供 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 用作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 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 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項之用,雖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7-18頁), 但被告既有上開經警、檢偵辦之歷程,應知金融帳戶資料不 可隨意提供予不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姓名之人,即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將帳戶給他人,可能用於不法犯罪使用( 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知悉不能提供帳戶、 密碼,若提供帳戶、密碼,他人就可能操作我的帳戶」(原 審卷第95-96頁),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 用狀況,可認其對於國泰銀行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 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2再依被告提出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其等雖一再討論貸借款項之事,且「溫培鈞」曾傳送其 身分證、貸款協議合同與被告核對(偵卷第12、13頁、原審 卷第47頁)。但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本案之前已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 ,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 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貸款,因此才向民間融資公司 借款,會貸這麼多錢,是因為之前工作不穩定,還有跟朋友 借錢,要籌措還款及車貸,其債信不是很優良;之前跟裕富 融資借款過程不須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前貸款4次都不需要 提款卡,本次貸款要提款卡,我以為他們程序不一樣(原審 卷第68-70頁),可見被告本次貸款時已知悉本次貸款與其 前4次貸款程序不同,且前4次貸款均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對方 ;再稽之被告與「黃鉦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 「黃鉦傑」詢問對方是否「裕富銀行」,但「黃鉦傑」則表 示「裕富融資」(偵卷第10頁),而此次「裕富融資」又恰 與其前2次正常貸款之「裕富融資」之公司行號名稱相同, 則被告在其前2次正常貸款過程中,既無須提供帳戶「提款 卡」、密碼,竟在本次貸款程序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衡情被告豈能毫無質疑。再依「溫培鈞」傳送供被告核對之 貸款協議合同,貸方即出借人載明「溫培鈞」,簽名欄乙方 (即出借人)亦載明「溫培鈞」,均與其認知借款對象是「 裕富融資」或「裕富融資公司」不同,各該貸款協議合同亦 無「裕富融資」之相關資料可據以判斷「溫培鈞」確是代理 或代表「裕富融資」簽定本次貸款合約,則被告與「黃鉦傑 」對話中,既先向「黃鉦傑」確認貸借款項之公司行號為「 裕富融資」,則其見「溫培鈞」傳送之貸款協議合同無任何 代理或代表「裕富融資」之記載,反而是由「溫培鈞」個人 充當出借人,亦未提出質疑;尤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國泰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遭警、檢調查,而本 次貸款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均如上述,自應審慎為之,豈 有僅因急需用錢,為辦理本件貸款,即輕信「黃鉦傑」、「 溫培鈞」之說詞,隨意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 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 理預見可能,仍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 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急需 用錢,且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說服舉 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均無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案情不同,難據認被 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前案係提 供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 團用作向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 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 項之用(偵卷第17-18頁之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與被告本案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騙被 害人存、提款之用,二者案情事實不同;但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與不詳之人,致各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一節,二者並無太 大之差異,則被告前案經警、檢偵辦過程,即應知帳戶資料 不得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因提供與不認識,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因無法掌控該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 而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應可知悉,且應較一般無此經 驗之人,應更為謹慎為之,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面之話術,即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之理,此亦為一般智識程 度、有工作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之事,自難以被告前案與本案 案情事實不同,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不法使用,全 無預見之可能,並據此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溫培鈞」,對於 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 一情,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 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 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溫培鈞」,但無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溫培鈞」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 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經科刑 、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 計有2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 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尚有負債,暨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 供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郵局人員,因其刷卡訂房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 間8時2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2 丙○○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愛上生鮮網站人員,因其被設定為企業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409-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94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113年8月5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13 年11月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 3頁),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聲再-124-202411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 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黃楷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核閱偵查卷證 ,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抗告人應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 評分為何?抗告人又係因哪些項目評分不足?那些環境相關 因子是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各項評分加總分數 是否錯誤?抗告人均無從知悉,更無從審視。觀察勒戒期間 是否表現不足,以至於評分不足,或對於評分不足處理之意 見,此等均源於抗告人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 ,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抗 告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法院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書,還未有 陳述意見機會,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並對於 勒戒處所進行評估過程結果,已達到應予強制戒治標準,有 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裁定疏於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作為,即准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㈡評分師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明顯有濫權及恣意擅斷,違反手冊明確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本案前,曾於111年11月27日,因刑案搶奪等罪收押至看所所,於112年3月29日交保出所,又因搶奪及毒品罪,於112年5月6日被查獲收押。本案施用毒品填寫勒戒基本手冊,據實填寫頻率為3天,1天用1次,使用第1級毒品僅3天,此項靜態因子分數應為0分,才符合評分標準。另評估抗告人關於「多種毒品濫用」部分亦有不服。本案經檢驗結果,僅呈1種毒品陽性結果,未有2種以上毒品之反應,且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時,係使用管制麻醉藥品,與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於83年間年僅17歲,為未成年且為30年前所犯案件, 當時少年法庭法官諭知保護管束,抗告人亦按時至檢察署向 觀護人報到;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未滿18歲之前科不得做為參 考評分依據,豈料評分師竟以上開情事扣分10分,全不利於 抗告人。另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憲法保障原則,如依據前案, 無論動態、靜態評分,已失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㈣觀察勒戒期間有心理評估階段,抗告人於受勒戒期間不得有 違規事項,且只有通信權利,沒有接見其他家人權利,另評 估時間短短5分鐘,評分師太過於草率,僅單憑前科紀錄, 即稱抗告人身心尚未準備好,始令抗告人遭裁定強制戒治。  ㈤請審酌抗告人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並於 外部範圍參考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罪遭勒戒1次,卻有2種刑責 (勒戒、戒治等),已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 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時適時 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 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 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 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 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 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 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 ,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 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 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 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 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 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 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經核本 件聲請強制戒治之卷證資料,均未見原審有任何依上開說明 ,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之資訊,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到庭陳 述意見之舉措;致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 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 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 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則是否可據此即認抗告人在受憲法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 下,法院已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尚非無疑;況原裁定僅敘明「經核閱偵查卷證,認本件聲 請洵屬有據」,惟原裁定究係核閱「何」項證據資料,而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檢 察官之聲請,則未詳予敘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裁定是否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不當。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獲知 本件聲請之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檢察官 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抗告 人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其餘抗告理由不再 贅述),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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