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如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惠如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
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達國際 黃經
辦」成年人之要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信達國
際 黃經辦」,並答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信達國
際 黃經辦」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徐惠
如再依「信達國際 黃經辦」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
,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
提領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所購得之點數卡翻拍予「信達
國際 黃經辦」。徐惠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信達國際 黃經
辦」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系爭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華、蔡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
頁),且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被告與「信達國際黃經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
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信達國
際黃經辦」,並受「信達國際黃經辦」之指示,為上開犯行
,被告未曾見過「信達國際黃經辦」,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
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
,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信達國際黃經辦」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
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信達國際黃經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起訴
書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蔡淑華
不願意請求賠償(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江佳華則居住北
部,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聯絡電話亦為空號(本院卷
第53頁),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
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信達國際黃經辦」之
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所購得之點數卡翻
拍予「信達國際 黃經辦」,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
的,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含手續費)、地點 宣告刑 1 江佳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江佳華聯繫,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致告訴人江佳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店提領20,005元。 徐惠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匯款19,999元。 2 蔡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淑華聯繫,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致告訴人蔡淑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店提領10,005元。 徐惠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NDM-113-金訴-257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