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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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飛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7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飛婷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劉淑 惠指認被告徐飛婷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第21頁),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於民國97、109年間曾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 認良好。  ㈡竟不知悔改,不顧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仍踰越窗戶侵入 告訴人之住居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造成 告訴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㈢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訊中傳訊未到之犯後態度。  ㈣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小學畢業,職業為醫院清潔人員,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7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 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4-簡-11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許,行經甲○○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前,見該址1樓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內 ,竊取甲○○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存錢筒 1個,得手後離去,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甲○○發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室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字卷第3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115至116頁、易字卷第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有113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 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29、51至75、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最高法院69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攀爬窗戶入侵告訴人之住宅,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 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應論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所得為內有現金3000元之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易-4540-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8日上午6時許,騎乘向友人「阿成」借得之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真實車號為000-000號),進入宜 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清水地熱園區,趁園區經理林奕 仲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攀爬窗戶進入湯屋區,再開啟辦公室 門後進入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抽屜上方之防盜鎖,而竊 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682元;再接續至園區內 之土地公廟內,持原放置在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友人所有之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 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案經林奕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鄭諺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奕仲之指訴、證人田英傑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11紙、查獲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片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持老虎鉗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竊 取香油錢(本院卷第65頁),而老虎鉗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 且銳利,如持以攻擊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漏未論述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 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頁),無礙 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 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 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 所需,恣意攜帶兇器、逾越窗戶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共計3萬6,882元(36682 +200=36882),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易-674-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20時許,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宅外 ,攀爬外牆至2樓後側浴廁窗戶,踰越窗戶而侵入上址住宅 ,徒手竊取甲○○置於1樓客廳樓梯旁背包內錢包裡所放置之 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因發覺甲○○返家,遂攀爬2 樓後側浴廁窗戶逃離現場。嗣經甲○○發現其上開現金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察,經採集2樓後側浴廁 窗框外水泥牆上所留血跡送驗比對後與乙○○之DNA-STR型別 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緝卷第17頁反面-18頁、本院卷第108、242、2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報告單、現場相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23日 刑生字第1126030335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 報告、刑案證物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8-22頁),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損及他人財物,且對於他人 居家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及其 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YDM-113-易-473-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6 號、第21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祐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祐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嫌衣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金雞座及收銀機之照片」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有防閑之作 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後再取下天花 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 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 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攀爬氣窗進入早餐店行竊,參諸 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情形。起訴意旨認屬「毀越安全設備」,然綜觀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或窗戶之舉,是應僅論以「踰 越窗戶」。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係先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進入餐酒館行 竊,就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情形。起訴意旨認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之舉,是應僅論 以「踰越」安全設備。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因均屬 同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另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 機、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捐 款箱1個(內有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 得現金5,200元、33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歐祐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歐祐菘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被   告 歐祐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祐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以攀爬未上鎖氣窗方式,進 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木工社」早餐店,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抽屜,竊取林揚智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9,600元,及徒手竊取捐款箱(內有4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林揚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 946號)  ㈡於113年2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方 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聚原民餐酒館」,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剪刀破壞收銀機 ,竊取王子洋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200元,及徒手竊取 金雞座內現金33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王子洋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二、案經林揚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子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祐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揚智、王子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另有破壞收銀機,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有用釘書機 轉收銀機的螺絲,但轉不開,就沒有再繼續轉了,伊沒有破 壞收銀機等語,且自監視器畫面除見被告以釘書機轉動收銀 機之舉措外,無從認定被告有破壞之事實;又告訴人林揚智 並未提出其收銀機遭毀損之估價單或維修單以佐上情,且經 本署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進一步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供調 查,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揚智先前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即認被 告有毀損收銀機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易-3886-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1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 1所犯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類同,然實施手段有所差異、 分別竊取新臺幣31萬2千元、2萬2千元,侵害程度不同,時 間誇度亦達4月,各罪顯非密集短期內而為,堪認受刑人係 數次起意違犯刑律,顯然不知悔悟,在量刑上非可給予較大 減輕,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固具狀請求將刑期減刑3成,惟本院於定刑時,已綜 合考量上情,就其所犯各罪減輕相當幅度之刑期,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況附件編號1、2之原審法院於判決中均已審酌受 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受 刑人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中重申此節,並主張應依此 再大幅減輕其刑,並無理由,至受刑人如認上開確定判決有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 救濟,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聲-60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7號、第1248號、第1249號、第1250號、第1251號、第1252號、 第1253號、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勝堯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況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宣告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㈧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 之數竊盜罪外,另涉有其他案件,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附表所示 之各罪竊得之財物,應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勝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CADI白蘭姆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許勝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許勝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許勝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許勝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   被   告 許勝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堯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 「二街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翻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櫃台抽屜由季柏婷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季柏婷察覺財 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統一超商東立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鍾浩明所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 0毫升1瓶(價值135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鍾浩明察覺財物遭竊,查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前往前址超商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鍾浩明所管領 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鍾浩明察覺財物遭 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豐生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玉玲所管領之BARCADI白蘭姆酒1瓶 (價值69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玉玲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1月17日15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宏牛排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試圖竊取由李宏基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然因未能開 啟收銀機而未遂,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李宏基察覺財物 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徠益 食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由葉文吉所管領之收銀機旁現金200元、金雞盒內現 金8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葉文吉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19日12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呼過癮民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翻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由蔡汶玲所管領 之收銀機內現金300元及食用店內冰淇淋得手,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汶玲察覺 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宏牛排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由李宏基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3,4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 經李宏基察覺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㈨於113年7月30日1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中立超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翻閱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由蔡炳輝所管領之收 銀機內現金4,000元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劉家銘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蔡炳輝察覺 財物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浩明、蔡炳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且財物均已花用或食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浩明、蔡炳輝及證人即被害人季柏婷、陳玉玲、李宏基、葉文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鍾浩明、蔡炳輝有及被害人季柏婷、陳玉玲、李宏基、葉文吉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事實。 3 證人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㈨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警卷第9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警卷第23至41頁)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警卷第11至23頁) 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警卷第11至19頁) 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警卷第9至15頁) ⑹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警卷第11至13頁) 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9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警卷第11至29頁) ⑻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警卷第31至57頁)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姐姐許品潔所有之事實。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證人劉家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翻越窗戶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㈥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 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046-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7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雄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及豬公撲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加重 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9行「攀爬1樓 外氣窗」之記載更正為「攀爬1樓大門上氣窗」;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邱德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 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 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經查:本件被告自 告訴人住家大門上氣窗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豬公 撲滿2個【內共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認窗戶為安全設備,稍 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數次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財 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 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又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 豬公撲滿2個及上開撲滿內現金共新臺幣10萬元,均未發還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邱德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7月、9月、10月各1次確定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鄰000號蔡宇堯 之住所,攀爬1樓外氣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蔡宇堯房間內 之豬公撲滿1隻【內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復於同日12時44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 址,以相同方式進入蔡宇堯住所屋內竊取豬公撲滿1隻(內 有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蔡宇堯察覺物品失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金額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14

MLDM-113-易-953-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8、1009、1010、1011、1012、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嘉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吳錦堂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吳錦堂所有、放在房間內之包 包1個(品牌:COA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内含:皮夾 1個、耳機1副、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鏡1副等),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車主即不知情之 陳秀惠借予不知情之陳其懇,陳其懇再提供予其子即陳嘉興 使用)離去。嗣吳錦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舒婷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居 處後,竊取許舒婷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4,400元,得手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舒婷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宏凱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 住處後,竊取許宏凱所有、放在客廳沙發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2萬5,000元;已發還予許宏凱),得手後旋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許宏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徒手毀壞上鎖之紗門進入黃貴美位於新竹縣○○鄉○○街 00巷0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貴美所有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貴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 大門進入王蘭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後 ,竊取王蘭香所有之長夾1個(顏色:黑色;内含:銀行卡1 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萬元), 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蘭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5月23日晚間6時7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黃上銘位於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上銘所有之隨身 背包1個(外觀:黑色牛皮郵差包;内含:琥珀貔貅1只、現 金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 鑰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 霧1瓶、醫院回診單1紙、健保卡1張等,價值共計約1萬8,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上銘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堂、許舒婷、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嘉興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嘉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下稱偵1200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下稱偵12 005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529號卷【下稱偵11529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卷【下稱偵10858卷】第5頁至 第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卷 【下稱偵10689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下稱偵緝1008卷】第3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堂、許舒婷、 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及被害人黃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下稱偵10 669卷】第5頁至第7頁、偵11529卷第8頁及背面、偵10858卷 第7頁至第11頁、偵12005卷第7頁至第9頁、偵10689卷第9頁 至第10頁、偵12006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陳秀惠、陳其 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69卷第8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 0頁)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員孔子侓於 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669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員林建良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 擷圖(見偵1152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5頁背面)、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蘇博聖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0858卷第4頁、第12 頁、第15頁至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黃子芸 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見偵12006卷第5頁及背面、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12005卷第18頁至第25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警員鐘政鈞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照片(見偵10689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 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雖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嫌,而 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款之罪嫌;惟此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 且為同一法條不同款加重事由之法律適用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   被告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罪)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660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 刑之刑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 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 一罪質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詐欺取財、搶奪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假釋出監後不到4年內),再次為本 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財產犯罪之 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自93年間起另有多次因竊盜、強盜、詐欺案 件遭追訴、判刑及處罰,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認被 告之素行非佳;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 後,又於本案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多次侵入民宅而為竊盜 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且對於民眾居住安 寧及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應嚴予非難。又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 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 對此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就其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 另案於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 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之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包包1個(品牌:COA 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皮夾1個、耳機1副、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 健保卡1張、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 鏡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 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 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吳錦堂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包包1個、皮夾1個、耳機 1副、手機1支、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 、眼鏡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4,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筆記型電腦1台,為 其犯罪所得;惟該筆記型電腦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具 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10858卷第20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鑰匙1串,為其犯罪 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長夾1個(顏色:黑 色)、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 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王蘭香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長夾1個、現金1萬元等物,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隨身背包1個(外觀 :黑色牛皮郵差包)、琥珀貔貅1只、現金800元、沉香油1 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匙2把、鐵門鑰 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1瓶、醫院回診 單1紙、健保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醫院回診單1 紙、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文書或卡片,且 可由告訴人黃上銘向醫院查詢或掛失後重新申辦、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隨身背包1個、琥珀貔貅1只、現金 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 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 1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陳嘉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耳機壹副、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汽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嘉興犯破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背包壹個、琥珀貔貅壹只、新臺幣捌佰元、沉香油壹瓶、汽車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把、鐵捲門鑰匙貳把、鐵門鑰匙壹把、鋁門鑰匙貳把、手電筒壹支、酒精噴霧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SCDM-113-易-1173-202501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39號、第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季恆明知其未有特定遊戲裝備之遊戲帳號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 社群「cso買賣交流群組」中,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 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林韋誌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因而 陷於錯誤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具 有「永恆極光 閃」、「天地之懼 荒」、「梵天聖翼 迦樓 羅」裝備之遊戲帳號,並於111年8月25日10時7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500元至蔡季恆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嗣因蔡季恆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林韋誌始悉受騙。  (二)蔡季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2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山佳火車站前,將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徒步行至王麗麗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佰億通訊行,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通 訊行之窗戶鎖扣後,攀爬翻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王麗麗放 置在通訊行內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 電腦(價值4,100元)、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 7吋平板電腦(價值4,100元)各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嗣因王麗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季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林韋 誌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   10407號卷第7至9、23至25、27至33頁)。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麗、證人張詠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9張、警員職 務報告1份、出貨單2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字 第2774號卷第15至21、27至51、53、57至58、79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 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買賣交 易社群中,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 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窗戶爬入上開通訊行店內行竊,是其所為自屬 踰越窗戶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中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 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 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 為較輕。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 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林韋誌 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竊取財物,使其 等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履行 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告訴人王麗麗則未 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詐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韋誌 4,500元,惟約定於115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林韋誌顯尚未實際受償,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韋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林韋誌之數額,而得認為 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林韋誌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 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 .7吋平板電腦各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麗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7吋平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PCDM-113-審訴-39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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