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
第9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泓哲(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林合鴻(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與告訴人照會
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才會簽立合約,
且認知新臺幣(下同)23萬5080元是支付給銀行之分期利息
,而非支付給興展公司之報酬,刷信用卡僅是形式上過帳,
興展公司之報酬係由向銀行支付之總利息23萬5080元勻支一
定比例給興展公司,否則不能減輕告訴人之利息支出。況興
展公司提供之勞務給付僅是協商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
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實難想像需支付
高達23萬5080元之對價等語。
四、經查:
㈠依告訴人與興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立之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興展公司)試算前置性債務
協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萬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
段不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即告訴人)進行第二階段
辦理個別協商及送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
件申請其他銀行替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
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於乙方協助辦
理協商期間,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
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
終止本契約,且因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
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
約同時給付23萬508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
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
付。(此費用乃依債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
、「乙方若因特殊情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
之勞務報酬費用時,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
…」等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告訴人於簽訂上開
契約書時,應知悉須提供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且金額為23萬
508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雙方協議議定。
而依該契約書最後經告訴人簽名確認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
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
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可見告訴人亦應知悉所提供之勞務報酬23萬5080元係由信用
卡預先墊付,於每月月付金中分期給付。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興展公司間第一次安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
內容,告訴人已明確回覆有詳閱合約書條例,並就勞務報酬
23萬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
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
(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告訴
人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
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告訴人嗣後於電話中向
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付,不支付不行,不
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從頭到尾跟你講過
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
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講過」等語後,告訴
人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都是說沒有這回事
,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
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有告知告訴人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
式支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該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
此情為告訴人所明知。
㈢況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且有
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
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上開契約書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
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公司提
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簽立該契約書之情,亦未能嗣
後以該契約書所約定分期給付之勞務報酬不能減輕告訴人之
利息支出、興展公司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勞務報酬不相當為由
,反推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
法為告訴人林合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與該
銀行協商降低貸款利率,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
作關係,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通知,可協助將告訴人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信用貸款,
從年利率5%、6%調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被告於翌日(12日)9
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告訴人之店裡,取出1份以興
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已於111年12月7
日解散)名義製作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請告訴
人簽署,該合約書記載告訴人需支付235,080元之報酬,惟
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調降信用貸款利率,此235,080
元費用不須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誤認僅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
告當場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3筆,
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合計刷卡
金額61,671元;被告又以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
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為9,500元,第9筆刷卡
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7,145元;上開2張信用
卡刷卡金額共188,816元,惟實際上由被告支付網路上之購
物消費,而非向興展行銷公司支付協商債務勞務費用。嗣告
訴人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如以代辦之方式則無法受理調
降信用貸款利率時,始知受騙,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
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000元(每筆刷卡金額9,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
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興展行銷公
司之負責人王彥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
訊畫面2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星展行銷公司前置性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單、刷卡授權書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刷卡授權書
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
管字第1120000044號函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1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將其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利率從5%、6%調降至3%,且以
興展行銷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
契約書」,並經告訴人交付信用卡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刷
卡簽帳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辯稱:被告
代表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為告訴人代辦債務協商之申請,
加上興展行銷公司收取之勞務報酬後,如以年利率3%、分12
0期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3,909元,以上內容及勞務報酬
金額、支付方式均經告訴人同意,約定於契約書內並經興展
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興展行銷公司亦曾接受
其他客戶委託,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被告所述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乃指輔導告訴人按
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性債務協
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後,由該金融機構提供
較低之信用貸款利率。㈡、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勞務報酬
僅為形式過帳不須支付,所表示之內容為:勞務報酬將於前
置性債務協商後納入協商結果之月付金中一併支付。㈢、告
訴人當時無法以現金支付勞務報酬費用,故被告同意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儲值商品方式支付,並與告訴人協調後由原約定
之235,080元調降為188,816元,而該等商品被告均交返興展
行銷公司,被告並未占為己有。㈣、興展行銷公司於締約後
,確實有協助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已依約提供服務,並非詐欺,
僅因後續告訴人自行撤回申請,始未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
刷卡3筆,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
,合計61,671元(同年6月16日入帳);又持告訴人交付之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
為9,500元,第9筆刷卡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
7,145元,其後止付第1筆至第8筆各9,500元,故最終簽帳金
額為112,816元(同年6月15日、6月16日入帳)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所載
,告訴人簽訂此契約之目的是委任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在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
供諮詢服務。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告
訴人欲達成之目標為經債務協商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約
定信用貸款之年利率為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
又告訴人同意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235,080元之勞務報酬,
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對價,契約中並
約定得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至於興展行銷公司如
未能促成被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該
契約約定興展行銷公司繼續協助告訴人辦理個別協商及送件
至區公所或法院調解,或申請其他銀行貸款之替代方案,如
仍未達成原定目標,則應退還勞務報酬(見偵查卷第27頁)
。且就支付勞務報酬費用事宜,告訴人於「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第5點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
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
不明白之處」等字樣並簽名,又於整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
人(甲方)」欄位簽名,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第131頁),堪
認其已同意前揭契約條款。
㈢、再依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照會之錄音檔案譯文暨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電話照會中,有關勞
務報酬部分之內容如下:
1、第1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然後跟您說明一下跟您核對一下合約書
左手邊第4條勞務報酬費的部分喔,額度是235,080元正確嗎
?
告訴人:235,080?這個就是到時候那個那個銀行那個什麼
利息的嗎?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會包含在你的後續月付金當中這樣
,那這個部分會以你的信用卡預先去做墊付的動作爾後分攤
在您後續的月付金當中,這個部分曾主任有跟您說明過,對
不對?
告訴人:他有跟我講先掛帳在信用卡。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然後還...
...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等下會幫您做刷卡的動作,再麻煩您
配合現場業務曾主任這邊喔。
告訴人:好。
2、第2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您今天的勞務報酬費部分,額度是23
5,080,那因為系統的問題實際上操作的金額只有188,876,
這個金額正確嗎?
告訴人:188,876?我沒看餒。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稍後我們都會有,請你留存你的簡訊以
及...,會回傳明細部分,再請你核對一下。今天實際操作
的金額只有188,876,那因為系統的問題。
告訴人:那因為錢不夠是不是?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所以不足的部分的話,我們會
在明天上班日的時候再幫你進行這樣,再請您跟曾主任約時
間這樣。
告訴人:喔,那個先刷信用卡就會每個月支付的那樣。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沒有錯,對,沒有錯
告訴人:就是兩萬多的那個。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喔,對喔...
告訴人並不否認有上開照會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第135頁),故依上可知,告訴人於簽訂「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簽帳時
,明確知悉刷卡之目的為給付該契約內約定之勞務報酬,且
就刷卡之金額亦經興展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確認無誤。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此筆費用不需實際支付,
僅須形式上過帳,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雖先證稱:當時
我接收到的是被告跟我講,簽的這個錢不會跟我拿,而是做
到信用卡刷卡,作帳類似程序讓它這樣過,被告叫我拿信用
卡出來刷,但是不會扣,只是讓他們走個流程而已,最終貸
款下來的話,會按照每個月的還款,這只是制式的合約,並
不會收我這筆錢,我也聽信了,我就寫下去了;被告是跟我
說簽下這份合約之後,利息可以降到3%以下,我當時信貸利
率好像是5%的樣子,然後我看到對方是合法的公司,又有給
我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看的成功案例,說實在我當時也不知道
為什麼,明知合約是很重要的事情,合約明明寫了我要給付
這個錢,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竟然會同意簽下去,也相信
了說刷信用卡是過帳、不會扣款,是後來警方介入之後我才
覺得我這個錢可能就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問:你現在了解消債條例的意思,那當時你是要申請
消債條例的協商嗎?)不是,我的目的不是這個」;「(問
:既然你的目的不是這個,為何你還簽整份契約書都在寫這
個內容?)因為當下說實在我看過契約之後,並不是很瞭解
,我只是一直認同被告跟我說的,就是說不會影響我的信用
評比、刷卡只是過帳,不會真的扣我的錢,最終只要月付金
就可以,我有問過被告,那你們的佣金在哪裡,被告說這部
分已經在我的月付還款裡面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佣金會在月付還款金裡面,意思是平均分散在裡面,而不
是不用付,是否如此?)我所理解的部分就是說,我曾經有
問過被告,這樣你們賺什麼錢,你們做這麼多事情,幫我降
低利息,中間跟銀行談來談去,要花時間、花人工,被告就
說它們的費用是跟銀行談好、簽下來之後,然後這個錢的部
分已經在這整筆它跟銀行談的部分,銀行部分應該會給他們
錢」;「(問:你的意思是,如果沒有給他這筆佣金的話,
其實你每月分攤的金額會比較低,是這樣嗎?)對,我的理
解是這樣子」。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刷卡簽帳時並非認為簽帳之款項日後無須清償,而是因
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依該契約之條款,
告訴人認經興展行銷公司提供服務,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協商債務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
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
,又因「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目標分期期數達12
0期,每期分攤之勞務報酬費用非高,告訴人始認仍可減輕
當下還款負擔而同意簽訂該契約。因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誤認其刷卡簽帳之勞務報酬費用僅須
形式上過帳,日後無須清償,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應與事
實不符。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實際上以
興展行銷公司名義簽約,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未與興展行
銷公司合作,又金融機構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性債
務協商,僅接受債務人本人親自申請辦理,告訴人雖依「前
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條款給付勞務報酬,惟此係經被
告施用詐術後之結果,仍屬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來電時,說他是國泰世華的專員
,可以幫我的信貸調降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
接到1通電話,對方介紹說是興展行銷公司等情(見偵查卷
第5頁),有所出入,則被告當時有無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人員,尚有所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跟被告碰面之後,被告拿出一些公司相關資料證明他可以
辦到降低我信貸利息,然後我有問被告「你一開始不是跟我
說你是國泰世華的專員嗎?」,被告才說不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足見告訴人在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
約書」及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之前,已經知悉被告不是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縱被告前有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
員,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又依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字第1120000044號
函所載,告訴人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案於111年7月5日經
該行受理(見偵查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並
證稱:111年7月5日前置性協商申請不是我自己遞件的;他
們法務有寄資料給我,法務叫我簽字再寄回,這個資料不是
我準備的,資料內容就是貸款的那個...說實在我沒有全部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且告訴人提供與興展
行銷公司「法務伍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查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興
展行銷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前後確曾協助告訴人準備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所需之文件,要求告訴人親筆
簽名寄回紙本後,於111年7月5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從而,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實已提供「
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約定之部分服務,並非於告
訴人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後即置之不理,此與詐欺集團誘
使被害人簽訂虛假契約,實為施行詐術之情節顯有區別。
㈥、另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
字第1120000044號函雖載明:前置性債務協商除債務人因重
病、入監服刑等情授權親屬辦理外,必須由本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故該行未曾接受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
人進行債務協商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121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亦載明:依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債務人之申請
因下述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應予退件...疑似透
過代辦業者申請即無法聯繫到本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
理前置協商作業皆謹遵上開準則之規定,且必須於確認係本
人申辦始受理案件;興展行銷公司與債務人簽訂契約,藉此
收取報酬,與金融機構辦理之前置協商作業相違,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不會接受由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人與陳報人為債
務協商等情(見偵查卷第122頁)。惟查,上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陳報狀中另載稱:案外人李宗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性
債務協商,然經檢視國稅局文件申請地點、投遞郵局地址後
,發現與李宗諺住居所地不同,經質疑李宗諺後,李宗諺稱
係親友協助申請及幫忙寄送等情。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李宗諺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及李宗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供稱:興展行
銷公司確有能力履行「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之條
款,並協助包含李宗諺在內之人自行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
商等情,應屬可採。申言之,代辦公司收取報酬,代表債務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
雖違反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作業準則
之規定,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之約定條款,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
銀行打過來的話必須得說我是自己遞件的才會過,如果不是
我自己遞件的是不會過的,然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打電話
過來問我這件事,確實有這件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告訴人與代表興展行銷公司之被告締約時,有意
規避上開規定,並非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內容。
㈦、從而,告訴人雖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簽帳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惟刷卡
簽帳之原因為履行其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內勞務報酬之條款,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
託契約書」,故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刷
卡簽帳交付財物。至於告訴人本案最終未能依「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協助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將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付
金13,909元以下,則雙方締約時以協商成功為前題約定給付
之勞務報酬,興展行銷公司應否退費及退費金額多寡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可依循民事委任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
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
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TPHM-113-上易-98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