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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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銓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0 90211號函、本院勘驗卷附之「莊嫌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 、刑事陳報狀內檢附之「被告手機內錄影畫面」、告訴代理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208至211頁、第215至228 頁、第271頁、第275至285頁、第48至49頁)。 ㈡、理由部分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外,另補充:   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包含頭部之身體脆弱部位,惟被告 應無殺人未遂之故意,理由分敘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及「阿發」、「小黑」當日 打伊的時候支言未發,不由分說即持球棒毆打伊全身,另1 個持武士刀的人持手機在錄影,過程約2、3分鐘,3人打完 就跑,伊也想不出到底與誰結怨等語(見偵14290號卷【下 稱偵㈠卷】第185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有看到告訴人在案發 地點下車,因當時還有其他女生所以沒有下手,後來臨時起 意才去本案地點找告訴人尋仇等語;於偵訊時稱:伊與告訴 人當時有行車糾紛,伊也不是特別帶球棒的,是平常就會帶 到身上,伊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當下也沒有說出口頭警告告 訴人的話,伊也不知道「阿發」當時有帶武士刀,伊只是想 進去打人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㈠卷第78頁),是 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 機為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偶然發生之行車糾紛,2人 原不相識,甚而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特別仇隙, 應無殺人之動機。  ⒉觀諸本院勘驗之被告提供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 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身 著黑色長袖、未戴帽子、戴藍色口罩、右手持球棒之人為伊 ,身著勒色上衣、側邊有白色條紋帽T之人為「小黑」,持 手機錄影之人為「阿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 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持球棒朝告訴人之手臂出揮擊3下後, 告訴人阻擋推搡被告時,「小黑」亦持棍棒朝告訴人處走去 ,爾後因鏡頭扭轉,未得見何人毆打告訴人,僅聽聞告訴人 高呼「救命」等語時,有1人稱「不要打頭不要打頭」、「 好了啦走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是就本 案使用之工具觀之,雖「阿發」有持武士刀至現場,然「阿 發」為錄影之人,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實際使用傷害 告訴人者,為手持球棒之被告與「小黑」,2人並非使用鋒 利、尖銳、具有穿刺臟腑可能性之刀具,且自3人進入本案 地點至錄影終結,影片全長僅有56秒,於告訴人高呼就命之 時,即有人出聲制止,並於不久後即終止犯行,得否逕以告 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阿發」、「小黑」3人係 共同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即屬有疑。  ⒊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 「小黑」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5公分 、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併瘀血、右側 前臂挫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09年1 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是告訴人 之頭部雖有傷勢,然僅傷口僅有在表皮,未傷及頭部內部, 且僅有2處,其餘主要成傷部位在於因告訴人阻擋造成之防 衛傷,尚難認定被告與「阿發」、「小黑」於毆打一開始即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僅足認定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為。  ⒋綜上,被告與「阿發」、「小黑」共同毆打告訴人,依渠等 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 狀綜合判斷,被告、「阿發」、「小黑」3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阿發」、「小黑」3人行為 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渠等均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無 足採。  ⒌至告訴人雖指稱:伊係從事電信、機店作業,需進行細緻之 接線動作,然伊因本案手部受傷,致其平日施作之效率降低 ,且伊亦因之無法進行急救人員安全工作,無法施作心肺復 甦術云云,並提出常日工作照片及技術士證書影本為佐(見 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49頁);告訴代理人則稱:依聯新醫院 函覆(見調偵卷第51頁)結果記載「張君(即告訴人)左側 第二掌體頸粉碎性骨折因靠近關節,雖骨折已復位,惟復健 仍無法完全恢復,其彎曲程度固定在0至30度,已是極限」 等詞,可知告訴人之左側第二掌關節食指已達一般無法完全 恢復正常機能,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肢 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272頁 ),然查:  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 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而此部分經本 院職權函詢診療醫院告訴人之傷勢結果:第二掌骨頭通常效 用為緊握拳頭,常人之彎曲程度為0至90度,告訴人於109年 12月10日施作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感染及骨折不癒 合之風險,因骨折靠近關節,影響彎曲度。告訴人彎曲程度 現固定在0至30度,不能緊握等情,有聯新醫院112年9月26 日聯新醫字第2023090211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 ,可知雖告訴人之手部傷勢,導致其第二掌骨頭彎曲程度固 定於0至30度,此種狀況不能根治,然此種結果僅係告訴人 不得緊握拳頭,而非不得於日常起居握持物品,堪認此等情 況尚未達到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僅為機能之部分 減損,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 球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 犯行,與「阿發」、「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事前謀同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阿發」、「小黑」共同勘查告訴人經營之店家 ,並攜帶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願意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 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之職業、月收入2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 然其於偵訊時自陳:球棒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㈠卷第78頁 ),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因前與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其懷恨 在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小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乙○○經營之店家前,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小黑」下車後各持球棒持 球棒揮擊乙○○頭部及手肘,「阿發」則在門口把風並攝錄衝 突過程,致乙○○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 傷2處(各5公分)、左側肩部挫傷併淤血及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上揭衝突過程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新醫院111年7 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小黑」、「阿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重 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 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 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 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雙方因偶發衝突 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又被告與小黑分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苟其確有殺人故意,衡情應會造成 告訴人受傷部位大量出血致性命垂危,然依告訴人所檢附之 診斷證明書以觀,傷勢多集中在肩膀及手部,均難謂足以立 即致命之傷勢,且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曾與被告及小黑扭打 ,其2人僅試圖以身體壓制告訴人,而未持球棒朝告訴人猛 擊揮打,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既非為致命性之攻擊, 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左側第二掌 骨頸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左手食指彎曲程度尚可達0度至3 0度間,而仍可從事輕微精細動作或抓握物品,其傷勢雖對 基本生活、工作有影響,但影響範圍非鉅,堪認其手部機能 未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該當重傷害之要件。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簡-524-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4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鄧元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共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暨理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載「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 正為「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應更正為「依恮成通訊行 簡立珹、陳怡如(下稱簡立珹、陳怡如)之指示」;第十行 「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應更正為「將包括本案門號SIM 卡共5張寄出」;倒數第五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 編號2」,而附表編號2之時間應更正為19:49;倒數第四行 所載「林瑞真」應刪除。本院理由:⑴虛擬貨幣是有形之財 產,且被害人匯入MaiCoin帳戶者為新台幣,須經詐騙集團 轉購虛擬貨幣後,該帳戶才會有虛擬貨幣存入,故本件正犯 當然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被告 於警詢已經提出其與簡立珹間之對話截圖可憑,對話內容核 與被告所稱辦門號抵賭債相符,且被告所提截圖中,簡立珹 明確指示被告將SIM卡寄予陳怡如,並告知案發後之應對檢 警方式,且又告知陳怡如門號,被告寄出SIM卡時之信封在 收件人欄亦書寫「恮成通訊行」、地址、陳怡如門號,非僅 如此,依本院所察查之簡立珹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偵70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立珹確在上開信封地址經營中 古車買賣,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此,簡立珹、陳怡如 確為被告所供之幕後正犯無疑,本件檢察官遽而對該二人作 出不起訴處分,此為本院所不採!⑶被告有將包括本案門號S IM卡共5張寄出,此不但經被告供明,且經被告提出門號申 請書可憑,而依該等申請書明確顯示其係在同時、地辦理, 是被告所供為真。⑷依警方所提MaiCoin交易明細,顯然本件 僅有一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鄭舒文遭詐欺,起訴 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徵諸偵卷第99頁林瑞真所提截圖之統 一超商繳款明細,此筆不但未列在MaiCoin交易明細內,且 時間、門市店號、第二段條碼皆與警方所提MaiCoin交易明 細不符,是不能證明林瑞真為本件被害人。此部分若果成罪 ,則與論罪之被害人鄭舒文被害部分具下開裁判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⑸至本件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罪部分,詳 如下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元保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 字第1111011420號函及函附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自提 之預付卡申請書。證據部分刪除:與被害人林瑞真有關之部 分。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簡立 珹、陳怡如,俟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本案門號認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 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之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簡立珹 、陳怡如,使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得用 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泰達幣,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 係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應逕予變更。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 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檢察官未訊問幫助洗錢之部 分,然被告既承認客觀事實,且不應以檢察官未訊問即剝奪 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自應認其已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遞減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簡立珹、陳怡如,使 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門 號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前有一次提供帳戶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經歷再為本件犯行、被告行為造成 被害人鄭舒文遭受損失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配合檢、警 具體供出詐欺上游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且其已具體供出詐欺上游正犯且提供完整之證據 ,對於司法貢獻度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 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恮成通訊行申辦門號,一個門 號可抵償1,000元之債務、其於111年9月9日在住處附近的便 利商店寄出5張SIM卡(見偵卷第10頁、第139頁),是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債務抵償之利益(計算式:1,000元×5 =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   被   告 鄧元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元保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委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 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為償還賭債,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 灣大哥大觀音草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 本案門號),復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因而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債之利益。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前某時,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淑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80、3478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註冊以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u d.com」為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復利用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泰達幣(USDT)2筆,並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瑞真、鄭舒文,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該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2萬元之泰達幣。嗣因林瑞真 、鄭舒文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元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瑞真、鄭舒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 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虛擬帳戶申辦資料、交易 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MaiCoin註冊教學網頁查詢結果 各1份、被害人林瑞真之對話紀錄截圖55張、超商繳費收據 翻拍照片、影本各1張、被害人鄭舒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4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被害人林瑞真、鄭舒文付費而得之虛擬貨幣,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 害人林瑞真、鄭舒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未扣案相當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1 林瑞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之帳號與林瑞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 鄭舒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與鄭舒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舒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YDM-113-審簡-854-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6行所載「地下室」,均應 更正為「地下停車場」。⑵審酌被告製作偽造之車牌後,擅 自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停車場,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 後駛離,對於公務執行危害甚大,且無異公然向法律挑戰, 極不可取,兼衡其於偵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另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 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爾後 應就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 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臨P64551」2面 有扣案 2 iphone 8手機1支 (號碼0000000000) 有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6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二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警員攔檢,並查獲 其懸掛偽造之「TV-8191」號車牌(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現由警另行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將本 案車輛移置保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華派出所地下室 。詎廖哲緯明知本案車輛為警員依法保管之物,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 ,先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GOOGLE搜尋到之臨時車 牌照片,並在其上填寫有效期限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25日止」等文字,而偽造臨時車牌號碼「臨P64551」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攜帶本案偽造車牌及本案車輛 之備用鑰匙,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再 於112年9月16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七 五街附近,將本案偽造車牌張貼在本案車輛前後,旋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擅自將警方查扣之本案車輛駛離,並將自行列印之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在本案車輛上查扣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移送聯、交付聯影本各1張 證明本案車輛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懸掛偽造車牌而遭警方移置保管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並將本案偽造車牌貼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㈡被告自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偽造車牌後,迄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車輛之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侵害相同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㈢被告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然查,被告係趁大華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之際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駛離,過程中未 見任何強暴、脅迫之舉,且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因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暫時移置保管在大華出所地下室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64-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 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亦非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之金福祠土地公廟內 ,明知上開土地公廟並非其所管理,且該土地公廟內所放置 之點香器亦非其所購買,竟徒手竊取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由 總幹事黃章亮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點香器 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屬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名(下稱某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 本案祭祀公業之同意,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由某男 持破壞剪1把剪斷本案祭祀公業設置、由總幹事黃章亮管領 之本案土地鐵門上之鎖頭,致該鎖頭斷裂,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黃 春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 拿取點香器1台,且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 前往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金 福祠土地公廟是我在管理,點香器是我買的,本案土地屬本 案祭祀公業所有,是我在管理,我沒有破壞鎖頭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管理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 權限,且點香器為被告購買,被告拿點香器去修理,難認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認為其有權限可以進 入本案土地,係鐵門及鎖頭妨害被告進入權利,方由某男剪 斷鎖頭,以利被告進入,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拿取點香 器1台;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前往本案土 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亮(下 以黃章亮稱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8841卷 第23-25、55-57頁、偵3185卷第23-25、91-93頁、易字卷第 212-216頁)在案,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841卷第29頁 )、經費支出黏貼憑證、收據(偵8841卷第61頁)、監視器 擷圖暨現場照片(偵3185卷第33-36頁)、本院勘驗筆錄( 易字卷第123-125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金福祠土地公廟為本案祭祀公業所管理、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人及管理人均為本案祭祀公業,且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案,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3185卷第27-29頁 )、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17-119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本案祭祀公業組織 章程、公告(易字卷第135-152頁)、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本 案祭祀公業歷年管理人任期、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91- 198頁)、本案祭祀公業現員名冊(易字卷第261-283、287- 311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點香器1台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並放置於其管理之 金福祠土地公廟乙節,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 :金福祠土地公廟屬於本案祭祀公業,點香器為本案祭祀公 業之財產,於110年2月時購買的,是該時放置於金福祠土地 公廟等語(偵8841卷第24、56頁),並有經費支出黏貼憑證 、收據(偵8841卷第61頁)可佐。且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 偵8841卷第29頁),可見點香器1台係被告自本案祭祀公業 管理之金福祠土地公廟中取出,足認遭竊之點香器1台應為 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明知點香器1台非其所有,仍徒手 將其取走,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故意甚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土地鐵門上鎖頭有遭與被告一同前往之某男持破壞剪剪 斷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5 月4日17時許去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外的圍籬鐵 門鎖頭遭人破壞,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及一名男子 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持破壞剪剪斷鎖頭並走進本案土 地內。111年1月13日被告就已侵入本案土地內並種菜等語( 偵3185卷第24、91-92頁),並有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 偵3185卷第33-36頁)可佐,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顯 示:有一穿著黃色短袖上衣、右手持破壞剪之男子(即某男 )與一穿著紅色長袖上衣、斜背包包、白髮之女子(即被告 )並肩走至畫面中央鐵門前。(10:28:30)某男持破壞剪 剪鐵門之鎖頭。被告在某男右側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 10:28:49)被告觸摸鎖頭。(10:28:57)被告推開鐵門 。(10:29:00)被告、某男前後進入鐵門內,走向畫面右 上方後,上揭2人因被樹木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易 字卷第123-125頁)互核相符。足徵,某男有持破壞剪剪斷 本案土地上之鐵門鎖頭,致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且斯時被 告在一旁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並觸摸之,其後被告有推開 鐵門與某男前後進入本案土地內等事實,應可認定。而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我跟某男進去種菜等語(偵3185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為與某男一同進入本案土地,方由某男以持破 壞剪剪斷本案土地上鐵門鎖頭之方式使其等得以入內,被告 與某男間有共同毀損鎖頭之故意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毀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其為金福祠土地公廟及本案土地之管理人,並提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1575號 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其父黃哲雄 死亡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印鑑證明、租谷繳納收據、 認證書、申請通知書、決議書、監察院函文等文件欲為佐證 。然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均無記載被告為金福祠土地公廟及 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提出之事證無法 勾稽;又被告主張其父黃哲雄有管理資格,於93年有授權給 伊云云,然依本案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一、本法人設管理委員,由本法人四房各推舉三人, 另一人由四房中輪流推舉一人,總共十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 。二、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首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 委員,以取得最高票者為主任委員(即法人代表管理人以下 稱管理人),同時由管理委員另選舉副主任委員,以取得最 高票者為當選人,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或取得 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書者為當選,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後辦理管理人登記,另後補管理委員四人,由各 房推舉一人,於各房管理委員出缺時遞補之。」(易字卷第 141頁),可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於召開派下員 大會時,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以最高票者當選之,是 被告辯稱其管理資格係經其父黃哲雄授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固辯稱點香器為其所購買云云,然被告自陳其無購買 憑據等語(偵8841卷第98頁),且被告就其取走點香器之後 續處理,先於警詢稱:我拿走想請金香店替換瓦斯跟電池, 結果金香店說點香器不能用了,所以我把點香器拿去新農街 上的土地公廟放著等語(偵8841卷第11頁),嗣經檢察官指 揮員警偕同被告前往新農街上之土地公廟查看,現場並未發 現被告有將點香器放置於該處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偵8841卷第81 -89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則改稱:我有跟警察說 點香器已經壞掉,所以我就丟掉了等語(偵8841卷第98頁) ,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金福祠土地公 廟、本案土地並無管理權限,竟無視於此而為上開竊盜、毀 損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點香器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 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某男持以剪斷鎖頭之破壞剪,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5

TYDM-112-易-855-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車牌號 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①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 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利益,使用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後,始向告訴人稱無 資力,亦無友人可代墊款項云云,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 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不包含累犯之前案)、及其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情況等(見偵卷 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3,400元載運服務,核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能力亦無支付車資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 年5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使用臺 灣大車隊55688專線招攬計程車,致游明宗接獲派遣後陷於 錯誤,認羅思妤係有支付車資能力之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羅思妤前往桃園市○○區○○街00 號,抵達後羅思妤始表示無法支付車資,而以此方式詐得游 明宗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40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游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營業用小客車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各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 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而 相當於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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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錦 選任辯護人 吳俊芸律師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應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受雇於汪敬倢,負責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從事發電機配管工作,詎 其等竟在本案工地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2月26日14時50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統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 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鴻文,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 ㈡、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 於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前揭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 情之林鴻文,而獲取1萬5,000元,由甲○○分得7,500元、乙○ ○分得7,500元。   嗣因統營公司工務協理戊○○發覺前揭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營公司委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11至13頁、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本院 卷第37至46頁、第146至154頁、第344頁;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第49至58頁、第23 1至242頁、第273至276頁、第331至348頁),核與證人汪敬 倢、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 第12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22至123頁),並 有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工統營中路四-電纜失 竊數量、監視器擷圖照片、統營公司電纜線失竊統計表、統 營公司112年9月13日統112函字第0707091301號函暨所附臨 時電盤位置、電纜佈設路徑圖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61頁、第67至8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7至118頁),堪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本案2次犯行及被告乙○○本案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 始終坦承所犯,被告甲○○更與告訴人統營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統營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 告甲○○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第50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臨時工 之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扶養2名為 成年子女、與女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497頁)及其經診斷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法布 瑞基帶原之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 之職業、已婚、家中有癱瘓之母親、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甲○○本案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諭知, 惟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8日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甲○○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變賣之1萬元、 及因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元,業據 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然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25萬元賠付予告 訴人統營公司,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另竊取勝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及勝驛公司提出之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竊取電 纜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犯行 ,辯稱:勝驛公司部分伊沒有竊取等語;被告乙○○雖坦承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然查: ㈠、證人即於案發時為勝驛公司之專案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勝驛公司主要於本案工地負責電器工程,統營公司是負 責臨時水電,2家公司使用之電纜線完全不一樣,統營公司 使用的電纜線大部分是1條多芯,就是1條電纜線裡面包出來 3條或4條,但是勝驛公司是整捲的單芯線,2種電纜線從外 觀上就可以看出不一樣,如果整捲新的,就是勝驛公司的; 勝驛公司、統營公司置料區不在同一處,統營公司會將電纜 線放在汽車車道下到地下1樓左前方位置,即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位置;雖然卷內監視器只能看到統營公司置料區,但監 視器畫面內可見被告2人用推車載運之一捲一捲的,整捲新 的,因為統營公司不會有,都是勝驛公司的,應該是從勝驛 公司的置料區搬運過來的;勝驛公司約每月會盤點一次現場 之電纜線數量,本案伊等係於3月1日、2日調取監視器發現 遭竊後,才去統計領料跟實際現場之差額數字,所以其實無 法確認哪些為2月26日遭竊,哪些為27日遭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至240頁),可知勝驛公司並非每日盤點現場貨物 與領料間之差額,僅係察覺遭竊盜後始進行統計,是檢察官 提出之勝驛公司統計表所載111年2月26日甲○○竊得之電纜線 、111年2月27日甲○○、乙○○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見偵卷第13 9頁、第141頁)僅得證明迄至111年3月2日進行領料與現場 實際盤點之差額為若干,無從證明該等物分別為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 取,抑或係勝驛公司於000年0月間別因他故而滅失者。 ㈡、且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勝驛公司與統營公司間之電纜線功 能不同、自外觀即可區辨,如為一整捲、新的電纜線,即應 為勝驛公司所有,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監 視錄影器擷圖畫面(見偵卷第67至84頁),僅見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復於同年月27日與乙○○共同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 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未見有何整捲新的電纜線經被告 甲○○或被告2人竊取放置於本案貨車車斗內,是證人丁○○之 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圖、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 表均無從為被告2人有竊取勝驛公司電纜線之佐證。而依本 院勘驗之111年2月2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79至2 84頁),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持工程用推車之人為伊,另一人為汪敬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 )顯示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至25分被告乙○○持工程用推車 ,推車內有一捆白色之物品,並於14時26分許,持推車內之 白色捆狀物品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然無從 確認推車內之1捆白色物品即為如附表三、四所載之勝驛公 司所有鉅額數量電纜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爾後即將推車 內之電纜線放置於本案貨車載離現場。況如附表三所載勝驛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4,300公尺(計算式:4,000公尺+4, 300公尺+3,000公尺+3,000公尺=14,300公尺),附表四所載 勝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6,000公尺(計算式:1,000公 尺+4,500公尺+5,000公尺+1,000公尺+2,500公尺+2,000公尺 =16,000公尺),然依上開勘驗畫面中顯示被告乙○○所拿取 白色物品及該推車之尺寸,顯無可能為附表三、四所載之電 纜線。是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指證被告甲○○ 、乙○○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乙情屬實,自無從僅以單以 勝驛公司提出之遭竊統計表及被告乙○○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遽認被告2人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 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竊取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電纜線數量及被告甲○○、乙○○共同竊取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電纜線數量,佐以卷附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600V 聚氯乙烯絕緣電線構造表、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 覆電纜構造表(見壢簡卷第73至75頁)可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 有電纜線共2,352.5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甲○○、 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共3,80 8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而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結果可知,無論係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之竊盜犯行, 抑或係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之竊盜犯行,均係由 被告以人力徒手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貨車之車斗內 ,殊難想見常人1人或2人得僅憑人力於1日之內搬運高達2,3 52.5公斤、3,808公斤重量之電纜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徒以勝驛公司提出之單據,遽謂被告2人分別有竊取勝 驛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載之物,尤嫌速斷。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2月26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共同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 驛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此部分有 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甲○○、乙○○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 就被告甲○○、乙○○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月2月26日甲○○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30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0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40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5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約1,000公尺 附表二:111年2月27日甲○○、乙○○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66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52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56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11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800公尺 附表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 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53萬6,000元 123萬1,4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46萬4,4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0萬5,000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2萬6,000元 附表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乙○○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18萬3,000元 155萬1,5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60萬3,0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54萬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5萬4,000元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8萬7,500元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8萬4,000元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無資料 -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335 4.3公里×335KG/Km=1,440.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70 3公里×170KG/Km=510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34 3公里×134KG/Km=402公斤 合計總重量:2,352.5公斤 (計算式:1,440.5+510+402=2,352.5公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535 1公里×535KG/Km=535公斤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430 1.5公里×430KG/Km=64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335 5公里×335KG/Km=1,675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260 1公里×260KG/Km=260公斤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170 2.5公里×170KG/Km=425公斤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134 2公里×134KG/Km=268公斤 合計總重量:3,808公斤 (計算式=535+645+1,675+260+425+268=3,808公斤)

2024-10-24

TYDM-112-易-470-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東霖正值壯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發票兌獎APP之快速領獎服 務,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 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詐取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冒領發票中獎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已透過被告之 母親歸還予財政部國稅局,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為價額之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   被   告 謝東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不詳時間, 在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中,見孫美珠將其所持有之112年9至 10月中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W00000000,下稱本案中獎 發票)拍照上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將該照片下載儲存,復利用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 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發票兌獎APP)之「快速領獎」服務 ,可透過掃描發票上QR CODE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 使用者綁定之金融帳戶,不須持實體統一發票至特定窗口審 核之功能,於112年12年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以其名義申辦之發票兌 獎APP帳號,掃描其所儲存之本案中獎發票照片,致財政部 國稅局陷於錯誤,認謝東霖為當期統一發票5獎之中獎人, 而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入謝東霖所綁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孫美珠 持本案中獎發票正本至領獎據點欲兌獎時,發覺該發票已兌 獎完畢,經財政部國稅局調閱領獎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職員宋秉詮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印刷場通報發票兌獎異常資料、統一 發票中獎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統一發票獎金繳款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電話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份、發票兌獎APP之兌獎擷取照片1張及本案中獎發 票正本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領之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透過其母鄔素惠 繳還財政部國稅局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統一發票 獎金繳款書1份憑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 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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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意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意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 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翁意欣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意欣自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想林口」咖啡廳飲用 紅酒,並由同事載其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辦公室。詎翁意欣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 0分許,自上開辦公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 路與文化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林○妤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意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妤、黃○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1)、(2-2)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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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德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許惟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惟堯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騰德(綽號「誌祥」)與宋軒君(綽號「梁朝偉」)為朋 友關係。緣許惟堯(綽號「葉問」)與宋軒君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許惟堯乃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宋軒 君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下稱本案地 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宋軒君之脖子,並持店內 之酒瓶欲攻擊宋軒君頭部,因宋軒君躲閃,擊中宋軒君之背 部,游騰德見此情,遂上前阻止,許惟堯即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掐游騰德脖子,並持酒瓶砸游騰德手部,游騰德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惟堯之頭部、臉部。許惟堯上 開傷害行為致宋軒君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背部紅腫之 傷害、致游騰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害;游騰 德上開行為致許惟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下周圍 瘀青、外傷性腦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軒君、游騰德、許惟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許惟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游騰德犯罪 事實之陳述,為被告游騰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51至5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惟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惟 堯於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游騰德所涉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已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60頁、第143頁、第151頁),而辯護人就許惟堯此部 分證詞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且其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令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得以對質 詰問,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認定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前 述許惟堯就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之供述外,其餘被告游騰德 、許惟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騰德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133至135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㈡第14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惟堯、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 9至150頁、他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 偵卷第155至156頁、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 ㈡第89至12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月17 日天晟法字第111011702號函、長庚醫院111年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150048號函、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115號函暨所附許惟堯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29頁、偵卷第21頁、第165頁、第168頁、本院卷㈠第287至 341頁),足認被告游騰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護以:游騰德攻擊許惟堯之起因係 許惟堯有攻擊宋軒君之舉,其傷害行為係出於防衛意識所為 之還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行為,始足當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   證人宋軒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許惟堯跑來本案地點後 ,摔店內的椅子、桌子,並想要拿空酒瓶砸伊的頭,游騰德 將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砸到游騰德 的手,之後2人就打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騰德 當日看到許惟堯要拿酒瓶砸伊的時候出手把酒瓶擋掉,之後 2人就扭在一起,雙方互毆,大概打了幾分鐘,游騰德當時 有打許惟堯巴掌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122頁、見本院卷㈡ 第98至106頁),而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偵訊亦證稱:伊 有看到「葉問」要持空酒瓶打宋軒君,結果敲到「誌祥」的 手,雙方就開始爭吵、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惟 堯攻擊宋軒君,但是打到游騰德的手,然後游騰德跟許惟堯 扭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169至172頁、 本院卷㈡第109頁),是自2人前後一致而互核相符之證述內 容,可知案發當時雖有許惟堯攻擊宋軒君之舉,然被告游騰 德於攻擊之前即已透過格擋之方式,使宋軒君免受許惟堯進 一步之攻擊,而於被告游騰德阻止許惟堯持酒瓶攻擊宋軒君 ,酒瓶砸到被告游騰德之手部時,尚未見許惟堯有何進一步 對被告游騰德之攻擊,反係被告游騰德有攻擊許惟堯之舉, 是自當時案發之客觀情狀觀之,已難認被告游騰德所為僅係 在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雖雙方扭打 過程中,許惟堯亦有傷害游騰德(詳後述㈡部分),然因雙 方互相拉扯、彼此毆打對方,被告游騰德、許惟堯之行為, 已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游騰德自無 從主張防衛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另主張:許惟堯之傷勢在案發5日後才去驗傷,是否 果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屬無疑,且依證人宋軒君、朱品翔 、江財亨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確為 被告游騰德之傷害行為造成尚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然查:   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雖均證稱:許惟堯為自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12頁、第117頁 ),然觀諸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15 號函檢附之許惟堯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41頁)可 知,告訴人許惟堯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當時具 有「雙眼眼壓高、雙肩疼痛、頸部疼痛、頭部疼痛、腰部疼 痛、身體無力、右側肢體麻、右眼皮瘀青」等症狀,而經該 院診斷需轉院至長庚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有天晟醫院轉診 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許惟堯於翌日即前往長庚醫 院進行檢查後,經該院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眼周圍瘀青」之傷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記載許惟堯有「 diplopia」(即重影、複視)之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94頁、 第325頁),顯示告訴人許惟堯於遭游騰德毆打後立即前往 天晟醫院就診,翌日即經長庚醫院診斷腦部及眼部均受有傷 害。佐以許惟堯於110年8月29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輸血治療簽 署之同意書所附許惟堯當日照片及同年9月3日許惟堯於普仁 派出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他卷第98至100頁 上方),亦均顯示許惟堯於當日雙眼紅腫幾近難以睜開雙眼 、左側眼睛經包紮,均與該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外傷性腦神經損傷、複視」之傷勢吻合,並無重 大偏離之處,足認告訴人許惟堯確有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而能否騎乘機車,另與個人駕駛技術、行徑路線熟悉與否 等相關,自難僅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車輛離去現場及長庚 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許惟堯並未因 游騰德之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複視之傷勢。  ⒋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騰 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許惟堯部分: 訊據被告許惟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至本案地點後,宋軒君 、游騰德即將鐵門拉下,游騰德並持酒瓶毆打伊,直至伊昏 厥,伊有短暫清醒看到朱品翔,但游騰德2人仍持續毆打伊 ,後來江財亨(綽號:「大叔」)出現勸說宋軒君、游騰德 ,2人說要分伊之前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保險金才允 准伊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惟堯辯以:許惟堯並無傷 害宋軒君、許惟堯之動機,而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 之證述情節反覆,無足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受傷之結果 差異甚鉅,顯見2人並非單純互相扭打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惟堯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情,業經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7至 21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0頁、 本院卷㈠第86至102頁、第212至239頁、本院卷㈡第14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指訴(見他卷第35至37 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㈡第93至106頁、他 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證人朱品翔 、江財亨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偵 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20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告訴人游騰德、宋軒君之舉:  ①告訴人宋軒君於警詢時指稱:伊與游騰德相約在伊家中喝酒 ,後來許惟堯跑來跟伊大小聲,許惟堯在店內摔東西,並用 空酒瓶砸伊背部,游騰德將雙方拉開後,許惟堯拿酒瓶砸到 游騰德的手,2人就互毆,事後許惟堯報警,警方到場後詢 問是否有毆打人,伊就與游騰德至醫院驗傷後到派出所報案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游騰德喝酒,許惟堯突然來 伊家中,大吼大叫、掐住伊的脖子、持酒瓶要打伊,游騰德 就把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打游騰德 的手,後來2人就打起來,游騰德打許惟堯的臉巴掌,許惟 堯打游騰德的手,當時許惟堯來伊家,因為擔心許惟堯可能 找其他人來,伊就把鐵門關下來,朱品翔跟伊借廁所,伊才 打開鐵門讓朱品翔進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惟堯 莫名到伊店裡大小聲,伊怕許惟堯找人來,所以鐵門關到一 半,許惟堯對伊動手,游騰德為了要保護伊,許惟堯掐伊脖 子造成伊頸部挫傷,抓脖子拉到造成伊胸壁挫傷,後來要拿 酒瓶打伊,游騰德用手把酒瓶擋掉,就是因為這樣2人扭打 在一起,游騰德與許惟堯之前應該不熟,於本案之前並無爭 執、糾紛,後來朱品翔打電話給伊,到的時候說要借廁所, 伊就把鐵門打開,短短沒有幾分鐘時間等語(見他卷第35至 37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5 頁),是依其所述情節,其就曾與被告許惟堯間存在糾紛、 許惟堯未經其邀請、擅自至本案地點,掐住其脖子並持酒瓶 欲毆打為游騰德制止,被告許惟堯與游騰德扭打,期間朱品 翔因借用廁所而至本案地點目睹過程等節,於警詢、偵訊至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游騰德於 警詢時指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宋軒君家中喝酒,綽號「葉問 」之男子(即被告許惟堯)莫名進來大小聲踹椅子,跟宋軒 君相互拉扯,掐宋軒君之脖子,持空酒瓶想要往宋軒君頭敲 ,但宋軒君閃過被許惟堯敲到背,伊上前阻止,但許惟堯掐 伊脖子,伊就推開許惟堯,許惟堯一樣要持酒瓶打伊,伊用 右手擋酒瓶,導致右手受傷,伊就開始與許惟堯扭打互毆, 徒手反擊打許惟堯臉巴掌,互毆3至4分鐘左右,伊就把許惟 堯趕出去,之後沒多久警方到現場詢問當時情形,伊就告知 警方當時是互毆,警方詢問完後伊就到醫院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宋軒君在喝酒,許惟堯突 然衝進來,不爽掐宋軒君脖子、拿酒瓶要打宋軒君,伊阻止 被許惟堯打到手,伊與許惟堯徒手互掐脖子、互毆等語(見 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之證述情節 相合,其2人證述內容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均經 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述屬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攀誣被告許惟堯之可能,渠等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  ②又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找宋軒君借廁所順便 聊天,看到綽號「葉問」之男子持空酒瓶要打宋軒君,結果 敲到綽號「誌祥」的手,「誌祥」與「葉問」互毆等語;於 偵訊時證稱:當日宋軒君店內鐵門有開一點,伊想進去借廁 所,進去後看到宋宋軒君與游騰德在喝酒,上完廁所出來看 到宋軒君與「葉問」起衝突,「葉問」拿桌上的酒瓶要攻擊 宋軒君,沒有打到宋軒君但打到游騰德的手,「葉問」與游 騰德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要借廁所,當時 鐵捲門有開一點,伊打電話請宋軒君將鐵門打開,伊從廁所 出來之後,聽到宋軒君與許惟堯越講越大聲,許惟堯拿酒瓶 打到宋軒君後,與游騰德拉扯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 77至78頁、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6頁), 衡以證人朱品翔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甚至不知被告許惟堯及告 訴人游騰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得以綽號相稱,彼此 並無夙怨或或特殊情誼,係因偶然目擊本案案發過程始到庭 作證,是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前後一致並相符之證述 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目睹之過程乃被告許惟堯先攻擊宋軒 君,經游騰德阻攔後,與游騰德互毆等節,與前述證人宋軒 君、游騰德證述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許惟堯當日確有傷害 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舉。 ⒊被告許惟堯之行為與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受傷之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  ①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於當日即立刻前往天晟醫院就診、驗 傷,宋軒君經診斷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勢,游 騰德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勢等情, 有天晟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47頁、第67頁),是其2人於案發後受有上揭傷害,洵可 認定。  ②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上開傷勢與渠等指述稱宋軒君有遭被 告許惟堯掐住脖子、游騰德有遭被告許惟堯持酒瓶砸右手、 掐住脖子等節吻合,堪信被告許惟堯確有前述傷害宋軒君、 游騰德之行為,並造成宋軒君、游騰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至為灼然。 ⒋被告許惟堯固辯稱:當日伊與宋軒君並無特別約好,僅因宋 軒君在伊家附近,伊經過找宋軒君,伊到場時大約為8月27 日12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伊到場之後游騰德就把伊打暈了 ,伊不知道宋軒君為什麼打伊,宋軒君後來跟伊要保險金伊 才知道原因,當日游騰德持酒瓶打伊,宋軒君將鐵門關起來 ,伊被打暈昏沉之際有看到朱品翔、宋軒君之妻子及江財亨 ,最後因為伊答應給予宋軒君30萬元,宋軒君、游騰德方允 准伊離去,前後應有3至4小時云云,並提出其與宋軒君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33至35頁)為憑,惟查:  ①依被告許惟堯所述情節,其與宋軒君前無紛爭,當日亦無相 約,僅因偶然路過本案地點,因不明原因於案發前1日12時 許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毆打3至4小時,於事後始知係因宋軒 君欲向其勒索之故,然查觀諸宋軒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他卷第94頁下方至第97頁)顯示被告許惟堯與宋軒君間於 8月26日前即已互有口角爭執,且斯時雙方間之爭執內容未 見有何金錢、保險金之討論,而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8日 ,甚至見宋軒君於凌晨1時56分許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 ,被告許惟堯於同日2時9分許回覆稱「擔心遇不到而已…」 、「你澎湖回來我會盡量去你店裡讓你遇到」等語(見他卷 第97頁),可知自110年8月27日深夜迄至28日凌晨2時許, 被告許惟堯尚未至本案地點與宋軒君相見,而與其自述之本 案情節顯不相符,則其稱有於110年8月27日23時許至翌日凌 晨時間遭宋軒君、游騰德留置於本案地點,突遭游騰德毆打 等節,即非屬無疑。至其所提出之與宋軒君對話紀錄擷圖( 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雖可見宋軒君傳送:「我知道你保險 詐領100萬,你沒拿30萬給我,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 詞,然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亦無完整前 後文之對話,難為被告許惟堯上開辯詞之佐證,且依被告許 惟堯所述,其係臨時起意自行到宋軒君家,惟殊難想像宋軒 君於案發前即已預先知曉被告許惟堯臨時起意至其住處,意 圖向被告許惟堯勒索保險金額,而夥同游騰德對許惟堯為傷 害犯行,卻未令許惟堯簽立任何字據、本票即任由其離去, 是被告許惟堯所辯,洵無足採。  ②被告許惟堯於警詢時稱:伊於8月28日前往本案地點,因為宋 軒君於LINE中說要找伊麻煩,伊剛好在本案地點附近,伊到 場之後,宋軒君即將店內鐵門拉下,與綽號「誌祥」之男子 分別以徒手、腳踹、用酒瓶及持椅子之方式毆打伊全身等語 ;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稱:伊於110年8月底9月初遭宋軒 君騙去宋軒君店內,然後其將鐵門拉下、與游騰德一起持酒 瓶毆打伊,伊就暈倒,後來伊同意說要給他們30萬元,他們 才讓伊離去等語;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改稱:於000年0月 間,伊遭游騰德等人毆打,當時店內有人聽到游騰德叫伊拿 30萬元出來,宋軒君也有叫伊拿30萬元,伊說只能拿10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39至142頁、第150頁) ,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就究竟有無遭宋軒君誘騙至 本案地點、何時前往本案地點、應允給予宋軒君多少利益方 得離去等情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情形;再觀諸被 告許惟堯於案發後前往天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之就診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其於案發當日向醫師自訴遭傷害之過 程為「被朋友用酒瓶毆打了10多分鐘」等語,亦與其前述遭 游騰德、宋軒君共同毆打3至4小時情節差異甚鉅,則其稱係 偶然間路過本案地點,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打暈云云,即屬 無憑。另參證人江財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許惟堯、游 騰德都是跑外送認識的,均不熟,伊沒有在當日勸說游騰德 不要再打許惟堯,伊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伊不知道 情況。伊有看到游騰德叫許惟堯離開,後面有聽說他們有打 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20頁),亦與被告許惟堯所述 之情節有異,反與前述證人宋軒君、游騰德、朱品翔證述情 節吻合,益徵其等證述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宋軒君、游騰德 之舉,應非子虛。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惟堯以下情置辯,謂證人證述內容均不可 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傷勢輕重程度差異巨大,顯示並非 是單純許惟堯與游騰德互相扭打云云,分述如下:  ①辯護人雖指證人宋軒君證稱被告許惟堯有毆打其背部之情, 然診斷證明書內並無記載宋軒君有背部受傷,且宋軒君就勒 索許惟堯之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云 云,然觀諸宋軒君於案發後當日5時55分至普仁派出所拍攝 之受傷照片(見他卷第86頁)顯示,宋軒君當日背部確有紅 腫跡象,是否得僅以該等傷勢未經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即謂其 背部並無傷勢,所指述情節俱無可採,顯屬有疑。至辯護人 所指宋軒君就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等節,審酌該對話紀錄內 容係宋軒君向許惟堯要求保險金額分潤,此等情節或有可能 另涉許惟堯、宋軒君間之債務安排,實無從排除宋軒君因懼 另起紛爭,方為消極之表達,再者,依被告許惟堯所陳,其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係案發前即000年0月間之對話,已距離 宋軒君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證述逾3年之久,亦難排除宋軒 君確實就該對話內容不復記憶之可能,尚難逕以此消極陳述 ,損及宋軒君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又指證人朱品翔於偵查時證稱係宋軒君詢問許惟堯是 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游騰德詢問許 惟堯是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偵查時稱係許惟堯向宋軒 君道歉,於本院審理時稱許惟堯並未道歉,顯示其前後供述 不一,所述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朱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事發有點久了,伊只有印象大概發生的衝突過程,有些 話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考量本 案發生係在110年8月28日,證人朱品翔至本院審理程序證述 時為113年9月11日,已隔3年有餘,其與游騰德、許惟堯亦 均非熟稔,其對於案發後個別話語係由何人說出等細節陳述 不一,與常情無違,尚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人記憶之處,辯護 人徒以此質疑、彈劾證人朱品翔證述情節,所辯難認可採。  ③辯護人復稱證人江財亨一再強調與宋軒君不熟識,卻至本案 地點向宋軒君拿取伴手禮,所述情節弔詭云云,然以人際交 往分際各人均有所不同,前開伴手禮亦無事證可認係名貴奢 華或價高之物,尚難僅以宋軒君好意施惠於江財亨之舉,逕 稱江財亨與宋軒君應雙方熟稔,其於本院證述情節概屬虛偽 。  ④至辯護人以許惟堯、游騰德間之傷勢差距,指稱被告許惟堯 與游騰德顯然並非互毆云云,然互毆造成之傷勢或可能因雙 方體格、技巧差異而有不同,辯護人徒以雙方間傷勢差距, 指稱許惟堯並未毆打游騰德云云,實有跳躍論證之嫌。 ⒌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堯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許惟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騰德、許惟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許惟堯徒手朝宋軒君、游騰德攻擊之行為、被告游騰德 朝許惟堯之攻擊行為,分別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 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 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許惟堯先後傷害宋軒君、游騰德二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游騰德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游騰德飲酒後方 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見本院卷㈠第67頁、 本院卷㈡第152頁),然查被告游騰德於案發當日3時59分許 至4時3分間,經許惟堯報警後,警察至本案地點時,對於警 員訊問案情經過、身分查驗均可對答如流,未見有明顯酒醉 之狀態與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頁),堪認被告游騰德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自己 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亦無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 形,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騰德、許惟堯僅因一 時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乃以暴力之方式 互相毆打、毆打宋軒君,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游騰德 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與許惟堯和解、被告許惟堯始終否認 犯行,然亦有意願與游騰德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 游騰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惟堯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之 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 院卷㈡第15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許惟堯分別為本案毆 打宋軒君、游騰德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許惟堯雖有持酒瓶毆打宋軒君、游騰德,業如上述,然 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該酒瓶為許惟堯所有,爰就此部分不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YDM-112-訴-186-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是核被告吳承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不高 ,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賣魚為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 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並非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6444公克,驗前淨重0.387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8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1747公克,驗前淨重0.0027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吳承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15分前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15 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 通報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前有人鬧事, 經派員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見吳承勲在上址 手握玻璃球及吸管且語無倫次,遂以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逮捕 之,並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19 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及 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保持緘默,惟上揭犯罪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密 錄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毒 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0 .819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 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憑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19 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含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吸 食器(含玻璃球及吸管)1組,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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