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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釗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二所載: 二、被告林輝釗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伊當時不知 道Apple Watch手錶1支(下稱A錶)是誰的就拿走,知道要交 給警察,僅是忘記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而: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25分40秒許在看到A錶之時,有 顧盼周邊之舉,然後才於同日時28分4秒前許拿取,旋即逕 自放入自身左手口袋,此有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第43頁) ,則被告張望周遭行為,顯係為確認A錶附近有無他人在側 ,然後被告向前拿取A錶旋即放入口袋,則係形成自己更為 緊密之支配且阻隔他人察覺之行為。  ㈡再者,審酌被告當時所處地點為臺鐵臺中車站1樓遊樂場,地 址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該址除遊樂場服務臺外,鄰近 之處亦有臺鐵車站服務人員、鐵路警察局之員警等公共服務 人員,被告當可持握A錶就近向上揭人員交付而未為,反倒 係有將A錶放入自身左側口袋,使他人在外觀上難以查知之 舉動如上述;後續被告將A錶持續支配,直至同日20時39分 許,被告經員警通知到場,始交付A錶供員警扣押,亦有被 告警詢(見偵卷第25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錶可參( 見偵卷第33至35頁),則綜合被告上開拿取A錶前先張望周邊 ,並且係放入自身口袋形成緊密支配阻隔他人察覺,而周遭 又有可供交付A錶之服務人員被告卻未交付,持續將之支配 ,終至員警通知到場始提出A錶供員警扣押等節,可知被告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意思甚明,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A錶,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 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尋回該等物品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又審酌A錶經扣押後確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損害終 究有所降低之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2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第41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二,證據補充「被 告陳佳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第29頁、第79至80頁), 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112 年8月1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1日,均係在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 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施用與持有吸收關係: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㈠2.、㈡、㈢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屬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持 有行為,則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因吸收關係,皆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均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戒除毒品,不思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卻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 目的、手段,暨犯後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考量各該犯行態 樣,各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2000元折算1日,係因罪質情 形有異而諭知不同知折算標準,各衡酌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 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 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聲319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4次 犯行不同,本質上為數案件,各就其犯行內涵,宣告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相同折算標準者定應執行刑如 上述,又依上開解釋,猶可進一步定應執行刑,且需審酌確 定情形暨比例拘束,是若後續本案確定,進一步聲請定應執 行刑,要屬另事。 四、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得考 (見毒偵4077卷第63頁),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從附表三所示之物徹底分離,則該物既附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應視為一 體,認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陳佳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 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1.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 2 另於同日20時許, 2.另於同日20時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 備註 上開更正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以明確犯行間之區隔(見本院易卷第15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1.編號B0000000;113院保801,本院易字卷第47頁。 2.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偵4077卷第63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佳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0時許,在 上開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4時2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盤查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副駕駛座之陳佳茹主動交出已使用 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而查獲,並於同日4時35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時25分 許,其配偶陳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佳茹,違規占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第一橫街交叉路口 之機車停等區,適巡邏員警發現可疑遂進行盤查,並扣得陳 柏翔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1.3公克、1.8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陳佳茹亦當場坦承 有施用毒品犯行,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許採集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㈢再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 ,陳佳茹駕駛不明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 勢路與東關路7段交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徵得陳佳茹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 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M00000000號、M00 000000號)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 資佐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40號鑑驗書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9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 ,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陳佳茹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3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062-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蔡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 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 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 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 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無照駕車上路,其於本案 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惟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64頁),在本案之前未 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3 頁)、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位,速偵 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0號   被   告 蔡坤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區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近大智北路口處, 因其車輛怠速停駛於車道中央,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全 身酒氣,遂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蒐證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42-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結上網 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瑋」張貼「 臺中海線裝備商、大小量無限供應」等訊息,並張貼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照片,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 買家兜售。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私訊「怎麼算 」等語,經被告邀請,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wei」,被 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7時47分許,以微信與佯裝買家 之警方約定於111年12月11日19時55時許,在臺中市清泉崗 機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嗣於111年12月日19時5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與和睦街3段路口 交易,到場後,被告進入警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座,並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 警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而交易未遂,於其身上 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件之章所載日期資訊可參(見訴字卷第5頁),嗣被 告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197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訴緝-166-2024123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次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次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中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4 月,又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3年6月11日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審酌被 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控管,卻未為之,竟仍有此次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先案件之罪質相同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並 不慎發生自撞分隔島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 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 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 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 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仍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 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81至82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607號   被   告 林次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次郎前於民國105年、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後案 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 13年6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井豐御門市前,飲用啤酒4罐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24分 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 道5段與新庄街1段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撞擊分隔島 後倒地,林次郎經送醫急救,員警據報到場,對林次郎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次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罪質、手 法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1

TCDM-113-中原交簡-10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 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如係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房地產 顧問,其透過不詳管道獲悉告訴人林家绮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順天老椰社區8樓之1之房屋有委託其他房屋仲介 公司出售,為開發客戶,明知其未經受委任銷售上開房屋, 亦明知其非該社區住戶,無正當理由不得進入該社區住宅内 非屬開放之空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22時24分許,至順天老椰社區管理室,向夜班 管理員陳俊甫佯稱其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受屋主委託,來 補拍幾張照片云云,致陳俊甫誤認被告係受屋主即告訴人委 託之房屋仲介人員,且屋主不在家,乃持告訴人寄放在管理 室之大門鑰匙,帶同被告進入大樓電梯及8樓住處前通道之 非開放空間,並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欲拍照,適因告 訴人當時人正在家中,發覺有人開啟大門乃上前查看,被告 及陳俊甫發覺住家中有人,即關上大門離去。嗣經告訴人打 電話至管理室詢問陳俊甫經過,並向其委託之房盧仲介公司 查詢,仲介公司表示並無派人前往補拍照片之事,告訴人發 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起訴,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2月3日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3856-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玲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淑玲因施用過量鴉片類藥物,導致急 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相 驗完畢,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85632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67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因施用過量鴉片類藥物,導致 急性嗎啡中毒休克而意外死亡,認無他殺嫌疑,以113年度 相字第1224號案件報結,並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1 3年度相字第1224號(見相卷第295至296頁)、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4日中分檢錦廉113相核3384字第 1139020501號函(見相卷第299頁)存卷可考。  ㈡而該案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相卷第47至51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相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528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聲沒卷第 3頁、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 刑理字第1136085632號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67號鑑驗書 (見聲沒卷第9頁)在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 分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 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將整體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 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注射針筒1支(編號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左列編號1至2對應113年度保管字第5286號編號3所示其他一般物品(刑事案件證物盒),右側記載內含注射針筒2件(見聲沒卷第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85632號鑑定書 (見聲沒卷第7頁) 2 注射針筒1支(編號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鏟管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左列編號3至5,對應113年度保管字第5286號編號1所示毒品器具(鏟管)3支(見聲沒卷第3頁) ⒉左列編號6對應113年度保管字第5286號編號2所示毒品器具(殘渣袋)1個(見聲沒卷第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67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9至11頁) 4 鏟管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鏟管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殘渣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72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 47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 第18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⒉另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犯本 案之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 惟該次修法,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 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將第3款,修正為現行法第3、 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續至111年 9月15日始出監,係另有罰金刑易服勞役,在監執行所致, 見交易卷第30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之112年11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 控管,卻未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 先案件之罪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108頁)之態 度,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尚 近於刑罰界線之0.25毫克,且與上開111年8月19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要與本次犯行之112年11月10日,時序上仍有 差距1年以上之情況,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見速偵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1年8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 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 同年月10日上午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后庄路與松竹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 日7時36分許對黃俊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9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295號、第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用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於民國1 12年8月3日9時前某時許,與梁文宗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復興路二段157巷 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 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盧開華, 盧開華同時交付針筒包裝之海洛因0.15公克給梁文宗而完成 交易。 二、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上開手機,於112年9月13日11時 許,因梁文宗配合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開華聯繫,佯 稱要以8000元向盧開華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 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11時14 分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80 00元予盧開華,盧開華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海洛因1包 給梁文宗,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文宗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梁文宗與盧開華手機聯繫之翻拍畫面、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 (附表二編號10之物品,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3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目錄表2份(搜索處分別為犯 罪事實二之交易現場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以及附表二編號1 、5、6、10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自白犯行並稱海洛因進貨價格1公克約6000元,一支針 通常會摻入0.1公克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每0. 1公克購入價格為600元(計算式:6000/10),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販售0.15公克許海洛因,確實獲取1000元價 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欲販售0.73公克海洛因(含袋毛 重),並收取8000元價金,均可見被告有牟利之實,其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因被告對證人梁文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員警藉證人梁文宗予被告販毒機會之誘捕 偵查,證人梁文宗實無購買真意,故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要 屬未遂,是被告就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因各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面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未遂之減輕(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犯罪事實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 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 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獲取對 價1000元,而量則係0.15公克,金額數量非鉅,又審酌被告 實無何大量販售毒品前科,可見被告要與盤商毒梟有別,復 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誘捕偵查時,於警詢時即對犯罪 事實一犯行全面坦承(偵45295卷第46頁),並無遮掩躲避情 事,可見其已知錯悔改,降低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本院考 量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係無 期徒刑,縱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最低刑度仍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酌前情, 顯有個案上法重情輕之事,爰以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⒋本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事由有2(偵審自白 、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遞減輕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減輕 事由有2(偵審自白、未遂),遞減輕同上。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2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販售 量與對價均屬非鉅,另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 分,所販賣之對象,要與犯罪事實一同為證人梁文宗,顯見 販賣對象非多,毒品流動情況有限,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均無遮隱躲避,而係全面坦承,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確係用於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證 人梁文宗所用;又附表二編號1之磅秤、編號5之分裝袋,係 為販賣海洛因秤重分裝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經誘捕偵查時為員警當場扣得,送驗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針筒6支、編號3至4之吸食器、編號7至 9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11至12之海洛因,均係另前往搜索 被告住家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偵4 5295卷第121至126頁),其中針筒6支暨上揭吸食器均經被告 表示係自身施用毒品所準備(見本院卷第266頁),而上開安 非他命、海洛因被告亦表示係欲自身施用(見本院卷第267頁 ),並與起訴書記載另案處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相符,是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1至12之扣案物,自應 於另案處置,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型態 備註 1 電子產品(磅秤)1個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5295卷第126頁。 2 針筒6支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3 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4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5 毒品分裝袋1組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5295卷第126頁。 6 電子產品(OPPO藍色手機)1支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5295卷第133頁。 7 安非他命1包(0.3377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8 安非他命1包(1.3922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0.2251公克) 10 海洛因1包(0.3994公克) 沒收銷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5295卷第133頁。  2.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偵45295卷第287頁。 3.原含袋毛重為0.73公克;扣案物相片,偵45295卷第151頁。  11 海洛因1包(1.23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12 海洛因1包(1.88公克)

2024-12-31

TCDM-112-訴-227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5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二所載: 二、被告孔祥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伊當時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該等物品放在屋子旁邊掃把附近,伊以 為沒人要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而:  ㈠告訴人許堯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騎樓情況,經檢視當時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該騎 樓係有鋪面之平臺,左側為牆面,右側則有整齊擺放之盆栽 、機車等物,使騎樓平臺與更右側之道路形成區隔,又佐以 如附表所示之物平放於騎樓平面情形,周遭並無何大量垃圾 、髒亂廢棄物堆積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31頁)。是以,被告望見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狀況,顯然 足以判斷如表所示之物乃私人所有,要與他人丟棄之物品有 別。  ㈡再者,被告曾於民國112年的2至6月間,於他人之店面、門口 、騎樓處因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而有經偵審程序經驗,此有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於112年12月29日之判決可參(見 偵卷第57至62頁),顯然被告於113年3月間,對如附表所示 物品置於上開所述空間情境,要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當可知 悉,且亦應清楚在該等情境下,不得任意擅取他人物品,惟 被告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卻仍逕自盜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被告行為歷程之監視器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2至3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面對自身過 錯,增加司法資源耗損之情況,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 罪所得,亦無何已經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均 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綠色、藍色(內有釣竿4支及浮雕3個)釣蝦箱各1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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