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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9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欲向左迴轉」等文字應予刪除,同欄第7行所載「即貿然 向左迴轉」更正為「即貿然靠左偏道路中間行駛」,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曾凱綸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匯款帳戶及明細資料、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阿公店路3段編 號協和042燈桿前時,該處僅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白虛線) ,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或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乙情,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被告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承其偏路中間行駛等語(見警 卷第4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疏未靠右行駛,而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蘇天桂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因 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 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賠償,經本院發 函被告亦未回覆後續給付情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匯款帳戶及明細資料、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供佐,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5號   被   告 曾凱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綸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阿公店路3段編號協和042燈桿前時,欲向左 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有蘇天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天桂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足底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約7公分之傷害。曾凱 綸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 二、案經蘇天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曾凱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天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等。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164-202503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數月後即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欠缺守法意識;幸未發生車禍肇事,暨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FYEM-114-豐交簡-116-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姚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姚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所載「姚 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 傷擦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後續導致右下肢壓 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姚李麗花庭呈之傷 勢照片數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5日高總管字第 113101122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6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醫113年9月9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7552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竣翔行向之本昌巷北往南 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被告姚淑惠行向之清華街 東往西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及路側同時設置「停 車再開」標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2 人騎車至該路口均應停車再開,相互禮讓,而被告2人均有 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相互禮讓,自能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2人均疏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 禮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且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 料、上開高醫函文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許竣翔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姚淑惠、姚李麗花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姚李麗花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如附件及前述所載 傷勢之結果,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竣翔之傷 勢相對較輕、而告訴人姚淑惠應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告訴 人姚李麗花應休息3個月,後續導致右下肢壓砸傷併大面積 皮膚壞死接受植皮手術等情,對於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 響難謂輕微,顯見被告許竣翔之過失對於告訴人姚淑惠、姚 李麗花身體權之侵害非輕;復考量本件事故被告2人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及告 訴人姚李麗花間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故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綠在卷供佐;末衡被告許竣翔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自己獨居;被告姚淑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媽媽、妹妹的小 孩、與媽媽、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許竣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清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二、適姚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李麗 花,沿清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 ; 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竣翔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肘、 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姚淑惠受有左側肩關節鈍挫傷韌 帶拉傷等傷害、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許竣翔、姚淑惠、姚李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李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許竣翔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姚淑惠 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58-202503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舜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舜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累犯前科執行 完畢時間,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6 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他案拘役部分迄至113年8月14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部分甫於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 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 且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FYEM-114-豐交簡-114-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 4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內側車道同向行 駛至該處。鍾其育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事故發生時為 夜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瑋翔見 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鍾其育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瑋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鈍擦傷之傷 害。鍾其育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 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鍾其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字第1120327304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 )、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1至45頁)、112年3月23日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5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足見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恐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 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 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 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 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件原審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 酌被告於原審未達成和解,既如上述,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 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6

KSDM-113-交簡上-205-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永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永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巷○○○○○○○○○○路段○○000號燈桿前,欲超越前方 車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 前方由黃郭水花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黃郭水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賴 永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郭水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賴永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 卷第12頁、院卷第10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郭水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1至13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 12月15日診字第1121215106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14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19至21頁)、112 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 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4頁)、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及調解過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且因本案車禍之冗長治療過程而花費龐大費用及付出寶貴時 間、精力,因此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任 何損失,足見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原審量刑恐有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 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 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 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 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 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 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被告於 原審未達成調解之過程原因,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原審就本 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45頁),堪認其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 其並無素行不良之情形,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坦 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 賠付賠償金額,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 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41頁、第 14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且歷經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6

KSDM-113-交簡上-211-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蕭日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人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4萬1,241元(其中零件費用26,120元、工資6,37 2元、烤漆8,72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有 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6 ,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612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612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1萬7,706元(計算式:2,61 2元+6,372元+8,722元=17,7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我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保戶的車一直 靠過來,我也沒辦法動,我兩邊都停了,他一直衝過來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平安街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正 義北路,適有江弘秀駕駛系爭車輛,沿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 向直行,被告因支線道未讓於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致雙方發生撞擊所致,業據被告、江弘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保戶有上開過失云云,其 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616-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承堯 被 告 裴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欣怡所有而由訴外人林 書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21,560元(含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費用25,000 元、零件費用85,7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鈑 噴估價單、零件查詢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121,560元,包括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 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85,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鈑噴零 件查詢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10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576元(計算式:85760元×1/10=8, 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0,800元、烤 漆費用2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376元 (計算式:8576+10800+25000=4437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264-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迨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應補充為「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 2月1日20時44分許」;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20張」之記 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岱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其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駛上 國道高速公路,嗣因車禍肇事而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41毫克,其犯罪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程度均 非屬輕微,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 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其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劉岱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畇自民國114年1月31日22時許起至翌(2月1)日2時許止 ,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2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1日18時5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61.1公里處時,不慎 撞及李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劉岱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151-20250305-1

交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斗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斗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廖斗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緝字卷第49至55頁)」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6395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 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辯 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低法定刑度 為罰金刑,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許慧 瑩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告亦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原 因,本無科以最低刑之必要,倘再依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減輕後,已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上路時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為本案 車禍肇事主要原因。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因腦瘀血中風而安 置於安養中心,其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語言表達 能力下降,且被告本人並無資力,依靠親友支應,但仍有欠 費等情,此有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被告照片及年籍資料表 、雲林縣私立祐康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19日雲祐老字第11 40219001號函(交易緝字卷第14、29至31、47頁,交簡緝字 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現行狀況應屬社會上相對弱 勢族群。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現無業,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現居住於安養中心,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交易緝字卷第50、53至55頁,交簡緝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緝字卷第7至8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告訴人許慧瑩電話,告知被告坦 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告訴人陳稱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交易緝字卷第 50頁)。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應受非 難,然肇事責任比例仍有輕重之別,非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 責任,而被告犯後確具悔意,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行車上路之可 能,而無再違反交通法規及較無誤觸法網之虞,若仍執行本 案所處罰金刑,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自身及其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其安身立命,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 院考量上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廖斗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號             居○○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斗己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和里府前街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許慧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中和里太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車撞擊 到B車左側,致許慧瑩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慧瑩訴由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斗己之供述 證明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慧瑩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證明A車車頭撞擊B車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3-05

ULDM-113-交簡緝-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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