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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祥 債 務 人 阮志華 許雅玲 田丁萍蘊 阮小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1,122元,及其中新臺幣444 ,2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89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季榛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季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季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加 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包裹後,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 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305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5款(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現 行法僅變更條次,構成要件與刑度均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 或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故以下均以舊法條次稱之)之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藍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藍麗珠之報案紀錄、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車隊承接案件,開車到指定地點後 ,對方才告知因其在上班,要伊幫忙領包裹,幫忙帶東西去 萬華,伊因為之前也有接過類似案件,才同意協助,領包裹 時也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另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偵卷內被告與乘客間之對話紀錄 ,係車隊的內建APP,被告起先以為要載乘客,對話時乘客 提出可以幫其拿東西到萬華,被告以為跟先前幫乘客送水果 一樣,所以才同意幫忙,被告與乘客並不認識,也不知乘客 之意圖,如果乘客之要求並非不合理,就會協助處理以賺取 車資等語。茲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實施詐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含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嗣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並因而獲得305元之車資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核 與證人藍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並有證人藍麗珠之報案紀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 各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2 7至31頁、第39頁、第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交 付第三人等情,固如前述,然觀諸卷附被告手機內擷取之叫 車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確 係以車隊APP接受乘客「仔先生」之叫車,並於該APP內之通 訊功能接受「仔先生」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而參諸本院依 辯護人之聲請就車隊派案流程函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指派車輛為衛星派遣方式,透過 乘客所提供之地址,藉以衛星定位的方式搜尋該地址附近之 車輛,以訊息方式發送至可承接之駕駛端,系統同時回覆乘 客承接之車輛編號及車輛將抵達之時間,故無法指定車輛, 派遣車輛皆以隨機派遣方式媒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9頁),顯見台灣大車隊係以衛星定位之方式,隨機將乘客 叫車需求派遣予附近駕駛,並無法指定車輛,而本案復無足 茲證明「仔先生」如何事先安排被告必能接取其叫車需求之 證據,則被告接獲「仔先生」之叫車需求,衡情亦係以上開 方式經由車隊隨機派遣,並非由「仔先生」指定被告接取, 實已難認被告就「仔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乙情,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㈢又被告因協助「仔先生」領取包裹,僅取得車資305元,及領 取包裹之代墊費用80元等情,此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受有上開金錢以外之報酬,衡以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實與一 般計程車駕駛駕車所獲之報酬無異,倘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 包裹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而有涉及刑事犯罪之風險 ,當無可能僅收取與車資相當之報酬即應允為之,益徵被告 辯稱其僅係接取車隊所派遣案件後,協助乘客領取包裹,並 不知悉包裹內容等語,應屬可採,更難認被告與「仔先生」 或其他實際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藍麗珠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姪女蘭㛄潔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若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會有款項存入云云。 112年10月27日6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1件

2024-12-26

TPDM-113-訴-89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佳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16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性界限(聲請 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等因素,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 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 35至37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葉佳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TPDM-113-聲-2964-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孟哲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日光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孟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紅線禁止 臨停路段,復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行往 左側方向切出,適有王日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阮孟哲汽車左前方,阮孟哲汽車因 而撞擊王日光機車,致王日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及踝 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日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人王日光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 光碟暨警方截圖4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易-47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晚間9時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鄭楷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以毀損告訴人武文聖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高,併 斟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 案件遭判刑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水產販賣, 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 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鄭楷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武文聖所經營之詠淳企業社按摩店消費,因 在門外久候不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撥斷武文聖所有 架設於店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監視器支架1支 ,致監視器支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武文聖,嗣武文 聖經管理員告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武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文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暨截圖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簡-4044-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炫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炫慶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 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 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 .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 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 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 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炫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警方逮捕伊時,沒有搜索票,只有說電腦 、手機借我看一下,後來就不還給伊,故本案沒有合法搜索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75至76頁),然本案警方係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參(見他卷第61至66頁),難認有 何違法搜索之情,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從而,其為 警扣得之平板電腦及自其中所擷取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聖嚴 法師的亡靈要伊犯罪,原審判決未考量到伊之犯案動機,且 判得太重,又未經合法搜索,伊要求要精神鑑定云云。茲查 :  ㈠被告接續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 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 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 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 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 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並有陳情信箱列印資料 (見他卷第3至5頁、第29頁)、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他 卷第15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 被告使用之平板電腦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至67頁;偵卷第 15頁)、恐嚇信件(見他卷第49至50頁)、用戶登入資料( 見他卷第5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 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内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 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 實現加害内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表明 :「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 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 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 佛。」等語,客觀上已表示出要以揮刀攻擊之方式,傷害不 特定之刑警及法鼓山道場信眾之意,顯已屬加害不特定公眾 生命、身體之事,且被告主觀上亦就此有所認識,復將此訊 息傳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得以閱覽之投書電子郵件 信箱,自已足使閱覽該等訊息之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公眾安全 之危險,是被告前揭行為,核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是聖嚴法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並請求為精 神鑑定云云,係辯稱其責任能力不足,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院發問內容均能知悉其意義,並均可對答如流,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 至61頁、第73至80頁),足認其對事物之理解與常人無異, 且甚有辯稱遭違法搜索,並自行聲請本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等 情,實難認其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不能僅以其辯稱本案是聖嚴法 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云云,即認其有責任能力欠缺或不足。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案法官有將伊送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伊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更難認 其對於自身欠缺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不足乙事,可自圓其說 。自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2次 發表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之規定予以論 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投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 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採證認事不當,而求 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尚屬無據,是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屢次 申告無果,一時受此刺激方為本案犯行,此有卷附公函資料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7頁),犯後亦未再為其他與本 案相似之犯罪,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0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君 龔家豪 湯錦霖 江郡恩(原名:江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龔家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玉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湯錦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江郡恩無罪。   事 實 一、盧建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 行通緝審結)、蘇志紘(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8 、11至19、52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 判決)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顆鑽石 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鈺凱(關 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 41、5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龔 家豪、林于翔(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業經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盧建宇則陸續招募陳玉君 (關於其於本案被訴部分,應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理由詳 後所述)、謝明諺(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 12、13、17至19、26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 67、70至7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 ;謝明諺則招募古楚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7、19至56、58至61、65至67、70、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龔 家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理由詳後所述)。龔家豪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 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8月18日至107年9月2日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 、36至4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 至4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鍾衍立則以通訊軟體「微信」、 「易信」,與「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 等人聯繫,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 暱稱「大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 明諺、林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 、林于翔,再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款(俗稱車手),並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取( 俗稱收水),再由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扣得 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所屬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 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 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 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 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 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 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 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 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   關於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被訴範圍,係以如起訴書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與本判決附表一相同)所示為準等 情,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訴字卷四第 368頁),是被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 1至19、53至71所示部分;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 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53至71所示部分;被 告湯錦霖於本案被訴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 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部分,其餘均非上開被告 被訴之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龔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0頁,卷四第370頁,卷七第4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鐵哲瑋〔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 卷(下稱偵16771卷)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 卷一第459至461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 )、薛孟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 6771卷二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 頁)、郭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 )第165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 楊嘉蒨(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 卷二第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 、張庭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 71卷二第45至47頁)、黃品蓉(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 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113至115頁)、李素菁( 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 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71卷二第125至127頁)、 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卷四第29至35頁,卷 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321 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頁、第469至481頁, 卷七第240至244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 、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蘇志紘(見偵1677 1卷一第65至66頁、第67至7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少連 偵卷第17至25頁、第337至341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52至259 頁)、林鈺凱(見偵16771卷一第79頁、第81至87頁、第89 至9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46至251頁) 、謝明諺〔見偵16771卷一第101至118頁、第127至129頁、第 13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108年度偵字 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第41至46頁、第191至193頁 ;本院訴字卷七第407至415頁〕、古楚均(見108年度偵字第 16923號卷第157至164頁、第143至149頁、第129至134頁; 他卷第124至125頁、125頁反面至126頁、第127頁正反面、 第119至123頁反面、第144至145頁、第55至56頁、第102至1 03頁、第199至100頁;偵20972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 、第203至205頁;偵16771卷一第223至237頁)、林于翔( 見少連偵卷第47至56頁、第37至40頁、第321至325頁;偵16 771卷一第283至288頁、第277至282頁)、陳玉君(見偵167 7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 3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 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 91至97頁,卷七第261至265)、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 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 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 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 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 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 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 、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 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83至284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 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 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 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 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 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 、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 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 ,及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 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家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龔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龔家豪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龔家豪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 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龔家豪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 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 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龔家豪,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龔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龔家豪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被 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 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 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 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龔家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龔家豪對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龔家豪,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龔家豪 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 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龔家豪於審判中自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 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龔家豪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 、36至4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龔家豪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龔家 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龔家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月入2 萬3,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龔家豪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龔家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龔家豪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就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龔家豪因本案受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偵16771卷一第246頁)。惟該部分之報酬,業據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認定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可參,復無證 據證明被龔家豪因本案另受有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龔家豪遭扣得之13萬3,000元,業據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判 決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龔家豪另遭扣得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與共同被告盧 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 等人,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簿手、車手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 行,被告陳玉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之詐 欺犯行,被告龔家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 41、53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 21、36至41所示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為如甲部分所示之有 罪判決),被告湯錦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 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又被告江郡 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 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臺中公園內,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以5,500元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 M卡2張,再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為代價售予被告蘇 志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揮、調度及聯繫所用,因 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江郡恩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前揭 犯嫌,無非以被告盧建宇、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鍾衍立、謝明諺、林于翔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 、李明穎、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 孟庭、連芝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 、施權珍、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 智渝、林秀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 、董姵君、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 素菁、莊玉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 、陳泊汎、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 震宇、呂敏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 、車維祐、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 怡婷、張文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呂嘉雄、江金卿 、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王顗茜、楊瑞西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 、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玉君、古 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騙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均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玉均辯稱:伊並未參與107年8月 25日之犯行,又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 1月25日方釋放,亦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 告龔家豪辯稱: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 1月25日方釋放,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 湯錦霖辯稱:伊僅參與107年8月26日之犯行,該部分已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餘被訴犯行部分伊 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江郡恩則辯稱:伊就起訴書 所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並不知悉被告蘇志紘購買SI M卡之用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郡恩辯護略以:由證人 蘇志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江郡恩主觀上不可能知悉證人蘇志紘 持購買SIM卡之用途,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SIM卡有用於本案 詐欺使用,自無從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茲查:  ㈠被告陳玉君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擔任車手參與107年8月25日之詐欺 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陳玉君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確未見被告 陳玉君於107年8月25日提領詐欺款項之影像,則其是否確有 於107年8月25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犯行,已 非無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 被告盧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玉君在你們集團 裡面除了擔任車手以外,有無擔任其他工作?)應該只有車 手,其他我不曉得。」、「(問:對於陳玉君有無參加107 年8月25日那次提領車手的工作,你都沒有印象?)沒有印 象。」、「(問:陳玉君在加入你們車手集團之後大概都在 做些什麼?)我的印象就是領錢。」、「(問:陳玉君加入 之後,每次的提款陳玉君是否都有參加?)應該有時候沒去 ,因為那時候底下不只她一個車手。」、「(問:如果沒有 派到她去提領,她是否會知道有別的車手要去領款的事?)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43至244頁),足認陳 玉君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非每次領款工 作都會參與,對於其他車手領款亦不知情,且招募其進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盧建宇對於其是否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 工作,亦表明沒有印象,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茲佐證被告陳玉 君確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車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 陳玉君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有詐欺或領款之 行為,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況被告陳玉君 為領款車手,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亦 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 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陳玉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107年8 月25日之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  2.另被告陳玉君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 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七第38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 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詐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亦難認其 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龔家豪部分:   被告龔家豪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押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七第39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 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其涉 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㈢被告湯錦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錦霖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 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惟 參諸檢察官提出之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並未見被告湯錦霖領款之影像 ,則其是否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車手犯行,已非無 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湯錦霖之共同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證 稱:「於107年8月26日我帶著湯錦霖到蘆洲三重一帶捷運站 ,到那邊的時候有跟一個『T,也是車手』見面,後面上面有 指示湯錦霖要跟著那個『T』一起行動,當時湯錦霖負責看車 手,我將湯錦霖依上面指示讓他跟著『T』後,我就離開了。 」、「但湯錦霖到了臺北後覺得這個工作可能是違法的,跟 我說他不想做,我也有跟盧建宇說這件事,後來因為湯錦霖 都已經從桃園上來了,盧建宇就改派他跟著車手就好,不用 從事第一線提款。」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134至135頁) ,足認被告湯錦霖係於107年8月26日經證人謝明諺招募為本 案詐欺集團工作,並於同日已向證人謝明諺質疑該工作是否 違法。又證人謝明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介紹湯錦 霖認識誰,他就進來做一天而已。不用介紹,就去的時候帶 他一起去就好了。」、「我只帶湯錦霖到現場,他只做一天 ,他當天跟著另外一個人走,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天他到底做 了什麼事情。」、「(問:你是否在107年8月26日帶湯錦霖 至蘆洲三重一帶的捷運站與車手即在庭被告陳玉君見面?) 是。」、「(問:在這之前,湯錦霖是否有加入集團、做集 團裡面的工作?)沒有。」、「(問:在這之後,湯錦霖是 否有做集團的工作?)確定沒有。」、「(問:湯錦霖只有 在107年8月26日跟你去找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可能有接受集 團的指示去做一些工作,是否如此?)是。」、「(問:除 了這天以外,湯錦霖其他時間都沒有接受集團的工作,是否 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09頁、第412至41 5頁);證人即與向被告湯錦霖取款之車手被告林鈺凱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擔心湯錦霖拿錢後跑掉?)因 為湯錦霖是第一天作,之前都沒看過他做。」、「(問:你 是否只有在107年8月26日那天見過湯錦霖?前後有無見過湯 錦霖?)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做很久。」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七第249至250頁);證人即被告湯錦霖陪同領款之被 告陳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妳 領了10幾20次,在這幾次中,妳見過湯錦霖幾次?)1次」 、「(問:湯錦霖的部分妳就只有8月26日那天有碰到他一 次,其他去提領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這個人,是否如此?)日 期我忘記,但我只有看過他一次而己。」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七第263頁、第265頁),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均一致證稱其 等確實僅有見到被告湯錦霖於107年8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工作,此外均未再見到湯錦霖,並參諸被告湯錦霖於10 7年8月26日已質疑工作是否合法等情,堪認被告湯錦霖辯稱 其僅有於107年8月26日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1次等語,並非 顯不可信。再參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詐欺案件 (即被告湯錦霖被訴涉犯107年8月26日詐欺犯行之案件)10 9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更表明:「就我的認知 被告湯錦霖確實僅有參與107年8月26日相關提領的犯行,加 上他只是擔任監督車手的工作,加上他只是監督車手的工作 ,之前沒有任何證據他有參與其他的犯行,所以就相關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所指認為,應更正或限縮湯錦霖107年8月26 日所參與的犯行,其他應予更正,認湯錦霖並未涉案。」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09頁),益徵被告湯錦霖確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107年8月26日以外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湯錦霖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 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㈣被告江郡恩部分:   被告江郡恩固不爭執其確有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SI M卡2只,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蘇志 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83頁),惟證人即向被告江郡恩 購買SIM卡之被告蘇志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拿 了那二張SIM卡做什麼用?)我忘了。」、「(問:跟詐騙 集團有無關係?)這是7年前的事情,忘記了。」、「(問 :剛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沒有關係,所以你是忘記了還是 沒關係?)那就是沒關係。」、「(問:本案這二張SIM卡 到底有無提供給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沒有。」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七第258至259頁),足見證人蘇志紘已否認其向 被告江郡恩購買之2張SIM卡有用於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而卷內亦無其他可茲佐證被告江郡恩售予證人蘇志紘之SIM 卡有用於任何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則縱使被告江郡恩確 有向第三人收購SIM卡並出售予證人蘇志紘之情,仍不能憑 此推認該等SIM卡有用於詐欺或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江郡 恩上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陳玉 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 、江郡恩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 、江郡恩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 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 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 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 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 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陳玉君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就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 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 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如乙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湯錦霖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湯錦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3 號審理,並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因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湯 錦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一部事實(即前案108年度訴字第6 03號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 已經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部分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乙部分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訴-348-2024122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峰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28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與交通安全相關之公 共危險罪(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受 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正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TPDM-113-聲-258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弘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宋柏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宋柏弘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凌晨2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中壢桃園 執商字號」(ID:fuckyuoandme)張貼貼文「中壢字號執備商 號 無須集資單一也可」,以此暗語貼文公開徵求購毒者。 嗣警方於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39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 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宋柏弘操作之X暱稱「中壢桃園執 商字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sh」聯繫,由宋柏弘 表示「冰、就ice」、「你要拿單還是多」、「單一個2000 」等語,嗣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於翌(12)日晚 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公克之約定。嗣宋柏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先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 10分許,徒步抵達約定之上址地點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 交易,拿出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8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 未遂。嗣經警方對宋柏弘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47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宋柏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頁、第202頁),並有X暱稱「中壢桃園執商字 號」(ID:fuckyuoandme)貼文截圖、X暱稱「中壢桃園執商 字號」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Cash」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其販賣 1克安非他命之價值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其 所交付之毒品淨重為0.98公克(見偵卷第53頁),顯見其利 用此量差藉以牟利甚明,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456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等施用毒品案件)、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2.被告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尚未交付毒品於 買家前,即遭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所查獲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其行為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全部犯行(見偵卷第90頁,本 院卷第68頁、第20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暱稱「安仔」之男子,並提供其與「安仔」之交易時 間、地點、數量等資訊供警方調查,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 信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復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嗣經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被告警詢 中之陳述可參(見偵卷第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1頁),堪認具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上手,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經以前開減刑事由 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再依前 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家庭生活狀況之行為人情狀,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 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 害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除本案外,另有 因販賣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售出毒品,亦未取得對價,且所販售之毒品數量甚 微,對社會危害非鉅,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 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正 在準備長照人員考試,無業,經竟來源靠存款,目前從事長 照照顧人員,月薪4萬餘元,與母親、1名未成年姪子同住, 母親、姪子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自不符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袋(總毛重8.44公克,總淨重 6.48公克,取樣0.03公克,總餘重6.45公克),經鑑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11頁),應依 前揭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包 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買家所使用之手機,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伍包 含外包裝袋伍只,總毛重捌點肆肆公克,總淨重陸點肆捌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陸點肆伍公克。 2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2024-12-26

TPDM-113-訴-80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4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3年1 2月2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事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惟被告仍辯稱其所運輸之大麻均係其自行施用,並無 共犯,都是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之情已不相符 ,足認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就其是否確有與暱稱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即 非無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David」之人於偵查中並未到案,尚未保全其等之供述 ,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均屬罪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 處罰之基本人性,自難排除被告為使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之人將來到庭為對其有利證述而與其等串 證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於警 詢中及偵查時均自承其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Da vid」聯繫,並有設置訊息自焚功能,因此手機內無與「Dav id」之對話紀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第19頁、 第205頁),更徵被告確有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湮滅本案 相關證據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科技發達, 聯繫管道繁多,不乏相當之工具及手段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 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辯稱被告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人關 係並不密切,更無所謂分工模式,被告並無誘因隱瞞其真實 身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 人係共同將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 ,尚無從徒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認本案與暱稱「爸爸的爸 爸叫什麼」之人無關,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聲請意 旨另辯稱被告持有之全數手機皆已遭扣案,實難想像被告得 再實施滅證行為云云,然依現今社會狀況及科技水準,被告 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縱使其持 有之全數手機均遭扣押,仍不能排除其串證或以通訊軟體刪 除訊息而滅證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日為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況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之具保停押事由。是以,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 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

2024-12-25

TPDM-113-聲-299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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