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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家樂福之賣場範圍,在賣場感應裝置 內均尚在結帳區內,聲請人當時尚未走出感應裝置處,既尚 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 足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當下並無主觀不法所 有及竊盜之犯意。㈡關於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未 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 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 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 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 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其基於不法目 的所為取證關乎程序正義及證據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均有所 疏漏未明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 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 認定錯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製作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以被告( 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況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 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 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 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 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並據以推論假如被告 係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 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 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 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 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為故意分散藏放以逃避檢查。另如 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 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 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亦僅取出抗蟑防 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 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可見其仍有僥倖隱 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從而總結①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 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②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 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再佐以被告 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 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而非集中置放在易拿取結帳之 一處);且知道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 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 1個。進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 物時,縱有被告所辯稱之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 響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並綜上事證及推 論,詳為論述總結為: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 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以被告嗣後有 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 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再 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 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 未遂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已依 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 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㈣關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 帳區內,聲請人當時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 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 犯意云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第5頁 第18行至第6頁第15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審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 規定不符。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 係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 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 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 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 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云云乙節 。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已當庭勘驗重要關鍵之聲請人通過 結帳櫃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而判 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 盜之犯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30行)。是以 ,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無非亦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 調查的事項及判斷認定之果再為抗辯爭執,且所提之小房間 之錄影(即家樂福警衛長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 宜經過)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並詳 載勘驗內容,而論述結論為「私人之取證行為,如係基於保 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 訴犯罪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 並於判決中以該勘驗內容結果,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 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 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 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 爭執,均非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3-聲再-156-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30 分許,翻越張珮宜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1樓住 處後方窗戶而侵入張珮宜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張珮宜所有之ELLE廠牌手錶1只。嗣張珮宜發現遭竊乃 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認徐祥宏涉嫌該竊盜犯行, 經通知應詢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徐祥宏位於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徐祥宏行竊 時穿著之上衣及徐祥宏竊得之ELLE廠牌手錶1只。 二、案經張珮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張珮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徐祥 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203至205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 ,惟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窗戶進入告訴人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因為撿指甲剪時從窗戶看到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有沒有關,叫人沒有回應,才爬進去告訴人家中把鐵捲門關起來,要出去時在地上撿到手錶,我只是在鐵捲門旁邊撿到她的手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2、20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翻越告訴人住處1樓後方窗 戶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 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被告之上衣1件及扣得ELLE廠牌手錶1只 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11、205至207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0至1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9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1頁)、特徵比對照片( 偵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 圖(偵卷第159至167、1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 卷第147至156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查,另扣案之ELLE廠牌手 錶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手錶係其在鐵捲門旁撿到的云云,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不可能在我住處的窗戶還有鐵門之間撿 到手錶,手錶本來是放在房間的抽屜裡面,因為這手錶是一 個長輩送的,加上這手錶我很久沒有配戴了,它電池已經沒 有電了,所以我根本就不可能拿出來戴,它就是放在我的櫃 子裡,怎麼可能會跑到外面,因為它並不是我日常會配戴的 東西;鐵捲門沒有上鎖的狀態是我們家裡有人的時候,當天 中午我有回家,我12點到1點10分我是在家裡的,我離開之 後我有把鐵捲門關起來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1 85至186、202頁)。告訴人已明確證陳當天其家中鐵捲門有 關上,且其手錶並未配戴而係放在家中抽屜內,不可能遺失 在鐵捲門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出其拍攝之相片要證 明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有五、六次沒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05、 215至221頁),但被告亦自承相片無法證明鐵捲門沒關之事( 本院卷第205頁)。且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未關 ,被告焉可逕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爬窗進入告訴人屋內。且告 訴人於113年3月18日發現住處遭竊報警後,警方係在5月5日 拘提被告時才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扣案手錶,此時距 離案發已經近2個月期間,則被告既係辯稱見告訴人家中鐵 門沒關才爬窗進入告訴人家中想幫告訴人關鐵捲門,既然在 鐵捲門旁撿到手錶,被告理應將手錶返還給告訴人,卻未為 之,而係將手錶留在身上,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針對扣 案之手錶供陳係其胞姊所贈與(偵卷第55、141頁),為其胞 姊否認有贈與被告該手錶(偵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 方改口稱是撿到的云云,且前於警詢時供陳沒有進入告訴人 家中,只是在花圃撿其從家裡掉落的東西(偵卷第57頁),惟 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有爬窗進入告訴人屋 內(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與事實不 符,所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 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 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 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 ,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 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 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 取項鍊1條、耳環5副、銀戒指3個、鋼戒2個、手鍊1副及手 錶1只,惟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本院卷第206頁),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有前開物品失竊(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竊取之 物除ELLE廠牌手錶外,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物品。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 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每月新臺幣4500元老人年金過生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糖尿病、胃不好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又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扣案之衣服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犯行 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ELLE廠牌手 錶1只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 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MLDM-113-易-477-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1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8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 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 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 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 帽1頂、鑰匙1串,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 告訴人林詩凱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3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27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段000號前,發現林詩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 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發 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翌(28)日13時48分許, 周耀祖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六街口,為 警攔下盤查(機車業已發還予林詩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耀祖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詩凱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4-基簡-189-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鈞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鈞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⒈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拿取該店3號烘乾機內王彥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7號烘衣 機內王浚亨、蕭承宗、高翊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衣物(價值合計6,55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 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高翊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傅彥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未發現有價值 之財物)、MQJ-8360號、527-GJG號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未上 鎖之置物箱,並拿取傅彥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酒精噴霧劑1瓶(價值2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墨鏡1副(價值300元 )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傅彥勲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3月31日4時3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騎樓,徒手 拿取施宣宇放置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把手旁之平安符1個(價值1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施宣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巷口, 因見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購物袋1個(內有生活用品、 食物、相框等物品,價值合計約1,900元,以下合稱上開購 物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購物袋而竊取得 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牽取王更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3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警衛室前,將上開腳踏車交 付與不知情之女友鄭詠心,而由鄭詠心將上開腳踏車暫放在 上址之社區中庭。嗣王更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並在上址之社區中庭扣得鄭詠心持有之上開腳踏車( 已由王更瑜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施宣宇、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傅彥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更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被害人高翊鈞於警 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 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彥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更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鄭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有 在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緝8卷第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 ,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庚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113偵14986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噴霧劑壹瓶、墨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安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含生活用品、食物、相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衣物名稱 數量 價值 1 王彥中 (提告) 中華隊長袖緊身衣 1件 1,280元 ASICS紅黑色外套 1件 1,000元 Reebok內褲 2件 600元 雜牌內褲 2件 2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700元 NIKE襪子 1雙 350元 UNIQLO襪子 1雙 100元 綠色練習衣 1件 500元 荷蘭代表隊短褲 1件 不明 UA黑色練習衣 1件 980元 合計 5,710元 2 王浚亨 (提告) Zett白色七分褲 1件 700元 長袖黑色緊身衣 1件 400元 Zett黑色棒球長襪 1雙 100元 PUMA內褲 2件 200元 白色襪子 2雙 200元 合計 1,600元 3 蕭承宗 (提告) 球襪 1雙 200元 球褲 1件 700元 練習衣 1件 500元 緊身衣 1件 300元 NIKE紅色襪子 1雙 250元 棉褲 1件 500元 合計 2,450元 4 高翊鈞 NIKE白色襪子 2雙 400元 黑色長襪 1雙 100元 滑壘褲 1件 600元 綠色T-shirt 1件 6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600元 灰色內褲 1件 200元 合計 2,500元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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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王○翊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少年王○翊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是 其與少年王○翊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機 車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少調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牌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少調卷第140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王○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 ,其知悉少年王○翊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王○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尚義街19 9巷20弄之巷口,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故障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推入少年王○翊 位在上址附近之奶奶家,甲○○為便少年王○翊、吳○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車上路,欲發動該機車及改掛其 他車牌以規避查緝,在上址,以其曾修讀汽修科背景,教導 該2人如何啟動電瓶,並告知其所使用之287-JPC號車牌(車 主已死亡)所置位置,以使該2人得以啟動該竊得機車,並 卸下該竊得機車原車牌號後,得以將287-JPC號車牌懸掛於 上開竊得機車,以規避查緝,嗣少年吳○嘉騎乘上開機車發 出噪音遭攔查,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乙○○,乙○○始發覺遭竊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證人少年吳○嘉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時指訴、證述;證人少年葉○珊、王○翊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王○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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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腰包壹個、黑色側 背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6月9日」,更正為「113年6月8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被告僅歸還告訴人林玉枝新臺幣500元,迄未將其餘財物歸 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亦未與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達 成和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1331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現金25,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 3,000元、三星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現金500元已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玉枝腰包內之提款卡,以及告訴人吳麗 卿黑色側背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 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等物 ,雖未扣案,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 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 法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玉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林玉枝放置於車內 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又於113年6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經過吳麗卿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旁炒飯攤位時,見四下無人,徒 手竊取吳麗卿放置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3, 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 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三星手機1 支,價值共計3萬5,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玉枝、吳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枝、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僅歸還告 訴人林玉枝500元,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玉枝及吳麗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桃簡-239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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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236號號」更正為 「第523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 記載(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耕達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 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⑵⑶所示案件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麗格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黃耕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並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駛離現場 。嗣經黃耕達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與成功路口,當場查獲 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業經合法 發還)。 二、案經黃耕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耕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 案物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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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襄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徐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汪襄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襄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徐暐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下車後,見徐暐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4萬元)遺留在車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並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閃電蘋果維修手機行解鎖欲 供己使用。嗣徐暐發覺遺失查詢手機定位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徐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襄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壢簡-224-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3件內衣及2件內褲業已發還告訴人,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內衣1件 及內褲3件,未據扣案,迄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均 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 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張權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洗 衣店內,徒手竊得周堉瑄所有之內衣4件及內褲5件後離去。 二、案經周堉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堉瑄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3-25

TYDM-114-壢簡-491-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物品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查獲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已如 上述,是就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既未曾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已發還 2 機車鑰匙2支 已發還 3 白色安全帽1頂 已發還 4 磁吸式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 5 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及現金新臺幣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⑴109年度易   字第895號判決判處7月,5月,4月各1次,3月5次⑵110年度 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4月⑶110年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2月, 4月各1次,3月各4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6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 13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劉柏 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鑰匙未拔並無人看管,竟發動電門駛離現場,並連同本案 機車鑰匙2支、放置於車上價值不明之白色安全帽、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磁吸式手機架及內有劉柏緯之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000-0000汽車行照及200 元現金之短夾一併竊取得手,嗣經劉柏緯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發現被告騎用本案機車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均 已發還)。 二、案經劉柏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柏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1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磁吸式手機架 、內有劉柏緯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00 0-0000汽車行照及200元現金之短夾均未扣案,亦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壢簡-255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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