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民豪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8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民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1,3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侯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4,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均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兩造應補
正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民豪(下稱姓名)之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就下列第二、第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應自113年8
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
00元。」,其上訴聲明雖載「原判決就下列第二、第三部分
廢棄」,惟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各係命被上訴人兼上訴
人即被告侯雅玲(下稱姓名)「給付65,160元本息」、「自
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
16元」與李民豪,則李民豪對原判決其勝訴部分均無法上訴
,而李民豪於原審係請求侯雅玲「應給付300,000元本息」
,並「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0元」,足認李民豪應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二、
三項未准許其於原審之請求而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之部分上訴。又李民豪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其附帶請求部
分提起上訴,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仍應依
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6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原
判決駁回李民豪請求侯雅玲自113年8月3日起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為定期給付,返還占有部分之期間未能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相關文書送達、分案等行政
流程所需時間,推算侯雅玲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共3
年即36個月,核定李民豪此部分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845,424元(計算式:【30,000元-6,516元】×36)。據此,
李民豪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234,840元(計算式:300,000元
-65,160元)加計845,424元,共為1,080,26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379元。
㈡侯雅玲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而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侯雅玲應將系爭房屋(於本
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72,900元並業經核定價額,見原審
卷第31、35頁)騰空遷讓返還與李民豪;第二項係命侯雅玲
應給付李民豪65,160元本息;第三項係命侯雅玲自113年8月
3日起按月給付6,516元,而主文第二項其中命侯雅玲應給付
63,857元(即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7月28日【起訴日前
一日】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6,516元計算之金額,計算式:6
,516元×9.8個月=63,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乃
關於李民豪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侯雅玲占有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至於主文第二項其餘(即自起訴
日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日)部分及主文第三項(即113
年8月3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李民豪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侯雅玲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侯雅玲既已對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命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侯雅玲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6,757元(計算式:672,900元+6
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730元。
㈢從而,李民豪、侯雅玲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14,73
0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李民豪、侯雅玲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㈣另依兩造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訴-2545-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