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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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湯鑒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3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湯鑒文(下稱受刑人)於書狀載明 對113年度執更字第3381號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可 稽。又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3年度執更 字第3381號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 第114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定之法院,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3884-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 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傳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與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52號案件合併審理。茲因認有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易-2039-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李 銘星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李銘星」署名1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示分別詐得價值1萬3, 356元、853元、58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 及證件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信用卡及證件等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銘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 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1時15許,佯裝欲購物,進 入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酒號倉庫商店,趁該店人員 李銘星未注意,徒手竊取李銘星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18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等物),及李銘星所管理使用之手機1支得手,隨 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銘星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 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銘星」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李銘星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 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 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 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銘星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以感應方式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 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 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 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銘星發現其財物遭竊 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銘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銘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3年1月9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日金安字第1120000740號函暨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0463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714號函暨刷卡簽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李銘星」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 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銘星」之簽名,係偽造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22日11時57分許 遠傳電信-大里大明門市 聯邦商業銀行 1萬3356元 「李銘星」1枚 附表二: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昇加油站 富邦商業銀行 853元 未超過3000元,免簽  2 112年10月26日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心藥局 富邦商業銀行 580元 未超過3000元,免簽

2025-01-23

TCDM-113-簡-229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鄭程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受刑人因年輕氣盛、個性衝動,且 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與前妻爭執不休,一時失慮而犯下數罪, 為受刑人已深獲教訓,現正常經營餐廳及工程工作,並已與 多數被害人道歉、和解,顯見受刑人確實誠心悔悟,請考量 上情,將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少,避免罰過其責,以勵自新 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 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 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保護令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 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公眾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40、399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4號

2025-01-23

TCDM-113-聲-4122-2025012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源霆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乘機性交、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經法務部○○○○○○○110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 定其再犯危險降低,性侵暴力危險性評估:低,再犯可能性 評估:低,Static99:低,MnSOST-R:低,有法務部○○○○○○ ○輔導評估紀錄等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同法第39條規定:「前條 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亦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 前項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對A女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 侵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7年6月、3年 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110年第4次治療評 估會議決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有顯著降低,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裁判、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21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執 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05年度侵訴字第259號)之法院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 當。 (二)因受刑人為A女之繼父,且其對A女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屬家庭暴力罪,故本 院斟酌卷附資料(包含法務部○○○○○○○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 療、法務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Static-99 and RRASOR表 、MnSOST-R表等),併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保-94-2025012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華因毀損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 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12萬元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履行,僅賠償新臺幣5000元,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6月20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亦即應給付被害人翁宗聖12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7月起 ,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與被害人係於113年6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 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 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上開判決確定送執行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8日函請受刑人於115年6月30日前提出其已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經寄存送達 於派出所,受刑人未提出任何其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之證 明,另經同署書記官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27日撥打 被害人之手機,被害人稱:7月時有收到第1筆賠償,之後就 沒有賠償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 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三)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尚有給付第1 期款項,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 日下午3時到案並註記請攜帶自113年7月起迄今依調解筆錄 賠償被害人相關單據到署說明,若不到場,將依法向本院聲 請撤銷台端之緩刑等語,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 達於派出所;另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6日下午 3時到案並註記請攜帶自113年7月起迄今依調解筆錄賠償被 害人相關單據到署說明,若不到場,將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 台端之緩刑等語,上開傳票囑警送達,於113年11月5日寄存 送達於派出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上開執行 傳票既均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執行傳票均未於 檢察官通知到案前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即無從知悉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 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 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撤緩-260-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俊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永春路與不 詳巷口即永春路33之12號前之雙黃線路段,本應注意應遵守 交通標線,於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欲左轉至巷 內,適有告訴人高孟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長春路自對向行駛至上址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 車後車尾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鼻梁撕裂傷、左手及左前 臂及右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腹部及後背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月14日 撤回告訴,有114年1月13日和解書、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1917-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乙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由法院處有 期徒刑10年9月、3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嗣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受 刑人於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事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22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 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等資 料,爰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保-9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資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資姍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陳麗茹、李欣 柔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茹、李欣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資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乙節,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工地遺失,雖然並 未使用該帳戶,但都會隨身攜帶提款卡,僅遺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李欣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 第29至31、55至5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在卷可參(詳附表 二),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 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 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 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最新1筆交易為111 年12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其後 即無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餘額僅剩80元,可知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 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本案帳 戶於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前, 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 付紀錄,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時,確 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 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73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現雖無業,然本案帳戶係 開戶做薪資轉帳使用,顯見被告亦曾有工作之經驗,被告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 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一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 本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 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 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 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但都會隨身攜帶提款卡 ,在工地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本案帳戶被告既稱 已無在使用,何以需隨身攜帶,且被告稱其忘記本案帳戶之 密碼,何以拾獲之人卻得以知悉其密碼並加以使用,顯與常 情有違。另被告固辯稱有至警局報案遺失,然並無相關資料 可供查證,且被告於警詢時既稱係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 提款卡遺失,則其報警之時間自係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 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報案,故縱使被告確有報案,亦不影響 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 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然 與告訴人李欣柔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7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本案帳戶內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且被告未獲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 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業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陳麗茹 112年11月8日 網路賣場訂單問題 112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 2萬9,987元 2 李欣柔 112年11月8日 網路賣場訂單問題 112年11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123元 112年11月9日0時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9日0時4分許 3萬2,988元 112年11月9日0時7分許 9,985元 112年11月9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3457號卷(偵卷) 1、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11頁) 2、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5頁) 3、陳麗茹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4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 4、李欣柔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8至71頁)   (2)李欣柔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73頁)   (3)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1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6至10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8至113頁)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至4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0月24日合金營字第1133104826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49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0號 原 告 楊采妮 被 告 徐世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21

TCDM-113-附民-295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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