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至7行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
、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證據方面「被告蕭秀源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蕭
秀源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竊得之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由告
訴人曾美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皮包2個及現金7,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4,000元部分,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皮
包2個及現金3,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
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
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
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
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4號
被 告 蕭秀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見曾美珍將其名下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並忙於搬運器具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
座位車門入內竊取曾美珍所有之皮包2個(含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曾美
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查
扣遭竊款項4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曾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秀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款項,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301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