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旺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承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甫(原名:陳奇志)
參 加 人 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儉忠律師
曾聖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其主動債權中如附
表一編號二之3到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2,178元之
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公
司),且兩造對於前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原告本件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澤煬公司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
澤煬公司已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臨海
污水處理廠暨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興建統包工程」(下稱高
雄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中之模板、模板點工、牆、樑板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聲證1之簡式合約(即被
證2之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
程完工後,經結算工程款總計為541萬8,390元,伊已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支付其中436萬3,686元,尚有工程
款105萬4,704元未付【計算式:541萬8,390元-436萬3,686
元=105萬4,704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70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伊二人均為陳孟甫及陳永泰兩兄弟共同
經營之公司,於108年底至109年間,被告及參加人陸續將高
雄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
,二人並各自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原告分別向二人開立發
票請款、二人各自付款給原告之明細均經兩造與參加人對帳
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承鋐
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以及附表三「
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
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其中附表二於110
年1月30日第14期計價的模板工程款13萬6,931元部分,原告
雖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該次計價之工作內容實際上是原
告承接訴外人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有關
厭氧消化槽「頂板」的模板追加工程所生,與被告無關,不
應計入系爭工程總價,且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誤將該筆款
項給付原告,故原告自應予以返還;此外,系爭工程結算時
,因發現結算結果有發票沖銷及尾款金額差異之情況,原告
同意對被告折讓2萬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款之
金額總計應為526萬1,459元【計算式:541萬8,390元-13萬6
,931元-2萬元=526萬1,45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436萬
4,076元後,僅有工程款89萬7,383元未付【計算式:526萬1
,459元-436萬4,076元=89萬7,383元】。又如前述,被告就
系爭工程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合計15萬6,93
1元之債權(即13萬6,931元+2萬元),爰以前揭債權主張與
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另就參加人發包之工程部分,依原告
歷次開立之計價請款發票所載,其得向參加人請領之工程款
合計為881萬2,846元,而參加人共已給付原告921萬2,150元
,故原告自應將參加人溢付之39萬9,304元款項予以退還;
且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曾先後同意對參加人折讓7萬3,500元
、6萬3,000元,參加人並為原告代墊包含便當費、吊車費、
業主罰款、組織費用、材料費等費用合計56萬6,374元,依
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兩造合意約定,參加
人對原告共有合計110萬2,178元之債權(即39萬9,304元+7
萬3,500元+6萬3,000元+56萬6,374元)存在,參加人已於11
3年5月2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依法對原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故被告自得再以前開債權主張為抵銷,於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4月8日分別與參加人、被
告各自簽訂被證3、被證2之簡式合約(即系爭合約),有前
開二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11
頁、第224頁)。兩造與參加人三方履約後,原告歷次開立
發票請款之明細與被告及參加人付款明細各經兩造與參加人
對帳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以及附表
三「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
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兩造與參加人
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3至44頁、第133至134
頁);參加人澤煬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0之
債權轉讓契約將附表一編號二之3、4、5、6所示債權均讓與
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並於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
原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等情,
有前開債權轉讓契約書、函文與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至59頁),合先敘明。惟原告
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有105萬4,704元工程款未給付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究竟為何?是否有被
告所述錯誤計價與折讓2萬元而應予減項計算的情況?應如
何加減?㈡承前,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二之1到6號所示各項債
權與其對原告所負前項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㈢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是否尚餘工程款債權可以請求?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被告應付未付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兩造經對帳後已不爭執
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發票明細、被告實際付款予原告
之歷次金額明細均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
款發票」、「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
欄位所示,是足認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計價之總金額為541萬8
,390元,被告實際付款總金額為436萬4,076元。然被告抗辯
其承接的工程是只有厭氧消化槽槽體本身,並沒有包含頂板
,所以分包給原告的工程也只有槽體本身,並沒有指示原告
要做頂板,但原告於第十四期請求計價施作工項為「頂板模
板(版)」、「頂板模板(梁)」,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曾
同意折讓2萬元等語;均為原告否認。是以,兩造各應依前
揭舉證責任之原則舉證。
⒉附表二第十四期計價項目應如何計算:
⑴查,原告於第十四期請求計價所提出該期施作工作細項為厭
氧消化槽的「頂板模板(版)」、「頂板模板(梁)」有該
期計價請款明細表、大林浦工地數量統計表110年1月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而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施
作項目為「污泥處理房版模板(含樑柱收尾)」、「厭氧消
化槽版模板(含牆樑收尾)」、「模板點工(樓梯、牆面及
其他)」、「模板點工(系統模板及相關)」,亦有系爭合
約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卷㈠第197頁),是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工作範圍不包含厭氧消化槽「頂板
」,故原告於第十四期施作厭氧消化槽的「頂板模板(版)
」、「頂板模板(梁)」不應向其請求計價等語,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原告稱上開頂板之工項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云云
,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說明具體情形(具體為何人指示
原告施作等人、時、地、事、物等細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可採。
⑵是以,被告就第十四期計價項目並非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已為
適當之證明,原告就該期工項為被告指示施作乙節並未舉證
,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原
告開立的第十四期計價發票的13萬6,931元不能計入應付工
程款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該期實際給付之金額13萬0,084元
,已欠缺給付目的,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還被告
(即附表一編號二之1可退金額),又該筆13萬0,084元既然
已經計入應退款金額,自不能算入被告清償工程款之金額中
,避免重複扣減,一併敘明。
⒊原告是否折讓2萬元:被告稱原告曾同意就結算總價折讓2萬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被告就此僅
提出被證4之「澤煬、承鋐公司-核對旺星開立發票明細表11
2.06.07」(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然該明細表為被告自行
編列,原告並為承認之,自無從證明原告曾經同意折讓價款
,是被告此項變,核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合約被告應付工程款應結算為528萬1,459元【計
算式:541萬8,390元-13萬6,931元=528萬1,459元】,被告
已清償金額總計為423萬3,992元【計算式:436萬4,076元-1
3萬0,084元=423萬3,992元】,原告依系爭合約尚有104萬7,
467元【計算式:528萬1,459元-423萬3,992元=104萬7,467
元】工程款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第十四期款錯誤給付款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
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查,被告毋須就原告施作厭氧消
化槽頂板模板部分給付工程款給原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此工項於第十四期錯誤付款予原告確實缺乏給付目的,為原
告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此期實際付款金額僅13萬0,084元,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因此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範圍僅限於此
,是被告依本項事由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
還金額亦僅為13萬0,08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原告同意折讓2萬元:
被告稱原告曾同意就結算總價折讓2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之為抵銷抗辯。
⒊返還澤煬公司溢付原告之工程款: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經原告與參加人對帳,原告就被證3開立發票
請求付款明細、澤煬公司實際付款明細均如附表三「旺星公
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公司計
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43、44頁、第133、134頁)。準此,依附表三對
帳金額結算,原告向參加人請款881萬2,846元,參加人實際
支付921萬2,150元,參加人確實溢付39萬9,304元工程款給
原告(各筆明細與加總計算詳見附表三)。原告雖否認參加
人有溢付工程款,並稱尚未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然其並未舉證或提出其他異於附表三之結算計算表,僅爭
執為何澤煬公司對帳當時不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其空言爭執,自不可採。此項溢付39萬9,304元之款
項無給付目的,自屬原告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參加人澤煬
公司,又該債權已由被告受讓並通知原告,被告自得以之為
抵銷抗辯。
⒋原告同意對參加人澤煬公司折讓之二筆款項: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同意就參加人澤煬公司之工程款折讓
一筆7萬3,500元以及一筆6萬3,000元之款項。而「折讓」一
般是指對於已經開立發票請款者,因互相同意減少收取金額
(亦即同意最終收取金額較原本開立的發票金額低),而由
交易的一方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之證明單給另一方
,同時亦有約定把原本依照發票金額收取的款項依折讓範圍
退還的意思。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折讓的約定退還參加
人前開兩筆金額,應為可採;被告既受讓前揭約定退款債權
,自得據以為抵銷。
⒌返還代墊款:
⑴附表四項次1、3、4、5、7所示款項部分:查,此部分共計金
額29萬6,186元款項業經被告提出經原告工地主管李德良簽
認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5、397至406、408頁),原
告亦承認此為澤煬公司為其代墊之款項可為扣款,惟爭執稱
其開立發票向澤煬公司請款時已經扣除各該簽認款項,澤煬
公司無從另行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原告
經本院曉諭應詳細說明是開立哪一個發票時在結算時已經扣
除附表四項次1、3、4、5、7部分之款項,並應一一提出對
應的發票、結算表作詳細計算說明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具體說明。是原告空言反駁稱已經在請款時扣除該29
萬6,186元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被告稱參加人澤煬公司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其已經受讓債權
並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⑵附表四其餘項次部分:查,被告就附表四其餘代墊款項固有
提出計價請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大隆企業行統一發票、
欣達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欣
達中鼎聯合承攬備忘錄(日期109年2月11日)、永誠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成型加工對帳單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96、
407 、409至420頁),然觀各該文件,其扣款項目或為澤煬
公司單方面所為文字註記而未經原告人員簽認、或僅為大隆
企業、欣達公司、欣達中鼎聯合與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澤煬公司往來的單據文件,單就其內容看不出係屬原告造成
之支出或罰款,自無從證明澤煬公司此部分支出係為原告代
墊者。準此,參加人澤煬公司無從就此部分的金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遑論讓與債權予被告。
⑶被告以澤煬公司得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僅於2
9萬6,186元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各項抵銷抗辯主動債權之總金
額為96萬2,074元(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小計
(二)」所示)。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告互負債務之情形如前所
述,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3、4、5、6所示債權(詳
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小計(二)」所示金額)為
抵銷抗辯,與前開規定相符。兩造債權債務經互相抵銷後,
原告尚餘8萬5,393元【計算式:104萬7,467元-96萬2,074元
=8萬5,393元】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5,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6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TPDV-112-建-28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