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廖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孟章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回復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
據。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647.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
09.91㎡+1,979㎡+4,146.56㎡+5,340.11㎡+123.58㎡+35.22㎡+933.14㎡
+179.08㎡+846.59㎡+1,073.01㎡+343.79㎡+2,417.21㎡+834.04㎡+210
.65㎡+875.22㎡=20,647.11㎡),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3,555元
(壹仟零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計算式:20647.11平方公
尺×1,500元×應有部分1/3=10,323,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2,904元(壹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補-226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