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4
、18036、23426、25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㈦
第1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上開㈡、㈦所示之址均「無人居住,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證據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
25480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斜背包1個業經民眾拾得並發還告
訴人劉矗鑫(此經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3074號卷第21頁及背面),及被告竊得之鑰匙、證件(
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
、印章等物因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爰
就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錢包各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0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東和燒臘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
琪放置在店家工作區域抽屜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亞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子權放置在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
逃逸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府中郵局外,趁劉矗鑫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郵
務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劉矗鑫放置在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證件及金融提款卡
數張、鑰匙3串、現金9,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接雲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鈺媚放
置在該處書架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健保卡、悠遊
卡各1張、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1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趁陳宥駖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在該處且
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宥駖放置在
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信
用卡2張、鑰匙1串、印章1個、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志萍放置在店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現金2,
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㈦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0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品香鹹酥雞店後門處,見後門開
啟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蔡明諺放置在上址
屋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鑰匙1串
、眼鏡1副、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慈惠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慈惠
宮服務志工廖劉美玲所管領之祈福登記櫃臺抽屜內現金9,50
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13年4月16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趁游家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游
家名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各1張、鑰匙2串、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楊雅琪、黃子權、劉矗鑫、邱鈺媚、陳宥駖、陳志萍、
蔡明諺、廖劉美玲、游家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鈺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宥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廖劉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家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全身照片共8張 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照片共7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PCDM-113-簡-430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