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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棟(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 ,現逢年節屆至,希望在未來執行前能與家人團聚,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則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若被告尚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在一個月內販賣毒品高達8 次, 故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儆嚴、江國安、 江國泰及許宗正等人證述在案,復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已坦認犯行,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自82年起至109年間即因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多筆案件陸續入監服刑,而被告執畢出監後仍再犯本案, 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以被告於本案1個月內即有8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亦稱年事已高,難認 被告除再次販毒外,有何管道可籌措其生活費用,是被告之 再犯可能性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販賣行為乃毒品禍 害之源,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則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 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 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3

KSDM-113-訴-629-20250113-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黃美舒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前 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以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並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 、「陳佳欣」向原告佯稱:下載「One極先鋒」APP,即能以 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前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行使上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 元至上揭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依 照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8月23日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寄存日不算入,自同年月24日計 算10日期間,故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向被 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9月3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 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3

KSDM-113-簡上附民-328-20250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 原 告 AV000-B112249 (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AV000-B112249Z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3

KSDM-113-附民-1327-202501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5、31928、33588、34900、39730、40 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上訴 權人如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則應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做為科刑審查之基礎,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 ,實體正義之要求即退居次要地位,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縱無從支持其論罪結論而有違誤,僅在實體正義受有 嚴重減損時,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 ,是原審判決後法律縱有變更,則僅在被告行為因法律修正 而已非刑法所非難之對象時,由於此時如仍為論罪科刑,其 對實體正義之減損程度將難以接受,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 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 未論處被告楊學毅累犯,且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實際危害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慶嘉、謝詠筌、 黃美蓉、黃美舒、杜慧梅、陳淑芳等人(下合稱邱慶嘉等6 人)所造成之損害,故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為由,依法提起上 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5 至16、186頁),可認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且因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日在原審判決日即11 3年3月28日之後,而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然因上揭修法並 非事後否定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可罰性,故原審判決縱未及 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適用,其對實體正義仍未生嚴重減 損,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仍依上揭 規定生一部上訴之效力,從而本院仍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犯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原審判決之科刑 是否妥適,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大昌一路某錢櫃KTV,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專員」之成年 人,供「渣打銀行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等6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一 銀、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雖有卷附判 決書(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 院卷第209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11至215頁)可佐,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半始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開 所犯誣告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質 、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 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 低度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前案係誣告他人使用其帳戶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而認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毫不相關,故認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然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處斷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前科素行,僅需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為 無理由。  ㈡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7頁第9行),尚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 妥適。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社會危害以及對被害人之損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主張 ,亦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慶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112年6月2日09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2日09時52分許 5,000元 2 謝詠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謝詠筌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將資金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謝詠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08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 112年6月1日0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8分許 5萬元 3 黃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林小育」與黃美蓉聯絡,佯稱:可跟著操作股票,要匯錢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美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4時11分許 15萬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 4 黃美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佳欣」與黃美舒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可以用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美舒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 5 杜慧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慧梅聯絡,佯稱:可下載「鼎盛」、「One極先鋒」APP,有投資方案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杜慧梅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15時25分許 9萬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 6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徐思琴」與陳淑芳聯絡,佯稱:可在「第一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00分許 13萬6,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

2025-01-13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 57號、348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誠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誠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由被告黃誠彰擔任具保人提出保 證金繳納一節,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 收臨時收據、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57號卷第77至83頁)。嗣上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 ,本院傳喚被告兼具保人黃誠彰(下稱被告)到庭,否則即 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將傳票及通知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 之住居所,並於113年2月21日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 到庭,且無在監在押,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 提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證書、本院113年3月25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6號卷㈠第109、119、137至139、173至177頁) ,顯見被告已逃匿,依照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0

KSDM-113-金訴-76-20250110-5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昌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4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均(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光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下稱 新光高中)之受聘教師;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劉昌明則係上開學校之董事全職代理(未擔任董事),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並無不讓 其進校門,且校務招生亦非「買」僑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5月間向報章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不實 指摘:「...今(112)年3月2日因去買中餐,於7:45到校(遲 到5分鐘),當時已告知人事遲到原因,但劉董(聲請人)仍命 令警衛關鐵門,叫他(即被告)將車停在門口,走進去向他( 即聲請人)報告,我拒絕,並請警察人員到場,學務主任告 知這是學校規定,於是從7:45到12:11將他(即被告)拒於 門外,10點多警衛以為我可以進入,但劉董(即告訴人)大罵 警衛,又將他(即被告)趕出校門,向校長求助也沒用,連學 生都在嘲笑我...」、「...劉董(即聲請人)透過一位郁姓主 任(公務員)的兩位助理(葉老師與LISA夫妻檔)一萬元買一個 僑生...」等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導致「很角色週報」依 其投訴上開內容刊載於112年5月29日發行第309期之週報, 以此方式誹謗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新光高中之教師,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本案 言論,並經「很角色週報」將之刊登於112年5月29日發行之 第309期週報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112年5月29日發行 之「很角色週報」第309期週報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所投訴之本案言論,係有關被告身為教師因短暫遲到經 管制進校、告訴人協助處理校務招生是否不當,涉及校內教 師權利義務及學生學習權、招生倫理之議題,則本案言論內 容顯非僅屬於私德,乃係與教育公共利益有關連。再訊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學校規定教師上班時間 為何?)彈性到7點40分。」、「(檢察官問:教師遲到,學 校會禁止教師進入?)沒有。學校7點40分鐵門就關起來,遲 到的老師要到警衛室簽到。」、「(檢察官問:112/3/2當天 陳盈均遲到後,你有通知警衛不要讓陳盈均進入學校?)當 天就是陳盈均不願意簽到,依程序鐵門無法開啟讓他進入。 」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確因受管制而無法自由進 入該校,且被告因不同意辦理簽到,亦確有遭拒絕進入學校 ;又告訴人到庭亦陳稱:「(檢察官問:新光高中確實有提 供1萬元作為招生僑生之獎金?)不只。」、「(檢察官問: 領取資格及如何發放?)領取資格就是當地的新住民,對方 可以協助僑生辦理護照等業務或體檢。」、「(檢察官問: 陳盈均向媒體投書學校花1萬買僑生,對學校及你個人名譽 有何影響?)這在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來台唸書的。」、 「(檢察官問:學校發獎金給這些人是被禁止的?)按照規定 應該是不行,但是全台的私立學校都這樣做,而且我們不是 給仲介費,是給招生獎金。」亦與證人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應該所有私立學都會有招生獎勵方案等語大致相合, 足見新光高中確實有發放至少1萬元作為招攬僑生之獎金, 參以告訴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董事全職代理,足認被告於上 開內容所敘述之關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 、以1萬元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所 認知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 有何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 逕令其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㈠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被告於上開內容 所敘述關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以1萬元 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 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 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逕令其擔 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 無違誤之處;又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縱未為傳喚「警 衛」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 ,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 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 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加重 誹謗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訴諸媒體,反應聲請人不讓我 進入學校以及花錢買僑生之事等語,是以,被告確實於112 年5月間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稱聲 請人命令警衛關鐵門,縱使求助校長也無用,且聲請人大罵 警衛,並將被告趕出校門等語,並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 為。經查,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學校老師若有遲到,則要跟警衛室登記,如果不願意登記就 不能進入學校,而聲請人在112年3月2日不是故意不讓被告 進入學校,是被告遲到後沒有按照登記流程等語,核與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稱:學校給老師彈性上班時間是到7時40分, 之後學校會關校門,遲到的老師應該要到警衛室簽到後才可 進入,是被告不願意簽到才無法進入,而不是我不讓被告進 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因遲到而未能入校之情事 ,故被告向媒體披露此事,並非空穴來風。而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載明「被告係為擴大事態,故意不簽名 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先前已有經常遲到, 並經聲請人紀錄5次申誡並公佈於眾等語,可徵被告與聲請 人就「遲到」乙事,關係早已不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次 係因聲請人之阻擋,致其未能進入校園,縱與聲請人認知不 同,亦難認此屬被告毫無依據而無端編造,可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此部分涉及學校教師能否提供教學、 學校董事會與聘用教師間之管理,進而影響新光高中辦學之 品質及家長、學子擇校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法 以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  ㈤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 稱新光高中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語,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實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台 台唸書,但全台的私立學校都是這樣做,所以新光高中也是 以招生獎金名目,招攬僑生,且發放不止1萬元等語,核與 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證述:就我認知,應該 所有學校都有招生獎勵方案,而此部分乃針對弱勢家庭及僑 生等語相符,足徵新光高中確實存有對僑生提供招生獎金乙 事,則被告訴諸媒體以「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內容, 難認毫無依據且未經合理查證,且此部分亦涉及新光高中招 生,當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表彰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種 招生手段,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針對 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是否應該 給予僑生獎金」等意見,其用語雖以「買」而顯負面,然本 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 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  ㈥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警衛或校長到庭訊問,然是否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 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 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 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 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 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2-20250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 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 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 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告訴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聲請人)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高 級中學(下稱新光高中)之前專任教師、代理董事。被告明 知聲請人並未擅自開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送予楊姓學生之 訴訟信函,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告發誣指聲請人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代理董事;而被告則為新光高中之 前任教師,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開拆學生信函,並曾於11 2年5月16日,向新光高中師生表示:「以後你們不可以向甲 ○○老師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故被告於前開案 件中所指述內容,尚非全然虛構,而係有所憑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之意。   ㈡再者,被告曾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明確表示:「後來我確認他(即 聲請人)是經學生同意拆信,並經我確認法律條文,故沒有 要提告此部分」,堪信被告於明瞭法律關係及相關事證後, 始悉其非犯罪被害人,而表明不欲追訴開拆信件等情,是本 件尚難僅以被告申告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之理 解有誤,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從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之事實,可知被告 係以「沒有經過其同意將其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內容公開 給全校知悉」之事實為申告,申告內容並未提及「本件聲請 人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甚明,是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 明,縱未為傳喚「受託領取信件及拆開信件之黃玉玫導師」 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難 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誣告 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 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 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 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 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 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㈡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妨害秘密後,聲請人曾於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復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而認偵查機關既已展開調查,縱認被告撤回妨害秘密告訴,而無可卸免其有誣告之刑責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一開始於112年5月23日16時52分至高雄地檢署所申告之事實,申告「我認為他(聲請人)沒有經過我或該名學生的同意,把我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其內容公開給全校知悉,這是他利用職務之便,對我進行長期的職場霸凌」等語,並於提出之申訴書中表明「112.5.16約八點開朝會,當全校師生公開說出我的隱私」,可知被告於申告當下認知,乃針對聲請人未徵得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與學生間存有財物糾紛之事公諸於眾,並未提及任何未經學生同意開拆信封之情事。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陳稱:「我確認聲請人是經同學同意拆信,我也確認過相關法律條文,所以我不提告此部分」等語,再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申告「妨害秘密」之事實,被告稱:「聲請人透過導師聯絡僑生,有經過僑生同意打開我跟這名僑生間訴訟調解的文書,我認為有妨害我的秘密」,從被告不止一次陳述聲請人有得學生之同意而開拆信件,可徵被告所申告之妨害秘密,當無可能陷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外,可知被告所申告乃一般民眾主觀認為未得本人同意,即將該本人個人事務公諸於眾,換言之,即屬將他人秘密外洩之意,然此部分申告內容,顯然與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載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我確實有在朝會中向全校師 生表示不要向被告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可見被 告申告聲請人將其與學生間借款私事公諸於眾,並非空穴來 風,自難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有故意捏造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黃玉玫到庭訊問,然是否傳喚證 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 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限之 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 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㈤又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撤回告訴,本為告訴人得適法行使之權 利,撤回之原因亦為多端,得由告訴人衡量訴訟經過或相關 訴訟經濟、成本、調查證據之有無、結果、是否和(調)解 、是否賠償等一切情狀,自由決定。聲請人認被告自知理虧 ,方撤回妨害秘密之告訴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純 屬臆測之詞。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均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印均龍雖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 時12分,使用微信張貼「我們的愛情就像一個急煞 你如此 想念我,還不趕快來電話 進口美妞在線陪伴 葡萄美酒夜光 杯 一律5送1 一律10送2 量越多越有優惠」等販售毒品之文 字,藉以對不特定人行銷,招攬毒品買家。適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述訊息,遂以暱稱「陳洋」喬裝買家向「台鹽海 洋離子水(24h)」確認販售品項,經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上有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 啡包6包,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等事宜後,印均 龍旋依暱稱「皮卡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抵達上揭約 定面交地點,待印均龍於同日16時21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印均龍,該次毒品交易 因而未能完成,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9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4 、45頁),並有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暱稱「台灣海洋鹼性 離子水(24h)」於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廣告訊息(警卷第9 7頁)、警員與暱稱「台灣海洋鹼性離子水(24h)」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05 至10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11頁)、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51頁)、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7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8包 經送鑑抽驗3包後,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9.4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經送鑑抽驗1包後,驗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84至85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6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6包為本案之交易標的外,其餘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以販賣意思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核 本案交易之犯罪模式為先由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販毒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並由其與有興趣 之買家聯繫以商定價格及交貨事宜後,再由被告按暱稱「皮 卡丘」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台鹽海洋離子水(24h)」及「 皮卡丘」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案係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亦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 交易,故屬販賣毒品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2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故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成 立上揭各罪,故依前述,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揭販賣毒品之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微信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著手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承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 自白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毒品與 其他前科,係因經營機車行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佳,方鋌而 走險,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5、79頁及 卷附辯護意旨書)。惟查:  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 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 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其刑後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之違憲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既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憲法法庭該號判決解釋標的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細譯憲法法庭 該號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號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 其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已 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 被告減刑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 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本案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買家乃為員 警所喬裝,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因疫情導致所經營之機車行收入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首揭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乃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 收暱稱「皮卡丘」之人向其指示交易地點、對象、標的、金 額等事項使用,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認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手機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被告所稱手機為其個人私用,該車並非 專供販售毒品而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揭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上揭車輛為被告專供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200元,被告則稱:現金則為小孩學 費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該現金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之電子秤及吸食用K盤,卷內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稱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成本1,500元 後,本次交易可獲得差價500元之利潤等語(偵卷第21至23 頁),然查本案乃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員警查獲,致被告根本 無從獲取交易對價2,000元,是被告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性質、用途或鑑定結果 1 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6包,為本案員警誘捕偵查之交易標的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6公克 2 同上 19包 3 蝙蝠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1公克 4 懦夫救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27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8公克 5 愷他命 7包 毛重分別為2.0公克、3.0公克、2.0公克、1.0公克、5.0公克、0.9公克、0.8公克(共14.7公克)。抽驗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21公克。 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8 現金 12,200元 9 電子秤 1台 10 吸食用K盤 1組

2025-01-06

KSDM-113-訴-472-20250106-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子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 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 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某時,提供李子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 優」向江惠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公司代為操盤外匯獲利云 云,致江惠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 1日12時49分許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並於110年9月1日13時25分許分別轉匯29萬7, 168元及17萬2,862元合計共47萬元至李子濠上揭中信帳戶內 (轉匯29萬7,168元部分,內含江惠姍受詐騙款項29萬4790 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9萬7,168元-帳戶餘額2363元-匯 款手續費15元】;轉匯17萬2,862元部分,內含江惠珊剩餘 受詐騙款項5,210元【計算式:匯款總額:30萬元-29萬4790 元】)。李子濠再依指示,先於110年9月1日14時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再於同年月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大 豐店」超商ATM領取7萬元,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益修」 之人。 二、案經江惠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子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告訴人江惠珊受 詐騙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 、地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才實施提款行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江惠珊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以如上揭時間、金額,匯款至 上揭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復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 銀行,最後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地 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金訴緝卷第84至85、94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3至46頁),並有江惠姍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警卷第121頁)、江惠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何續鴻 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49至54頁)、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7頁)、李子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警卷第71至78頁)、李子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九如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及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上揭 提款行為之認定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 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 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 「夏優」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後,更有Telegram暱稱「阿寶 」、「益修」以及被告等人負責提領及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 ,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是依前述說明,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⒉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 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 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所得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一定 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 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 絡。況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 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集團能否順利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並分配所得,為其 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 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 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 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 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 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 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 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 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 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 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 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 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從事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由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為真。  ⒊被告雖稱:我是因為經朋友「張恩偉」、「陳育平」的介紹 ,所以才受買家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之人委託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賣家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益修」等語(金訴緝卷第85至86、123、125頁) 。然查:自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可知被告僅係負 責轉交提領款項之人,其本身並非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 復參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5頁),可知該 位暱稱「阿寶」之人於110年9月1日僅向被告傳送:「陳由 介紹的安安」、「明天再跟你詢問是否有貨幣」等訊息,被 告亦回傳「了解」等節,故被告與「阿寶」於113年9月1日 尚無任何關於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如購買幣別、貨幣 數量與價格等),直至同年月2日「阿寶」方向被告詢問有 無貨幣可買,並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亦與本案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吻合(警卷第73頁,分拆成11時10分的 30萬5,270元、11時11分的19萬4,730元,合計共50萬元), 堪認被告雖無買家向其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仍於113年9月1 日實施上揭之提款行為等事實,由此顯見被告實藉由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嘗試掩蓋自身轉交提領款項而有層轉詐欺贓 款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並不知悉「張恩偉」、 「陳育平」之年籍資料、住址與手機門號,彼此間僅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金訴緝卷第85頁),故縱有其人 ,被告與其二人間之交情非深而無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 告有何確信其二人所言,而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合理根據。又被告亦自承從事所謂之虛 擬貨幣交易時,並未確認暱稱「阿寶」及「益修」之人之身 分,亦無其二人之其他聯絡方式(金訴緝卷第85至86、125 頁),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 及暱稱「阿寶」、「益修」之人是否可能屬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毫不在意,反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真。是以,被告稱因虛擬貨 幣交易方為提款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 告否認犯行,其雖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 ,然經本院安排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被告卻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見卷附本院報到單),兼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 緝卷第135至1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緝卷第1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其所提款之款項可自其中獲得百分之0.2之報酬等 語(金訴緝卷第125頁),且被告提領款項中亦含告訴人詐 騙贓款共30萬元,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600元(計算式:30萬元×0.2%),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之提款行為後,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共47萬元 交予暱稱「益修」之人,故已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轉交之款項仍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沈峻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蔡勝賢」、「黃友庭」、「阿 寶」、「益修」、「陳育平」、「張恩偉」等人(警卷第19 至29頁,偵卷第57至61頁),卷內亦無被告與沈峻麒互有聯 繫之相關紀錄,故被告是否認識沈峻麒或與其有所往來,已 屬有疑。況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審理沈峻麒是否招 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亦曾擔任證人證稱:我沒 有看過沈峻麒,也沒說過他收我的簿子或招募我加入詐騙集 團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20頁),而與沈峻麒於該案中亦稱: 不認識李子濠,也沒聽過或見過面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 金訴卷第122、341頁)相符,益徵沈峻麒並未招募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有相當可能惟真,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  ㈢又被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實出於僥倖心態而與「阿寶」、「益修 」及「夏優」等人共同實施上揭犯行,然被告僅係接受「阿 寶」、「益修」以Telegram聯繫之方式,接受提供帳戶、領 款及交款等指示,而未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或已形成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 所認識,遑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 前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主觀上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自不得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KSDM-113-金訴緝-3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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