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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佳勇 相 對 人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5月 2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0,0 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各 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 3739 3600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9769 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之2 3739地號 1層 鋼造 農舍 169 169 平方 公尺 全部

2025-02-21

TNDV-114-司拍-33-2025022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鈴惠 李自在兼呂水金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李翊睿 李界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非訟事件法第38條)。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經查,附表拍賣之標的物為王鈴 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拍賣抵押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相對人應僅為標的物之 所有權人即可,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原裁定,相對人除了王 鈴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以外,其他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 ,屬利害關係人。但抗告人李自在係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繼 承人,就本件裁定,屬利害關係人,依法亦得抗告,故本件 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7日之抵押借 款,並設定216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抗告人李自在雖然向相對人信用貸款10萬元,但與本件抵押 債權無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 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均同此見解)。另按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債務人呂水金於㈠民國9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142年2月 17日止;㈡101年7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 自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5日;㈢106年8月3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翊鳴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6年8月28日。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翊鳴於106年9月 4日邀同呂水金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 年9月4日。又債務人李自在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李自在取得債權憑證。詎債務人李翊鳴 迄今尚積欠本金56,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 李自在迄今尚積欠本金90,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 1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97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呂 水金之繼承資料等影本為證。又債權清償期已屆期,相對人 主張債務人並未清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完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實體權利 存否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 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 。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 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 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 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下塗溝 94-1   1,647.00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第 第 積 備考 材料及 一 二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16 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168.43 168.43 71.78 408.64 陽台 陽台附一:3.06;陽台附二:2.96;陽台附三:19.49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2025-02-20

CYDV-114-抗-8-20250220-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鄭堯升 鄭健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健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士榮 鄭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鄭健東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健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求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兩造(下各稱其名,分別合 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本院變更請求 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塗銷系爭建 物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核其所為變更, 與原訴請求係本於鄭健東侵害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鄭秋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乃父親即被繼承人鄭添福於 107年4月10日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鄭添福於77年間在與訴 外人即其兄鄭國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由 鄭健東掛名起造人,建物完成後即由鄭添福、其配偶即兩造 之母鄭李花(102年1月4日死亡)及全家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為鄭添福所有,系爭建物屬鄭添福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 共有,鄭健東前於102年5月31日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鄭健東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鄭健東、鄭士榮(下稱鄭健東等2人)辯以:鄭健東係持鄭添 福、鄭國雄於77年3月30日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向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 鎮公所)申請核發同年6月9日農舍建造執照後,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鄭添福並未出資,系爭建物應為鄭健東所有,非屬 鄭添福之遺產等語。  ㈡鄭秋錦於本院未到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所為答辯 略以:系爭建物係由鄭健東出資興建,鄭添福及上訴人均未 出資,非屬鄭添福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卷三第21、66頁 ):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母親為鄭李花(102年1月4日死亡),父親 為鄭添福(107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鄭添福之全體繼承 人。  ㈡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原為鄭添福與其兄 鄭國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鄭健東於77 年3月30日持系爭同意書,以自己為起造人,向三峽鎮公所 申請在系爭5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三峽鎮公所於77年6月9日 核發農舍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之農舍即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 地上,於78年1月12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起 造人為鄭健東。  ㈢鄭健東於102年4月12日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地政機關於同月2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測量,系爭建物 於同年5月31日辦理系爭登記為鄭健東單獨所有。  ㈣鄭添福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於108年7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歸屬即有不明,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於鄭添福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鄭健東 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等及其 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 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由鄭健東以其個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興建完成獲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鄭健東等情, 固如前述,然建築地點之系爭5筆土地為鄭添福、鄭國雄 父親鄭清秀之遺產,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土地上原有1間 同屬鄭清秀遺產之鄭家祖厝(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 鎮○○里○○000號;下稱系爭祖厝),由鄭添福、鄭李花與 鄭添福母親同住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鄭國雄之子鄭志宏 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並有系爭5 筆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65、 279至293、303至307、349至497頁)。針對系爭建物興建 之緣由,證人鄭志宏於本院結證稱:伊祖母過世後,鄭添 福與鄭國雄分產(包含系爭祖厝及系爭5筆土地),本應 由鄭添福、鄭國雄與另一兄弟鄭正雄均分鄭清秀遺產,因 鄭正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售予鄭國雄,故由鄭國雄、鄭 添福分別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鄭國雄與 鄭添福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鄭國雄即於其分管範圍上搭 蓋鐵皮屋出租他人為工廠使用,鐵皮屋蓋好後,伊有去看 ,見系爭祖厝亦遭拆除,祖厝原位置旁興建了系爭建物, 由鄭添福及鄭李花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 經提示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管圖(原審卷第218頁),證 人鄭志宏亦證稱:鄭國雄與鄭添福確係依據此圖劃定之分 管範圍各自使用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其當庭 指明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坐落於該圖標註為鄭添福使用 之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43、259頁)。參以鄭添福於77年 4月29日簽立拋棄書聲明拋棄其就鄭清秀遺有系爭祖厝全 部使用權,由鄭國雄使用等語,並於同日與鄭國雄簽立合 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鄭添福分得3分之1、鄭國雄分得3分 之2,鄭添福拋棄土地上現有房屋之所有權,鄭國雄則以1 0萬元補償鄭添福以建造新房屋之費用,並限期鄭添福及 其家屬應於農曆11月15日前搬離舊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187頁),復有上開拋棄書、合約書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核與證人鄭志宏證述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相符。而鄭健東於77年3月30日申請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時所持鄭添福與鄭國雄共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 (原審卷第61頁),亦以鄭添福就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比例計算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可見系爭建物乃基於鄭添 福與鄭國雄上開遺產分割及土地分管協議之約定內容,為 使鄭添福得於土地分管範圍上興建新屋而起造。徵諸鄭健 東等2人不否認鄭添福係因與鄭國雄分家而須興建系爭建 物,且於興建完成後,鄭添福即居住其內直至過世等事實 (本院卷三第175頁),且鄭添福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全 戶戶籍謄本(原審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03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19、29至37頁)顯示,鄭清秀於61年死亡後,即由 鄭添福繼任為系爭祖厝戶長,嗣於77年12月16日初編門牌 號碼臺北縣○○鎮○○000○0號後,鄭添福於78年1月17日遷入 000○0號,000○0號再於80年10月7日改編為同鎮○○路0段00 0號即系爭建物等情,足供參佐。由上可知,鄭添福因與 鄭國雄就系爭5筆土地、系爭祖厝達成遺產分割及土地分 管協議,由鄭國雄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並給付鄭添福10萬元為興建新屋之補償金,是鄭添福須搬 離原居住之系爭祖厝,乃於土地分管範圍上另行興建為供 其全家居住之系爭建物,完工後即遷入居住直至死亡。上 訴人主張鄭添福係以上開1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部分 資金,且於興建完成後長期管理使用,應屬非虛。繼查, 鄭李花當時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資金,另向其妹李阿月借 款乙節,亦據證人妹李阿月於原審證述:鄭李花原居住系 爭建物旁,分家後蓋了系爭建物,鄭李花有向伊借錢建屋 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30頁),益徵系爭建物確由鄭添福 與鄭李花籌資興建無訛。而鄭健東等2人不否認鄭李花確 有向李阿月借貸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9頁),鄭士榮固 就借款目的於原審先稱:當時借錢有分買房子跟蓋房子, 鄭健隆買房子跟我們家蓋房子相差1年,向李阿月借錢應 該是買房子不是蓋房子。鄭健隆買完房子後經濟有問題所 以跟李阿月借錢云云(原審卷第231頁),嗣又改稱:要 拿來蓋房子的錢先被鄭健隆拿去買房子,所以要蓋房子時 就沒有錢了。蓋好房子後,鄭健隆才因為經濟關係跟李阿 月借錢云云(原審卷第231頁),針對向李阿月借貸之時 間點究係鄭健隆購屋後,抑或再隔1年之系爭建物興建完 成後,前後陳述不一,且有關向李阿月借款之人為鄭健隆 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要難採信。   ⒊再查,系爭5筆土地為農地(本院卷一第309至311、319至3 21、325至335、341至343頁土地登記謄本),於該等土地 上興建建物須為自用農舍(原審卷第63頁建造執照),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鄭添福雖具自耕農身分,惟僅國民學校 肄業,其子女即兩造中僅鄭健東有自耕農身分,且有較高 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等情,有前開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 可憑(司調卷第29至31頁),則鄭添福於興建為供全家居 住使用之系爭建物時,以子女中唯一合乎申請要件之鄭健 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實屬合理。 鄭健東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提出其與承包建 商即訴外人黃明進簽立之承包農舍建築契約書(原審卷第 226-5至226-7頁)及以證人即黃明進配偶周美玉於本院之 證述為據。然系爭建物既由鄭健東擔任起造人,以其名義 與建商簽立建築契約,未違常情。又觀諸該建築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款係分6期支付,惟僅第1期預付訂金20萬元 有經黃明進簽名收訖(原審卷第266-7頁),而依證人周 美玉於本院證稱:伊有至系爭建物向鄭健東收取最後1期 即第6期款項,不清楚為何建築契約上除訂金外之其餘款 項無簽收紀錄,該等付款均係於興建工程現場交付予黃明 進,伊未見聞,亦未聽到鄭健東說建屋之費用係由鄭家何 人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至多僅足證明工 程尾款係由鄭健東出面交付予周美玉,無從佐證該筆款項 或其餘各期工程款實際係由何人出資。參以有關系爭建物 興建工程事宜,除鄭健東向黃明進接洽外,鄭添福亦會與 黃明進洽談等節,業經證人周美玉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 249、252頁),可見鄭添福亦實際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 ,則兩造之任何人縱有從中協助或資助部分興建款項,實 乃基於為鄭添福籌措興建全家新屋費用之目的,系爭建物 仍為鄭添福出資興建,堪予認定。   ⒋至鄭健東等2人固以鄭添福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抗辯鄭添 福於地政機關就系爭登記申請為現場測量時在場,系爭登 記乃其知情且同意云云。然查,系爭登記為鄭健東本人於 102年4月12日提出申請,並無代理人,經地政機關於實施 測量前核對申請人鄭健東身分,並於同月23日現場測量後 ,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申請人鄭健東於成果圖認章在 案等情,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函及同月 22日函覆說明詳實,復有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139至148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卷二第45至56頁 ),並未顯示鄭添福有於現場測量時在場之情。衡諸鄭健 東等2人自陳於鄭李花102年1月間過世後,直至鄭添福107 年4月10日死亡前,鄭添福均由鄭健東等2人早、晚輪流至 系爭建物照顧等節(本院卷三第189至191、195頁),則 地政人員於102年4月23日現場測量時,實有可能係鄭健東 或鄭士榮出面接洽,而鄭健東等2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鄭添福於現場測量時參與或見聞,遑論其知悉地政機關 現場測量係為辦理系爭登記之目的,鄭健東等2人徒以鄭 添福居住於系爭建物乙情,抗辯鄭健東辦理系爭登記為鄭 添福所知悉同意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登 記於102年間辦理完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異議, 可見系爭建物確為鄭健東單獨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 於78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後,長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遲至102年4月間始由鄭健東1人申請辦理系爭登記乙 節,業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自陳於辦理系爭登記時,上 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亦未至系爭建物協助照顧鄭添福等 語(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則上訴人主張:鄭健東於 系爭建物興建多年後,悄然辦理系爭登記,伊等對此並不 知情等語,應為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另 原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調得系爭建物於93 年至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113至131頁)雖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鄭健東,僅係基於鄭健東為系爭建物稅 籍登記名義人,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產權歸屬之依據, 況其中93年至108年度繳費通知均寄至系爭建物,嗣於鄭 添福死亡後之109年度起始改送鄭健東另居住之新北市板 橋區松柏街地址(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則以鄭添福死 亡前長年居住系爭建物,93年至106年房屋稅究係鄭健東 或鄭添福繳納,實難認定,是憑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亦 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⒌依上,系爭建物係由鄭添福出資興建並管理使用,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為鄭添福起造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塗 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與土地法第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 張之意旨並無二致;換言之,不動產登記之效力係就對於 第三人之關係而言,非謂一經為登記後,真正權利人即不 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建物雖經鄭健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惟系爭建物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於鄭添福死亡後,應為鄭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鄭健東於102年5月31日自行辦理系爭登記,妨害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本於公同共 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健東塗銷系 爭登記,即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 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0

TPHV-113-家上易-22-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劉萬興 彭愛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邱鈞城 邱文城 邱經城 陳富和 陳智仁 陳淑媛 曾邱招金 邱美招 蕭邱和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73)美鎮建字第11882號使用 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上開執照所載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 理基地調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屬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9

CTDV-113-補-617-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川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羅不纏等間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協同原告向屏東縣○○○○鄉○○村○○路0 號、2-1號、2-3號農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 之。 二、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 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9

PTDV-114-補-10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格豪 訴訟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養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以編 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伊將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放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該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據為己有 ,經多次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1、2不動產(下稱○○房地)係上訴人出資 購買,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擔任配偶即被上訴人之 父李連芳之農會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遂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該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編號3至9不動產中,編號3、4、5 房地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編號6、7、8、9   土地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黎岳洋、鄭惠珮、宋謙玉及1位李 先生合資購買,惟編號3、4、6、7、8、9土地均為農地,上 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將之借名登記在有 自耕農身分之李連芳名下,嗣因土地因遭台東地區農會聲請 查封,經上訴人以現金代償李連芳之借款債務後將之取回, 並於徵得李連芳及共同出資人同意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故編號3至9不動產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自無以所有人地位求予返還權狀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各 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權人所有。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訟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返還權狀,惟遭上訴人所拒,並抗辯上該不動產實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非無權占有系爭 權狀云云。查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 ),是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 適法有此權利。故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辯,依上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具占有權源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關於小港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下稱「買 賣私契」)。上訴人於原審原已陳述上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僅抗辯該契約只是為了配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之用云云( 原審卷三第85頁),並稱代書林秀緹清楚過戶緣由(原審卷 三第246頁)。然據證人林秀緹嗣證述:○○房地買賣私契是 伊幫兩造寫的;兩造是真的有要買賣;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房地(過戶),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均沒有提到 借名登記,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伊很確定上訴人當時不曾 提到她有負債,不希望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原審卷三第394 、395、398-399頁)。此情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從事海員工作 多年,有固定薪資收入;依上該買賣私契之記載,顯示買賣 總價為420萬元,分5期給付,其中第3、4期之付款,並有金 額及日期相符之轉帳資料可考(原審卷三第42-43頁),及 林秀緹證稱:伊與兩造一家人都是朋友,認識上訴人及李連 芳將近20年(見原審卷三第396頁),無證據證明林秀緹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衡情其當無刻意偏頗被上 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上該各情足認林秀緹所 證兩造就○○房地確有買賣合意之上情,堪信屬實。上訴人嗣 後翻異前詞,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尚在船上工作 ,上該買賣私契(原證5)及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8月18日 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0之「買賣公契 」,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均屬偽造云云(原審卷四第7 8-79頁),並提出另紙買賣公契為證(原審卷四第83-85頁 )。然依原審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 日即已返回高雄港,並無所指仍在海上工作之情。且就上該 兩份買賣公契對照以觀(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卷四第83- 85頁),除當事人用印位置及數量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俱 為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契係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提 出,其上有地政機關收件章及防偽所用之騎縫印戳;上訴人 之公契則未附申請書,其上除地政機關「99.10.1」登記完 畢之章外,別無其他機關所用之印戳。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各自提出之買賣公契,依序是自行留存及從地政機關所複 印之登記文件(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驗買賣契約書 一式二份)。是上訴人徒以兩份公契用印位置及數量略顯不 同之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公契係偽造,自非 可採,此觀上訴人嗣又改口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均 為真正(原審卷四第66頁)自明。上該各情,非但可見上訴 人係臨訟先為子虛之抗辯,再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 逐步調整對應陳述,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所徵掩匿之情 ,並核兩造就上該房地分別簽立買賣私契及公契之情節,即 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符,否則倘為借名登記之目的而移轉 所有權,當以上該公契提交地政機關辦理即可,自無另立「 私契」之必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該房地係為 買賣之說為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伊將○○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曾考慮 借用黎岳洋之名義登記云云。惟依證人黎岳洋證稱:我與兩 造都是朋友,認識超過30年。上訴人本來是要把○○房地賣給 我,我有去看那棟房子,發現是路沖,我不喜歡,後來就由 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四第10-11 頁),且上訴人曾就○○房地與黎岳洋簽訂買賣契約,但未移 轉登記乙情,亦據林秀緹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397-398頁 ),並有該份97年10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原審卷三第407至417頁)。參以上訴人在上該契約書之簽約 款簽收欄位為簽名用印,足認黎岳洋所證其與上訴人曾就○○ 房地為買賣之情,確為可信。此該情形足見上訴人於97年末 即欲行變賣○○房地以取得金錢,僅因黎岳洋嗣後未能履約, 上訴人乃將房地改售予被上訴人。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該房 地為其向上訴人所購得,並非借名登記,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復辯稱:○○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即經伊 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伊女李真慈,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5日 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一第81至84頁)。查李真慈固到場證稱:伊自10年前開 始迄今都在○○從事健康管理師工作,工作地點就是在○○房地 ;之所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為上訴人要讓伊可以繼 續居住使用○○房地,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伊每月均有 給付租金5,000元給上訴人,是直接拿現金給上訴人(原審 卷四第221-222頁)。然,李真慈為上訴人親生之女(按: 被上訴人則迄101年9月3日始經上訴人收養),倘○○房地並 非真實買賣而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該不動產在移轉 登記後仍為上訴人實際管有,衡情當無立此租約之必要。是 由李真慈所證因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等語,及上訴人趕在將 屋地售讓前夕先行簽立此該租期長達20年租約之情,恰足印 證兩造間確有買賣○○房地之真意,故有此該母女間訂立租約 之反常行舉。又被上訴人常年在海上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並陳述其自90年起至111年間止,保管被上訴 人全部郵局及銀行存摺、印鑑章,並持以辦理存、提、匯款 等情(原審卷四第66頁),故而上訴人所提房屋及地價稅繳 款書、存摺影本等資料(原審卷四第151-169頁),至多僅 能證明○○房地103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曾 經繳納之事實,尚難逕認係上訴人以自己金錢繳納,上該資 料自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房地為其 向上訴人買受取得,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上該房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非可採。  ⒉關於編號7土地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編號7土地係由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云 云。惟查,上該土地係李連芳於7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三第185頁)。 證人黎岳洋證稱:土地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並非伊買受土地 後,借用李連芳的名字登記,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惠珮、 宋謙玉(原審卷四第13頁),參以黎岳洋與兩造間為認識多 年之共同友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特殊情誼,衡情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 機及必要,且黎岳洋倘如上訴人所云亦有共同出資,黎岳洋 當無為此對己不利證述之情,堪信所為證述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係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取得該地所有權,有登記謄本 可考(原審卷一第47頁)。依上訴人提出之李連芳103年11 月25日代書遺囑記載:「本人李連芳……身後財產分配如下: 一、台東縣○○鄉○○○段000號(按:即編號7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承租地,承 租全部,以上兩筆由次子甲○○繼承…」(原審卷一第71頁) ,可見李連芳生前得對編號7土地自由支配及處分。且上開 遺囑見證人之一即上訴人指為共同出資買地之鄭惠珮(原審 卷三第245頁),依證人林秀緹所證:上開遺囑內容是伊按 照李連芳口述內容所寫,伊當時問李連芳要怎麼分配,李連 芳表示要這樣分配,並未說明理由;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以外 ,兩造及遺囑上見證人均有在場,伊有將遺囑內容唸出來, 在場之人都知道,又在場沒有人反對遺囑內容,也沒有人說 什麼(原審卷三第396、397頁),則倘如上訴人所述,編號 7土地實為其與鄭惠珮等人共同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鄭惠珮衡情應會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以維護其身 為所有權人之權益,然卻無此情形。由此益見編號7土地自 始即為李連芳所有,而非上訴人與鄭惠珮等人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依李連芳遺囑繼 承取得,自可採信。又關於兩造均概括承受台東地區農會全 部債務乙節,已據李連芳上該遺囑第3條中記載明確,況被 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承擔其他債務,亦與其因上該遺囑取得 權利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鄭惠珮釐清被上訴人之繼承有 無其他隱藏的相關債務,進而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本院 卷第146-147頁),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⒊關於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6、8、9土地為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則 為伊個人出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嗣再改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黎岳洋並未出資買受上開土 地,亦未借用李連芳名義登記所有人,業據其於原審到場證 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頁)。證人林秀緹亦證稱: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均係李連芳及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被上訴人的薪水都是李連芳及上訴人夫妻在用,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他們手上,李連芳表示按照被上訴 人20多年來的收入亦足夠分配他這些財產,所以才會移轉給 被上訴人,李連芳知道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他與上訴人在使用 ,被上訴人拿回家的錢已足夠買這些土地,所以才會將名下 的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是直接從李連芳名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是由出賣人直接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無論是贈與或買賣,都是李連芳自願要 給被上訴人的;編號5房屋是農舍,是李連芳買的,直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初李連芳私下跟伊聊,說他們 長期用被上訴人的,所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也是應該的( 原審卷三第399至401頁),堪認上該屋地均非上訴人或其與 他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且其後分別以贈與 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係因李連芳及上訴人 同意給被上訴人,並非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是上訴 人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辯稱:編號3、4土地由伊以每年3萬5,000元之代價, 租予訴外人陳坤財種植木瓜;編號5房屋於105年間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伊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 外人李佳縯,可見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由伊管理、使用、收 益,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憑(原審卷四第171至180頁)。然非所有人而出租他人 之物之情形,並非罕見,尤以被上訴人常年出海工作,並將 其帳戶資料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故於此情形下 ,其名下屋地亦同由其養母即上訴人代為管理收益,以發揮 此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亦符合事理常情,此觀上訴人與陳 坤財間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記載「甲○○」,立契約書 人欄記載「甲○○ 乙○○代」,及上訴人陳述:伊係代被上訴 人出租編號3、4土地,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請伊代理被上 訴人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等情(原審卷四 第76、77頁),益徵明確。故而不能徒以上訴人有代為出租 上該屋地之事實,據而推論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  ⑶上訴人另辯稱:編號8、9土地曾經李連芳於98年間,將土地 面積分為100股供他人出資認購,以籌得資金興建養生村, 土地之增值及養生村之盈餘則以股份分配,故伊與李連芳間 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李連芳與鄭惠 珮、黎岳洋間簽訂之常安養生集村計劃合約書為據(原審卷 三第253、255頁)。然依證人黎岳洋證稱:上開土地是由李 連芳及上訴人出資購買,李連芳將土地分成100股,由伊及 其他投資人依各自所認股數換算土地面積,藉以取得相對應 面積土地之使用權(原審卷四第12頁),參以上該2筆土地 除均登記為李連芳單獨所有外(見原審卷三第159、173頁土 地登記簿記載),上該計劃合約書記載之地主亦均為「李連 芳」一人,據此非但難認李連芳與上訴人之間就上該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不能以此推論兩造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李連芳始將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 由?    被上訴人為訟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其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即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舉證,則被上 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用以表彰此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 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0之1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4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5 台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同鄉○○00號) 全部 甲○○ 105年8月18日 第一次登記 6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8年11月2日 買賣 7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104年5月12日 遺囑繼承 8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9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2025-02-18

KSHV-113-上-201-20250218-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施國寶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 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 內,竊取伊所有之3噸分離式冷氣機、噴農藥機械馬達3組, 又破壞伊之大門,致伊為回復原狀,購買中古冷氣機、機械 馬達及修復門板,共支出新台幣64,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份、至回收場尋獲 分離式冷氣機之照片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 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 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被告又已親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30-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趙聖鈞 趙志堅 趙柏凱 趙瑞景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農舍使用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 776號(建築基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即重 測後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起造人趙朝慶),起造 人趙朝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 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惠智與趙朝慶間於民國88年 1月11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無 效,並請求被告協辦理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嗣於訴狀送達後,更 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辦理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建造執照88年屏建 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之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1日經屏東縣○○鎮○ ○○00○○○○○○○0000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予訴外 人趙朝慶即被告之配偶、父親。嗣經趙朝慶申請,屏東縣政 府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當作被告所建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里○○路000號農舍之座落土地,而被告均係趙朝慶 之繼承人。然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檢附系爭同意書上所載 所有人「朱惠智」之簽名,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之簽名均相同 ,顯係同一人所書寫,而非朱惠智所親自簽名。況朱惠智早 於83年間死亡,於系爭建照申請時顯無同意之可能,因認系 爭同意書顯屬偽造,而系爭建築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亦均無 效。又系爭土地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 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然因上開農舍之套繪管制致無法分 割,系爭建築及使用執照既屬無效,則係妨害伊行使系爭土 地分割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建造 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之原告所有屏東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 三、被告則以:趙朝慶與朱惠智係表兄弟關係,惟被告就當時簽 立同意書之情況並不清楚,且朱惠智確實於民國83年間過世 。又被告願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但被告現仍居住於上開 農舍,將來分割時應將其坐落之基地分配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實,並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配偶、父即訴外人趙朝慶於88年間檢附系爭同意書,向屏東縣恆春鎮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建系爭農舍之土地,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恆春鎮公所函稿、土地使用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21-24、49、245-25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朱惠智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陳稱對於簽立同意書之情況並不清楚,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係朱惠智親自簽名。惟查,朱惠智確實於83年9月6日死亡,有朱惠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確非朱惠智所親簽。是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確非朱惠智所親簽,而認系爭同意書乃屬無效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原 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部分:  ⒈按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或由 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機關駁 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為建管行 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共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生出請求解除套 繪管制之民法上請求權,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 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106年11月08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函詢   上開解除套繪情事,墾管處函復稱「土地同意書撤銷及確認   一事係屬私權,應向法院提處裁定辦理之,另原核發機關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請臺端依原核發機關文件,逕向法院辦   理,另有關申請農地解除套繪一事...請臺端依補正及相   關文件,再逕向本處辦理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事宜」,足   認辦理農地解除套繪管制係行政機關之權責。本件訴外人趙 朝慶檢附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建系爭農 舍之土地,向屏東縣恆春鎮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等事實,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同意書既已經本院認定係偽造而無 效,依上開說明及墾管處之函文,原告自得持本件確認系爭 同意書無效之判決,以行政機關核發之建造、使用執照處分 有誤為由,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該農舍之建造、使用執照及 解除套繪管制,倘行政機關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得對駁回之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⒊況且,本件被告亦當庭陳述同意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足 認原告此項聲明顯無必要。  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趙朝慶申 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而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7

PTDV-113-訴-52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宋兆武 相 對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 爭農舍)之出資原始起造人,自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抗 告人固原於○○○之債權人所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00000號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 賣程序中拍定系爭農舍,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嗣於抗 告人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中,經伊提起反訴,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上開拍賣程序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該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00號判決(下稱第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農舍騰 空返還伊,並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抗告人之登記塗銷。伊以 第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因○○○之遺產均遭法院查封登記,故無資力支出 執行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000年00 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 ,原法院於000年0月3日以000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件 遺產管理人將辭任云云,並不實在,亦非本件訴訟救助抗告 之法律上理由。抗告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出數次再審,然均 敗訴,其復屢對歷任遺產管理人、相關案件承審法官、民事 執行處人員、縣府人員等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或陳情。抗告 人為圖低價取得○○○之遺產,而四處興訟,本件抗告請法院 依法處理為妥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藉由00000號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在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並 未取得強制執行之資格,所以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暫免繳納 執行費用。再者,系爭農舍不符農地農用之規定,經伊向彰 化縣政府檢舉,相對人亦自承無足夠資力恢復農地農用之狀 態,則相對人勢必將遭縣府裁罰新臺幣30萬元,且將連續加 倍開罰,屆時遺產管理人必定自動請辭或遭家事法庭免職, 則本件將無法續行,遺產管理人將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 ,準此,既已可預見上述結果,為免徒增資源浪費,請求法 院等待結果再為本件裁定,或命相對人先將未農地農用之不 合法問題解決,才准許其免交執行費用,否則後續會衍生很 多麻煩問題,爰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民法第 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而有強制執行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執行費用之標 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遺產均經原法院辦理查封,無法自 由處分,而無資力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000年0月26日執行通知函、000年00月19日執行通知 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訴訟救 助卷),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徵收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然相 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第00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則相對人 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辯稱其 已合法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 系爭農地不符農地農用規定,應先解決未農地農用之不合法 問題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 請事件所得審究;而抗告人辯稱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辭任或遭 解職而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49頁),核屬臆測之詞,且與是否核准訴訟救助之 要件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4-抗-34-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謝佳佑即謝旻谷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佑即謝旻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3、75至8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83頁)、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在職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居住 農舍照片及地圖擷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JOAN彩妝 造型藝想世界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郵局及銀行 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 113至133、137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54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92 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9690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遠壽字第113002757 1號函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凱 基人壽114年1月20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1748號函暨所附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區○○○號碼之農舍中, 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 值共約5,533元之公司股票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5,510元外 (見本院卷第87、16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 第2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34萬8,170元(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7

SLDV-113-消債更-177-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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