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石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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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聲請人:㈠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㈢ 聲請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 。而相對人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就原判決聲請人已 提起上訴,若本件逕以執行,倘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將生 無法回復原狀之危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意旨, 二審法院應先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准駁,聲請人並得就此 予以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假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 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 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意旨係針對原審 所為假執行之判斷有所不服,如係對假執行程序進行中欲請 求暫緩程序進行者,則非該條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 三、查相對人持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55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分案審理中(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查核無誤。準此,本案尚在審理 中尚未判決,自無判決確定可言,是聲請人無由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 且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 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又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為本件之聲 請請求之依據,然聲請人並非對假執行之判決為不服,而係 對現在執行之狀態,表明其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 行,自應依據條文所示向審理之法院聲請就假執行判決另為 辯論及裁判,而非引用該條文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6

TCDV-113-聲-36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 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 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 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已完成第 一審訴訟代理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 在案,因祭祀公業紀長興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前依 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以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 ,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 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 第420號卷宗,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難易程度、訴訟標的金額 及聲請人閱覽影印卷宗、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出庭次數(言 詞辯論庭二次、準備程序二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 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5

TCDV-112-聲-238-20241225-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 上訴人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6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同意給付上 訴人同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租屋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合計8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提出臺中 市○○區○○路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所屬水美天下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同意聲明書,系爭管委會同意 上訴人以每月300元至500元承租系爭管委會之1樓會議室, 上訴人業於113年5月至7月間,合計轉帳2700元用以支付系 爭管委會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月300元之租金,此有 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予 系爭管委會,並租用會議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謹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及證據取捨為指摘,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4

TCDV-113-小上-18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 分案科承辦人 楊嵎琇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12月1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3

TCDV-113-訴-3045-20241223-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游存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棟 林郭素絨 林俊銘 林俊凱 林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 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銘、林俊凱分別為民國95年2 月5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47頁)可查,其於本件112年2月9日 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固應由其母即林淑婷為法定代理人,行 使其權利義務。然林俊銘、林俊凱迄今已滿18歲,而已成年 ,則林淑婷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因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俊銘、林俊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3

TCDV-112-簡上-488-2024122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吳柏恒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李德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再審聲請 人繳納。茲限該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3

TCDV-113-聲再-75-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鄧順鴻 被上訴人 梁雅淳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 和順路方向時,應注意自加油站起駛進入道路前應顯示方 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一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 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並停等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前 方,被上訴人竟貿然起駛前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 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 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期間及醫療期間交通費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嗣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60元(即 精神慰撫金准許4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 ,240元,餘額18,7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 通費用140,000元全部駁回,精神慰撫金駁回其中20,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8,760元,顯然過低,漏未判 命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且認定 上訴人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21,240元應予扣除 ,即不合理。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240元,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况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合理 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並未敘 明有何違法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原審判決命給 付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20,28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此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並答辯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駛 入東山路1段往和順路方向時,應注意自加油站起駛進入 道路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自同一 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並停等 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被上訴人貿然起駛前行,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上揭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三)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90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13 年1月11日向本院繳納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本金、利息及費 用共20,28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 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得扣除其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 車肇事致其受傷乙節,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 07號刑事簡易判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259至276頁、第309至333頁), 並有原審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等查明屬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 分別說明如次:   1、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及就醫期間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140,000元乙節,固經其提出上揭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一般診斷書、醫療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其依據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記 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則依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僅為「擦挫傷」,其是否確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容有疑問?且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及 實際支出單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而未提出該明 細資料之佐證供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憑, 尚難採信。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原審依兩造之陳述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認 為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待業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 事服務業,年所得約450,000元等(參見原審卷第131、564 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情,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40,000元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該法條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 適用,如於請求賠償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 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 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賠付醫療給付21,240元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強制險賠付明細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 33、135頁),故原審判決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 為40,000元後,再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1 ,240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7 6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760),尚無違誤。上訴人 在本院猶否認上情,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本金18,760元及自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1,240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逾18,760元本息 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 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3

TCDV-113-簡上-111-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 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 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 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 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 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 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 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 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 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 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 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 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 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 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 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 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 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 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 ,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 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 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 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 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 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 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 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 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 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 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 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 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 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 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 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 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 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 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 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 ,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 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 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 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 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 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 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 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 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 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 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 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 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 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 ,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 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 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 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 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 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 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 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 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 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 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 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 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 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 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 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 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 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 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3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石煥讓 相 對 人 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25萬元,約定1個月內清償。聲請人於112年2月 14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25萬元並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詎料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竟對清償一事不聞不問,經聲請人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對人於同年4月6日始回覆可能要 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你等語。迭經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嗣後聲請人對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相對人隨即表示異 議,足見相對人並無清償之誠意。相對人已將其名下不動產 予以變賣,且已收取部分價金,有脫產之虞。是本件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5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向其借款,並約定1個月內清 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提領帳戶款項資料、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記錄、 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借款後,對於清償一事不聞不問,僅於1 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 能還您!」即未再為置理,顯見相對人毫無還款意願等語, 惟聲請人前開主張,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 相對人表示現無力清償,必須等待房子賣了才能還款,然迄 未清償系爭借款而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未顯然拒絕給 付。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已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變賣並收 取部分價金,而有脫產之虞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 契約可見,相對人僅為所出售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並非由 相對人己意決定出售不動產,且依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5款 約定,買賣價金係信託予永豐建築經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待買賣標的物移轉並完成點交後,出賣人方可由信託專戶內 取款,則相對人有何脫產之情,未見聲請人進一步為釋明。 且相對人前已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聲請人表明其需變賣不動 產以籌措借款,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已因出售不動產而收取 價金,則相對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所為之出售不動產行為,僅 為其籌措款項之方法,尚難認為其藉此有脫免財產之虞。況 兩造既尚得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連絡,顯見兩造間仍有通信 往來之可能,自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 別。而消極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 間,並非當然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2

TCDV-113-全-15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請假扣押必須 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聲請假扣押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 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 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茲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1

TCDV-113-全-150-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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