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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人與郭和生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分由法官呂明龍 審理(下稱呂法官),因呂法官之前審理聲請人另案訴訟( 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事件,及11 1年度旗簡字第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明顯偏袒對造,且與 另案對造好友交情甚密,而本件訴訟土地與另案訴訟土地相 同,呂法官於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 顯然有誤,本件訴訟仍由其審理,對聲請人有不公平審判之 虞。又聲請人與鄰地間確認通行權訴訟共計九件,現於本院 審理中,為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待另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後再行審理,然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竟遭呂法官裁定駁回,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乃係應 由3名法官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合議庭裁定由呂法官為 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是本件訴訟並非由呂法官單獨 審判,聲請人指摘呂法官之前審理其另案訴訟,明顯偏袒對 造之情詞,應為其主觀之臆測,執此聲請呂法官迴避,殊無 可採。又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合議庭予以裁定駁回, 乃係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執此遽謂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聲請人另請求調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法 庭錄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0

CTDV-113-聲-134-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李政鴻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113年9月24日 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為吳培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 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1】。  (三)本件聲請人甲○○及乙○○主張第三人吳培銘(民國113年1月5 日死亡)為其二人之生父,並因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之母 即第三人盧燕伶無婚姻關係,致使其二人未受婚生推定,且 其二人係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等語,並請求確認其二人 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堪 認聲請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此一繼承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其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培銘間之親子關係已隨第三人吳 培銘死亡而消滅【註2】,致使聲請人不能以其二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除繼承之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 尚待處理。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 子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二人對 於第三人吳培銘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請求。 二、本件得以檢察官為被告: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之人【註3】即第 三人吳培銘雖然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 且聲請人另得以否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婚生子女之人( 亦即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註4】, 以釐清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註5】。 (二)惟因聲請人亦得選擇合併提起認領之訴以釐清上情(尤其在 聲請人無法確知經生父撫育之主張能否為法院所採認時), 且第三人吳培銘並無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5-46及55-67頁所 附之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亦即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此 時,如僅因訴訟型態之不同(認領之訴為形成之訴【註6】 ),認聲請人應以不同之人為被告,將對於聲請人遭成額外 之程序上不利益(亦即勞力、時間或費用之浪費),而恐有 違公正程序請求權【註7】及程序利益保護之法理。 (三)換言之,主張已死亡之人為其生父之子女不僅得以否認該事 實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事實或以該事實為基礎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亦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提起 同一訴訟,以便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或為請求 之追加、變更(參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故聲請人以 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盧燕伶於83年間與第三 人吳培銘共同生活,並自第三人吳培銘受胎,而先後於85年 11月23日及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及乙○○。因第三人 盧燕伶與吳培銘並無婚姻關係,致使聲請人未受婚生推定, 且聲請人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應視為認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 (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經其生父即第三人吳培銘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 (一)本件經聲請人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其口腔黏 膜細胞與第三人吳培銘之毛囊細胞,並進行親緣檢驗後,其 檢驗結果略以:  ⒈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  ⒉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20頁所附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經第三人吳培 銘撫育一節,已提出生活照4幀佐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且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第三人吳培銘為聲請人之生父 ,且聲請人業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 ,視為經第三人吳培銘認領而為其婚生子女。故聲請人請求 確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之規定雖然屬於 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 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 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 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按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數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8】。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然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基 於前揭壹㈡㈢之說明,容許子女得選擇以檢察官為確認婚生 子女存否訴訟之被告,僅係為保護其程序利益,並非謂檢察 官就上開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 於檢察官基於公益成為職務上當事人之情形。 (三)準此,因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 五、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各負擔1,000元(合計共2,000元)之程序 費用,則其於提出本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就其中1,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2】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 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 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第2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 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前略 )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54條婚姻 事件之當事人、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65條確認生父 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 規定(後略)。」可見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關於身分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之被告適格一般性規定,亦即除有 特別規定外,上開事件應以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被告 。 【註4】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及第31號討論意見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5】  雖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認為於養親子均已死亡 之情形,主張其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該養親子關係存否(依註 2說明,應為該養親子之收養是否有效)而受直接影響(亦即就 該養親子關係存否或收養是否有效有確認利益)之第三人應以何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家事事件法漏未規範而有法律漏洞,故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 被告。 惟如註3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9條僅係為避免同法第63條、第6 5條或其他分則規定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規範不完備,方於家事訴 訟程序通則就身分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制 定關於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並未排除其他當事人適格規定之 適用。 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既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向來審判實 務關於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以確認利益為準——亦即主張有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僅須以否認特定證書之真偽、特定 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存否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故能否謂家 事事件法第39條所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即無法決定適 格之被告而存有法律漏洞,並非無疑。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並未採納參照日 本人事訴訟法所擬定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依前二項(相當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 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司法院家事事件 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第675-679頁,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更顯見立法者並非認為於家事 事件法第39條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僅能以檢察官為被告—— 亦即此時仍得透過其他關於當事人適格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決定 適格之被告。 【註6】 民法第1067條於95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第1項)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 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後略)。(第2項)前項請求權, 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 後7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後則修正為:「(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 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並 於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原條文第1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 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 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 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後略)。」 參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請求其生父認領生父之子女」修正為 「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並刪除第2項關於「請求權」及其限 制之規定,復於修正理由敘明並非有認領請求權方得請求認領。 佐以認領之訴亦得於死亡後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等無從為有效認領意思表示之人提起,可見修正後民法1067條所 規定認領之訴,並非請求被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而係藉由法院 之裁判使非婚生子女取得生父婚生子女之身分。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將認領子女事件,與撤 銷婚姻、離婚、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或否認子女等身分關係 或推翻婚生推定之形成事件,同列為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觀之, 可見認領之訴應為形成訴訟,並非給付或確認訴訟。 【註7】 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係源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治 國家基本原理,係立法及適用法律之指針,除立法者應予相當之 顧慮外,法官亦應準以行使訴訟指揮權,而將程序之運作導向於 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從實質上確保使用訴訟制度之可能性(參邱 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20頁)。 【註8】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確認甲○○為吳培銘婚生子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請求確認乙○○為吳培銘婚生女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9-20241230-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蘇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 ,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 、3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4、932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8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調查程序中,法院對聲請人聲請爭執事項概不 播映錄影內容與勘驗,且對於無爭執之事發路口,提出上帝 視角的谷哥地圖,而非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由於谷歌 地圖經衛星影像科技強化放大影像技術處理,當然與一般人 肉眼影像所見與感受反應不同,與警員隨身密錄器距離現場 現狀,更不能以道里計。另法官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聲 請人爭執密錄器影像內容,勘驗筆錄上完全不予播放勘驗, 另聲請人無機會在堅實第一審,及時證明行人闖紅燈與警員 瀆職事狀,影響對原告駕駛行為評價的正向空間。足證承審 法官在調查階段心證已成,且受谷哥衛星地圖影像強化技術 之不時證物影像毒樹汙染,難其客觀公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承審法官於系爭 事件訴訟程序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事項、未調查其聲請之證 據等情予以指摘,認為法官指揮訴訟有違法不當而有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惟查,承審法官於承審系爭事件過程中,有 關證據調查事項,屬其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 且為法官行使審判權之核心事項,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原告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 事實,佐證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聲請於 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地聲-42-2024123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 午11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易緝-18-20241227-3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韋方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應予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26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0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水管 路口時,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 照);二、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 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TB00925、BHTB009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遂 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2月5月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 年5月6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處罰:「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 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 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在未使上訴人就調查證據及勘驗結果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 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製單舉發。」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因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 後號牌燈不明顯,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攔停盤查,經盤查發 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使用酒精檢知器給予吹氣, 發現確有酒精反應後,乃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 人拒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0頁)及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127、181-185、193-197頁),足 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高度可能性,是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上訴人表示其約 於當日0時許有飲酒行為,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上 訴人均不同意,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明 確表示拒絕,且依上訴人駕照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108年5月6日起至 111年5月5日止),因違規遭禁考駕駛執照2年(自111年5月 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故認上訴人此次又因拒絕酒測遭 罰,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曾依第2項(即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 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 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就原處 分1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使上訴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而選擇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云 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 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 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而本 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 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 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原 審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16日行調 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上訴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 庭,且各次勘驗結束後,法官均會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 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意見(參原 審卷第126、184、197頁),其辯論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 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 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 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 無據。 ㈡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②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 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 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 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 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 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 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⑵經查,原處分2處罰主文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 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審卷第43頁),足見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 人未於112年6月3日前及同年6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 條件,分別將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 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 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 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 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 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 分。  ⑶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2, 判決理由僅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予以論斷;關於原處分 2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部分,並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 ,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 ,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 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 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 分2處罰主文第2項雖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 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 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已如上述,亦符合上訴人之主觀 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 應予解消),為避免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僅 係轉換為「確認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處分無效」訴訟,再 由原審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予以確認無效。且提起「處分撤 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 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 顯之瑕疵,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2處罰主文第2項 廢棄,並撤銷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 ,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理由中說 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 棄,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判決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並將原處分2處 罰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交上-16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6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係由法官林大為審理。伊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到場調解,然相對人委任律師稱沒錢還,調解未 果,法官林大為竟要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朱堅信於同年9月2 0日到場調解,伊曾當面質疑找朱堅信調解根本法理不通, 惟法官林大為表示其42歲,曾任高院法官,後轉任本院專精 調解,曾與本院調解委員會分享調解心得,有充分之調解經 驗。惟伊越想越不對,於同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找朱 堅信調解之妥適性,結果不出所料,朱堅信根本不願到場調 解,於同年9月20日調解時,相對人委任律師再次拒絕償還 ,調解不成。詎法官林大為竟要伊敬愛母親、撤回起訴,經 伊拒絕,法官林大為竟說打官司伊不會贏,威脅會讓伊敗訴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林大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上述各情,即便屬實,經核均係承審法 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期日通 知書、同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07年6月15日司法周 刊、聲請人113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不足以釋明承審法 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4

SLDV-113-聲-199-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榮凱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初,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按 應係17日)訊問被告後,雖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無羈押必要 ,諭令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交保,被告交保 後,於偵審歷次訊問始終遵期到庭,從無遲誤,並無任何事 證顯示其有逃亡之跡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全部犯行 自白認罪,堪認其勇於認錯,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更難 認有逃亡之虞,本案並無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得依同法第117條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故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錯,縱受重刑之諭知,難認逕為推 論其會逃匿,被告雙親均已年邁,父親罹患口腔癌第四期, 又因虛弱跌倒導致骨折,經手術及高壓氧治療,目前仍復健 中,行動不便,母親則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健康狀 況不佳,被告為家中獨子,平日事親至孝,絕無可能拋棄雙 親逃亡勿顧,家中經濟亦有困難,年關將屆,亟待被告回家 幫忙,並返家團圓,本件羈押確實對被告個人及家庭造成莫 大影響,如以提供相當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限制出 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再命其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甚至輔以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 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為據。 三、經查:  ㈠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 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已經其自白不諱,復有卷內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而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利 避害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聲請 人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聲請人已經本院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之重刑,則其可預期必須入監服刑之 可能性大增,聲請人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聲請人確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聲請 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不可謂不重 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訴 訟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實有羈 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 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 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 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 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釋放,或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 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 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雖經檢察官訊問後 諭知交保5萬元(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執行毒品另案之7月 徒刑至113年11月17日止),然此並非係本院諭知具保而停 止羈押,基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 獨立行使之訴訟指揮權,自不受檢察官先前諭令交保之影響 ,本院自得重新審酌聲請人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 規定,而予羈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限 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另者,聲請人雖表示其家庭成員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等節, 固值同情,惟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聲請人本即經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聲請人係有羈押之必要, 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165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郭玫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不具理由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依民 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失時,插話稱不 要不要啦,意在表示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求;又於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稱專業人員抓漏結論為並非公管漏水時,稱非公 管漏水亦不能證明為相對人之責任,並諭示仍須鑑定等語, 顯然蔑視抗告人所提絕對有利之證據;另於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欲就相對人不實陳述以言詞回應時,亦不許其回應,顯見 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未調閱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逕依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命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在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依民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 失時,插話稱不要不要啦,意在表明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 求云云,然縱依抗告人所指上情,承審法官亦係在勸諭抗告 人得否不要為該項請求,並未強迫其必須撤回該部分請求, 亦無逕將該項請求刪除之情事,參以抗告人亦稱承審法官有 自言自語提及「和解」2字(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承審 法官應係為試行和解而為前述建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無從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不公之虞。  ㈡抗告人另指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期日表示專業人員抓漏之結 論,認為並非公管漏水時,承審法官乃稱非公管漏水亦不能 證明即為相對人之責任,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相對人整修 衛浴後,即未再發生漏水,可證相對人確為應對漏水負責任 之人,承審法官又稱此等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為應對漏水負 責任之人,仍必須鑑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法官本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是縱 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確有抗告人所指前揭言行,其目的亦 在曉諭抗告人考量舉證是否充足、是否須聲請鑑定,而屬依 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尚難謂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曾於系爭期日,多次不准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發言陳述部分,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之 問題,尚難謂其有偏頗而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屬對承審法官訴 訟指揮方式及闡明內容是否妥適之指謫,並非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仇怨 之情形,且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自難認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指情形。又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所為相關言 行,縱認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 由有間,前已詳述,自無調取並勘驗系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327-202412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蕭敏芝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於短時間內接獲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21、1322 號以及本件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本票裁定,現分別由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952號、951號審理中,認為屬於 同種類之原因,原告所為法律及事實上主張均相同,請求合 併辯論及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然依原告所述 ,本案與其餘二案之被告並不相同,已會造成其餘當事人於 應訴上之不便,且所涉及之本票範圍亦不同,又其他二案繫 屬於本院之審理進度與本案顯有不同,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請 求,並無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將本件與該案合併審理之理由 ,自無以作成合併審理之裁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132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也不認識被告,經原告 閱卷後更確信系爭本票上文字並非原告筆跡,顯係遭不明人 士偽造或變造,並非原告所簽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無法確定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原告稱不 是他簽發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乙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 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 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況系爭本票亦有另一發票 日黃之駿,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原告雖有 部分敗訴,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被告敗訴,是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 1 110年11月11日 35萬元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

2024-12-20

CLEV-113-壢簡-824-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諾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金諾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諭知之罪所處之刑 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金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諭知之刑部分)駁 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金諾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聖澤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原審其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 二、本院就本案並未形成確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無庸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 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 ,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復按「然 而有爭議的是,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均一律排除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是否過苛以及符合平等原則 之問題。」、「因為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與行為緊接,原得 合併審理,僅因管轄權之規定分割審理,而產生二件以上之 判決,原則上後罪判決時間不可能在前罪判決後執行完畢或 赦免已逾5年(除非法官停止審判)。且前案判決所為之緩 刑宣告,亦可能於後案判決確定後遭撤銷(刑法第75條及第 75條之1規定參照);上述案例之情形,將使具有相同條件 (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 受緩刑宣告與否,不是取決於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 實質因素,使法院無法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因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並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緩刑之不公平情形,與我國緩刑制度之立法目 的顯然有違。」、「系爭規定一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作為 刑法緩刑與否之消極要件規定,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復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不得宣告緩刑,而讓 法院無任何依個案衡量之空間,導致原可能諭知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法院認為宣告2年至5年緩刑即可收 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案件,即使行為人確有悔意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仍無從進一步宣告緩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顯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由於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 行之時間長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 官)等偶然因素受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產生二件以上判 決之情形。此時因有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後案即無從宣告緩刑......故系爭規定一、二與桃案系爭 規定實具有重大關聯,本席認為均具受理審查之價值,應可 合併審查後為違憲之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就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 程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 、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 客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 別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 ,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 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於此範圍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之不 同意見書可供參酌。足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於特定 情形下,確實存有不符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②被告固曾因另件詐欺等案件(下 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第688號判決各處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再經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併宣告緩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在案。原審雖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上開 另件詐欺案,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不符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乃未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 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並非認為被告本身不適合為緩刑 宣告。參酌被告就「前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其行為期間係 109年8月間,核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相當,均係因被告當時年 少不懂事、一時思慮未周所犯。且被告犯後業已悔悟,並另 謀正當職業,又重返校園繼續求學,更極力與各該被害人洽 談或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本院前案判決因此認為被告經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 就前案所處罪刑為緩刑宣告,足徵被告就前揭於109年8月間 所犯相關罪行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③被告經本 案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始終為認罪供述,並請求原審依簡 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儘速審結本案,卻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 澤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致本案拖延至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8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始經原審於同年11月 22日宣判。是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均 係在109年8月間所為,犯罪類型雷同、部分共犯重疊,本案 所犯2罪又各僅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論罪數、犯 罪所生危害均遠小於前案所犯,復未經原審認定有不適合宣 告緩刑之情,僅係因前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尚未屆滿而未併為緩刑宣告。此等僅因犯罪發覺之時 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程等前揭偶然因素,致本案無從宣告 緩刑之情形,核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 同意見書意旨所指情狀相同。是原審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規定之結果,確不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等情為據,認原審就本 案所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規定之結果,不符 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請求就 本案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  ㈡惟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 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 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依法審判之義務, 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亦有遵守憲法之義務,惟當法官認為對 其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違憲,產生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之義務與 應遵守憲法之義務衝突時,因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 優先遵守之義務,此時應藉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法律 違憲,以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審判間可能發生之 取捨困難。查被告雖以前揭「㈠」所示意旨,促請本院就本 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惟揆其意旨, 僅係指摘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規定,致使一人所犯數罪,因分別審判,致案件先後確 定而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剝奪其可能受緩刑宣告之機會, 不符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旨。然就 一人犯數罪之刑事程序,本即繫於起訴(如不同被害人分別 提告、犯罪調查進行程度不一等而無法合併起訴)、審判( 如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原即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 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刑,嗣因一部上訴結果,致其中數 罪先行確定,其餘數罪則經撤銷發回更審);或由於違犯各 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間長 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等偶然 因素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而產生二件以上判決之情形,益 見關於合併審理與否,除委諸訴訟指揮之裁量外,實難以窮 盡其情形而予以規範。又就緩刑之要件而言,因緩刑之諭知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原已不得執為可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僅獲得與其等成立和解之部分被害人 諒解,並未獲得其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其有何適用緩刑規 定而得宣告緩刑之情狀(另依後「五」之說明,顯見被告並 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不能認為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規定已該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而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再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 在制度上之要件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 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緩刑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 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 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 之一切情狀後,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另緩刑宣告係暫緩 執行已確定之刑罰,而此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是縱符合緩刑 要件之被告,亦未必得獲緩刑宣告,且其適用並不限制被告 之人身自由,反而係解消已受罪責相當之刑罰宣告之人身自 由限制。因此,立法者就其要件之設定本有較廣之形成空間 。此參相關之釋憲聲請案迭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法官聲請案,於108年11月29日經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 4庭法官聲請案,於110年12月17日經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法官聲請案,經 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受理)。是被告前揭主 張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其請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自無 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共2罪) ,僅各使被害人遭受「2萬元」(按應係各「3萬元」,並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提領其中「2萬元」之誤載),被告並 與原審到庭之被害人陳采瑜(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成立和解,已全數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另被告就上開「 前案」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部分,亦已全數賠償完畢),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被告無從彌補其損失,實非被告 所願。另參酌被告母親罹患癌症,亟需被告照顧,被告並需 陪同母親探望高齡90歲、中風之外婆,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 ,又於在職期間,利用時間進修而努力完成大學學業等情, 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 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可資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容屬過重,尚有未洽;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認罪,且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卻因 前揭各種因素致原審程序延宕,而致本案無法獲得緩刑恩典 。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 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惟未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其經手之全部被害 人被騙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㈡撤銷(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諭知之罪之 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此部分宣告刑之理由:  1.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編號2之被害人陳 采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2萬元,並自112年4月30日起,按 月給付1,500元,經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 新之機會等語,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 筆錄、被告付款予陳采瑜之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242頁、第359至363頁、第471至473頁),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 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 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 訴以其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 ,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 敘明如何權衡後應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 洽。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既 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前揭犯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 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為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相關, 卻未謹慎行事,貿然參與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並與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前揭和 解,已付訖所約定賠償款之犯後態度(其餘被害人則迄未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係大學(進修部)在學之智識 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原從事資訊工程,現從事室內裝橫木 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為家中獨子,需照顧罹癌母親等 家人、陪同母親探望高齡90歲之中風外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第365頁、第387頁、卷二 第17至18頁、第159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第361至36 3頁、第387至397頁、第425頁、卷二第120至122頁),檢察 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123至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含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 依約付款)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 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損 失),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科輕 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之罪所為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事實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素行;參酌被告 自陳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工程之工作收入、 需照顧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提領、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自稱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  2.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已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量刑部分,業予說明其理由如前,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或所獲 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表示 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然告訴人曾筱婷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 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 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 下修。況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詳後述),實已從輕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係屬處斷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此部分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可採。  ⑷另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相同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 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猶執上揭情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犯上開「前案」,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 院先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就本案所 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經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所犯,均不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按即上開「前案」),經原審「 前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年1月、1年2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前案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前案」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5頁、 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可稽。被告既在 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從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是前揭與 被告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雖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仍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以前詞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併為緩刑 宣告,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 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83-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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