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耀輝
訴訟代理人 亓文顥
被 告 趙玥涵
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9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趙玥涵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靠行於被告黃舜琳即府成
汽車行。趙玥涵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上停車場內駛
出欲右轉至頂安街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亓文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頂安街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前,趙玥涵本應注
意起駛前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
行,即逕行駛出,兩車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處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雙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腕骨撕裂
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挫傷及遠端趾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趙
玥涵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應由趙玥涵負
全部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趙玥涵係靠行於黃舜琳
即府成汽車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
顯可見「府成」二字,自應由趙玥涵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亓文顥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如下所示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7,580元
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1日至長榮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11次,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另原告為促進骨骼復原,於治
療期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支出1萬2,200
元。上開醫療及必要項目支出合計1萬7,850元(計算式:5,
650元+1萬2,200元=1萬7,8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
,此1個月期間原告均係由配偶照護,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
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
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日=6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加拿大籍外僑,在補習班擔任英語
教師,同時從事英語家教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無法寫字教學,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補習班及家教工作均
因此請假停擺。原告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之薪資為每月5
萬7,600元,共請假3個月,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7萬2,800元
(計算式:5萬7,600元/月×3月=17萬2,800元),家教收入
為每小時1,500元,因本件事故共請假430小時,此部分薪資
損失為6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小時×430小時=64萬
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1萬7
,800元(計算式:17萬2,800元+64萬5,000元=81萬7,800元
)。
⒋財產損害: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萬7,050元,原告另為更換坐墊支出坐墊費用880元,共計5萬7,930元(計算式:5萬7,050元+880元=5萬7,930元)。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攜帶之手機亦因撞擊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7萬5,930元(計算式:5萬7,930元+1萬8,000元=7萬5,93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諸
多不便,且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致原告不及於
期限內提出刑事告訴,花費更多時間、心力處理相關理賠事
宜,現仍需治療手腕傷勢,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趙玥涵之過失樣態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趙玥涵連帶負責等情,均
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內容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至長榮骨外科就診支出
之醫療費用5,65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就原告請求賠償購
買營養品、中藥等支出之1萬2,200元部分,認為非屬醫療必
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
斷需休養30日之期間,並不爭執;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應僅以半日看護為必要,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
、共計30日計算看護費用,故於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範圍內同意給付,逾此範圍則不同
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請求補習班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2,8
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家教收入損失64萬5,00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家教工作證明書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且此非具正式扣繳憑單之收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亦應不至對其家教工作產生影響,故不同意給付。
⒋財產損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含零件維修費5萬7,050元及購置坐墊費用880元)之項目
及數額均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對於原告請求手機毀損1
萬8,000元賠償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認應以10萬元為合理,
於10萬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害,及本件事故
發生時趙玥涵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其所駕駛系爭營
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2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6頁),並
有第三分局113年12月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77660號函暨
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查趙玥涵於上開時、地,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
頂安街上停車場欲駛出右轉至頂安街時,未禮讓騎乘系爭機
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長榮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促進骨骼復原,自112年12
月間至113年4月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計
支出1萬2,200元,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好心情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被
告抗辯此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
等藥材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何必要性,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均
由其配偶照護,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共30日計算
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長榮骨外科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右腕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與復健需要3個月建議不宜騎車與過度運動」,此有該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頁),堪信原告於1個
月即30日期間內,應有由他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縱其係受親人之照護,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為右腕骨折傷害,並非全然無法自主活動,此與
須他人24小時隨侍在側之傷害強度,仍屬有別,是本院認原
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補習班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每月
薪資為5萬7,6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寫字教
學,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均請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萬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開長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台南市私立綠
樹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
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家教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英語家教教師,每小時薪資1
,5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復健,且無法騎
車,共計向家教學生請假430小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
能工作之損失6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家教工作損失總表、原告家教學生或其家長出具之工作
證明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39至61頁);惟被告否
認上開工作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致
影響其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查原告提出
之家教工作損失總表為其所自行製作,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
,除記載原告擔任家教、時薪1,500元、請假期間等文字外
,僅以「證明人」簽名並記載其電話之方式署名,既經被告
抗辯此等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該等文件真正之證據
資料。原告固於審理中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主張此為家教學生家長以現金給付原告家教薪資
後,由原告存入其銀行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3、74頁)
;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各次將明
細所示金額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此等
款項之來源即係原告所主張之家教收入。且依本院職權調取
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並未見原告所稱之家教薪資收入,此
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
於本院限閱卷),原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家教薪資都是由學
生家長現金給付原告,沒有申報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2頁),是尚難以前開資料,逕認原告主張其家教收入數額
及請假時數等情屬實。原告既未就所主張之家教不能工作損
失,舉證證明達本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財產損害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亓文顥所有,亓文顥已將
該車於本件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亓
文顥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本院
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包含維修費5萬7,050元、坐墊更換費880元),均為零件
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金展維修紀錄單、金展機車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網路購物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63至67頁),上開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9頁)
,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9日已使用4年又4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
3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
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
後,殘值應為1萬4,4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萬7,930元÷(3+1)=1萬4,483元,元以下4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⑵手機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攜帶之手機
因受到撞擊而毀損,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維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萬8,000元手機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從事教師工作,月入
約20萬,名下有房屋1棟、自小客車1輛;趙玥涵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任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名下
有房屋2棟、土地2筆、自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6,933元(計算
式:5,650元+3萬6,000+17萬2,800元+1萬4,483元+1萬8,000
元+10萬元=34萬6,933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趙玥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
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兩側車身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認定如前,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93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4萬6,933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EV-113-南簡-180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