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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 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 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26

KSHV-113-重抗-34-2024112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林○絡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許○○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林○絡並因此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 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三、被告林○絡、許○○(下合稱被告,分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林○絡並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交付現金新臺幣900萬元予該詐 欺集團擔任之面交車手葉某,林○絡則在旁盯哨,以防車手 侵占詐欺贓款,或向詐欺集團即時報車手有無遭警方逮捕, 致原告受有9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㈡林○絡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許○○(下稱許○○)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87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09號(原112年度少調字第18 27號)宣示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少調字 第1827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絡賠償900萬元,洵屬 有據。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絡為97年次,於 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 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 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許○○為林○絡之法定 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則 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就林○絡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重訴-55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廖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孟章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回復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 據。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647.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 09.91㎡+1,979㎡+4,146.56㎡+5,340.11㎡+123.58㎡+35.22㎡+933.14㎡ +179.08㎡+846.59㎡+1,073.01㎡+343.79㎡+2,417.21㎡+834.04㎡+210 .65㎡+875.22㎡=20,647.11㎡),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3,555元 (壹仟零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計算式:20647.11平方公 尺×1,500元×應有部分1/3=10,323,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2,904元(壹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補-226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么萍 被 告 邵世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 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 ,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 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 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 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 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 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 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噪音源移除,並不得再 製造噪音。依上開說明,核其聲明請求被告移除噪音源、不 得再製造噪音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性質上仍屬有關 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 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6

PCDV-113-補-2164-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邱微馨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仲凱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78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鐘仲 凱」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補-2106-20241126-1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子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承車業等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請求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即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 額),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 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另 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即聲請調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共四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第1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僅記載 :「被告應返還甲○○在職期間的勞健保費用,以及在職期間 的薪資。」,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數額究為若干, 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不明確;且聲請人未依勞動調解 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共4份,亦與 前開規定不合,且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函請聲請 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內容,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 ,並應勞動調解委員及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即聲請調 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4份,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6

PCDV-113-勞小專調-8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5號 原 告 黃孟珍 上原告與被告林侑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6

PCDV-113-補-1975-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陳瑞和 被 上訴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訴-1823-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吳秉孺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萬3,8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全文,以未 限制閱讀權之方式,於本件判決確定後5日內刊登於被告Fac ebook社群網站所有之「陳沂」帳號之網頁10日。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 萬3,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23,800元)。另原告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 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補-228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蔡素華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玉玲、喬光廷、陳文福、王祥安 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7萬44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1-訴-1390-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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