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黃茂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欄所示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1欄
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1欄
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2
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2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3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間就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爭議,於民國110年10月1
6日簽訂債權讓與書(見審訴卷第27頁,下稱系爭讓與書),
系爭讓與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具本件之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將對於訴外人曹文種等3人之債權(詳如乙欄、
丙欄,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被告雖簽立系爭
讓與書,惟仍否認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兩造就系爭債
權歸屬有爭執,致原告是否具債權人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4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購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後,於同年6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伊向訴外人曹文種(下稱曹文種)陸續借款累計達5,500,
000元後,約定由被告簽立保管條,並簽發面額5,500,000元
本票,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
分證影本等物件併交予曹文種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
。然於伊全數清償借款後,曹文種仍持上開物件將系爭土地
過戶於己,曹文種明知重複受償,仍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移轉
之事實,業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土
地價額之不當得利,伊因此以被告之名義依法請求曹文種給
付9,000,000元本息予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即伊或出名人即
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
事判決命曹文種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本息,並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曹文種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並因歷審、相關訴訟(
詳見附表所示編號1、2、3)訴訟費用均係由伊所支出,故
被告就嗣後被告將上開9,000,000元債權及衍生相關訴訟費
用債權(詳見附表所示編號1、2、3即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一併讓與伊,並簽立系爭讓與書,以
為證明,然嗣後被告不僅不依約履行,又聯絡無著,顯然有
意否認伊之債權人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將
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欄所示法院裁判中,如附表
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
編號1欄所示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欄所示
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
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債權存在。㈢確認被
告將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法院裁判中,如附表編號3欄所示
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附表編號3欄所示
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伊於9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
因上開原告之5,500,000元借款須有擔保品,遂向伊借用系
爭土地、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嗣後原告雖已如數清償,然曹
文種竟侵占、盜賣系爭土地,伊因當時不便出面、原告又係
借款人,故由原告對曹文種進行訴訟,然原告擔心師出無名
,以借名登記為由,代伊訴訟多年,然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實
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伊雖曾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讓與書
,但係在不及確認內容之情形下所簽立,系爭讓與書之效力
,應不及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曹文種借款5,500,000元。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遭移轉登記予曹文種。
㈢兩造以曹文種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自己名下,請求曹文
種給付9,000,000元,經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
應給付被告9,000,000元本息。
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讓與書。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
告?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
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
之債權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引用系爭高
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見審訴卷第73-84頁)為據,查上開聲
明書載明:「一、本人黃茂森前於94年6月17日登記取得之
系爭土地,確係由林政彥先生(住臺南縣○里鎮○○街000號)
出資所購買,再信託以本人之名義登記。今因雙方業已終止
該信託關係,本人同意應返還登記予林政彥。...。聲明人
黃茂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以此觀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始簽立上開聲明書
以為證明。又依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
原告於94年4月間以1,000萬元所購買,並於94年6月17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曹文種、訴外人劉淑華
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3-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高雄
高分院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
上訴人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卻未能舉反證推翻,依上
開說明,自難僅以其空言否認即推翻上開聲明書及系爭高雄
高分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前揭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債權(即附表欄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一事,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讓與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橋院嬌108司執字教字第5202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年司執助字第1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
年司執字第5202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橋院
嬌110司執教字第026774號)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27-4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讓與書為其所
簽立,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信為真。
2.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讓與書雖為被告所簽立,但係在不知內
容所載下所簽立,故系爭讓與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惟
依系爭讓與書所載,簽立之時點為110年10月16日,兩造並
各自於其上簽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有系爭讓與書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於簽立時被告已年滿66歲(參
見審訴卷第61頁之被告戶謄)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又親自以端正字跡書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於系爭讓
與書上(見審訴卷第27頁),應可推認被告係在確認過、並
同意所載內容後,始簽立系爭讓與書,被告另辯稱其不清楚
內容一事,顯與一般契約簽立過程不符,其雖抗辯有訴外人
羅婉菁可為證,然被告並未敘明何以訴外人羅婉菁知情,亦
未聲請訴外人羅婉菁到庭作證,自難認被告就此已舉反證推
翻原告前揭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書之約定訴
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
人,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因故遭曹
文種過戶於己,致其債權人曹文種受有重複清償之不當得利
,另因系爭土地遭過戶於曹文種而受有9,000,000元本息(
即系爭土地之價值)之損害,故以被告之名義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曹文種給付9,000,000元本息予伊或出名人即
被告,經歷審訴訟及多件相關訴訟,終獲部分勝訴判決,其
中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應被告9,000,000元
本息,被告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於前揭歷審及相關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之故,故將系爭債
權(即附表所示(乙)欄所示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簽立
系爭讓與書為證,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為前揭舉證,
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反觀,被告雖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卻
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所為前揭舉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讓與書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均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讓與
書之約定訴請確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
債權之債權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法院裁判 債權內容 事實理由 1 第一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 被告對於曹文種債權本金新臺幣295,25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執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曹文種之財產,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27號(下稱橋頭地院執行程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下稱屏東地院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共受償取得10,746,350元,尚有未受償之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其執行受償情形如下: ⒈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扣押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清償系爭債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之利息,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受償利息1,422,703元(原證2,卷30頁),尚有利息金額119,376元未受償(原證3分配表次序7,卷33頁)。 ⒉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拍定曹文種所有屏東市○○街00號房地,除清償前次未受償利息119,376元外,併清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之利息389,589元(原證3分配表次序7,卷33頁),及執行費87,100元(原證3分配表次序4,計有:執行費72,000元、估價費13,100元、測量費2,000元,卷33頁),最後清償本金6,008,979元(原證3次序7分配金額6,517,944元-利息119,376元-利息389,589元=6,008,979元),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受償6,605,044元(原證2,卷30頁),尚有本金2,991,021元未受償。 ⒊橋頭地院執行程序拍定曹文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1903、19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接續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清償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之利息9,014元(原證4次序7,卷37頁)及執行費13,820元(原證4次序4,計有:鎖匠出差費500元、憲警旅費800元、勘測費6,400元、鑑價費6,120元,合計500元+800元+6,400元+6,120元=13,820元,卷37頁),最後清償本金2,695,769元(原證4次序7分配金額2,704,783元-利息9,014元=2,695,769元,卷37頁),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受償2,718,603元,尚有本金295,252元未受償,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原證2,卷30頁)。 ⒋綜上,被告於屏東地院、橋頭地院執行程序中,受償取得之金額共計為10,746,350元(1,422,703元+6,605,044元+2,718,603元=10,746,350元),而被告將對於曹文種尚有未受償之本金295,25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以系爭讓與書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法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2 第二項 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⒈對於曹文種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19,599元及自左列裁定送達曹文種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執行費用2,557元。 為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而對曹文種提起民事訴訟,其一、二審之裁判費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命曹文種負擔訴訟費用3/4,原告以被告名義聲請橋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確認曹文種應給付訴訟費用額319,599元,嗣以被告名義於橋頭地院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該訴訟費用額本息,執行費用2,557元亦由原告繳納,然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債權均未受償(原證5審訴卷41頁),被告以系爭讓與書第2條約定將該2筆債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 3 第三項 臺灣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⒈對於曹文種、曹瓊云之訴訟費用額24,955元及自左列裁定最後相對人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對於曹文種、劉淑華之訴訟費用額10,695元及左列開裁定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抗告費1,000元。 曹文種於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敗訴後,即與其前妻訴外人劉淑華、其女訴外人曹瓊云通謀於曹文種所有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原告以被告名義訴請塗銷(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曹文種敗訴確定,裁判費35,650元亦係原告繳納,並以被告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確認曹文種、劉淑華應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10,695元,及曹文種、曹瓊云應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24,955元(原證6,卷45頁),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抗告費1,000元亦係原告繳納,被告以系爭讓與書第3條將該3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KSDV-113-訴-68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