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4號、第41558號、113
年度偵字第6489號、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旻斌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蛋」、「無名」、
「順發」、「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美真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購買代
工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南門市,將其所有之臺
灣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包裹
寄出,而由被告於翌日(1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之統一超商鑫麟門市領取後,
依指示置於指定之置物櫃由集團成員取得,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被訴其餘犯行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而未據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
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敦南門市
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
出,並經被告於翌日(1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
麟門市領取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置物櫃由集團成員取得等
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貨態追蹤
查詢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固陳稱係因應徵代工需先行採購材料為由,始寄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云云,然此除與一般購置物
品並無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經驗有違外,依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所附「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協議
書」觀之(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8號卷
第52頁),該協議書第2條所載「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
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一張提款卡可以申
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
元補助」,亦顯與政府機關或一般公司行號辦理補助常情迥
異,告訴人復於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詐欺蕭妤凌匯款38萬
6,400元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
4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30號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益
堪認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所為,主觀上當係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之故意,即無從認定該集
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同屬該集團之被
告領取該金融卡並轉交之行為,已對告訴人著手實施詐術犯
行而致其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以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罪責相繩,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核其認定與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可能,被告所為尚可能構成
詐欺未遂等語,然告訴人既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犯意,主觀上難認就同一行為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除無從
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論以詐欺既遂外,
亦難評價其等對告訴人所為業已該當行使詐術方法之著手,
同無法該當詐欺未遂,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HM-113-上訴-66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