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宗
指定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 實
一、余志宗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
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將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
,共計13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數量及價格
、購買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該
2次,均係與曹文元(暱稱「小胖」,因於民國113年8月7日
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余志宗與鄭水欽電話聯繫談妥交易事宜,再由
曹文元代外出之余志宗交付毒品與鄭水欽,附表一編號6部
分,並係由曹文元向鄭水欽收取價金,再轉交余志宗,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部分,則係賒帳,而未由曹文元收取價
金轉交,而與曹文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共2次
。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其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12
年2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復經其同意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6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供犯
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余志宗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60頁至
第169頁、第266頁至第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
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289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訴緝卷第160頁、第267頁至第278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水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46頁至第
4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271頁至第277頁)、證人陳明鴻
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74頁至第9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證人蕭志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00頁至第106頁、
第261頁至第263頁)、證人曹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
345頁至第357頁、第411頁至第4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09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90
號、第327號、第367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54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9頁、第211頁、第217頁、
第401頁至第403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鄭水
欽、陳明鴻、蕭志紘均係於入監服刑時偶然與被告相識,嗣
經友人介紹始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據其等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0頁、第273頁、第76頁、第2
51頁至第25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263頁),堪認被告
與鄭水欽、陳明鴻、蕭志紘間均無特殊情誼。而依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見訴緝卷第285頁至第308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乃政府嚴令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更涉重刑等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與上開購毒者既均非至親摯友,苟
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交付毒品與上開購毒者,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與曹文元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立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說明: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2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
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
案,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
緝卷第277頁),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緝
卷第300頁至第30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⑵惟被告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已將近3年,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單
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上開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
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祇
要於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
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所涉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
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
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
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復參酌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
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訴緝卷第285頁至第3
08頁),堪認其並非中、大盤毒梟,所為僅係小額零星販賣
而已,其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
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
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⒌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結果略以:「雖被
告曾於偵查中陳報一特定地址,惟陳報之地址經查詢戶政資
料後,無人設籍在該址(如附件);因被告之供述無法特定
其上手之年籍資料以進一步查證,故未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
共同正犯」,有該署113年11月1日士檢迺法112偵5465字第1
13906779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訴緝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足認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雖供出於11
2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向暱稱「建璋」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23158號、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對童建璋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11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66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
(訴緝卷第213頁至第261頁),惟被告上開供出向「建璋」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晚於其本案各次販賣行為,核係他案
之犯罪事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亦難認「建璋」係本案之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⒍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輕
其刑後,已大幅減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
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
適用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
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提供毒品案件之情資,幫助檢警追查,應具悔意
。併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上
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等素行情形、自陳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緝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暨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負
擔其母生前之生病照顧及扶養義務(訴緝卷第177頁至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
11年6月至9月間,且罪名均相同、情節亦俱屬相似,綜合考
量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認本案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訴緝卷第163頁、第274
頁),且經送鑑定結果,其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6「證據出
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
視為查獲之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鄭水欽以賒帳方式購買,被告尚未
實際取得此次價金外(偵卷第63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編號8至13「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
、第61頁、第80頁、第83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
106頁;附表一編號6與曹文元共同販賣部分,價金業經轉交
被告,見偵卷第350頁、第413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係扣
抵被告積欠蕭志紘之債務),業如前述,既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毒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緝卷第274頁),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至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因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訴緝卷第274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
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訴緝卷第307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聯繫(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海洛因數量 價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卷) 主文 1 鄭水欽 111年7月5日晚間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第155頁至第156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2 111年7月9日晚間6時32分許 0.45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第15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3 111年7月31日晚間11時34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第159頁至第160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4 111年8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第161頁至第16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5 111年8月31日晚間6時53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第163頁)、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暨公共電話查詢結果擷圖(第185頁至第188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6 111年9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 0.15公克 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6(第165頁) 余志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7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見偵卷第62頁) 0.1公克 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第167頁)、監視器畫面(第189頁至第191頁) 余志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陳明鴻 111年6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晚間8時19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一帶 0.72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第169頁至第17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9 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泉店 0.72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第173頁至第174頁)、監視器畫面(第193頁至第196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0 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 0.36公克 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第175頁)、監視器影像(第19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1 111年8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0.36公克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見偵卷第88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第177頁至第178頁)、監視器影像(第199頁至第20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2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泉店 0.76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第179頁)、監視器影像(第203頁至第20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3 蕭志紘 111年7月20日晚間10時34分許 0.45公克 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第181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或重量 證據出處(偵卷)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2411公克) 2包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317頁) 2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3 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1個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317頁、第319頁) 4 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 1包內含6個 5 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 2支 6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緝-2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