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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 81、5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53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便利超商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寄到指定地點,俗稱「取 簿手」之工作,並言明每領取1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庚○○即與「ELISHA」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戊○○、丁○○施用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便利商 店,再由庚○○依「ELISHA」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領取,隨即再持往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領收。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己○○、丙○○施用 詐術,致渠2人分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戊○○、丁○○得悉帳戶遭警示,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59381號卷第53至55頁、第113至115頁,偵59730號卷第23 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一之一 、二、二之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戊○○、己○○、丁○○、丙○○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59381號卷第25至27頁、第57至62頁,偵59730號 卷第32至33頁、第53至75頁),並有己○○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金融卡照片、轉帳 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及周邊道路113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擷圖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K0000000,取貨門市:新 繼光)、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0○0○○○○○○0○○○○○○○○○路 ○○○○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代碼:K00 00000)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丁○○花蓮國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存摺影本、超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 ,取貨門市:聯華)、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投資匯 款(含出金)紀錄、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出金紀錄擷圖、臺 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錄影 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59381號卷第29至52頁、第67至75頁 、第87至108頁,偵59730號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1頁、第 47至51頁、第77至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就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LISH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就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已經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可憑 ,就此部分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之一、犯罪事實一(二)即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就此部分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罪經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供集團用以向不 特定之人行詐,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 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款項,復衡及告訴人戊○○、 丁○○等因受詐,致金融帳戶遭警示且生訟累,另告訴人己○○ 、丙○○等則因遭詐騙,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 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示犯行,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此部分犯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對之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10月9日 10時38分許 張蘇明月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10月11日 9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附表一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己○○於113年10月8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見及抽獎活動,經點選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抽中頭獎,並佯稱:須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2時51分許 9萬9983元 彰化光復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0月11日 12時53分許 1萬5203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5分許 1萬6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11日 12時56分許 7102元 同上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地點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對之佯稱:須提供帳戶作為匯入5萬元美金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3年9月24日 21時36分許 丁○○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庚○○ 113年9月27日 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附表二之一: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丙○○ 丙○○於113年7月7日某時,觀覽刊登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之佯稱:使用永財投資APP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19分許 4萬元 花蓮國安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 9時20分許 4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之一(己○○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丁○○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之一(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49-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 元沒收。   事 實 TAN TECK MEN(下稱中文名陳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拿破崙」、「兩隻蝦子符號@ZXC_2929( 下稱@ZXC_2929)」、手機號碼「+000 0 000 0000」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將詐騙贓款 依「拿破崙」、「@ZXC_2929」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陳 德文則可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000至1500元之不法 報酬。「拿破崙」、「@ZXC_2929」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張國煒」於假投資群組介紹其助教「楊芊瑩」予乙○○ ,「楊芊瑩」再邀約乙○○加入「尊爵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佯 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 日,以面交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投資股票款項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陳德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非 本案起訴範圍,僅背景事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乙○○ 上開款項後,再以乙○○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300萬元現金,始 可連本帶利領回乙○○在上開網站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乙○○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陳 德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聯繫, 並告知於113年9月26日18時15分相約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覺善堂前取款300萬元,再透過Telegram將取款資訊告知陳德文 ,陳德文遂依「+000 0 000 0000」指示,列印偽造之「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劉承佑」之工作證2張及「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其中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 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另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 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再於上開時、地,欲與乙○○面交時 ,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就被 告陳德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 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929 」是同一個人,因為「@ZXC_2929」說話的方式跟「拿破崙 」一樣。我沒有想過本案詐欺犯行除了「拿破崙」跟我之外 ,還有第三人,我覺得只有「拿破崙」跟我。我不知道有詐 騙集團,我也不覺得我在參與詐騙集圑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①被告覺得「拿破崙」及「@ZXC_ 2929」是同一個人,因為說話方式相似,且起訴書未記載是 誰聯繫被害人,從起訴書也無法看出3人以上的情形;②偽造 工作證是上手傳檔案給被告列印,此部分被告無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③現金儲值收據,被告偽造之部分應為「劉承佑 」之署名,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不是被告 蓋的;④告訴人持假鈔配合警方誘捕,結果不能發生,應構 成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並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 人面交時,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而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9至8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 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 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 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 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曾與「拿破崙」、「@ZXC_2929」聯繫 等情,有被告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 2929」、「拿破崙」之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67、69、99 頁),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 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角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復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告訴 人係先加入LINE投資群組,於該群組中「張國煒」介紹之 助教「楊芊瑩」指示告訴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以 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除被告之外,前來與告訴人面交 者尚有自稱「陳明偉」之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25至27、32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在 受騙過程中至少接觸「張國煒」、「楊芊瑩」、「陳明偉 」及被告;復佐以被告自承自113年9月23日起已取款4次 ,每次取款對象均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參 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查獲等情(警卷第5頁),可知 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車手、 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 害人受騙,顯見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除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 被告以外,其餘角色均為一人分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 ,始為合理,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   3.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 929」是同一個人,因為兩人說話方式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已自承「拿破崙」及「@ZXC_ 2929」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其均以「他們」稱呼上游(警卷第15頁;偵卷 第16頁);復參以被告經員警詢問除了「@ZXC_2929」之 外還與何人聯繫,被告回答「拿破崙」,並未否認有2人 以上,或回答「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人等情 (警卷第16頁),實難認被告對於上游達2人以上毫無預 見,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自己 之外,另有「拿破崙」及「@ZXC_2929」,應認被告有預 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 詞辯稱「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個人等語,尚 難憑採。   4.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 含被告),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 ,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 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 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2.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 車手、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被告於短短4 天內反覆、持續依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已如前述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   3.再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於113年9月初於馬來西亞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拿破崙」,「拿破崙」張貼工作廣告予被告, 宣稱包機票、包吃住,日薪1200至1500元馬幣等語(警卷 第21頁),並稱係受「公司」指示前往收款等語(警卷第 15頁),復觀諸被告手機內與「@ZXC_2929」之對話紀錄 ,顯示「@ZXC_2929」通知被告「老闆更改地址」(警卷 第67頁),其應可預見其加入者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 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中,並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往 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 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縱 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 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㈣其餘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應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各2張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非被告所 偽造,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另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傳 送電子檔予被告列印而出,再由被告至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地點,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 以達成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目的,堪認被告就本案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2.本案犯行非不能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 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 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 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並由 員警事先備置300萬元之假鈔以取信被告,然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 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稱上開工作證2張放 於包包內,並未出示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132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佩掛或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 作證2張,難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工作證2張,應僅構成偽造特 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劉承佑」之署名 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95頁; 本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嗣改否認 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改否認之態度,認不宜減輕過多 。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自白(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6頁),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 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 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 手為高;復考量被告雖曾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減刑事由),然嗣 僅承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態度仍非佳 ;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 角色,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1、3、4),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 號2),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2至 21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 。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3頁),然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被告自承:我從馬來西 亞來臺灣時身上有7000多臺幣,這9100元有包含他給我的報 酬、住宿、交通費等語(偵卷第71頁),堪認扣除被告來臺 攜帶之新臺幣7000多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應認為新臺幣7999元),剩餘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110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至於其餘之新臺幣7999元、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馬幣7元,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空白收據)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3 工作證2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手機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4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⑷所有人不明 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9100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其中新臺幣1101元為犯罪所得,其餘新臺幣7999元與本案無關 6 馬幣7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3年9月26日職務報告 3 陳德文入境時照片、護照照片及入境資料(警卷第39至4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頁)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1頁) 8 陳德文113年9月26日同意書(警卷第53頁) 9 乙○○與「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現金儲值收據2張及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 10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11 陳德文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2929」、「+000 0 000 0000」、「拿破崙」之對話紀錄、瀏覽記錄、Google地圖、照片、訊息及備忘錄APP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105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38006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貴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1頁) 15 扣案之馬來西亞紙鈔照片(偵卷第59頁) 16 本院113成保管68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

2025-03-24

PTDM-113-金訴-817-202503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梅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梅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張詩琴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詳如 附表),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梅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張國棟」之人(下稱張國棟)、LINE暱稱 「王樂」之人(下稱王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之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户)資料予張國棟,張國棟及王樂乃於 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假博奕方式詐欺張詩琴,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 萬1,878元匯入本案帳户,張梅鳳再依張國棟及王樂指示, 於同日13時1分許提領連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共計7萬2,000 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嗣 經張詩琴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張詩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梅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他是開公 司,他要賺取差額,我提供帳戶後,我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 。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國棟,告訴人張詩琴於上開時間 ,因遭張國棟、王樂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交付張國 棟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復經告訴人 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大新娛樂城網站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80頁),上情 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與張國棟、王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付 其所指定之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  ⒊查被告有正職工作(見偵卷第97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 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情明確。復參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 將其當時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持提款卡提領後即遮斷金流 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⒋再者,一般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而張國棟及王樂使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款項後,旋即交付其等所 指定之人,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 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 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張國棟及王樂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 人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現今申 請帳戶並無任何特別限制,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向任何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提領之必要 等情,足認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款項,乃係張 國棟及王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 觀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張 國棟、王樂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張國 棟及王樂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被告 具有與張國棟及王樂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 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 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 有適用,應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國棟、王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欺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亦未能 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 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 如附表所載),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其日 後能知曉、遵守法律,並提升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 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獲取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 被告提領之7萬1,878元,已經被告轉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張詩琴 柒萬元 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4

SLDM-114-訴-183-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印章參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M」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股票 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 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2 時4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 詳共犯即聯繫丙○○,並偽造附表所載之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丙○○,由丙○○另以不詳方式偽刻企業、代表人及「林 志漢」之印章各1顆後,分別蓋用在相關欄位,並填寫金額 、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 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 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 丙○○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由 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7至49 頁、第194、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77至183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 對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片 、指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7至35頁、第113 至154頁、第193至221頁、第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林志漢」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 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 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並 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係受指示前往取款,但上手要求使用之名義為他 人之名義,每日也都是按照群組內不詳之人指揮去收款,不 知道指揮之人是誰,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之廁所即可(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 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將重要 款項置於廁所內任由他人拿取,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 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 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 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 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加入1個群組, 該群組內除了「M」以外還有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 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 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 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194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 偽造印章及附表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 ,與「M」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194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 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 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 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 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 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 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M」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50萬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 詳代表人」及「林志漢」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 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且雖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94頁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 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 2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因該文書已交 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 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未扣案之 偽造印章3顆,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至於被告偵查時自承集團成員有先提供2萬元予其搭 車,之後要從薪水扣(見偵卷第56頁),但此部分款項係屬 用於支出之犯罪成本,並非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產自犯罪 之直接不法利得,被告既無犯罪利得,當無依照總額原則不 予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 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 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1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 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 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 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150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241頁)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志漢」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5-03-24

KSDM-113-審金訴-1239-20250324-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威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世緯」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前某日晚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名下另外2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王世緯」 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3個帳戶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嗣「王世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 領、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0頁)、 告訴人吳朱范提出之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820345 號卷〈下稱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吳朱范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2頁) 、告訴人黃彥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 警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 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9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與「王世緯」約定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5天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實際上 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其本案犯行或有何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提供之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朱范 (提告) 112年10月0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吳朱范,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台股散戶聚集地Z-692群」後,便以LINE暱稱「台股助教-劉星珂」等人向其佯稱:會指導其進行股票投資及相關進出場時間,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黃彥錦 (提告) 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黃彥錦,嗣其點擊連結加入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陳如怡」等人向其佯稱:會推薦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16分許 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琇雯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黃琇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群組內每天都會給高獲利投資資訊,且如下載投資APP「明光」並依指示操作,獲利會比普通平台更多,且保證獲利不虧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8分許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周威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51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申設之2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3個帳戶5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朱范、黃 彥錦、黃綉雯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 3 ⑴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4

TNDM-114-金簡-193-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志鉦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10%之報 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菲」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志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稍前之 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LINE帳號暱稱「陳菲」之成年人供收 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 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各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侑木、鍾廷翊、賴金錡、阮建敏等4人 (下稱林侑木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而詐 欺得逞後;嗣楊志鉦即依暱稱「陳菲」之指示,將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先扣除10%之報酬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楊志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報酬。 二、又楊志鉦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 玉婷」接洽後,雙方約定以提供1張提款卡1日1,000元之代 價,提供楊志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周玉婷」使用;嗣楊志鉦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信賢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及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周玉婷」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 戶及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 號5至7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晨瑄、王豐富、許 為順等3人(下稱吳晨瑄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侑木、鍾廷翊、賴金錡、阮建敏、吳晨瑄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楊志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12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並有被告寄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85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周玉婷」( 已顯示沒有成員)、「陳菲」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至59、81至83頁)、本案一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 7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 第75、77頁)、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APP畫面擷圖照片、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博弈網站網頁 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確均已遭該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先扣除其所獲取10%報酬後 ,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以遂行渠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 扣除其所獲取10%報酬之其餘受騙款項,轉匯至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遠東帳戶內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 三、再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周玉婷」之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該犯罪 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匯或提領贓款得手,該詐騙犯罪所得即 因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 之正犯此部分所為,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 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 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 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 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 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 ,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審金訴卷第132頁),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 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 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共4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 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他人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遂行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者,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 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暱稱「陳菲」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共4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共1罪),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經查,依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3 1至3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本案所為洗錢及幫 助洗錢犯罪,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洗錢及 幫助洗錢犯罪,但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更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 所有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共同 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 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 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提供金融帳 戶數量共3個,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 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自陳現從事工程包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需 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 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 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5罪之罪名相類,以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 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 各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或該不詳詐 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 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或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 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幫「陳菲」匯款, 有取得匯入金額的10%報酬,及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兆豐 帳戶予「周玉婷」使用部分,則有收到周玉婷匯款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審金訴卷第123頁);基 此,可認被告就其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0萬元,應可獲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 計算式:20萬元×10%=2萬元);故而,堪認被告所取得共計 2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萬元+2,000元=2萬2,000元)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 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侑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王欣怡」與林侑木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林侑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①113年4月8日 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8日 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8日12時2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②113年4月8日12時30分許,轉匯4萬1,900元 ①林侑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105、107頁) ②林侑木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ycoin」APP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121至153頁) ③林侑木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1、155、159、163至169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2 鍾廷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若汐」與鍾廷翊聯繫,並佯稱:可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鍾廷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轉匯3萬6,000元 ①鍾廷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3至178頁) ②鍾廷翊提出之「ycoin」APP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2頁) ③鍾廷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5至19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3 賴金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顏雲舒(起訴書誤載為楊若汐)」與賴金錡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金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 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轉匯9,000元 ①賴金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9、201、203頁) ②賴金錡提出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7頁) ③賴金錡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227至237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4 阮建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稍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嘉兒(起訴書誤載為張家兒)」與阮建敏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阮建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3日10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①阮建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②阮建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ycoin」APP畫面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1至284頁) ③阮建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285至293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5 吳晨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振斌5/18」、「chezhebin」等名義與吳晨瑄聯繫,並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儲值後,並依指示下注重慶時時彩獲利云云,致吳晨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 10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①吳晨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3至307頁) ②吳晨瑄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博弈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9、310、317、319頁) ③吳晨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1、327至335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6 王豐富 (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稍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EVLA」與王豐富聯繫,並佯稱:其母親身體狀況有異,急需用錢云云,致王豐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①王豐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44、345頁) ②王豐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9、347至355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7 許為順(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芸」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販賣翡翠之不實廣告,並向許為順佯稱:投資翡翠可獲利云云,致許為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許為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63至368頁) ②許為順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1頁) ③許為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1、383至391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楊志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5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青龍」、「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 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3.5%。嗣丙○○與暱稱「青龍」、「 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羅佳琪」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 並佯稱:因丁○○有抽中股票284張,需繳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可以幫其處理部分款項,但丁○○須自行繳納剩餘13 0萬元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然因丁○○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 月6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意誠 堂」面交款項;嗣丙○○即依暱稱「青龍」、「全」之指示, 於同日18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 稱「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 「陸炤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意誠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予丁○○,佯裝其為「華友慶公司」外勤部外 勤專員「李炳章」,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 「李炳章」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 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丁○ ○及「華友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並欲向丁○○收取款項(為 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供其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8至26、93至95頁;聲羈卷第18、19頁 ;審金訴卷第45、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39頁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青龍」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8頁)、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過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 5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羅佳琪」等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 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依 暱稱「青龍」、「全」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且告 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而係交付由員警 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 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友慶 公司」之外勤部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94頁;審金訴卷第45頁);則 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華友慶 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 「陸炤廷」印文各1枚)後,並在該張偽造「華友慶公司」收 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李炳 章」署名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 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李炳章」代表「華 友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友 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 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 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 ,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4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華友慶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 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 「經辦人」欄上偽造「李炳章」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 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列 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 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青龍」、「全」 、「張秉程」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配合員警偵辦佯裝 面交款項,且在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警事先準備之 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 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次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 刑。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 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 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 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 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 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 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員警偵辦而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並未遭受損 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 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 告下載列印後,持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0頁;審金訴卷第45頁);堪認該等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亦 均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予以列 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所用等情,已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 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 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本 次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卷 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次詐欺 取財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然依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收款從事詐欺集團收款工作,大約賺 20萬元,本案被查獲當日早上,其曾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面 交30萬元款項及前鎮區成功面交款項30至40萬元,該2次收 款有獲得3萬元報酬,報酬係依據收款金額3.5%計算,並從 其所收取款項內抽出等語(見偵卷第22、94頁);從而,可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7,900元,應核屬被告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0頁);復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青龍」、「全」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然因 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 意面交款項,並於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 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 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 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出 處 1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公司印鑑」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陸炤廷」印文各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3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炳章)壹張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同上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備註」欄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同上 「代表人」欄 偽造「吳瑋敏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王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6 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7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8 偽造之「聯慶」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無 無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00 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元 無 無 同上,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叁顆 無 無 毋庸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殘渣瓶壹顆 無 無 同上

2025-03-21

KSDM-114-審金訴-179-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43、25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陳小凱」、通訊軟 體飛機帳號暱稱「小羽」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 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己○○、戊○○、丙 ○○等3人(下稱己○○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教霖,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案,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甲○○即依暱稱「陳小凱」 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郵局,分別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人,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甲○○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己○○等3人均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81至83頁;審原金訴卷第10 5、137、13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己○○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及其等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告訴人己○○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 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暱稱「陳小凱」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 「小羽」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小凱 」、「小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與暱稱「陳小凱」、「小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 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 前往提款之暱稱「陳小凱」之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暱稱「小 羽」之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後,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小凱」、「小羽」等人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 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審原金訴卷第140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 審原金訴卷第140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 ,與其本案所犯案件,兩者之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 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 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 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 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而被告負責提領本案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82頁;審原金訴 卷第105頁);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 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4號收據1份在 卷可按(見審原金訴卷第149頁),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 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等節,前亦述及;從而,被告既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 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有 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並使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因而共同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 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 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欠佳,以及配偶即將生產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原金訴卷第1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 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 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 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 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小羽」之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 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 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亦 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並佯稱:欲向己○○購買騎在臉書所刊登之產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其帳戶未辦理認證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需辦理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6月19日 ①16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②16時27分許,提領4萬4,000元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至35、37頁) ③己○○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7、89、91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欲向戊○○購買臉書上所刊登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戶頭,即可開啟金流交易功能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6月19日 ①16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6時52分許,提領2萬8,000元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45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至 49、51頁) ③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54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3時24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並佯稱:欲向丙○○購買其在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惟因無法下單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即可開通賣貨便交易功能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3萬8,018元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0至62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3至65、67頁) ③丙○○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至7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9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8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2025-03-21

KSDM-113-審原金訴-78-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文惲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黃耀楨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惲(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後,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第5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一般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 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 成洗錢行為,仍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2月2日前某時許,先由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天天」與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之告訴人黃耀楨聯絡 ,佯稱係叫車之客人,要其至彰化縣收錢,並送至台中市 某處,後復央求其先匯款2萬9,000元予伊友人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借得2萬9,000元,並由其友人 於同日5時46分許,直接以現金存款至「天天」所指定之 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再依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盛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後,當場交 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是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賠償告訴人之高度 意願,惟被告因未接獲調解庭開庭通知,事後也沒有告訴人 聯絡方式,以致於被告無從將賠償金給付給告訴人,希望上 訴後能給予機會將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如數賠償,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另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僅有2萬9,000元,依此 犯罪所生危害,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 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刑責後,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 損失,且被告調解時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結果亦屬妥適。且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 當財產損失,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 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已坦承全數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 ,然經原審及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能到庭,以 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案發後,尚 屬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是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 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 徹底改過,且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考量其犯行之 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3萬 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 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如被告 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 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 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 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21

KSDM-114-金簡上-1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涉詐欺等案件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螃蟹哥」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往擔 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吳承志、柯業 昌與暱稱「螃蟹哥」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雙薪企劃」、「Hoa」 、投資網站「XITCUE」之客服人員、「Dct虛擬幣大盤商」 等名義透過LINE與翁家瑩聯繫,並佯稱:可經由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家瑩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因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與指定之LINE帳 號暱稱「Dct虛擬幣大盤商」聯繫,並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2 0日21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園 中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柯業昌即依暱稱「 螃蟹哥」之指示,聯繫吳承志到場取款,而吳承志即佯裝為 「Dct虛擬幣大盤商」之面交人員,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翁家瑩收取現金7萬元後,隨即將前開款項持往柯業昌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住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7萬元轉 交予柯業昌,再由柯業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依「螃蟹哥」指派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吳承志因而自柯業昌處獲得6萬元之月薪報酬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74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二、案經翁家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271至273頁;審金訴卷第73、77、7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翁家瑩於警詢中所指訴遭詐騙面交款 項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8、137、13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柯業昌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27至230頁)均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筆錄(見偵卷第29至35、3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66、71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及電子錢包轉帳擷圖照片(偵卷第61、63、13 9頁)、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 第47至51頁)、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 75至29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與指定之幣商進行面交款項, 而被告依同案被告柯業昌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 為幣商人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依 暱稱「螃蟹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暱稱「螃蟹哥」所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 柯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指定前來取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指定前來取款之不 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柯 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指定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 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 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 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 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依同案被告柯業昌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 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其等此舉已然製造 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柯業昌、暱稱「螃蟹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 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6萬元之 月薪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筆月薪報酬 ,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款並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面交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向遭投資詐騙之告訴人收 取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 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飲料店打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7 萬元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7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 節,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7 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柯業 昌,再由同案被告柯業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 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6萬元之月薪 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如 前述;故而,堪認該筆6萬元之月薪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上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中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中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刑事判決(見審金 訴卷第89至99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85頁 )在卷可參,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柯業昌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4-審金訴-15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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