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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呂富美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呂富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瘦絞肉壹盒、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壹盒、鯛 魚腹片參盒、CIAO啾嚕肉泥(鮪魚干貝)肆包及熟成虱目魚肚壹盒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共 計價值新臺幣1,01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呂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被 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刑罰對其之犯罪預 防效應等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部 分已返還告訴人尤健成(詳於後述),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前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豬瘦絞肉1盒、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鯛魚腹 片3盒、CIAO啾嚕肉泥(鮪魚干貝)4包、熟成虱目魚肚1盒,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之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2包,雖亦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惟皆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   被   告 洪呂富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呂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16時53分許,在尤健成所管領、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金龍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 豬瘦絞肉1盒、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鯛魚腹片3盒、CIA O啾嚕肉泥(鮪魚干貝)4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2包、 熟成虱目魚肚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9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尤健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CIAO啾嚕肉泥2包(已發還 尤健成)。 二、案經尤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呂富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健成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標價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5

CTDM-113-簡-314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林雅雯,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盆栽6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被   告 黃淑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在林雅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公司外,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門外之盆栽6 盆(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已發還)。嗣經林雅雯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4

CTDM-113-簡-3063-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聯勝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聯勝於警詢固辯稱:我只是把告訴人陳柏邑架開等語 ,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 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後,即以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向後 朝天摔倒以背部、屁股著地,並有以右手撐地,堪認被告確 有以相當之力道推擠告訴人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 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上開監視器擷圖所 示告訴人摔倒並撞擊地面之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 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辯其僅有架開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 告雖具狀聲請開庭,然依卷內證據足堪認定本案事實,是核 尚無開庭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其犯 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陳聯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勝與陳柏邑係鄰居且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8 日16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142巷7弄內,因故發 生口角爭執,詎陳聯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柏邑 ,致陳柏邑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聯勝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跟我配偶 發生爭執,我擔心發生衝突,才把告訴人推開云云,惟佐以 監視器影像,發現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擋住告訴 人之去路後,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被告顯有傷害之犯行 。  ⑵告訴人陳柏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4

CTDM-113-簡-2729-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莊清淵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3張」 更正為「GOOGLE地圖位置對照圖、影像及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坦 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陳俊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   被   告 莊清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淵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起迄12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之工地,見陳俊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約值新臺幣2829元,已發還),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陳俊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清淵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4日竊 取上揭腳踏車云云。  ⑵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蘇皇源即被告所屬公司之工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告訴人購買腳踏車之憑據1張。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4

CTDM-113-簡-279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至7行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 、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證據方面「被告蕭秀源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蕭 秀源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竊得之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由告 訴人曾美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皮包2個及現金7,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4,000元部分,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皮 包2個及現金3,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 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 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 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 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4號   被   告 蕭秀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見曾美珍將其名下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並忙於搬運器具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 座位車門入內竊取曾美珍所有之皮包2個(含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曾美 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查 扣遭竊款項4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曾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秀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款項,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4

CTDM-113-簡-3012-20250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昕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圓山飯店5樓龍鳳廳陽台,見證人即其同 行親戚陳彥榮與告訴人謝松圃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推擠,致告訴人撞擊落地窗, 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昕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謝松圃 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20

CTDM-113-審易-1546-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士皓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黑色袖套1雙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精神狀況不好,趕著上班,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等語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 日10時42分許,徒手拿取本案黑色袖套旋即走出商場,是被 告自拿取本案黑色袖套直至離開商場僅經過約1分鐘,衡情 被告應不致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將本案黑色袖套應結帳乙事完 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商場;再者,倘 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 返回商場付款,惟被告迄至113年8年20日即案發後逾1個月 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核與正常 購物一時忘記付款之事後反應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及被告已和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 幣1,099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 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袖套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林士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佳瑪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黑色袖套1雙(約值新臺 幣9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楊宜樺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士皓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因為我當下精神狀況不好趕著上 班忘記付錢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當天僅 拿取該項商品,且拿取後即離開店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和解書、銷貨明細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0

CTDM-113-簡-3092-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博駿前與林志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5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許彥翔」等7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7名男子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及BMN-506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縣 番路鄉大湖村嘉159甲線26公里之阿里山草堂露營渡假村, 強行將林志瑜帶上車,林志瑜之女友王俞文見狀亦一同上車 ,再由該7名男子驅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上某處平房 與蕭博駿會合,由蕭博駿在該平房內逼迫林志瑜還錢,毆打 林志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逼迫其撥打電話向其母親許 雅淑要錢。嗣蕭博駿指示該7名成年男子再將林志瑜帶往較 為隱密之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某處平房,蕭博駿隨後抵 達後繼續逼迫林志瑜還錢,並命人看守林志瑜,使其無法任 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林志瑜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許 ,林志瑜趁看守之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跑並前往警局報 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博駿固坦承該7名男子係因其與被害人林志瑜間 之債務糾紛,而將林志瑜帶至由其提供之上開凱旋路民宅, 被告則在前址等候,林志瑜抵達後,被告即與其商討上開債 務糾紛,嗣因同一債務問題,再將林志瑜帶往上開大社民宅 ,於此期間林志瑜有遭人毆打等事實(訴卷第98-100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林志瑜行 動自由,我本來就在凱旋路民宅,是該7名男子跟我說林志 瑜要跟我談債務問題,我才在前址等候,之後我前往大社民 宅,是為了阻止在場之人不要再打林志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等事實,及該7名男子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 志瑜及王俞文帶離阿里山露營區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10頁、偵卷 第105-106頁)、證人即林志瑜之女友王瑜文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51、57頁)、被害人傷勢 照片(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俞文於112年 2月20日5時許在阿里山露營區露營,有7個不認識的人來找 我並將我強行帶走,被告沒有來,起因是我介紹我朋友謝易 呈給被告,後來謝易呈欠被告賭債,但被告找不到謝易呈, 被告就要該7名男子帶我去跟他處理這筆債務,我不想跟他 們走,他們就大聲喝叱,並且一群人把我圍住,我不敢反抗 ,怕他們會打我,只好跟他們上車,王俞文說要陪同我一起 去,他們就讓王俞文一起上車。到了凱旋路民宅,我的手機 被沒收,被告就在那裡等,現場都是被告在發號司令,被告 看到我就問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還徒手打我巴掌,並要我 打電話給我母親許雅淑,要他出面幫我處理這筆債務,我母 親也因此知道我人被限制自由,才會報警。之後被告及該7 名男子又將我和王俞文移到大社民宅內,到了那裡他們讓王 俞文先行離開,並持續要我處理這筆債務,這段期間我不能 自由進出和離開,只能去上廁所,雖然沒有人明講籌不到錢 會怎麼樣,但在場人數這麼多,又有被打,不用說也知道我 一定要籌到錢才會放我走,於同日20時看管我的人只剩3人 ,他們要去買東西所以帶著我外出,我就趁隙逃跑等語(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105-106頁、訴卷第74-92頁)。核與王 俞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林志瑜的女友,於上開時間與林志 瑜同在阿里山露營區,該7名男子因為跟錢有關的事情,將 林志瑜強行帶走載至凱旋路民宅,被告在那裡等林志瑜,現 場是被告在發號司令,我們抵達後被告就開始問林志瑜要如 何處理上開債務,還徒手掌摑他的臉,並要他打電話給他母 親許雅淑出面處理債務,後來他們又將我們移到大社民宅內 ,到了那裡他們還是一直要林志瑜想辦法處理上開債務,被 告也有打林志瑜的頭,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上班,他們覺得 我跟這件事無關,就讓我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11-13頁)相 符。併參證人即林志瑜之母許雅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0日9時許接到林志瑜的電話,當時他旁邊有人,他跟 我說希望我籌錢救他,並跟我說要籌到多少錢對方才願意放 他走,後來我籌不到就先去報警,林志瑜嗣後自行逃脫等語 (偵卷第95-96頁)。上開2證人之證述與林志瑜前開證述相互 吻合,可為林志瑜前開證述之補強,林志瑜前後一致之供述 自堪採信,是被告有與該7名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該7名男子係為處理林志瑜與被告之上開債務,而將林志瑜帶 往由被告所提供之凱旋路民宅、大社民宅,被告亦坦承其於 前開二地點均在場,可知被告實為該7名男子之所以限制林 志瑜行動自由之事主,其餘人等顯與上開債務無關,若非受 有被告之指示,實無自陷罹於刑責之風險,大費周章在異地 間移動,並以暴力方式為他人追討債務之必要,顯見被告係 為達逼迫林志瑜籌錢還款之目的,而與該7名男子達成剝奪 林志瑜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該7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 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被 告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剝奪林志瑜之 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 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 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債務糾紛 ,竟與該7名男子共同剝奪林志瑜行動自由,造成林志瑜身 心之痛苦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實質填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 予從重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 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訴-123-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壹瓶、冠億花生糖壹包 、萬歲牌杏仁果壹包、鮮芋仙-紫芋流芯酥貳顆、裕珍馨迷你奶 油酥餅牛奶壹顆及科學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高雄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內」更正為「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內」;證據方面新增「民國113年 9月3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清楠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詐欺及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邱冠城,亦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1瓶、冠億花生糖1包、萬 歲牌杏仁果1包、鮮芋仙-紫芋流芯酥2顆、裕珍馨迷你奶油 酥餅牛奶1顆及科學麵1包,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2號   被   告 張晉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清 楠門市內,徒手竊取邱冠城所管領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9元)、冠億花生糖1包(約值50 元)、萬歲牌杏仁果1包(約值72元)、鮮芋仙-紫芋流芯酥 2顆(約值118元)、裕珍馨迷你奶油酥餅(牛奶)1顆(約值 50元)及科學麵1包(約值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食 用。嗣副店長邱冠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冠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竊取物品明細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0

CTDM-113-簡-29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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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粉紅色布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除現金800元外 ,其餘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鄭雅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布包1個、現金8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 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物品即 粉紅色布包1個、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俱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   被   告 王文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內市場 內,徒手竊取鄭雅惠所有置放其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 粉紅色布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信用卡及身 分證等物,除現金8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 車離去。嗣鄭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文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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