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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孟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6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是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李孟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崗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各該 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8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7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石牌公園內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 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後發現李孟崗為 毒品列管人口,遂命李孟崗自行翻動衣服、口袋予警檢查, 然李孟崗不慎於翻動衣服時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877公克),而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2 月24日2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盤查過 程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 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 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0

TCDM-113-易-375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鴻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鴻為林尚夆之朋友,緣馮氏娥因認李柏毅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遲不清償,而與其夫杜志強委請越南籍友 人NGUYEN THI AM(中文名阮氏暖,下稱阮氏暖)幫忙催討 債務,阮氏暖遂委請友人陳立渝(綽號「阿文」),陳立渝 再邀約林尚夆(綽號「興哥」),林尚夆再與謝政倫、李宗 鴻(綽號「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前來。李宗鴻即與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 尚夆、謝政倫(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 、謝政倫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 審理)、「阿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暖以買 賣虛擬貨幣、兌換越南盾名義為由,邀約李柏毅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下午在陳立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特味越南簡餐店」交易,惟當日李柏毅另有要事,遂 委託其合夥人簡偉峻前往現場,簡偉峻於110年4月15日15時 40分許抵達上址店內與阮氏暖、陳立渝見面,簡偉峻先確認 李柏毅已將等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換為越南盾匯至指定 之馮氏娥家人越南帳戶後,阮氏暖即交付馮氏娥準備之100 萬元予簡偉峻點收,此際李宗鴻、謝政倫、杜志強、馮氏娥 、「阿志」陸續進入店內,林尚夆則在店外守候,由「阿志 」徒手環繞簡偉峻頸部,並詢問簡偉峻知不知道李柏毅人在 何處,要求簡偉峻立刻把李柏毅叫出來,不然要將簡偉峻所 收取之上開價金100萬元留下或將簡偉峻帶走,迫使簡偉峻 將該100萬元留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宗鴻過手將該100 萬元交給馮氏娥;李宗鴻、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 渝、林尚夆、謝政倫、「阿志」復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 致簡偉峻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張, 並由謝政倫收走。嗣李宗鴻自林尚夆處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柏毅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 陳立渝、林尚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馮氏娥與李柏毅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 截圖、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112年3月24日勘驗 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影卷內勘驗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原共同為強制犯行, 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之強制犯行應為恐 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2-易-228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娟 吳奇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奇芳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麗娟、吳奇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本院卷第84、85、16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奇芳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吳奇芳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  ⒈責任原則為刑罰的基礎,無責任即無刑罰,其目的在於調和 犯罪與刑罰的關係,避免法官對於行為人科以與行為責任不 相稱的刑罰。從而,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 對犯罪所負的行為責任,亦即針對個案犯罪行為得在何種程 度內對行為人為責任非難,並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 能逾越。因此,法院科處的刑度高低,應與行為人責任的輕 重相稱,避免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此 即「罪刑相當原則」。  ⒉就被告張麗娟與吳奇芳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 張麗娟因與告訴人張俊琪間有民事訴訟,為取得勝訴判決, 遂自行繕打而偽造本案協議書,被告吳奇芳係被告張麗娟之 女,擔任其母之訴訟代理人,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 乃與其母共同提出本案協議書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可見被 告張麗娟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 ,而被告吳奇芳則屬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則 就犯罪手段而言,對於被告張麗娟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對 於被告吳奇芳則屬於中性之量刑因子,是對於被告吳奇芳所 量處之刑度自應較被告張麗娟為低。惟原審對於被告吳奇芳 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張麗娟相同,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吳奇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吳奇芳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吳奇芳在本件犯行處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 雖提出本案協議書做為民事訴訟之證據,惟未經法院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為偵查機關所查知,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十分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吳奇芳之前並無偽造文書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自 承為大專學歷(本院卷第170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依 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吳奇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目前無業,與其母同住 ,其母目前亦無工作(本院卷第170頁),依生活狀況而言, 其既無穩定的經濟來源,亦缺乏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足認 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應予以 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吳奇芳之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麗娟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麗娟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張麗娟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就被告張麗娟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張麗娟為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 上開印文暨協議書後,以影本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法院就民事事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 非難,且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被告張麗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代理 人稱:「人在做天在看,再說一次,有種律師做到被他的委 託人打,有這種紀錄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請記明筆錄, 稱被告張麗娟威脅)我沒有威脅,我說我看到同名同姓的, 很像。」等語,空言指摘律師,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 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張麗娟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張麗娟上訴意旨雖表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 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 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 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 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張 麗娟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 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 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 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 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 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⒌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 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⒍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 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 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 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 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 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 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 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 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 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 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 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⒎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 ,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 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 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 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 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 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 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 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 ,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 ,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 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 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 ,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 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 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 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 ,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 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 人二度傷害。  ⒏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經原審判 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原審就被告張麗娟 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 之司法資源,增加證人及告訴人之勞費負擔;再由被告張麗 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有愧疚之意,然其僅起身向合議庭鞠 躬,並未實際向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71頁 )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張麗娟於上訴時表示認罪及願意和解 等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娟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其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 娟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至接近法 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 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張麗娟之宣告刑應予維持。綜上 ,被告張麗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2 人自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已如前述,難認其等確 有真誠悔悟之用心及實據,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 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170頁),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已達破 裂程度,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 是被告2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 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39-2024111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福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福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福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1 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東外環路1段與彰員路2段之交岔 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彰員路往員林方向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騎士鄭冠瑛因此人車倒地,其 左側膝部、小腿及腹壁等多處有開放性傷口。康福湛於車禍 發生後,雖下車查看,惟未留在現場及提供傷者必要之照顧 ,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上車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鄭冠瑛指訴、現場監視影像紀錄檔及擷取 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告訴人 車輛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康福湛  住○○市○○區○○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鄭冠瑛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8號(即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0 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幸頎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康福湛 到   相 對 人  鄭冠瑛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上開金額包   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並含相對人所有之車輛   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113年12月16日前給付   柒仟元、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   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   人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戶名:鄭冠瑛、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對造相關刑事責任   ;相對人願於聲請人遵期履行上開第一項全部給付後3日內   撤回對聲請人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132號)。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   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付之   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康福湛                   相 對 人 鄭冠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2024-11-18

CHDM-113-交訴-132-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 1年度偵字第25861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積祥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九 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中(經核卷內之112年度審 易字第299號案件於112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聲 請狀中陳稱審前認罪協商程序應有誤會),告訴人陳勇君所 為指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意思有所出入及有漏載之疑慮,認 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案112年4月20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又該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 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 聲請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 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 ,轉拷發給本案於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聲-215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20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 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 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 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弘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經核因有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 形。爰撤銷本院於113年11月4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 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易-1057-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松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BK000-A112028(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同居人,其知悉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女子,且得知甲女曾遭他人性侵害,認為有機可乘,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 鄉居住處(地址詳卷)甲女祖母房間,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徒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再指示甲 女脫掉褲子後,接續碰觸甲女下體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8頁),是依法均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女○○之同居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在甲 女祖母房間內指示甲女脫下褲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甲女為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說她遭 強姦,陰部會痛,我是要用棉花棒幫甲女擦藥,沒有用手指 或生殖器插甲女的陰道,我是擦藥的時候有用手指碰到她的 陰道,當天是我手肘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 5頁、原審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甲女在彰化有另案受性侵之案件,與本案情節類 似,因甲女理解力較低於一般人,對於本案之陳述可能係受 反覆追問及壓迫所為之回答,真實性有疑,且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證明甲女所說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故請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 於上揭期間在甲女祖母房間甲女有脫下褲子,由被告幫甲女 下體擦藥,有碰觸到甲女下體、胸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並據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 6頁),且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5張可佐(見警卷 密封袋、警卷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甲女為乘機猥褻犯行,業據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我阿公,我跟她沒有血緣關係,我 在臺北亞東醫院出生,我出生的時候,媽媽抱出來給阿公看 ,阿公帶我帶到大,阿公住新北市樹林,現在住在我們家南 投縣名間鄉(地址詳卷),(辯護人問:阿公有沒有曾經摸過 妳的身體?)他不小心摸的,我阿公不小心摸到我的身體, 摸這裡,尿尿的地方,是用雞雞碰尿尿的地方,是在白天的 時候,其他的人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 經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詢問,甲女均仍一致證稱被 告用雞雞碰到其尿尿的地方是不小心碰到的,胸部也是不小 心碰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43頁)。經核其偵 查中證稱:被告跟我的○○住在一起,我叫被告阿公,被告有 找我去阿嬤家,我就跟被告去阿嬤家房間,被告有說要用那 裡(用手指下體處),叫我躺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褲子,我 有脫全部的褲子,連內褲都脫掉,...我有看到被告的雞雞 ,...我有跟被告說下面那裡會痛,被告有用涼涼的要幫我 擦,當時家裡都沒有人,只有我跟阿公,阿嬤去洗腎,... 在阿嬤房間時,被告是用手先摸我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雖證 述被告是不小心等語,惟此部分核與卷內事證不合,詳如後 述外,但甲女對於其與被告僅二人共處,被告有碰觸其下體 ,其有看到被告雞雞及被告撫摸其胸部等情,供述一致未有 矛盾之處。  ㈢被告於警詢自陳:甲女叫我阿公,是我有時候跟甲女開玩笑 ,跟她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意思就是跟甲女 開玩笑,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面曾遭人家性 侵,我聽說後就問甲女,甲女有跟我說對方叫她把褲子脫下 來摸。大概是去年(111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甲 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他擦藥,用大隻的棉花棒塗 抹在她的私密處,甲女說藥很涼、刺痛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仍自承:是之前有聽說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這 件事以後,才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 」,並供稱:去年某一天,在甲女阿嬤房間,甲女跟我說她 陰道口痛,叫我給她擦藥,我用棉花棒幫她擦藥,我沒有用 手指插她的陰道,我是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她的陰道,我幫 她擦藥時,她有把褲子脫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 站在床下(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自陳:當天是甲女 說下體會痛,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 到甲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被告自陳 其有與甲女共處在甲女祖母房間,並有碰觸甲女陰道口及甲 女胸部等情,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相關情節亦屬相符。  ㈣再參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甲女另案遭乘機性交之 案件卷證,經比對甲女於該案及本案之證述,甲女能清楚區 分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地點及情節之不同,並無混淆之 情形,故而甲女對本案事發之經過,被告有撫摸碰觸其胸部 及下體等節,均已詳細證述,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相類似案件中, 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各案案發經過過程能有明確區分 之證述,且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自有相當之 可信性。  ㈤又依甲女繼母(代號BK000-A112028B)於偵查證稱:被告住在 我們對面,甲女平常會叫被告阿公,我自己有4個小孩,也 都叫被告阿公,平常互動都不錯,被告有東西吃會分給甲女 跟其他小孩吃;甲女有跟我說被告找她去阿嬤的房間,之前 有另外一個住附近的人對甲女性侵害,我才私下跟甲女聊天 時,問還有沒有其他人摸她的身體,她回答說阿公,她說的 阿公就是被告,她說被告有叫她過去他們家,有摸她胸部; 甲女有說在阿嬤房間躺在床上,我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跟我說 被告有摸她,甲女是用手比被告摸她的胸部跟下體等語(偵 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的同居人 ,被告的住處在我住處對面很近,我知道被告性侵甲女這件 事,是之前甲女有另外一件性侵案件,想要知道甲女還有沒 有遭其他人性侵,才跟甲女聊天詢問的時候,甲女說的,當 時是我問甲女她才講的,我是問還有誰,沒有點名,她講被 告有碰她,被告的動作行為,她是用比的(甲女繼母當庭比 出用手抓兩側胸部,然後摸下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至148頁)。可知甲女確實與被告平時互動良好,且甲女 並非主動表示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而係聊天的過程中無意 中透漏此事,甲女之繼母方而知悉,可佐證甲女並非預謀或 刻意製造事端誣陷。再者,被告亦自承:我與同居人即甲女 ○○已經在一起約30幾年,從甲女出生看到大,從甲女嬰兒時 期就照顧她,我跟甲女、甲女祖母及甲女父親關係不錯;我 跟甲女沒有任何怨隙跟糾紛,甲女也沒有跟我所要任何賠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且 甲女及其父母與被告就本案無條件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並 無怨隙糾紛,且甲女及其父母迄今均未另行要求賠償,堪認 甲女與甲女繼母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徵甲女 之證詞可以採信,甲女繼母關於甲女比出被告對甲女之動作 行為等情之證述,亦屬真實可採。  ㈥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女開玩笑說「吃飽飯給阿 公玩好嗎(臺語)」,因為之前我在住處附近聽說甲女在外 面曾遭人家性侵,甲女跟我說她下面會痛,我當時幫她擦藥 ,我用大隻的棉花棒塗抹在甲女私密處等語(見警卷第7至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聽說 甲女被附近的人性侵後,才開玩笑跟甲女說「吃飽飯給阿公 玩好嗎(臺語)」,我有用棉花幫甲女擦藥,她有把褲子脫 一半,她坐在她阿嬤房間床上,我站在床下,我幫甲女擦藥 時甲女大概20多歲,我擦藥時有用手指碰到甲女的陰道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甲女說下體會痛 ,我拿棉花棒給她擦藥,當天我手肘是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由被告得知甲女遭他 人性侵後會開玩笑稱「吃飽飯給阿公玩好嗎(臺語)」乙情 ,可見被告見甲女弱勢可欺,言語間已帶有調戲、提議甲女 任由被告為肢體接觸之意,確有為本案犯行之高度動機。再 者,被告辯稱其僅有幫甲女私密處擦藥,並無上開撫摸碰觸 之猥褻行為,然衡以甲女已成年,被告卻不由甲女自行擦藥 ,或帶同甲女就診以避嫌,竟不顧男女分寸率然幫甲女私密 處擦藥,並碰觸甲女之陰道、胸部(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 第67、68頁;本院卷第128、129頁),此行為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對甲女乘機猥褻行為,顯係事後迴避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內對甲女乘機為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此乘機性 交犯行,而甲女固曾於偵查證述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摸到尿尿的地方 及胸部,並證述被告雞雞並沒有進入、插進其尿尿的地方, 及其現住在教養機構,沒有住在名間家裡,只有親生媽媽前 往機構探視,親生媽媽及其他人均沒有人教導今日開庭應如 何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9、141至142頁)。是 甲女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而為性 交,偵審證述尚有出入不一,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審理中改口 證稱被告未對其性交之證詞係受污染而不可採。又甲女繼母 於偵查中證述其比較有印象是甲女說被告有摸她,甲女有用 手比她的胸部跟下體,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 當庭比出甲女所比之被告抓摸甲女胸部、下體等動作,亦無 從補強佐證甲女於偵查證述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生殖 器而為性交等情為真實無疑。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依罪疑唯有 利被告原則,尚難對被告繩以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罪責。  ㈧綜上,本案被告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密封袋內)。被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 上開猥褻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容有誤會(理由如上述貳二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52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保障檢辯及被告之攻擊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院考量被告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縱然有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然係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無實際之賠償,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該當於乘機猥褻罪,原審論以乘 機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所辯不足 採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同居人,甲 女稱謂其為祖父,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為智能障 礙人士,對於身體界線並不理解而不知抗拒,且得知甲女遭 他人乘機性交,不思加強疼惜保護,反見甲女弱勢可欺而為 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 行,與甲女及甲女家屬間互動往來未因本案交惡,以無條件 成立調解而未對甲女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目前已退休將近10年, 經濟狀況勉持,配偶去世,子女都已經成家立業,長期照顧 甲女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提出 甲女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等件 ,附於本院卷第47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於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雖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且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已與甲女 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以上三人為調解之聲請人,下均稱聲請 人),惟係無條件達成和解,聲請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依法從 輕判決,若認罪協商、免刑或緩刑宣告,聲請人均同意之, 並請法院從輕認定(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未能因本案偵 審程序之進行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侵上訴-9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 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 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至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 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0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就 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認罪協商,經檢察官聲請於 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合 意內容,於113年6月19日以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至26頁)。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7月10 日,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是被告本案犯 行,並未構成累犯,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時,因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致被告誤認其 為累犯並同意協商內容,此觀①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記載   :「因被告認罪,聲請就下列事項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此合意範圍內)之宣告,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卷第37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此合意範圍內)之宣告,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答: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條件及宣告刑度。」(原審卷第34頁);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當時誤認為我是累犯,必須加重其刑,所以才同意協 商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41頁)即明。可見被告因誤認 本案構成累犯,始同意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認其協商之意思 係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是在未獲得正確 資訊、誤認構成累犯之情形下進行協商,其協商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經核其上訴有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 程序更為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710-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筱臻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筱臻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谷媺雅新臺幣拾萬元損害賠償 金,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止;應給 付告訴人林立曼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按月於每月拾伍日 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均 視為全部到期。暨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筱臻(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是想讓家中經濟更好,才會掉入「Irene 艾琳督導」的 話術,因失慮受騙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116萬元是 賣股票而得,21萬元是信用卡換現金,3萬元是向朋友借款 ),也是受害者,不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  ⒈依被告與「Irene 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内容,「Irene 艾琳 督導」於民國112年7月5日即張貼U-LIKE實體幣所相關地址 之圖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張貼股票賣出應收付金額之截 圖(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張應收付1,085,401 元,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應收付77,850元),「I rene 艾琳督導」則表示被告的資金應是116萬元,並指示被 告將股票資金100萬元轉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2天領出來, 16萬元留在元大銀行用匯款的方式存到交易所,被告遂於11 2年7月12日先後提領50萬元、46萬元、4萬元,受「Irene 艾琳督導」指示到實體門市去做換幣,並請門市現場辦理1 個冷錢包,把用100萬換的USDT存到冷錢包。嗣被告向「Ire ne 艾琳督導」表示已完成上開指示,並貼上Tron app操作 截圖畫面,被告則再受「Irene 艾琳督導」指示操作app, 提領30303顆USDT至「Irene 艾琳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 上述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張貼股票賣出應收付金額之截圖( 聯華16張應收付1,085,401元,玉山金3張應收付77,850元) 亦與卷附之被告元大證券股票交易明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 其以賣出股票款項中之100萬元至MAX實體門市辦理冷錢包, 把用100萬元購買的USDT存到冷錢包(Tron app),再依「I rene 艾琳督導」指示操作Tron app,提領30303顆USDT至「 Irene 艾琳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確屬真實。  ⒉又對方於112年7月12日即提供信用卡換現金人員聯繫資訊, 請被告打電話與其聯絡要刷卡換現金,之後被告向「Irene 艾琳督導」回報刷卡換現金部分,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10萬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11萬元,扣掉手續費,實拿18 萬9千元,此有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 2日14時36分許即有18萬9千元現金存入可證;因信用卡換現 金人員曾要求被告將身分證正反面及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傳予 對方,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信 用卡帳單共21萬元之消費金額應係對方所消費,而上開卡費 之後則由被告所繳納,足認被告所稱刷卡換現金確屬真實。  ⒊「Irene 艾琳督導」建議被告將資金最大化,故被告於112年 7月12日先後向朋友借了2萬元及1萬元,之後亦投入專案, 比對卷内所附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友人分 別於112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匯入2萬元 、1萬元,是以假設被告同為詐騙集圑之成員,豈會做出如 被害人之行徑,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審認被告所提出與「Irene 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内容在112 年6月26日之前尚有其他對話,惟此部分僅係「Irene 艾琳 督導」簡單自我介紹,被告係於112年6月23日才與「Irene 艾琳督導」加為好友,尚難以此遽認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長達1個月聯貫之對話紀錄内容不可採。且原審忽略 上開對話脈絡中,「Irene 艾琳督導」不斷提供參加專案獲 利的經驗分享及影片(甚至有大學生、聾啞人士的成功見證 ),被告也因此從起初欲投入3萬元或10萬元變成投入140萬 元,被告因此誤信而出資140萬元而依指示為匯款及購買USD T等行為,更因從112年7月13日開始因為Max帳戶1.5萬元之 退款延宕多日,讓被告對「Irene 艾琳督導」產生愧疚之意 ,而在112年7月17日「Irene 艾琳督導」主動提出其向友人 借錢幫助被告增加專案資金,被告即感動的接受,此觀諸被 告當下回覆「督導這樣我很抱歉内」、「就是已經讓你停滯 我的專案好幾天了我還這樣 不過謝謝督導我可以多還要先 給他」等語可證,況被告之後於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2日 多次向「Irene 艾琳督導」提及還款事宜,是被告確實相信 「Irene 艾琳督導」主動提出其向友人借錢幫助被告增加專 案資金為真。  ㈢被告與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被詐騙之過程相同,均是在網 上認識自稱「Irene 艾琳督導」之人介紹投資專案而遭詐騙 ,情節皆屬相同,告訴人2人會受未曾謀面之網友所騙而匯 出金額非低之款項,同樣地被告亦係遭受到相同細膩的詐編 方法所蒙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將元大銀 行帳戶内27萬8,000元匯款至MAX帳號,並購買USDT再轉給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確實是遭錯誤訊息所誤,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觀諸被告遭詐騙之過程可知,在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 許之前,被告才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自己賣股票所得款項中 之50萬元,因行員曾詢問提款用途,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上 午9時54分許才傳給「Irene 艾琳督導」詢問「是不是詐騙 很多 來國泰結果行員一直問」之訊息,此時被告提領款項 為自有資金50萬元,並無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不法行為,益徵被告係受詐騙之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成 員之一。  ㈤被告父親有○○○○○,身體不好,被告應該是屬於過失,該負民 事賠償責任,目前完全依照民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對於這 次也會記取教訓,未來不會再犯這種錯誤,請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總指導D 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 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被告顯無從確認其等利用其 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彼此間 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復依被告所自陳,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 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交易,更臻被告對「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 艾琳督導」仍心存懷疑,並非毫無懷疑。②依1 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被告與暱稱「Irene 艾琳督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知 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領 款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中通常係由車手前往 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意以前開虛偽理由回應銀 行行員之關懷提問。③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總 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聯繫後,未有任何 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 用,顯見對於「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 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④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情 有所認知。⑤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 艾琳督導」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亦有無法解釋之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 述之說明,被告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 交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 知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 領款項之合法性,且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之與對方互動之過程,再對 照被告當時係00歲,曾任○○○、○○○○○,依其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等情狀,可認被告是為求獲取投資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現金,足認其確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且原審已敘明依現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係基於投資目的而有投入140萬 元,此亦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發現 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的或 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確定 之故意存在。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參與之過程與告訴人2 人被詐騙之過程相同,然告訴人2人並未交付其個人名義之 帳戶等資料,亦未為詐欺集團提領、轉滙款項,究不得與之 相提並論。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經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於113年3月7日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谷媺雅10萬元,給付方 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 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林立曼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另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 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告訴人谷 媺雅、林立曼同意,並原諒被告,惟請斟酌將前開金額全部 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至60、61至62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 權益,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 人2人支付如上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如被告未依該調解內 容履行,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又考量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對於明確之事證,於法院 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復增加告訴人谷 媺雅、林立曼心理上痛楚,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觀念,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 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筱臻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 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金錢後,再透過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交 給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谷媺雅、林立曼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林筱臻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USDT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谷媺雅、林立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筱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㈠ 【下稱本院卷㈠】第4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致其2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USDT 再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對 方告知有專案活動可獲利,入金金額達100萬元即可保本, 保證獲利2088萬元,穩賺不賠,我看見群組內有人獲利,便 信以為真,我因資金不足,於是「Irene艾琳督導」提供信 用卡換現金人員之聯絡方式給我,並說他的朋友要借款給我 投資,我便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且我也被「Irene艾琳督導 」騙取140萬元(其中116萬元是賣股票而得、21萬元是信用 卡換現金,3萬元是向朋友借款),我真的不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坦承之上揭事實(本院卷㈠第42-43、89頁),核與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供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 」等本案詐欺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 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 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 明瞭。  ⑵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㈠第119頁),於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及提領上揭贓款時,係年滿00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 ○、○○○○○○等工作(本院卷㈠第136頁),復依被告在法院開 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臉書上找工 作,見臉書上暱稱「線上訂單處理員」發布徵人之訊息,我便 留言應徵,對方使用Messenger提供「總指導Daisy黛西」之LI NE ID供我加好友,我與「Irene艾琳督導」僅認識不到1個月 ,其未曾見過「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本人 ,對於其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一無所知。因為怕被 騙,所以將100萬元現金帶去MAX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偵卷 第109、226、229頁;本院卷㈠第130-131頁)。是被告於案發 時,對於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總指導Daisy黛西」、「Ire ne艾琳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 同朋友,被告顯無從確認其等利用其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 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彼此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復依被 告前述自陳,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交易 ,更臻被告對「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仍心 存懷疑,並非毫無懷疑。 ⑷再觀諸被告與暱稱「Irene艾琳督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知,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被告傳送「明天 要領錢 督導可以麻煩您告訴我有什麼理由可以跟他們說嗎( 今天是說親戚要借錢」之訊息予「Irene艾琳督導」,同日上 午11時10分,「Irene艾琳督導」則回傳「筱臻 督導跟你說的 領錢是用提款卡就可以領了 就是為了避免你到銀行去領會被 行員詢問一大堆問題」之訊息(本院卷㈡第115頁)。可見被告 是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知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 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領款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中通常係由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 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意以前 開虛偽理由回應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  ⑸則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艾琳督導」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顯見對於「總指導 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 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 所知悉,並實際上明知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 既然對於其所收受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之款項,為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早有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⑹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告訴人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未自始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 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 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 ,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依被告歷次所提出之與「總指導Daisy黛西」對話紀錄,是否確 有其所稱經「總指導Daisy黛西」告知投資獲利專案,而與「I rene艾琳督導」聯繫乙事,尚無從自被告警詢提出及本院113 年4月8日、113年5月6日審理時勘驗之對話紀錄查證(偵卷第1 17-119頁、本院卷㈠第87、101-103、127-128、157-161、165- 171頁)。復依被告提出之與「Irene艾琳督導」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之對話中雖似有虛擬貨幣交易 ,及所謂「Irene艾琳督導」朋友借款與被告,信用卡換現金 人員之聯絡方式,惟「Irene艾琳督導」朋友借款給被告,雙 方如何確認具體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利息、貸與人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等節,均付之闕如,也已與一般私人間借款常情 有違。且觀諸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Irene艾琳督導」傳送「好督導等你」之訊息給被 告(本院卷㈡第5頁),顯見在該訊息前仍有其他對話,足認被 告所提出的對話是有經過刪減,並非為完整的對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承認已刪除與「Irene艾琳督導」前面對話,其所 提出的對話並不完整,與「總指導Daisy黛西」之對話紀錄亦 已刪除(本院卷㈠第88、13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是否確為投資獲利,及被告所 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均尚有可疑。  ⑵又被告雖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 7月信用卡帳單為證明確有刷卡換現金乙事(本院卷㈠第93-9 9頁),然前述信用卡帳單,在「消費明細」欄、「交易說 明」欄,均僅記載「連加*1PCHOME1」,僅可認定被告在購 物網站PCHOME上消費,並以通訊軟體LINE支付功能「LINE P ay」使用信用卡付款,但信用卡換現金人員如何要求被告提 供信用卡、有無說明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是否支付何等報 酬或費用等節,仍均付之闕如,被告於警詢也自承已刪除彼 此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0頁),而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 對話紀錄不為留存,反而將之刪除,未能提供原始訊息供本 院確認,明顯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會將有利於己之證據保 留之常情有所違背,是被告所稱刷卡換現金之真實性自屬可 疑。  ⑶再被告辯稱其以賣出股票款項中之100萬元至MAX實體門市購 買冷錢包,再與「幣商」當面交易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上述與「Irene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卻未見「Irene艾琳督 導」告知「幣商」聯繫方式與被告,則是否有被告所謂以賣 股票100萬元款項與幣商交易乙節,亦是可疑。  ⑷是以,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 e艾琳督導」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亦有上開無法解釋之處,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  ⑸末被告另辯稱其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語。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 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出,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既遂 ,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所辯,均無法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 ne艾琳督導」等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而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明知 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一節,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 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同住的父母,現罹有○○○○○,仍須還貸款 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㈠卷第134、136 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 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 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㈠第59-61頁),且自述已 支付2期之犯後態度(本院卷㈠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 侵害之法益及所致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 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谷媺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暱稱「Irene艾琳督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谷媺雅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谷媺雅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18日14時4分許 ③112年7月18日14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筱臻 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入金27萬8000元至MAX平台內,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27分許,花費5萬9506元、21萬8330元買入1908顆、7000顆USDT,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提領8918顆USDT幣(該日之平均成交價為31.188至31.19)至電子錢包TPzbBxTCq94kn37V6U7wCYjK2o5SgLFLUP(另行偵查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谷媺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2、33-3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元銀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25頁)。 ⒊告訴人谷媺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Irene艾琳督導」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54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5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⒋MAX平台入金、提領截圖(偵卷第121、149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63-171頁)。 林筱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立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許起,以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立曼聯繫,佯稱加入「5 萬元專案」可獲利云云,致林立曼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元銀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25頁)。 ⒊告訴人林立曼提出之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7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  ⑶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 ⒋MAX平台入金、提領截圖(偵卷第121、149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63-171頁)。 林筱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91-20241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孫學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1號   被   告 孫學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學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路 2段某處與友人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7)日下午5、6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 與師大路口處,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27日下午6時11分許,在上開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學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酒後發動上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之事實,但辯稱僅是發動並未騎乘等語。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1.4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1

TPDM-113-審易-225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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