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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賴春吉 林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被 上訴 人 鄭有珸 姚逸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繼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 嘉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29、631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真真(下逕稱其名)為上訴人賴春吉 (下逕稱其名)之配偶,被上訴人鄭有珸、姚逸興(下逕稱 其名)分別為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賴春吉 因發燒、右腿腫脹,於民國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 診就診,詎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 分檢查,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嗣賴春吉 於同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於同月   12日住院,詎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感染持續擴大,血中白血 球及鈉離子及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 狀態,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且於同月13 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又 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 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 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賴春吉因而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 膝上截肢手術,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92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義肢)305萬元、看護費29萬4,800元、 薪資損害21萬2,436元、勞動能力減損233萬2,472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共計700萬元,林真真則受有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之損害。鄭有珸、姚逸興顯有醫療過失,並與 賴春吉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渠等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為渠等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賴春吉與永和耕莘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永和耕莘醫院履行 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耕莘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 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 就診,鄭有珸於診視後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驗, 依當時賴春吉所呈現症狀初步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並為給藥治療及安排其翌日至外科門診追蹤,合 於醫療常規。賴春吉右足至同月12日並無皮下氣腫或水泡等 情,尚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發生,於同月13日,因賴春吉 傷口出現水泡破皮,有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姚逸興發現後即 會診整形外科廖宣凱醫師(下逕稱其名)刺破水泡採取組織 液以作細菌培養,安排賴春吉於同月14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確診為壞死性筋膜炎後,即安排手術清創,依姚逸興當日 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壞死組織,周邊健 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應已足夠,並無清創範圍不足情 事。高壓氧治療並非壞死性筋膜炎之常規治療方式,且永和 耕莘醫院並無高壓氧治療儀器,107年4月18日第二次清創手 術後,廖宣凱建議截肢,姚逸興與賴春吉家屬討論是否至醫 學中心進行高壓氧治療以避免截肢,因家屬不同意轉院,並 同意在永和耕莘醫院進行截肢手術,而未至醫學中心進行高 壓氧治療,難認姚逸興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是鄭有珸、姚逸 興並無醫療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不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   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真真為賴春吉之配偶,鄭有珸、姚逸興分別為永和耕莘醫 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   ㈡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診,鄭有珸為主 治醫師。   ㈢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 ,於同月12日住院,姚逸興為主治醫師。  ㈣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一次清創手術。   ㈤廖宣凱於107年4月18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二次清創手術。   ㈥骨科郭國平醫師(下逕稱其名)於107年4月20日對賴春吉進 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 ,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分檢查, 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   ⒈依病歷紀錄,就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之 症狀、身體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記載主訴前日(同月7日 )下午右腳底出現膿包且腳踝疼痛,經鄭有珸診察,於急診 病歷紀錄單記載賴春吉右足背腫痛,局部發熱,未見有傷口 或明顯膿包之紀錄,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查。賴 春吉右足X光檢查結果為骨頭無特殊異常,初步診斷為右足 局部膿瘍合併蜂窩性組織炎,鄭有珸開立肌肉注射消炎止痛 藥(ketoprofen/25mg)及口服止痛藥(Volna-K/25mg,   1顆)治療,另處方續用之前門診已開立之口服抗生素安滅 菌(Augmentin),並安排賴春吉於隔日門診追蹤。依醫療常 規,未破之皮膚膿瘍且可見明顯膿包者,可以細針針筒抽吸 或切開引流方式處置;若未見明顯膿包,或為已破可流出或 可擠出者之皮膚膿瘍,不需另使用細針針筒抽吸。綜上,賴 春吉至急診時臨床表現為右足腫痛,局部發熱,因未見有傷 口或明顯膿包,此情形鄭有珸不需對賴春吉右足皮膚以細針 抽吸,此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綦詳,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6、337頁)。是上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 行膿瘍抽吸,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 失云云,洵非可採。  ⒉LRINEC評分(Laboratory Risk Indicator for Necrotizing Fasciitis Score),為壞死性筋膜炎之鑑別診斷工具之一 ,如醫師經評估高度懷疑病人為壞死性筋膜炎時,方才施行 前開評分,並依評分結果作為診斷參考之一。其評估項目包 括C-反應蛋白發炎指數、白血球數、血紅素、血鈉、肌酸酐 、血糖。經檢視卷附光碟影像,將107年4月8日急診所施行 之賴春吉右腳X光片予以放大檢視,仔細觀察賴春吉足背、 足底、足趾等各方面影像,發現明顯組織腫脹水腫之顯像密 度,但並未發現軟組織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 黑)存在。是以,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急診時之病程表現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右足X光影像結果並未發現軟組織 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黑)存在,則不需施行L RINEC評分,亦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有醫審 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 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致未早 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姚逸興門診,同 月12日住院時,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血中白血球及鈉離子及 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狀態,未將壞 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 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107年4月9日賴春吉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回診,主訴右 足腫脹,姚逸興診視後臆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故開立血液檢 查白血球及尿酸,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73x10³/μL、尿 酸6.5 mg/dL。姚逸興開立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80 mg,立即1次)、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500mg,   1顆,每6小時1次)及口服止痛藥(Paran/500mg,1顆,每天 4次)治療,並預約賴春吉同月11日回診追縱。臨床上,給 予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及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治療 ,可以抑制大部分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革蘭氏陽性及陰性致 病菌,姚逸興經評估賴春吉症狀後,進行白血球及尿酸血液 檢查,且依檢查結果給予抗生素治療,並預約同月11日門診 追蹤治療成效,符合醫療常規,此經原審送醫審會鑑定綦詳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9、290頁)。  ⒉依107年4月11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門診時之症狀、身體 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等記載,當日賴春吉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因右足持續腫脹,姚逸興考量其蜂窩性組織炎狀況未改善 ,故建議賴春吉住院治療,於病歷紀錄記載診斷為「蜂窩性 組織炎」(Cellulitis),處置換藥。姚逸興評估,經由幾天 口服抗生素治療,賴春吉右足蜂窩組織炎狀況無明顯改善, 故建議住院進一步治療。壞死性筋膜炎為肌肉上深筋膜層感 染,病程進展快速,其症狀為嚴重疼痛,進而因肌肉組織缺 血,侵犯表皮神經而造成知覺麻木,皮膚由紅色演變青銅色 、紫色、黑色,醫師鑑別診斷,以病人當時病況判定。107 年4月11日賴春吉於姚逸興門診就診時,因無上開壞死性筋 膜炎之臨床症狀表現,故姚逸興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 別診斷,亦不需施行LRINEC評分標準之評估,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是上 訴人以姚逸興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未將壞死性 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即謂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 膜炎而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3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賴春吉係於107年4月14日9時40分進行右足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經確診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7、291頁),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賴春吉於107年4月13日經診斷罹患壞死性筋膜 炎,先予敘明。  ⒉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首要為儘速執行清創手術 ,徹底清除壞死之組織筋膜,以控制感染擴散。賴春吉於10 7年4月14日接受右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右足壞死性 筋膜炎,經姚逸興向賴春吉及家屬解釋病情後,經其同意隨 即安排右足清創及減壓手術,以控制感染擴散。又依美國與 中華民國高壓氧醫學會關於高壓氧設備治療指引,高壓氧治 療之絕對適應症(absolute indication),係潛水夫病與 氣性壞疽,其對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 、抗生素治療及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可視個別病 人病情及身體狀況予以施行治療,但未有相當文獻報告支持 其全面性療效,故並非常規治療方式。另經檢視賴春吉   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提及 氣體範圍由右足延伸至右膝高度,依該影像及報告,臨床醫 學上無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Gas gangrene), 典型「氣性壞疽」(Gas gangrene)係由梭狀桿菌屬(Clos tridium)感染造成,氣體大量且明顯。而賴春吉係感染克 雷柏氏肺炎菌,非上述菌種,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 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準此,高壓氧治療對 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抗生素治療及 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並非常規治療方式,且高壓 氧治療之絕對適應症為潛水夫病與氣性壞疽,而經檢視賴春 吉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無 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姚逸興即無對賴春吉實施高壓 氧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姚逸興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 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 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致賴春吉 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對於確定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臨床上評估所應施行之清 創手術(debridement)範圍之方式,主要以手術醫師於手 術中目視之壞死組織為主,臨床上針對其壞死範圍之評估如 下:筋膜及其以上表淺組織(脂肪層、皮膚層),呈現乾酪 狀或皮革樣,無微血管反應,且不具血液供應之組織。手術 前清創範圍之評估,為手術前所見皮膚之傷口外觀,如顏色 、水泡、微血管反應等為清創範圍先行大致評估,影像學發 現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可提供部分訊息。手術中,切開病 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 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 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38、339頁)。證人周筱萍(永和耕莘醫院出具賴春吉107 年4月14日下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之放射科醫師)到庭亦結 證稱:伊報告提到的空氣密度不代表組織已經壞死,只是佐 證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至於清創範圍需要執行之外科醫師 肉眼觀察才能決定,有多少的壞死肌肉或組織需要清除。組 織有無壞死需要用肉眼判斷,看是否有再生與癒合之機會, 而非僅靠影像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256頁)。  ⒉臨床上,壞死性筋膜炎之清創手術,應就肉眼所見儘可能大 範圍清除膿瘍及壞死組織。依病歷紀錄,107年4月13日賴春 吉術前右足背之傷口大小為長6公分、寬4公分,姚逸興於同 月14日施行手術清創之傷口為20公分,於足踝與小腿處,將 壞死組織切除並為膿液引流。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其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40頁)。  ⒊綜上,於清創手術,切開病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 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 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 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而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是上訴人 徒以賴春吉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即謂賴春吉壞死範圍已達右 膝部,進而認姚逸興清創範圍未達右膝部不足以控制感染, 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 亦難憑採。   ㈥再者,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經鄭有珸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 併蜂窩性組織炎,同月9日及同月11日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建議同月12日住院治療。後因賴春吉病況變化,姚逸興安排 相關檢查,並於同月14日確立診斷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隨 即安排右足筋膜切開手術,術後至加護病房持續治療照護。 賴春吉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其病況持續變化,並於4月18 日接受第二次右足清創手術。術中發現賴春吉之軟組織與骨 骼廣泛性壞死,並向家屬解釋為免感染持續擴散,恐有截肢 必要,直至同月19日經賴春吉及家屬同意截肢手術,於同月 20日由郭國平執行賴春吉膝上截肢手術。綜觀賴春吉之病程 變化,主因為其右足細菌感染,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確診 為壞死性筋膜炎第一時間已儘速執行清創手術,清除肉眼所 見之壞死組織。但後續賴春吉血糖控制差及對抗生素治療反 應欠佳,感染仍持續擴散,為保全賴春吉性命,最終執行膝 上截肢手術。賴春吉上開病情變化過程,與鄭有珸、姚逸興 所為之處置無因果關係,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則鄭有珸、姚 逸興之醫療處置與賴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有珸、姚逸興有醫療過失,並與賴 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永和耕莘醫院應與鄭有珸、姚逸興連帶負賠償責任;永 和耕莘醫院履行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 耕莘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8

TPHV-110-醫上-17-20250318-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辭任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綺桑 相 對 人 李永哲 關 係 人 李睿騫即李幸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李綺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永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 永哲之姊即聲請人李綺桑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及其子即關係 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均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39、40號裁定增列選定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 佶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永哲之輔助人。現因聲請人已經 年滿80歲,沒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已長期 與其子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實際上聲請人較無法為輔助人職務,請求許可辭任輔助 人等語。 二、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 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輔助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㈣其他 重大事由,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 第1項之規定可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9、40號裁 定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我現在與兒子 、媳婦及女兒同住,對於我的姊姊(即聲請人)要辭任輔助 人,由我的小孩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及關係人李睿騫即李 幸佶到庭表示:我是相對人的兒子,對於聲請人辭任輔助人 ,由我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其他兄弟姊妹均有同意我擔任 輔助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相對人之親屬關係名冊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80歲,依其身體現 狀,確實難有心力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與相對人分居 臺北市與雲林縣,亦不便執行輔助職務,是以本件由聲請人 與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任輔助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 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輔佐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 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可參。然 揆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 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 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2條之規定 ,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2項」,可知係 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 ,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惟本件聲請人辭任輔助人後,仍有 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得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且關係人李 睿騫即李幸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 及其子女李綉娟、李幸治、李子晨亦均同意由關係人李睿騫 即李幸佶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份在 卷可查,是相對人不至於因聲請人辭任輔助人,而產生無輔 助人輔助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輔宣-3-202503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簡文章 相 對 人 李金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坤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絲即聲請人之生母,於民國 113年3月3日因左側大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周產史與生長發育 史不詳,未曾接受正規教育,曾從事板模工人以及農務工作 ,被鑑定人之配偶已因病過世,其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次 男早夭,病前與参男之子同住,長男與其衍生家庭則住於隔 壁,被鑑定人病前與家人、鄰里關係良好。整體而言,被鑑 定人於病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 功能及執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 ,曾於99年發生交通意外致右側髖關節骨折而接受手術治療 。被鑑定人於113年3月3日凌晨突然發生頭痛,救護車送往 潮州安泰醫院時已呈現意識昏迷,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 腦出血,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後仍持續維持昏迷狀 態,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由家屬安置於「無量壽老人養護 中心」,然被鑑定人反覆發生感染而常需住院治療,目前仍 因感染症而住院治療中。被鑑定人因顱內出血而處於昏迷狀 態,除日常生活起居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以外,活動能力、語 言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職業功能皆處於完全障礙的 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業務所需而聲請被鑑定 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缺乏對外 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 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 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動的語言表達,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 態及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 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 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 功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 顱內出血致意識昏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 估被鑑定人目前因顱內出血導致之意識昏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 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3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 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顱內出血致意識昏 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相對人之父母、配偶、次子 均歿,而相對人之長子簡坤炎、長女簡秋玉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坤炎為相對人之 長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簡坤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8

PTDV-114-監宣-50-202503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生活機能皆喪失,須全天候接 受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李傅女於民國104年出現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等 現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缺血性腦 中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李傅女又於106年間出現四肢 無力、意識不清等情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 斷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李傅女因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 故於110年10月7日入住鑑定地點,目前李傅女仍無法言語、 臥床不起、意識不清。李傅女寡居,育有4子,原與四子及 媳婦同住;李傅女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原為家庭主婦。 李傅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 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腹部有偽造廔口 ,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雖雙眼張開, 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李傅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李傅女因前 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傅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查詢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 53號卷第13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3-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陳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但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 發展遲緩,就讀小學後因為學業成績完全跟不上,故陳員之 父母決定讓其輟學,陳員之父母曾帶就醫,被診斷為『智能 不足』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員在13歲至18歲期間由 其父母送入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接受教養訓練,18歲 後被要求離開,此後均在家中由父母照顧。約2年前,陳員 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繼續 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陳員於日常生活 中,僅可自己進食,其餘如穿衣、盥洗、沐浴、交通等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陳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兄2人、弟1人,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肄業,未曾就業 。陳員有僵直性脊椎炎之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 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 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瘦小,雙下肢肌肉萎縮無 力、不能行走,乘坐輪椅。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 情平板;活動量低;可答話,但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 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 人物;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 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僅 可與父母有低度互動。⑶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 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陳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預期其 認知功能已無法再有進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陳宏源、陳宏明、 陳永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 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2-202503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8 6年11月5日因天生罹患罕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兒童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梁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兄一姊。其父親為貿 易商,母親從事旅行社工作。其為臺北市立內湖高工特教班 畢業,未婚,因身心障礙身分而免服兵役。其目前在超商工 作,負責擦拭貨架及商品上架之工作,長年與父母同住。梁 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正常。其生長、發展皆遲 緩(三歲才會叫『爸』,小時候身高比同儕矮、體重比同儕輕 )。其有狄‧喬治症候群(第二十二對染色體缺陷的一種疾 病)以及該疾病相關之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問題、低血鈣症、 癲癇、骨骼發育不全。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 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簡 單的心算能力有障礙,大略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程序 ,也知道如何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其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自 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 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 身心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 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 緒略為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合作但顯得拘謹。 其活動量適中,對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有部分障礙,對一般 書寫文句之理解有部分障礙,一般口語語言之表達能力尚可 ,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如說不清楚被詐騙過程,說不清 楚過度購物當時之想法)。其思考內容略貧乏且僵化,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 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佳、長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 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已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 臨床所見,梁員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基本生活功能,俱部 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 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病因為『狄‧喬治症候群』及 相關之疾病。梁員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有障礙,目前俱 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 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基本生活功能,但不 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 推斷梁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 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7-2025031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即聲請人之女兒,於民國92 年8月28日因溺水導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 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戶 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 定人無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方面之異常,其最高學歷為國小 肄業,在學期間學業表現良好,與同儕互動無異樣,曾當選 模範生。被鑑定人於92年8月29日(7歲)時在游泳池發生溺水 事件,由於溺水缺氧時間過久,後雖經搶救恢復生命徵象, 然其意識狀態自當時起便處於昏迷至半昏迷狀態迄今,領有 重大傷病卡以及第1類與第7類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被 鑑定人之整體狀態在發生溺水事件後20年來皆未獲明顯改善 ,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行動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 能皆呈現完全障礙,目前家人聘有一名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 被鑑定人。此次聲請人在戶政人員建議下聲請被鑑定人之監 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處於半昏迷狀態,雖平 時偶可自行睜開雙眼,但非有意識之行為,也無法追焦聲音 及光源,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減損,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 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之語言表達,無法 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 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 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 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缺氧性腦病變導 致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 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 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05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 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母,其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 生父自相對人年幼即未聯絡,亦不願出面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而相對人之胞弟丙○○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 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胞弟,其願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7

PTDV-114-監宣-35-2025031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林昭美 相 對 人 張珈銘 關 係 人 張仲寬 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親張輝耀為輔助人,嗣因張輝耀死亡,法院以108年度輔宣 字第16號選定相對人之姨母甲○○為輔助人,然甲○○年近70歲 ,年事已高,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無力負擔輔助之責任,表 明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經聲請人、張容慈(相對人之胞 姊)、張育慈(相對人之胞妹)、甲○○開會共同推舉相對人之 養子乙○○為輔助人,爰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 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 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㈢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㈣失蹤)。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兩份(本院卷第7~10 頁)、同意書(第11頁)、戶籍謄本(第12~17頁)為證,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第19~20卷可稽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為00年00月生,年近70歲,且未 與相對人同住,並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並經親屬會議同 意,應准其辭任,且相對人父親已過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 僅有聲請人即其母親、張容慈(相對人之胞姊)、張育慈(相 對人之胞妹)和養子4人,經聲請人、張容慈、張育慈、甲○○ 全數推舉相對人之養子乙○○擔任輔助人,乙○○亦同意,是改 由乙○○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裁 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輔宣-161-202503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於民國1 13年7月8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 申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A02女士為33歲女性,曾出現輕躁症發作, 情緒高昂亢奮、易怒,精力旺盛或異常增加活動,情況持續 數天。出現情緒障礙期間,常有自我膨脹或誇大、睡眠需求 降低、談話量變多、思緒跳躍、容易分心等症狀。輕躁症發 作結束後,曾多次轉變至鬱期,章女常感到憂鬱,心情持續 低落,煩躁,易怒,伴隨恐慌,焦慮感。對很多事情都興趣 缺缺,悶悶不樂、做任何事都提不起勁、不想講話、睡眠時 間變短、產生想負面念頭等等。章女於113年10月15日起經 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章女處於雙相情 緒障礙症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診斷為第二型態雙 相情緒障礙症。直至114年1月17日章女接受精神鑑定時,仍 須使用情緒穩定劑之鋰鹽、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 療。章女判斷能力、現實感皆不佳,人際關係退縮等症狀, 已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期發作。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 :章女外表服裝整潔,營養狀況尚可,生活自理能力常需母 親協助。②精神狀態檢查:與章女會談時,章女態度尚合作 ,現實感退化與認知功能不佳,回答常以單句或簡單語句反 應。反應變慢、動機減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減退。③心理 衡鑑之結論與建議:章女情緒和人際判斷力極差,多次被詐 騙且屢勸不聽,生活適應力非常低下。章女整體達到輕度知 能障礙,對於維護自身相關權利與保障已有困難。建議章女 面對關於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耗時或需要持續力等事 項,須由他人協助判斷與處理。⑶結論:就以上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 本院認為章女因罹患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退化, 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 程度。章女在財務運用方面處理能力受症狀影響已有顯著退 化情形,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輔助為宜。 A02女士精神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 有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 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父章修成及其本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同上筆錄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劉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事件 ,為相對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美華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中,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並無訴訟能力,迄未受監護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對第三人林美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向被繼承 人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受理,因相對人為劉慶安之繼承人之一,應一併列為原告, 惟相對人自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依近期認知功能測驗與臨床狀況,顯示其記憶與計算 能力確有缺損,且對於抽象或具體問題之理解皆存在障礙等 情,有奇美醫院114年3月3日(114)奇醫字第0979號函附病 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此,足認相對人 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 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且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 卷第27頁),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114年度訴字第90號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劉岳峰為劉金元之次子,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劉金元之 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及户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3頁),故由劉岳峰於前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允,爰選任劉岳峰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4

TNDV-114-聲-2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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