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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42、306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虛幣交易時間 」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113/3/16 19:08:03」、「113 /3/24 19:47:48」、「113/4/3 12:10:3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祐任、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黃祐任、蕭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其等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2人符合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 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 。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黃祐任、蕭駿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陳俊偉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與「陳立強」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亦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祐任、蕭駿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2罪;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蕭駿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彭柏 閔、余豐榮收款,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黃祐任、蕭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 惟其等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黃祐任、蕭駿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其等2人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並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之財產權,同時破壞 社會秩序安寧,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黃祐任、蕭駿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彭柏閔、余豐 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所獲利益尚非 甚鉅(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彭柏閔、 余豐榮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 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 面向告訴人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2.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蕭駿本案所犯2罪,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祐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當日收款金額 的0.5%,「陳俊偉」會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本案報酬等 語,則依被告黃祐任之供述,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 ,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40萬元)×0.5%】,因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黃祐任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蕭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約定月薪,1個 月9萬8,000元,我有領過1個月,由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 ,我已經不記得我收過幾次錢,我有意願將犯罪所得繳回 等語,審酌被告蕭駿本案固係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 日、同年4月3日向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收取款項,且其 目前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而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被告蕭駿所述,尚難確認其收款之 日數或次數,以藉此估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沒收 制度之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就被告蕭駿實際獲 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8,000元全數於本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蕭駿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 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 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黃祐任、蕭駿向告訴人彭柏閔、 余豐榮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 項業經被告2人交予到場收取之人而「回水」予其等上手 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黃祐任、蕭駿所有或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審諸其等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 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 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黃祐任 、蕭駿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原金訴-155-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25行有關「商業操作合約書」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  ⑴被告陳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⒉刪除:  ⑴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  ⑵被告使用之高鐵車票。 二、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賴國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秋華 」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陳秋華」,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 「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高思源」、「蔣明翰」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 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 ,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符合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未因本 案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 未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看 護工作,每24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配偶已 往生、有子女1人(已成年)、其有能力時會給母親生活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1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79至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 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 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為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業據被告全數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02頁),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5至10「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 顯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華識別證1張 (無) 沒收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希哲」印文1枚 沒收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 沒收 4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600元 (無) 沒收 5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華工作證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6 恆泰國際陳秋華工作證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7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8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空白)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9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10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53號   被   告 陳秋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立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華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蔣明翰」等人( 真實姓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賴國正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瑾 雪」之好友,再轉介由暱稱「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向賴國正 佯稱:在達沃資本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國正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嗣賴國正欲提領獲利時,該詐欺集團 成員承前犯意,向賴國正佯稱:需再支付擔保金始能出金云云 ,賴國正始察覺受騙,乃前往派出所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 偵辦,假意承諾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擔保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秋華遂依「蔣明翰」指 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 別證,並配戴該識別證,持已蓋有偽造之「達沃資本」印文 、「林希哲」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12月19日17時22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迨陳秋華抵達現場,向 賴國正表明身分,賴國正交付現金80萬元予陳秋華後,陳秋 華即提出該偽造存款憑證予賴國正簽收而行使時,陳秋華旋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陳秋華身上扣得「商業 操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手機等物及現金80萬元( 已發還賴國正)。陳秋華參與該詐欺集團已獲得5,6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賴國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所提出其所收受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 別證照片、理財存款憑條、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被告使用之高鐵車票、被告與「高思源」、「蔣明翰」之 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商業操 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偽 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VIVO牌手機及OPPO手機等物 ,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5,6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組織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訴-272-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蔣昕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為證,就原告主張上開 被害部分,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6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中 興旅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LY YU HUI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下均稱楊慧婷)於民國 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花生」名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A 」、「S」、「赫名」、「Moon外務部」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以純」、「e+營業員023」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 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 慧婷透過「A」等人之指示,約定以每日薪資馬來西亞幣100 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飛機作為成員 間之聯繫工具。楊慧婷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林以純」、「e+營業員023」以LINE與張李來有 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貸款,惟需 繳納費用60萬元云云,致使張李來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12月9日某時許交付其名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 物予對方,嗣因張李來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張李來有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要繳納現金才 能辦理貸款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11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前見面。「Mo on外務部」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楊慧婷」之印章1顆,並將偽造印有姓名「楊惠婷」之工作 證,及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等 物交給楊慧婷,楊慧婷再依「Moon外務部」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前往與張李來有碰面。張李來有旋於同年月日13時30分 許,假意配合欲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外派專員之楊慧婷,楊慧婷並出示預先偽造 之工作證,及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蓋 印「楊慧婷」之印章於收據備註欄位上,並填寫「現金」、 「600000」,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張李來有 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張李來有所交付60萬元(已由張李 來有領回)之意,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慧 婷因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張李來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慧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除證人張李來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李來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39-43、45-49、53-57頁),且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畫面(偵卷第 19、61-65、69、75-83、85-95頁)、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 【(1)使用飛機帳號、ID、電話號碼-偵卷P85、(2)介紹 詐欺工作掮客之飛機帳號(暱稱A)-偵卷P87、(3)楊慧婷 與飛機暱稱A之對話內容-偵卷P89-91、(4)詐欺工作上手 之飛機帳號(暱稱:Moon外務部)-偵卷P93、(5)楊慧婷 與飛機暱稱:Moon外務部之對話紀錄-偵卷P95、(6)飛機 暱稱:赫名(轉帳請語音確認)帳號-偵卷P97、(7)楊慧 婷與飛機暱稱:赫名(轉帳請語音確認)之對話紀錄-偵卷P 99、(8)飛機暱稱:Edmond998帳號-偵卷P101、(9)楊慧 婷與飛機暱稱:Edmond998之對話紀錄-偵卷P103、(10)飛 機暱稱:S帳號-偵卷P105、(11)楊慧婷與飛機暱稱:S之 對話紀錄-偵卷P107、(12)楊慧婷使用詐欺集團飛機群組 (名稱:台灣 一個月A32 )、群組成員-偵卷P109、(13) 楊慧婷與飛機群組(名稱:台灣 一個月A32)之對話紀錄- 偵卷P111-113、(14)楊慧婷使用手機IPhone 14Pro max之 電話號碼、手機型號、序號、IMEI碼-偵卷P115】、告訴人 與暱稱:e+營業員023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19頁) 、告訴人與暱稱:林以純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1-123 頁)、告訴人張李來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13 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 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卷第133-153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 第155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工作證、印章 、收據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上開「A」、「S」、「赫名」、「Moon外務部」、「 林以純」、「e+營業員02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惟被告就本 案部分因未得逞而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詳後述),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被告於偵審期 間均自白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兼衡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父親生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經 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5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其竟從事與觀光 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不適宜 在我國繼續停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與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 本院卷第93頁),可見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扣案現金5000元,被告供稱為對方給其1萬元中所剩餘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赫名」告訴 我工資是1天1000元馬幣,含車資我大概拿了1萬元新臺幣, 本案是第3次收款,前2次有收款成功等語(偵卷第33-35頁 ),是就此部分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27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 止,因擔任取款車手共取得至少約1萬元之不法報酬,應予 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每日薪資為馬來西亞幣1000元(大約新臺幣6000元左右), 而本案是被告第3次依指示前往收款,前2次有收款成功等情 ,業如前述,是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並 未取得任何款項,且被告遭查獲後旋遭羈押迄今,是被告供 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復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5000元 沒收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沒收 3 工作證(楊惠婷) 1張 沒收 4 印章(楊慧婷) 1個 沒收 5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沒收

2025-03-24

TCDM-114-訴-252-202503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生榮 被 告 溫淑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1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提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12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然細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見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CDEV-114-橋簡-24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265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 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 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等人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另本案告訴人等因遭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 被告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15292卷第21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佑佑」、「王經理或主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編號所示數罪之行為間,各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另有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 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5 292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61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含「吳品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含「吳品萱」、「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吳品萱」署名1枚) 1張 3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吳品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4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品萱」工作證 1張 5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品萱」工作證 1張 6 「DYT外務專員吳品萱」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佑佑」、「王經理或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甲○○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佯為外務 經理「吳品萱」之甲○○,同時由甲○○交付現儲憑證收據與附 表所示之人。甲○○隨即在附近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 二、案經丙○○、戊○○、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 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等收取其遭詐騙集團所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丙○○、戊○○、乙○○取款之監視影像及出示與告訴人丙○○、乙○○查看之假證件照片。 4 ⑴告訴人丙○○、戊○○、乙○○提出之前由被告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偵查及審理卷部分影本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經理或主管」、「佑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 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不同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 害法益互殊,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及印章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告訴人交付贓款額/地點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丙○○見聞後即點擊該廣告,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婷」之人之指示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使用不詳投資APP,「張淑婷」佯稱依照指示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7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甲○○,甲○○則交付先前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品萱」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丙○○。 40萬元/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甲○○於左列多那之咖啡店對面之小北百貨內,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戊○○見聞後即點擊該連結,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之人之指示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使用不詳投資APP,該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佯稱加入財富啟基計畫投資即可當沖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甲○○,甲○○則交付先前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品萱」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戊○○。 50萬元/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滿門市 甲○○於左列超商旁之不詳巷弄內,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乙○○見聞後即點擊該連結,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之人之指示進行股票投資、操作造市帳戶以供對方操盤,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向乙○○佯稱持續有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1上午9時20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自稱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吳品萱」,並於甲○○先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簽名。 5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22樓乙○○住處內 甲○○於左列告訴人住處旁之不詳處所,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025-03-24

TCDM-113-金訴-4232-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 81、5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53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便利超商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寄到指定地點,俗稱「取 簿手」之工作,並言明每領取1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庚○○即與「ELISHA」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戊○○、丁○○施用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便利商 店,再由庚○○依「ELISHA」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領取,隨即再持往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領收。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己○○、丙○○施用 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戊○○、丁○○得悉帳戶遭警示,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59381號卷第53至55頁、第113至115頁,偵59730號卷第23 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一之一 、二、二之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戊○○、己○○、丁○○、丙○○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59381號卷第25至27頁、第57至62頁,偵59730號 卷第32至33頁、第53至75頁),並有己○○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金融卡照片、轉帳 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及周邊道路113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擷圖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K0000000,取貨門市:新 繼光)、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0○0○○○○○○0○○○○○○○○○路 ○○○○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代碼:K00 00000)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丁○○花蓮國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存摺影本、超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 ,取貨門市:聯華)、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投資匯 款(含出金)紀錄、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出金紀錄擷圖、臺 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錄影 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59381號卷第29至52頁、第67至75頁 、第87至108頁,偵59730號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1頁、第 47至51頁、第77至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就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LISH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就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已經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可憑 ,就此部分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之一、犯罪事實一(二)即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就此部分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罪經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供集團用以向不 特定之人行詐,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 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款項,復衡及告訴人戊○○、 丁○○等因受詐,致金融帳戶遭警示且生訟累,另告訴人己○○ 、丙○○等則因遭詐騙,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示犯行,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此部分犯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對之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10月9日 10時38分許 張蘇明月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10月11日 9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附表一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己○○於113年10月8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見及抽獎活動,經點選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抽中頭獎,並佯稱:須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2時51分許 9萬9983元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0月11日 12時53分許 1萬5203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5分許 1萬6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6分許 7102元 同上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對之佯稱:須提供帳戶作為匯入5萬元美金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9月24日 21時36分許 丁○○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9月27日 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附表二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丙○○ 丙○○於113年7月7日某時,觀覽刊登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使用永財投資APP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19分許 4萬元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 9時20分許 4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之一(己○○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丁○○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之一(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49-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呆呆」、「天龍 A」、「天龍B」之成年人士及其他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呆呆」 、「天龍A」、「天龍B」或其他共犯,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分別對吳信昌、高晟崴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致使吳信昌、高晟崴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的受騙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的 人頭帳戶,再由「阿輝」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 付予林宥辰,並告知林宥辰提款卡密碼後,由「呆呆」依「 天龍A」或「天龍B」透過通訊軟體下達的指示,駕車搭載林 宥辰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宥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持「阿輝」提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林宥辰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全數轉交予「阿輝」,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林宥辰則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吳信昌、高晟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宥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過 程明確(113偵53484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偵45916卷第49 頁至第6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 昌、高晟崴、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傅祖岷之證 述情節(113偵45916卷第69頁至第71頁【吳信昌】、第73頁 至第77頁【高晟崴】、第67頁至第68頁【傅祖岷】),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13偵45916卷第27 頁)、警員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113偵53484卷第2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偵45916卷33 頁、第37頁、第43頁、113偵53484卷第47頁)、傅祖岷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113偵45916卷第35頁)、傅祖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 卷第39頁)、傅祖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第45頁、113偵53484 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89頁至第99頁)、附表二編號6至 編號11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提 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79頁至第87頁) 、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 台中仁和門市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 第101頁至第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德芳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13偵53484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身形面容 特徵比對圖(113偵45916卷第111頁、113偵53484卷第55頁 )、告訴人吳信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4591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113偵459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113偵45916卷第129頁至第1 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5916卷第149頁 )、告訴人高晟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45916卷第151至153頁、113偵53484卷第69頁至第 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591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113偵53484卷第73頁至第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53484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高晟崴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圖手機匯款明細)(113偵45916 卷第161頁至第169頁、113偵53484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主 張其僅與「呆呆」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應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通訊軟體的群組內有我、「天龍A」、「天龍B」、「呆呆 」,他們的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天龍B」好像是負責收 金融卡的,「天龍A」應該是負責指揮,「呆呆」是負責駕 駛車輛搭載我去提領款項,「阿輝」會先把提款卡放在車上 ,密碼在提款卡的背面,工作結束後,「阿輝」再把我的薪 資交給我等語(113偵45916卷第55頁至第59頁),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從我另案被扣到的手機內的訊息,可以看出 「天龍A」、「天龍B」是幕後的老闆,負責下達指示,他們 在群組給「呆呆」下達指示,告知何時拿哪一張卡去提款, 「呆呆」再告知我這張卡餘額有多少,「阿輝」會在定點上 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參與本案犯罪之人,除負 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被告外,尚有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至提 款地點之「呆呆」,負責幕後籌劃的「天龍A」、「天龍B」 ,以及在定點與被告會合收款的「阿輝」,足認參與以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否認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達三人以上,顯 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 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 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因遭被告之同 夥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而有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因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及其他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等人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 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至於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提領款項部 分,雖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但因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共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阿輝」、「呆呆」、「天龍A」、「天 龍B」與其他共犯間,已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難認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尤其,被告供稱:我跟「 阿輝」、「呆呆」都不熟,我就只有幫他們工作一天等語( 113偵45916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跟「阿輝」、「呆呆」一起工作領錢,就只有113年7月 13日這一天。本案之後相隔約兩個月,在其他朋友慫恿下, 我又去從事提領款項的工作,但這個與「阿輝」、「呆呆」 他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因客觀上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持續夥同「阿輝」、「呆 呆」、「天龍A」、「天龍B」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縱使「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等人與其 他共犯間,曾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 織,尚難單憑被告僅參與一天的提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 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之詐欺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 響交通安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 均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 別惡性,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偵45916卷第193頁),且被告 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受騙的任何款項, 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提領民 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 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參與從事提領民 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阿輝」、「呆呆」、「天龍 A」、「天龍B」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之計畫 ,造成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 損失,並使「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與 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聽從「阿輝」或其他共犯 的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參與情節, 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 情節、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各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 犯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告自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曾 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二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 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 與犯罪的情節、參與次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偵45916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0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信昌、 高晟崴等2人的受騙款項,聽命於本案其他共犯的指示,屬 於本案共犯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收得款 項之少數,倘若按其實際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 ,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 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  文  1 吳信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6時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協助配合操作以解除凍結買家帳戶云云,致使吳信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26分 4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3日18時36分 49,985元 113年7月13日18時38分 49,982元 113年7月13日18時16分 49,98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113年7月13日18時17分 49,985元 113年7月13日18時23分 49,988元  2 高晟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要求協助配合操作以解除買家帳戶遭鎖云云,致使高晟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50分 99,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3日18時53分 20,999元 【移送併辦新增】 合計: 420,028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1 113年7月13日18時5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2 113年7月13日18時52分 30,000元  3 113年7月13日18時53分 29,000元  4 113年7月13日18時54分 30,000元  5 113年7月13日18時55分 30,000元  6 113年7月13日18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7 113年7月13日18時31分 30,000元  8 113年7月13日18時32分 30,000元  9 113年7月13日18時32分 30,000元 10 113年7月13日18時33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25,000元 【起訴未記載】 11 113年7月13日18時34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30,000元 【起訴未記載】 12 113年7月13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台中仁和門市 2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13 113年7月13日19時09分 20,000元 14 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5 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德芳分行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6 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7 113年7月13日19時23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合計: 419,000元

2025-03-21

TCDM-113-金訴-3431-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8463、86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14063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葉宗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 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 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貓」、「水哥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宗儒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小貓」等人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告知「小貓」等人陽信帳戶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依「小貓」等人 之指示,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小貓」 等人先操作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 再由葉宗儒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或由葉宗儒至陽信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均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嗣葉宗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水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 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辛○○、己○、丁○○、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一卷第 140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一卷第159至164頁),復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 細、存摺存款印鑑卡資料、陽信銀行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19920427號函暨檢附 (戶名葉宗儒;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 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11年9月29日陽信大順字第111002 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12號函暨檢附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86號函暨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27日儲字第112095953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見里警卷第151至155、高警一卷第4至5、26至2 8頁;高警二卷第7至13頁;南警卷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37 至46、155至175頁;偵六卷第33至45頁;金訴一卷第71至75 、77至83、217至2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提供陽信帳戶、中信帳戶給對方,並告知 對方陽信、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依照對方 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我沒有操作匯款的部分 ,每次我去提領款項,「水哥」或「小貓」都一定會陪我去 ,我領完錢都交給「水哥」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60至162 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而出,或由「水哥」等人 先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 ,則被告本案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水哥」等人收取 款項外,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陽信帳戶內之款項, 或提領「水哥」等人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可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毋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後,由「小貓」、「水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 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貓」、「水哥」、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小貓」、「水哥」等人,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小貓」、「水哥 」指示,自其申設之陽信、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小貓」、「水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前鎮分行臨櫃 提領各85萬元、37萬9,000元、55萬元、175萬元、110萬元 、80萬元總計6次,並認應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認定被告本案 所犯罪數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並非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 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金訴一卷第149至179頁),復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一卷第19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即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 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0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偵辦之初起,迄至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最後審理期日前均否認犯行,遲至上開 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且經本院於111年至112年間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於112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2 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警逮捕到案,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45 、207、247頁;金訴緝一卷第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均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幫助詐欺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0次、被害人數為10人、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間,合計詐騙金額約131 萬元、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 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予「水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 ,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助理-雅熙」向甲○○訛稱:投資操作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與「客服經理-李經理1」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里警卷第10至11、135至137、140至150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對乙○○訛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無風險,須依指示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之臨時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IDEALKIND陳經理」、「陳茹婷(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警二卷第29至34、39至40、45至46、52、55、57至65頁;金訴一卷第98至101頁)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3(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暱稱「陳妍妍」對丙○○訛稱:加入黃金操作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13、47至53、69、71至73、93、209至213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陳思慧」、「客股經理-李經理」對丁○○訛稱: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陳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圖(見里警卷第6至8正反面、78、82至85、93、101、103至106、112至119頁) 同日下午7時31分許 2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同年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暱稱「陳靜怡」對戊○○訛稱:可以提供無風險營利計畫的投資,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自稱「陳靜怡Lind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21至24、27至32、49至52、62、73、83至85、91至100、106、109正反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對己○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營利計畫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里警卷第2至5、56至61、64至66、70至72頁)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對庚○○訛稱:我向你推薦一種叫中性投資策略計畫的投資方法,就是美金買賣,我會幫你操作美金買賣的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 38萬8,888元 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與自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南警卷第1至5、7至9、13、17至41、46、49至50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暱稱「林書緯」對辛○○訛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暨與暱稱「客戶經理--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里警卷第1、17至20、22、26、30至50頁) 同日下午7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暱稱「琪琪順德投顧」對壬○○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要使用外匯交易平台入金才能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琪琪順德投顧」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高警一卷第1至2、7至15頁) 翌(6)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訛稱:投資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卷第9正反面、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302號卷 高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5361號卷 南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里警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57000號卷 高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金訴緝ㄧ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金訴緝三卷

2025-03-21

PTDM-113-金訴緝-27-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8463、86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14063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葉宗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 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 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貓」、「水哥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宗儒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小貓」等人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告知「小貓」等人陽信帳戶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依「小貓」等人 之指示,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小貓」 等人先操作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 再由葉宗儒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或由葉宗儒至陽信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均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嗣葉宗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水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 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辛○○、己○、丁○○、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一卷第 140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一卷第159至164頁),復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 細、存摺存款印鑑卡資料、陽信銀行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19920427號函暨檢附 (戶名葉宗儒;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 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11年9月29日陽信大順字第111002 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12號函暨檢附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86號函暨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27日儲字第112095953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見里警卷第151至155、高警一卷第4至5、26至2 8頁;高警二卷第7至13頁;南警卷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37 至46、155至175頁;偵六卷第33至45頁;金訴一卷第71至75 、77至83、217至2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提供陽信帳戶、中信帳戶給對方,並告知 對方陽信、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依照對方 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我沒有操作匯款的部分 ,每次我去提領款項,「水哥」或「小貓」都一定會陪我去 ,我領完錢都交給「水哥」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60至162 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而出,或由「水哥」等人 先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 ,則被告本案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水哥」等人收取 款項外,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陽信帳戶內之款項, 或提領「水哥」等人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可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毋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後,由「小貓」、「水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 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貓」、「水哥」、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小貓」、「水哥」等人,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小貓」、「水哥 」指示,自其申設之陽信、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小貓」、「水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前鎮分行臨櫃 提領各85萬元、37萬9,000元、55萬元、175萬元、110萬元 、80萬元總計6次,並認應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認定被告本案 所犯罪數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並非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 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金訴一卷第149至179頁),復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一卷第19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即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 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0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偵辦之初起,迄至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最後審理期日前均否認犯行,遲至上開 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且經本院於111年至112年間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於112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2 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警逮捕到案,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45 、207、247頁;金訴緝一卷第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均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幫助詐欺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0次、被害人數為10人、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間,合計詐騙金額約131 萬元、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 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予「水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 ,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助理-雅熙」向甲○○訛稱:投資操作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與「客服經理-李經理1」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里警卷第10至11、135至137、140至150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對乙○○訛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無風險,須依指示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之臨時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IDEALKIND陳經理」、「陳茹婷(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警二卷第29至34、39至40、45至46、52、55、57至65頁;金訴一卷第98至101頁)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3(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暱稱「陳妍妍」對丙○○訛稱:加入黃金操作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13、47至53、69、71至73、93、209至213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陳思慧」、「客股經理-李經理」對丁○○訛稱: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陳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圖(見里警卷第6至8正反面、78、82至85、93、101、103至106、112至119頁) 同日下午7時31分許 2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同年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暱稱「陳靜怡」對戊○○訛稱:可以提供無風險營利計畫的投資,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自稱「陳靜怡Lind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21至24、27至32、49至52、62、73、83至85、91至100、106、109正反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對己○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營利計畫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里警卷第2至5、56至61、64至66、70至72頁)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對庚○○訛稱:我向你推薦一種叫中性投資策略計畫的投資方法,就是美金買賣,我會幫你操作美金買賣的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 38萬8,888元 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與自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南警卷第1至5、7至9、13、17至41、46、49至50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暱稱「林書緯」對辛○○訛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暨與暱稱「客戶經理--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里警卷第1、17至20、22、26、30至50頁) 同日下午7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暱稱「琪琪順德投顧」對壬○○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要使用外匯交易平台入金才能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琪琪順德投顧」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高警一卷第1至2、7至15頁) 翌(6)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訛稱:投資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卷第9正反面、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302號卷 高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5361號卷 南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里警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57000號卷 高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金訴緝ㄧ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金訴緝三卷

2025-03-21

PTDM-113-金訴緝-2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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