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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珮均 被 告 吳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神秘的人」 、「李淳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蔡歆柔」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14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鑫尚揚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向原告佯稱入金可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 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 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向原告佯稱申購之股票中 籤需融資認繳2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3年7月19日13時許,在原告住家與被告面交現金,被告則依 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並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鑫 尚揚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與原告,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詐欺所致之全部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19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於 首次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詐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至於原告先前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所交付之800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故原告所受上開800萬元損害與 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800萬元損害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 80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 向原告收受200萬元後,交付現金儲匯收據與原告,惟此次 收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 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復主張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受本件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被告亦應就此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 出其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偵字卷第23至32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先 透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歆柔」之人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受本件詐欺 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斯時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 集團之一員,並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詐騙原告之行為 。又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與前幾次與伊面交款項共 計800萬元之人非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後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不清楚被告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款 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被告是否已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無疑。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 詐騙交付80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 與原告受有該8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 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未遂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前述詐騙原告 80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 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4-重訴-2-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嘉義- 陳彥佑+愛之味(水上飄精)」(下稱「愛之味」)計6人之 工作群組。陳彥佑隨與該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群 組內成員以Facebook(臉書)暱稱「李澤浩」之人於民國11 3年1月間,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羅紫娟註冊投資網站帳號 並繳交資金,致羅紫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至3月間,以 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後因羅紫娟察覺 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相約同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見面並假意承諾繳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愛之味」群組內之「速 」即指示陳彥佑前往上址。後陳彥佑察覺上址附近有多名警 力巡邏,回報「速」後,該員即與羅紫娟改約在嘉義公園內 面交。羅紫娟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200萬元(假鈔)交付予 車手陳彥佑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 逮捕陳彥佑,陳彥佑暨所屬成員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並扣 得陳彥佑所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紫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彥佑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 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法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 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 ,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按群組成員指示前往 取款,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 等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 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行騙,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 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偽鈔) 即為員警查獲而未獲有報酬,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罪,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 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並無固 定收入,經濟來源不穩定;已婚、無子女;平日與妻同住; 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3頁)等家庭生活狀 況。又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另 考量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而出面 提領款項之角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及前 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4PRO MAX,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1萬8千元,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 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陳彥佑之供述 2 告訴人羅紫娟之指訴 3 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 6 告訴人羅紫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與暱稱「+00 0000 000000」對話文字檔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8 現場照片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71-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玟薏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李玟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49、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員警查獲後,即對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並已與告訴人蔡振華 成立調解,我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 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 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加 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 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 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卷內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 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 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聽 信素未謀面之男友「高聖傑」之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著手詐騙金額高達349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另表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卷第97頁) ;兼衡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非屬該詐欺集 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 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難收 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5-03-04

TCDM-113-簡上-45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思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思慧部分撤銷。 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呂思慧(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其量刑有下列撤銷事由,理由詳 如後述,及原審判決第3頁第10行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呂 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應更 正為「呂思慧已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 」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之理 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確定故意係以「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被告雖知道同案被告孫 協沂有工作,並陪同到現場,然被告當時懷孕準備生產,才 會希望待在配偶孫協沂身邊,至於孫協沂工作之具體內容, 被告完全無從知悉,就幫孫協沂傳訊息一事,被告在訊息內 容中明確表示「孫還在睡」,之後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詐 騙越南人相關事項,被告如何能從上揭語句推敲出本案可能 係從事詐欺犯行,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日常生活瑣事,即認定 其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更就被告與本案犯罪毫無貢獻之事 實行為,認為屬犯罪之「幫助行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不利被告之證述,佐以被告供承卷附詹許煒手機MESS ENGER與暱稱「便當ㄟ」之孫協沂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41 分至同日14時57分許之對話截圖,部分係其所傳送,以及供 承有於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巷00號芬園國中附近會合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告 訴人阮氏娥時在場,及孫協沂等人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 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由 張峻韶至阮氏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向阮氏娥拿取款項時,與孫 協沂在附近車上,並於張峻韶搶奪得手,坐上孫協沂所駕車 輛後,在副駕駛座收受張峻韶交付之贓款等證據資料,參互 斟酌判斷,說明被告於共犯「Vũ Trương」以電話擴音方式 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證人詹許煒、張峻韶亦均指出被告知 情,被告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段,但已認識孫協沂等人 係從事不法犯行,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且以被告除幫助孫協 沂、詹許煒以MESSENGER聯繫本案事宜外,復陪同孫協沂接 應張峻韶,且於張峻韶上車後收受款項,將其中5000元交給 張峻韶等旨,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 背。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已認識孫協沂等人係從事不法犯罪,並非僅以被告幫助孫協沂與詹許煒以MESSENGER聯繫本案行動乙事。本案綜據證人孫協沂於偵查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偵5557號卷第583頁);張峻韶於警詢證稱:孫協沂是負責聯繫越南人,詹許煒負責開車,呂思慧不清楚擔任何角色,但我們要出發前,呂思慧也有參與我們的討論,所以我知悉她有涉案等語(偵5557號卷第160頁),於偵查證稱:3月23日當天晚上9點多,我們在芬園國中討論要如何拿這筆錢,當時有我、孫協沂、詹許煒及呂思慧,孫協沂有說到這個越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分配誰要去拿錢、誰要開車,討論後是我要去拿錢,詹許煒開車;(呂思慧的工作内容是什麼?)她沒有負責的工作,但我們當時在河堤邊討論時,她在旁邊聽,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什麼,我們是聚在一起聊天談論這件事,當時呂思慧也參與其中等語(同上卷第527-529頁),再於原審亦證稱:後來回到芬園國中,講要怎麼去做這些事情,孫協沂有跟我說去跟越南人拿現金的事情,他跟我說詳細要怎麼樣,去哪裡拿、找誰拿,現場呂思慧一直都在,大概就像現在講話的距離,全程講話她都在旁邊,她聽到後沒有反應;我拿到錢後上孫協沂的車,把拿到的錢先交給呂思慧,是他們要我交給她等語(原審卷一第582-583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證稱:呂思慧沒有參與犯案,但她有陪孫協沂開車去,我們在討論及分錢時,她都有在旁邊等語(偵5557號卷第555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3月23日之前就有聽到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情,孫協沂太太呂思慧也知道,因為這些訊息(按:即偵5557號卷第331-332頁之孫協沂與詹許煒MESSENGER對話)有些是呂思慧傳給我的,因為在訊息有提到「孫還在睡」,所以我知道有些訊息是呂思慧傳給我的,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右上方截圖都是呂思慧傳給我的,右下方截圖的語音通話,我印象中都是呂思慧和我通話,但是從右下方截圖「小林問要不要去台中吃東西」與左下方的截圖應該就是孫協沂和我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認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於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等人於113年3月23日晚上在芬園國中討論本案行為之分工、計畫前,即知悉當日將有行動,始會與詹許煒有如原審判決第8頁第5-21行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且其於芬園國中討論時亦在現場聽聞,甚而於孫協沂等人欲至被害人僱主家取款時,亦隨同前往,並於張峻韶取得款項上車後向之拿取,將其中5,000元先行交給張峻韶,以其於同案被告孫協沂等人當日籌畫及行動過程中,均隨行在側,甚至於得手後收取贓款,衡情豈可能對於當日所欲進行之行動內容毫無所悉,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全無可採。其就同案被告孫協沂等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縱無法認定係屬共同正犯,亦絕非全然不知情之無辜第三人,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偵5557號卷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及右上方部分截圖 為其與詹許煒之對話,惟審之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係自同 日下午2時41分至2時57分許,前後不過16分鐘,被告既於偵 查自承其中「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 麼睡 我怕睡死」等3句話是其所傳送,孫協沂亦肯認:「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等語是被告所傳,依一般 人對話習慣、語法,可以推知當時孫協沂應是在睡覺,始會 由被告代為傳訊,復以此部分傳訊時間僅16分鐘,當無「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前面之對話內容,是當時 在睡覺之孫協沂所傳送之理,是證人詹許煒於原審所稱偵55 57號卷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右上方截圖都是呂思慧傳給我 ,右下方截圖的語音通話,印象中是呂思慧和我通話等語, 合於事理常情,應屬可信。復以上開對話中,暱稱「便當ㄟ 」一方提及「晚上有工作」、「要用車」後,詹許煒即傳送 越南國旗圖示,之後暱稱「便當ㄟ」一方復提及「假牌準備 一下」「人家說一定要到」「應該是確定有的」等語,顯然 係在約定同日晚上之本案行動之事,自非與本案犯罪毫無貢 獻之事實行為,而屬幫助行為,且可證明被告對於孫協沂等 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非全然不知 內容,被告上開所辯,確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被告協助其夫孫協沂與共同正犯詹許煒連繫本案行動事 宜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復一再飾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原審既認定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角色、犯罪情 節明顯輕於以直接故意著手遂行正犯行為之孫協沂、張峻韶 及詹許煒,原審未說明被告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於 被告有兩個減刑事由情況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對 照正犯孫協沂、張峻韶及詹許煒量處之有期徒刑11月、10月 ,無從區隔從犯與正犯罪責內涵之差異,顯有過重而違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可參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亦有改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 ,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應加重刑度等語,亦失其據,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知悉配偶孫協沂欲以不法方式圖謀 財物,竟不思阻止,反而幫助孫協沂等人遂行本案詐欺未遂 犯行,實有不該,犯後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幫助行為之態樣,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子女 (最大2歲、最小3個月)、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615頁 ;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 無犯罪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近年來詐 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 害甚鉅,被告於卷內有相對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一再飾詞 否認,未見真誠悔悟,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亦非有實 質賠償,本院復已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 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HM-113-上訴-1409-20250304-2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慧正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桂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于慧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桂挺、于慧正因違反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等可能 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等全部否認犯罪之 情形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於113年7月9日審 判程序中,認被告張桂挺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張桂 挺於113年7月12日交付保證金,並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又被告于慧正因本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 售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于慧 正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另以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于慧正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 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 然更高,爰裁定被告于慧正於113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等旨。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3月11日( 張桂挺)、114年3月14日(于慧正)屆滿。本院聽取兩造意 見後,被告張桂挺雖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被告于慧正則表示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各等語。 惟檢察官主張基於人性僥倖心理,被告逃亡海外之事屢見不 鮮,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屬重罪,且均已判處3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若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恐導致無從使被告2人就 其違反之法律規定負責,又本案並未限制被告2人之人身自 由,對之限制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自有必要繼續 予以限制,以確保追訴、審理、執行等語。審酌卷內證據, 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9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審金上重訴-19-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4號、第41558號、113 年度偵字第6489號、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旻斌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蛋」、「無名」、 「順發」、「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美真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購買代 工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南門市,將其所有之臺 灣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包裹 寄出,而由被告於翌日(1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之統一超商鑫麟門市領取後, 依指示置於指定之置物櫃由集團成員取得,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被訴其餘犯行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而未據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 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敦南門市 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 出,並經被告於翌日(1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 麟門市領取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置物櫃由集團成員取得等 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貨態追蹤 查詢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固陳稱係因應徵代工需先行採購材料為由,始寄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云云,然此除與一般購置物 品並無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經驗有違外,依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所附「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協議 書」觀之(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8號卷 第52頁),該協議書第2條所載「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 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一張提款卡可以申 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 元補助」,亦顯與政府機關或一般公司行號辦理補助常情迥 異,告訴人復於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詐欺蕭妤凌匯款38萬 6,400元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 4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30號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益 堪認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所為,主觀上當係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之故意,即無從認定該集 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同屬該集團之被 告領取該金融卡並轉交之行為,已對告訴人著手實施詐術犯 行而致其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以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罪責相繩,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核其認定與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可能,被告所為尚可能構成 詐欺未遂等語,然告訴人既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犯意,主觀上難認就同一行為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除無從 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論以詐欺既遂外, 亦難評價其等對告訴人所為業已該當行使詐術方法之著手, 同無法該當詐欺未遂,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661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惠蘭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黃帛啟」、「東陽」、「融融(家偉)」、「 明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范惠蘭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10月2日起,即 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廖文紹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 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廖文紹並因此陸續投入 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之本金;待范惠蘭加入後,范惠蘭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1 9日,再向廖文紹佯稱:如未依約給付交割款,帳戶內資金 將被警方全部凍結云云,廖文紹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 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廖文紹遂於113年12月26日14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住處,佯裝有意交付30 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范惠蘭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新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工作證」,前往本 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范惠蘭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 騙集團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新陳 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下合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廖文紹 收執,足生損害於廖文紹與新陳公司;惟范惠蘭取款因當場 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文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惠蘭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本 院卷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6 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含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與本案偽造私文書)暨 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 。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至 第65頁)。  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⒌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 至第5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新陳公司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亦無 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取款行為,且其於警詢自陳迄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從 而自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而其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否認(見偵卷第92 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改口坦承,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雖亦坦承,但對於犯行動機與細節仍避重就輕(見 本院卷第36頁),犯後態度並非特別良好,同時參以其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 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2萬7,000元、已婚需 扶養婆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均為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因此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新陳公司 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新陳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其 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 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 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 見偵卷第54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 2 偽造之新陳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 見偵卷第55頁,其上均有偽造之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 3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份 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54頁 4 被告之個人私章1枚 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陳係為蓋印於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5 realm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SCDM-114-金訴-27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第1頁 倒數第8列「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更正為「暱稱『上官淺』 者指示」,並補充「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已事先蓋印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將附件附表編號3、4之數量均更正為2 份(即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雖指認車手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 佑),有114年1月24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 指述,「御茶園」(即蔡佳佑)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車手 頭、收水、監視等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指認車手 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佑),有114年1月24 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前科素行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甲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3、4所示文件既經沒 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2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2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同日至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拿取iPhone工作手機1支。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暱稱「黃介良」、「許美茹」、「美美」及「華泰」 者自113年12月4日,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姚朝國參與, 致姚朝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預約於114年1月3日 ,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款項儲值,姚朝國因察覺有異,乃向警方諮詢,確認為詐 騙手法後,即配合警方查緝,而林俊宏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等聯絡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林俊宏先於11 4年1月3日11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某產業道路 旁,拿取裝有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名義現金 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各1份、「林正明」印章及紅色印檯 各1個之公文袋1個,再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上官淺」 者指示林俊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更改後之佳里區進學路 68號台灣中油佳里忠孝東路站向姚朝國收取款項,迨林俊宏 行使偽造之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 現金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交付姚朝國,向姚朝國收取誘鈔 (內僅有真鈔1,000元)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均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姚朝國 、「林正明」及「華泰公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姚朝國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從事犯罪使用之物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數份   待證事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1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1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2025-02-27

TNDM-114-金訴-45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 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異議人)前以附表A及附 表B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 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異議人向桃園地 院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桃園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上開 各罪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遂依上 開裁定理由,以「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事,不服檢察官否准 向法院聲請定刑」,改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 狀雖記載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第2358號裁定( 下稱A裁定、B裁定)聲明異議,然究其真意,異議人係針對 檢察官否准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是本件聲 明異議標的應係「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 9002011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後,即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惟因上開案件有2罪漏判,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1月8日南檢 錦癸109執聲他12字第1099000661號函覆「應俟該二案判決 確定後,一併審酌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判決諭知25罪,其 中19罪(即附表B編號3至8、11至23)之犯罪日期係於第一 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另外6罪(即附表B編號9、10、24至27 )係於判決確定後所犯,應重新組合定執行刑,然該案漏判 部分被拆分至第一案判決確定後之案件定刑,導致各級法院 、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重新定刑,顯然有違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旨,爰請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就犯行類似、時間密接,被分拆至不同 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之罪,重新定刑,以補足法律 漏洞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 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 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附表A、附表B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為A裁定 、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5年確定,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異議人主張原應於新北地院106年度訴 緝字第125號判決一併審判之數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各 別判決確定,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桃檢秀寅110執更55 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 (二)A裁定即附表A所示各罪,均在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 確定日即102年12月18日之前所犯;B裁定即附表B所示各罪 ,均在附表B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2日之 前所犯,上開2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 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 定力,附表A、附表B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B 編號3至8、11至23之罪與附表A之各罪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 行刑,然依該搭配組合之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12年 【附表A編號1至22經定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23、24經定 有期徒刑6月、附表B編號3至8、11至23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 刑5年8月】,與附表B編號1、2、9、10、24至31各罪搭配組 合之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B編號1、2 經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28至31經定有期刑9月、編號24至27 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為14年10月,較屬接 續執行確定之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即有期徒刑11年之結 果,顯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異議人產生責罰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 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執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是檢察 官否准異義人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編合後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 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 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A 【A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102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102年12月18日 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4月1日 編號5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4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6日 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04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04年7月16日 編號9至1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6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7年1月2日 編號14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5日 1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5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4日 1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6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8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6年12月28日 編號19至20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8月2日 2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107年3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107年5月7日 編號21至2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2日 2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9年6月3日 編號23至24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4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4日 附表B 【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107年1月2日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 詐欺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月1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107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107年7月16日 編號3至2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7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31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19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1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2日 1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1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0月7日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0月7日 16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7日 17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1日 18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日 1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6日 2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6日 21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6日 23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2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19日 25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19日 26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7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4月1日 編號28至31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30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31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025-02-27

TPHM-113-聲-359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彥堯」印章壹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隆維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阿慶」等所組 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隆維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身份證照片與大頭照圖檔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 據以製作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識別證,再 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安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於112年6月初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放置在臺北市某高架橋下, 再通知高隆維前往拿取,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15日前某時,佯裝中國信託專員以美金外匯投資方式對蔡 福得進行詐騙,蔡福得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 豐銀行,以臨櫃方式提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待交付, 適為銀行櫃檯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處理,員警到場後 即跟隨蔡福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埋伏,高隆 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蔡福得之電話號碼、現金儲值120萬元 等內容,並蓋印「陳彥堯」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完成,並攜帶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彥堯識別證,於當日16時50分許抵達上址,佯裝為專員 陳彥堯欲向蔡福得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偽造之識別證及 收據均尚未使用),隨即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隆維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73至7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 67、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 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 第29至38、43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爰依法論 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於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較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重,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 阿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 及被告持偽造之「陳彥堯」印章蓋印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於偵查 中就其涉犯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於審理時亦 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案亦無所得,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然本案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取款時係持偽造之「安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彥堯識別證至現場,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論被告構 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院自得審酌,且原審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原審金訴字卷第 67頁),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 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 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平日靠打零工賺取生 活費,與母親及2名妹妹相依為命,再酌被告現年19歲,甚 為年輕,如命被告入監服刑,恐對被告身心產生不良影響, 且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命被告需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論知 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尚有未 恰;2.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 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亦非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 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被害人蔡福得之損 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 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 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被告以扣案附表編號3之白色蘋果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第74頁),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安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之偽造「安 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為供詐欺被害 人蔡福得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彥堯」印 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  3.扣案之空白公司收據1疊、空白公司收據卡1疊、識別證抽換 卡片14張等物,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預備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 第74頁),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 1張 2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承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彥堯」印文1枚 3 白色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空白公司收據 1疊 5 空白公司收據卡 1疊 6 識別證抽換卡片 14張

2025-02-27

TPHM-113-上訴-52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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