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2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並領有輕度
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
政勳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及疾病史:A2先生,已婚鰥居,現住本院忠孝院區
護理之家中。據家屬表示,李員原生家庭並無精神疾病史,
李員本人亦無精神疾病史,成長發育過程亦無明顯遲滯。據
家屬表示李員讀書至高中畢業,曾任公務員現已退休。李員
曾罹患肺結核,並有攝護腺肥大,腎臟病等病史。李員於約
1年多前逐漸出現記憶力、思考能力、行動能力、自我照顧
能力皆逐漸退化,在本院忠孝院區診斷為失智症。於民國11
2年2月間住入本院忠孝院區護理之家照護至今。⑵鑑定結果
:①身體狀況:李員躺於床上,無法自行活動,可自行呼吸
,無氣管切開,無接呼吸器,無插鼻胃管,飲食可自己緩慢
吃,有時需人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處理,接著導尿管與
尿袋,包著紙尿布。已無言語溝通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
時完全無法注視發話者,營養狀況良好,稍瘦,皮膚肌肉有
光澤。②精神狀態檢查:李員已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完全
無語言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時無
法注視發問者,完全無語言溝通能力。李員對時地人的定向
感均有明顯障礙。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
,目前已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③臨床心理衡鑑:立即記憶
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明顯障礙;涉及時間及地點與人
物定向感均有明顯障礙;無法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自行
從事社區活動;無法自行從事休閒活動。李員臨床上已屬於
重度的失智程度。⑶結論:綜合以上李員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李員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
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孫甲○○、乙○○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
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監宣-54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