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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帆(兼具保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帆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先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思齊,並於同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賴思齊(即暱稱「Ronan」之人) ,雙方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帆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思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他字第4049號卷第70至7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賴思齊「Ronan」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15793號卷第33頁)、被告112.11.09騎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字第15793號卷第35頁)、賴思齊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偵字第15793號卷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8頁)、陳韋帆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4049號卷第25頁)、陳韋帆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230號卷第129至135頁)、賴思齊案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他字第4049號卷第43頁)、被告113.04.3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45至51、55至59頁)、被告113.04.30扣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63頁)、賴思齊113.04.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89至92頁)、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40號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31至134頁)、113年度青字第1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5793號卷第145頁)、113年度綠字第1616、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153至155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被告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65至166頁)、陳韋帆113.04.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230號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 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 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是我忘記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交付與賴思齊之大麻有賺取價差,揆諸 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多少比例之價差利潤,均 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 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 查,被告確實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惟被告自承其所供出之 上游「阿文」,並非本件於112年11月9日販賣給賴思齊之上 游,其被查獲之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才是由「阿文」提供的( 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2頁),故雖依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認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聖文」部分,對於被告販賣予 賴思齊之毒品,即與其後供出之上游「黃聖文」所提供之毒 品無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 ,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 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金額僅1,500元,被告並非貨源穩定、 長期販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 麻販賣與他人,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且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 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非差,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其不思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於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大麻研磨器2個、吸食器具1組 、吸食器具1支、菸斗1支、塑膠吸管1支、RAW捲菸紙2捲、 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且被告持有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並諭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張 沒收及銷毀。故上開扣案物自無需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思齊,確已收取 毒品價金1,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3-訴-1196-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佳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於 民國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取得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7袋(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17.4790公克,取樣0.032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 淨重17.4466公克,純度84.1%,驗前純質淨重14.699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5包 (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upreme」字樣;驗前總淨重96.43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20%,驗前總純質淨重19.28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tussy」字樣;驗前淨重0.83 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12%, 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經鑑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5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是前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 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見偵卷第39頁),並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柒點肆肆陸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肆點陸玖玖捌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拾伍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upreme」字樣;驗餘總淨重玖拾伍點玖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玖點貳捌公克) 三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tussy」字樣;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零玖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3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愷他命7袋、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下與愷 他命7袋、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合稱本案毒品)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7袋(總淨重:17. 479公克、純質總淨重:14.6998公克)、外包裝「Supreme 」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9. 2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 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純質淨重:0.09公克 ,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3時13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左肩背有裝有本案毒品之腰包之事實。 4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白色結晶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4.6998公克。 ⑵扣案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經抽樣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9.28公克。 ⑶扣案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為0.09公克。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5時52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 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純質總淨重:14.6998公克)、 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推估 純質總淨重:19.2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純 質淨重:0.09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26

TPDM-113-審簡-2732-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豪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 7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 簡上卷第53、94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建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 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之價金,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 5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會特定、 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人所生惡 害,卻購入並持有數量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3倍之第三級毒品,對自己或他人所帶 來的潛在危害不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從而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或透明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 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 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1個,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均未 提及該K盤之用途,且該K盤未經送驗,是否有實際供本案使 用、是否殘留毒品等違禁物,均存有疑,檢察官復無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物,是依卷存各項 證據,難認此K盤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係為緩解生活壓力,一時不慎接觸毒品,然被告於原 審即已對所涉犯行全部自白,且持有之毒品皆係為己吸食之 用,數量非多,尚屬於修法前無須給予苛責之範疇,並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平時皆從事正當工作,每日工作 支撐生活所需,亦會提出部分薪水貼補家用,故被告本件僅 係誤蹈法網,被告之情形尚值得常人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 原審判決事實全部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從犯後迄 今都沒有再有其他非法行為,被告確實有悔意,也確實有所 悔改。被告目前在租車公司工作,因為工作良好,才晉升為 店長,經本案教訓後,相信不會再犯,請鈞院考量上開情況 ,原審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請鈞院考量本件有無 刑法第59條適用,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不薄,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 務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中簡卷第62、67、69頁之刑事答辯狀、在職證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自承係為因壓力大故購 入本案毒品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目的(本院中簡卷第62至 63頁)、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已接近2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原 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 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毒品社會所生惡害不輕,竟罔顧對自己或他 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為本案犯行,所持毒品達如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總重量非少,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 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陳燕 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透明罐1罐(內含白色晶體)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1(1包): ⑴毛重22.90公克、淨重21.948公克、使用量0.046公克、剩餘量21.90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943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2(1罐): ⑴毛重8.30公克、淨重1.887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857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30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1、52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 AAPE猿頭紅紫迷彩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3包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3: ⑴毛重4.2公克、淨重1.967公克、使用量0.405公克、剩餘量1.56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1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4: ⑴毛重3.40公克、淨重2.415公克、使用量0.350公克、剩餘量2.065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00公克。 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5: ⑴毛重4.10公克、淨重3.093公克、使用量0.361公克、剩餘量2.73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35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59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3 K盤1個 未經送驗。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⒉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頁)。

2025-03-26

TCDM-113-簡上-130-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如下:   李念祖明知其就附表所示之買賣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之各別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行詐術,致伊 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後,李念祖復委請如附 表所示不知情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贓款後,再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各該贓款 交付予李念祖。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等人均未收到購 買之商品,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陳宥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證人唐崧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蔡翔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畫面 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復無同條例之 加重其刑事由,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因無力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查被告係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詐騙告訴人張皓威,業 據告訴人張皓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 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各詐欺行為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案係借用如附 表所示申設人之匯款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經由各該帳戶申 設人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交由其供己花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要件有間,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各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為本案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或正審理中,或業經其他 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5 00元、9000元、7000元,分別為其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交付時間 、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張皓威 李念祖因見張皓威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Force/Smax(專屬買賣版)」」張貼欲購買剎車總泵之訊息,即於113年3月29日18時30分,以臉書Messenger私訊聯繫張皓威,佯稱:有一組剎車總泵 可供販賣云云, 致張皓威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日15時3分/ 新臺幣(下同) 4500元 陳宥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21時 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屯有財神店 113年4月2日2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室 李念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林俊毅 李念祖於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雷霆S買賣交易」社群散布虛偽出售二手安全帽之貼文,林俊毅經由友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告知上開訊息,即與李念祖加IG好 友聯絡後洽詢購買,致林俊毅 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 9000元 同上 113年3月30日14時1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楓康超市黎明店 113年3月30日下午16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遼寧路口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 蔡翔丞 李念祖於113年1月24日19時26分 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 機車零件交易群組」群組散布虛偽出售二輪精品 之訊息,蔡翔丞於113年1月2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即與李念祖(暱稱「Z」)加LINE好友聯絡後,李念祖即向蔡翔丞佯稱:可販售機車電腦、機油油冷排、直噴座、凱瑞絲排氣管架(含卡鉗、車廂、車廂隔板)云云,致李念祖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5日20時16分/ 7000元 唐崧芫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2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113年1月25日2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雖為自然人,仍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範對象,且其所載運、堆置 於系爭場址之建築事業廢棄物雖無毒性、危險性,然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之 行為,經被告於本院坦承明確,亦有卷內事證存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建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已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 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將廢棄物清走,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5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遭論罪 科刑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自 己住,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係清除自己生產之廢棄物,並未獲有利益,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訴字卷第43頁),且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亦 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故本件被告尚 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挖土機 1臺係其向他人租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訴字卷第43頁),且未扣案,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25

TCDM-114-訴-5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甲男(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並以臉書暱稱「甲○○」帳號將甲男加為好友,甲○○ 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起訴 書用語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7、8月間某日,以前揭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想看 甲男裸照之訊息予甲男,甲男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猥褻 行為數位照片共10張(詳附表),而引誘甲男製造其裸露生 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甲男再透過MESSENGER將之傳送 予甲○○。嗣甲男好友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B   ,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B男)於112年10月間某日因線上 遊戲需要,經甲男同意後,登入甲男臉書帳號,無意間在甲 男MESSENGER對話訊息記錄中發現前揭訊息後,即將附表編 號1、2之照片及附表編號3至10照片縮圖予以翻拍截圖3張, 並將前開縮圖截圖部分上傳至內有成員丙男(代號AB000-   Z000000000C,姓名詳卷)、丁男(代號AB000-Z000000000D   ,姓名詳卷)、戊男(代號AB000-Z000000000E,姓名詳卷 )、己女(代號AB000-Z000000000F,姓名詳卷)等人之群 組。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甲○○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33頁 ),核與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女、丙男、丁 男、戊男、己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33、10 5至10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6、65至8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名稱「甲○○」臉書使用頭像圖片、臉書帳號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 1130007102號函檢送:被告扣押手機入庫清單、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 865號扣押物品清單②扣押物品照片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0040函檢送:員警偵 查報告(甲男提供犯嫌臉書與被告扣案手機臉書圖庫比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刑三 字第1130013380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附表照片之說明) (見偵卷第43至64、115、121至126、131至134   、139至14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甲男裸露生殖器等照片、乙女傳送給丁男之被告與 甲男之對話截圖(含附表編號3至8照片縮圖)、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性侵害案件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甲○○ 」臉書及丙男、丁男、戊男、己女等人臉書畫面截圖(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3、9至13、97、101、150、109、113、141至1 51、177至19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年2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2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2次修正):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則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增列 「自行拍攝」之犯罪行為態樣,且提高法定刑上限;第2次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態樣 ,是第1、2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 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男受被告 引誘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即陰莖之數位照片,無證據證明 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誘甲男自行拍攝本案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自屬於上開法條所規範「引誘」及「製造」之行為,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甲男「自行拍攝」猥褻行為照片, 該行為態樣屬行為時不罰等語,顯係誤解上開法條所規範「 製造」之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甲男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印象中甲男為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自當 知悉甲男於該時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案甲男固有因受被告引誘而製造如 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合計10張,然各該次 被害法益相同,被告應係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係以向甲男 傳送訊息表示想看甲男裸照之方式而引誘甲男,被告因一時 個人慾念而誘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 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甲男所製造、如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內容,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子 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本案暫不提告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被告前經診斷為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 72頁)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男僅為網友關係,明知甲男未滿18歲,年紀 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引 誘甲男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係因甲男與甲男法定代理人均未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拋光研磨業務,與祖父、 祖母、父親、姊姊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其為智能障礙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案被告引誘甲男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然鑑於該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 用以收受甲男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屬被告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備註 0 甲男以嘴唇咬住上衣,裸露陰莖之全身照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同第131頁 0 甲男全身赤裸,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同第133頁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中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中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右上 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左下 00 裸露陰莖之數位照片 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同第135頁正下

2025-03-25

TCDM-113-訴-1068-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幸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6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幸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2支(穿雲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槍砲,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 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 度上職議字第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手槍2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2支,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39258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2支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單禁沒-18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松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與欒穎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號之藝築文旅碰面與住宿,謝松霖於該旅館房間 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欒穎,欒穎於同年4月11日上午2 時25分許,以LINE PAY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謝松霖之L INE PAY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欒穎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欒穎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 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欒穎於本 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也未釋明證人欒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 人欒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 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辯護人辯稱證人欒穎偵訊時之 證詞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 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欒穎,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當天我們有各自帶毒品。欒穎會用LINE PAY轉帳1,000 元給我,是因為欒穎要跟我分擔開房間的錢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由證人欒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 證人欒穎就本案情節記憶不清,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交易毒 品之證據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曾於112年4月10日與證人欒穎在藝築文旅內住宿,證人欒 穎並於同年4月11日上午2時25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 至被告之LINE PAY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欒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113年度偵字 第15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至130頁、113年度偵字第2583 8號第56頁至5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欒穎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欒穎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紀錄明細、被告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47頁至91頁),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欒穎:  ⒈證人欒穎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跟被 告約在西門的飯店,被告有事先用LINE跟我說他身上有安非 他命,我在藝築文旅有使用被告帶來的安非他命0.3公克, 我依據我使用的量,給被告一個他說的大概的價格,所以就 轉給被告1,000元。除了第一次付給被告1,000元以外,我沒 有實際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用LINE PAY給被告,另一筆 500元的費用是威而鋼的費用,被告說我要再給他威而鋼的 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130頁)。  ⒉證人欒穎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跟被告碰面,我們碰 面超過一個晚上,有一起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的旅 館,我不確定是誰訂旅館、旅館費用如何分擔,偵卷第49頁 至51頁的對話紀錄中,是表示我來訂飯店。於112年4月9日 至10日間,我在藝築文旅有使用被告帶來的毒品0.3公克, 所以有轉給被告1,000元,我對當時我們如何分攤、是用LIN E PAY分攤住宿費用還是安非他命的部分,我真的不確定, 但我很確定當時有LINE PAY給他1000元分攤某個東西的費用 ,我在偵查中確實有陳述1,000元是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的代價,價格是由被告決定。我跟被告沒有什麼金錢往來 ,如果有的話就是LINE PAY上有的紀錄,就是分攤費用,如 分攤旅館、毒品的費用、威而鋼及一些工具的費用,分攤毒 品費用的意思,就是被告給我毒品,我給被告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至138頁)。  ⒊質諸上述證人欒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明確指證 曾於112年4月10日與被告一同投宿於藝築文旅,被告交付0.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欒穎,證人欒穎再以LINE PAY 轉帳1,000元予被告之LINE PAY帳戶,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 ,無明顯齟齬、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 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而無刻意渲染、誇飾之處。再 佐以證人欒穎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由雙方之LINE對話 紀錄更可見其等之關係親密、互動良好,證人欒穎實無蓄意 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證人欒穎同時亦證稱被告另外轉帳之50 0元與交易毒品無關,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 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 該對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堪認證人欒穎前開證詞之可 信度甚高  ⒋復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47頁至83頁), 核與證人欒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 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吻合。又證人欒穎 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於偵訊時證述 :「(問:〈提示警局所摘錄欒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謝小 樂』對話紀錄編號(1)-(5)〉請問你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謝小樂』於112年4月9日至10日上面有『我要拿東西給我朋 友』、『我貼在胯下』、『東西不在我身上啊』是何意?『東西』 是指何物?『紅紅』是誰?)答:這些話都是『謝小樂』講的, 東西應該是安非他命,這是不成文的習慣。這是指『謝小樂』 把安非他命放在胯下,我不確定那個東西要給紅紅或是誰, 但我不知道紅紅是誰,只知道是『謝小樂』的一個朋友。」、 「(問:〈提示上開對話紀錄(21)-(26)〉,『來拿東西』、『 要20個以上才能算到1350』、『他們都給錢了所以當天就要拿 到東西』、『西門散的我最低隨時可以拿的大概2000』是何意 ?)答:我有印象,這是我跟謝松霖認識之後,他有說如果 我之後有需要拿安非他命可以找他,他會給我一個比較優惠 的價格,他有解釋說一般都要拿到20個以上,這樣才可以有 平均1個1350元的優惠,20個就是20克。」等語(見偵卷第1 29頁至130頁),可見證人欒穎就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毒 品暗語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 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 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 ,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敘及交易細節,並不違背 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欒穎既能 清楚證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毒品相關,其證 詞自得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㈣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欒穎之間為甫認 識之網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前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 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證人欒穎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被告主觀上具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觀以被告與證人欒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下: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欒穎向被告表示其已訂好旅館,並 告知被告旅館之地址、進入旅館後如何到達房間之走法,被告 並向證人欒穎表達謝意及應允之,此核與證人欒穎於偵訊時證 述:被告給我0.3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當時我在警察局跟檢 察官訊問時的說法。至於旅館費用是另外的,他叫我分擔多少 及怎麼給付我忘記了等情節相吻合(見113年度偵字第25838號 卷第57頁),顯見藝築文旅之房間係由證人欒穎所訂,倘由被 告訂房、支付房費,自毋庸由證人欒穎告知被告旅館地址與房 間位置;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0元跟500元都是威而 鋼跟便利商店吃東西的錢,不是安非他命的錢云云(見偵卷第 17頁),可徵被告就其收受證人欒穎轉帳1,000元之原因,前 後供述顯非一致、相互扞格,至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證人 欒穎轉帳1,000元係分擔房間的費用云云,顯非可信。 ㈥至被告固聲請函詢trivago訂房紀錄,證明被告負責支付當日旅 館住宿費用等節,惟案發當日係由證人欒穎負責訂房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必要 。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安姐」,惟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安 姐」,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並未查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 「安姐」之真實身分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1430102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本案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忙母親從事里長相關工作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於宜蘭監獄之服刑狀況(見法務部○○○○ ○○○114年1月8日宜監戒決字第11408000350號函暨被告在監行 狀紀錄,本院卷第103頁至115頁),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金額非高、對象為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證人欒穎聯繫所使用之物品,屬於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 (見偵卷第47頁至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手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訴-134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海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0月6日20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 「日青(花圖示)派妞(睡眠圖示)(蛋圖示)請私(來電圖示 )」之方式,公開徵求購毒者。嗣員警見狀,即與甲○○聯繫,雙 方遂以達成新臺幣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之對價交易含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2顆的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進行面交。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在上址, 擬將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菸彈交付與購毒者時,員警當場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並有WeChat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08號 【下稱偵字卷】第53-65頁)、WeChat對話譯文(偵字卷第4 7-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字 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 C4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偵字卷第125-127頁)在卷可 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 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 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 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欲販賣毒品菸彈,其已然知悉該等菸彈係毒 品,而其亦可預見所取得之該等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 可能,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 認,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被告與警方所佯裝之購毒者就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 業交易,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販賣之毒品菸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 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已於警詢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客觀事實及營利意圖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 遞予減輕之。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其正值青年,竟 貪圖利益而犯本案,扣案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 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認 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 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異丙 帕酯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但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 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 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幸為警 所查獲而未因而流入市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販賣 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 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持 有超過純質淨重毒品之準販賣毒品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文書處理並兼職八大行業、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 養、母親由胞兄扶養、需負擔胞弟之律師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24、125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因販賣未果而 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當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陳:扣案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等語(偵字第17頁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利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貳顆(驗餘淨重貳點捌伍貳伍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2.8525公克)。 2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叁陸零貳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3602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貳叁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4923公克)。 4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⒈被告所有。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3頁)

2025-03-25

TPDM-113-訴-1566-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瑞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起 至同年7月6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自行增設刮刮樂兌獎板具有賭博 性質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台(下稱本案機臺),在該機臺內放 置待夾物(不倒翁),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其 玩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 機臺,操作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不倒翁如掉落出物口,即可取 得價值100元傳輸線外,可再參與設置在機臺上方刮刮樂, 依刮中內容進行兌獎,額外獲取較高價值商品。因認被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 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甲○○之供述、經濟部11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1204382820號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行, 辯稱:本案機臺有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我沒有改機 臺,設置彈跳繩、木架是有客人反應移動會卡住,洞口大小 也沒有變更,刮刮樂是為了促銷而已,刮刮樂禮物大部分是 公仔、洗衣球,都有放置於機臺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 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 刮樂兌換獎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 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前開函釋雖嗣經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釋廢止,經濟部並於同日 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 理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 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 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 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 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 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 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 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 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 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 經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 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 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然相互參照上開函釋及「自 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可知,機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 賣機,且自動選物販賣機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即可逕認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準則相左,尚須 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方有違上開函釋及管理 規範規範意旨,合先敘明。 ㈣、查,本案機臺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檯至 夾取物品為止,本案機臺控制器螢幕即顯示已到達保夾金額 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並 有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35頁)。又本案機臺雖架有 木架及彈跳繩,並於洞口裝有木片,然觀前開卷附照片可知 ,該洞口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不倒翁),以商品體積 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 ,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裝設木架、彈跳繩 及木片之行為,已影響本案機臺原有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後之保證取物功能、改變本案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商品或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 之把玩模式,是尚難認被告加裝上開裝置後本案機臺已屬電 子遊戲機。 ㈤、次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機臺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 動、控制機械爪子夾取代夾物,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 1枚,保夾金額為360元,保夾商品為傳輸線,夾取代夾物後 可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刮刮樂之獎品均放置於機臺上係供 消費者領取。保夾商品為傳輸線價值約100元左右,同時可 換取之刮刮樂獎品價值為15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等語(見偵 卷第15-18頁、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 ,足見機臺內確實仍放置有代夾物商品供顧客夾取,機臺內 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供之獎品價值亦未有顯 不相當或兌換商品不明確之情形,是本案機臺與一般選物販 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上開刮刮樂並無改變選物販賣機 之規則,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得以此據認本案機臺屬 電子遊戲機,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準此,本案機臺仍 符合於經濟部函文及前開管理規範意旨所認「選物販賣機」 之「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保證取物功能」、「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之要素,仍具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 後即可取得商品「保證取物」之特性,且符合其是否提供物 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適足以 說明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 ㈥、末有敘明,雖「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有規範不得 於機臺內放置代夾物,然被告確實有將可換取之商品放置於 機臺旁之袋子中,供顧客檢視、拿取,有前開蒐證照片可佐 ,堪認其業已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尚與管理規範無違。 又管理規範雖有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於遊戲流程中 ,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 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 ,然其於逐點說明中亦將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 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予以 排除於上開規範外,可見主管機關未禁止於自動選物販賣機 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一 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賣 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若 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而本案機臺刮刮樂兌換 之獎品未有不相當之情,且本案機臺之使用方式亦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臺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機臺遊戲方 式自違反前開管理規範。 ㈦、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經濟部112年7月5日經商字第11204382 820號函(見偵卷第23頁)為依據,主張本案機臺已不符合 對價取物原則,然上開函文僅表示機檯內設置彈跳臺、更改 取物口,遊戲方式為夾取到物品後,以抽獎方式抽取機檯上 方之戳戳樂及刮刮樂,以其兌換商品,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並未明確表示認定本件 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得逕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而 認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 五、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具備保證 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 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 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 附加活動,並非將機檯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 戳樂,業如上述,是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均核與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 件不符,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簡上-36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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