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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張志宏 張勝萬 翁志強 張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嚴仁巧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如後述訴之聲 明(卷第3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志宏、張勝萬、翁志強、張志維(下合稱原告四人, 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其具有承領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號 (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 公有土地資格,但因缺乏資金,倘翁麗惠投注資金予被告, 待政府機關實行公地放領,被告向政府機關承領系爭二筆土 地後,即可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翁麗惠,被告再協助翁麗 惠持系爭二筆土地轉售予耐斯集圑將可獲得龐大利益為由, 鼓吹翁麗惠投入資金參與投資,翁麗惠經被告鼓吹後,交付 新臺幣(下同)5,030,000元予被告,並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成立本件投資契約。  ㈡惟被告取得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後,每當翁麗惠詢問投 資進度時,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帶過,翁麗惠見本件投資 契約遲未有成果,欲向被告取回5,030,000元時,被告為留 住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而主動自109年2月27日起以 無摺存款方式,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後,翁麗惠於111年9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被告應張志宏之要求,於11 1年12月22日起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志強兆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張志維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460,000元。  ㈢依被告與翁麗惠的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張志宏、翁志強、張 志維之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均可證明被告與翁麗惠間並 沒有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也沒有就出資以及獲利比例為約 定,性質上並非合夥或合資企業關係,應屬於無名投資契約 關係,再者,本件投資契約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 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應該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翁 麗惠已在111年9月30日往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本件投資契約的委任關係已在翁麗惠死亡而消滅,如前述 ,被告業已返還460,000元之投資款項,剩餘未返還投資款 項為4,570,000元(計算式:5,030,000元-460,000元=4,570, 000元),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179、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返還4,570,000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間向前手吳登麟以7,000,000元之金額購買系爭二 筆土地之承租權,並經台東縣政府同意承租造林,面積約為 18公頃多,嗣後,被告於90年間經台東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 二筆土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  ㈡翁麗惠再得知放領通知後,遂主動邀約被告合夥,被告遂與 翁麗惠約定以每公頃1,000,000元之價格合夥投資系爭二筆 土地,由翁麗惠匯款出資5,000,000元之價格,投資5公頃土 地,合夥比例為十八分之五,雙方並未約定合夥期限,須俟 土地放領後再轉手買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資比例分配獲益 。  ㈢被告業已完成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承領手續,亦將兩造合夥 資金用於附近道路建設、水土保持、整地以利未來系爭二筆 土地能增值,惟於93年間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發函通知被告 為因應土石流災害防治,系爭二筆土地不辦理放領,導致系 爭二筆土地迄今尚無法覓得買主,隨後因翁麗惠向被告表示 生活困難需要用錢,被告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定期的方式匯款 20,000元給翁麗惠作為未來分紅,同時約定未來如果有結算 ,計算兩造盈虧時再扣除此部分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匯款 20,000元之目的並非如原告四人所稱利息。  ㈣再者,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清楚 知悉當初與被告約定內容為兩造共同出資,並交由由被告建 設,俟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後再共同轉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 資比例分配獲益,亦即需土地出售後始能取回投資額,才不 斷詢問被告土地賣掉後怎麼分配獲利。次按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亦知悉被告為使系爭二筆土地 能賣好價錢於山上建設花了很多心力。由此可知,本件投資 契約是被告與翁麗惠各有出資,一起投資系爭二筆土地,並 約定將來獲利時才分配利益。故被告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 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 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 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 額。  ㈤再者,若鈞院認為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而係合 資,則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合資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 定,仍須符合法定事由,就合資財產為清算或結算後原告始 得請求返還翁麗惠之出資額,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4,570,00 0元並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翁麗惠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勝 萬以及長子張志宏、次子翁志強、三子張志維,其全體繼承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自83年間迄今均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公頃。  ㈢翁麗惠與被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投 資契約內容,嗣後,翁麗惠於90年間匯款5,030,000元至被 告之帳戶。  ㈣被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不定期匯款20,00 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翁 志強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 張志維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總計460,000元。  ㈤台東縣政府於90年間以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被告:「 查台端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 間(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 約證明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 視為放棄承領」(卷第173頁)。  ㈥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承 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害 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或無名投資 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70,000元,有 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合夥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就 出資及合夥財產係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就 合夥事務之執行須有所約定、依民法第673條之規定對合夥 之決議,合夥人原則上有表決權、依第675條之規定合夥人 有事務檢查權。故投資契約若無上揭特性,而僅係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或利潤,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 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因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 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 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 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 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 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認定該契 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 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 ,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 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 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被告到庭自承:78年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樂山的公有土地迄 今,不用租金,要造林,90年間伊接到放領的通知,翁麗惠 到臺東找伊,並問有沒有什麼投資,伊跟他說有一筆土地要 放領,翁麗惠問伊是不是讓他參加放領。因公有土地不能有 買賣,口頭上有講好,翁麗惠也有口頭同意買放領的土地, 五甲地共有500 萬,一甲地100 萬,也就是伊跟台東縣政府 承租公有地,等待縣政府將出租的土地放領給承租人,就可 以購得土地轉賣獲利,放領後公有地變私有地,私有地就可 以買賣。台東縣政府有通知伊要放放領,是伊拿放領通知書 給翁麗惠看的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互 核台東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上載明:「查台端 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間(90 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證明 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視為放 棄承領。右通知承租人嚴仁巧住○○○○鄉○○村00鄰○○路00號」 (卷第173頁)。足證,係被告於78年間向台東縣政府承租系 爭二筆土地,90年間台東縣政府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公有山坡 地放領,被告可提出申請,適翁麗惠向被告探詢投資機會, 兩造達成口頭約定,由翁麗惠出資500萬元,待被告向台東 縣政府申請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公有地變成私有地後,翁麗 惠可分得5甲地,再轉賣土地獲利無誤。  ㈢嗣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 承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 害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又臺東縣政府亦函覆 本院「關於所詢本案2筆土地是否為暫時不辦理放領,未來 是否仍有可能再通知放領一節,因公地放領已有相關規定, 如『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8 點指示有條件辦理公地放領,需符合前述之規定,始符合得 放領之對象。惟查公地放領政策係屬中央政策,行政院基於 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於91年指示停辦公有山。坡地之宜林 地放領,94年核示公有山坡地禁止放領,並分別於96年及97 年間核示公有平地耕地及養殖用地,亦不辦理放領,即全面 停辦公地放領。内政部曾於101年及104年分別以花東及宜蘭 縣大南澳地區為例重行評估放領政策,惟因放領將加速土地 開發、超限利用及影響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等疑慮仍未能排 除,且近幾年因氣候變遷影響加劇,政府為配合國土保安及 復育政策,保留公有土地以供未來國土永續發展儲備用地之 需要,復考量花東地區約有90%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倘就個 別地區辦理放領,亦恐影響公地停辦放領政策之一致性。故 行政院考量公地放領之整體政策、目的及社會公平面等因素 ,目前仍維持現行全面停辦放領政策。」此亦有該府113年1 0月30日府地價字第1130241806號函在卷可佐(卷第341頁), 益證,台東縣政府就被告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因應土石流 災害防治,於93年即通知被告不再放領,且未來亦將全面停 辦放領政策。  ㈣綜觀附表一編號2至5,張志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可知翁 麗惠並沒有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被告有承租權才有 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翁麗惠500萬元係投資在系爭 二筆土地,等待被告申請取得放領公有地後,才能將土地登 記為翁麗惠所有,所以錢一直在被告處等情,亦可認定翁麗 惠與被告之約定係被告要約翁麗惠投資,而翁麗惠將其資金 500萬元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處理投資事宜。故翁 麗惠參與本件投資契約,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其目的僅 在轉賣土地牟取利益,顯非屬勞務給付,更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及損益分擔。故兩造間就本件投資契約,尚難謂為合夥 關係。就本件投資契約之契約性質,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自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認本件投資契約係為被告私下招募資金準備向臺東縣政 府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若被告買得系爭二筆土地後,翁麗惠 出資500萬元可分得5甲地,迨被告將買得系爭二筆土地轉賣 ,翁麗惠獲取5甲地轉賣之利益,故雙方已就出資方式及分 配利潤已達成合意,應成立「無名投資契約」。再依翁麗惠 委託被告處理合資不動產投資之一定工作,而本件投資契約 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㈤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翁麗惠與被告間之 投資契約關係,因翁麗惠業已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而消滅, 則被告受領翁麗惠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終止本件投資契約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7萬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繕本係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 ,卷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四人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翁麗惠:「我股票賣得差不多了,老媽的安養院還有外勞的費用一個月需五萬多,你要我怎麼撐。」 嚴仁巧:「很多人來看土地,是在等有緣人」 嚴仁巧:「有信心把土地賣出」 嚴仁巧:「現茬就是談價格而已」 嚴仁巧:「本來一甲地是3百萬,現在降到2百」 嚴仁巧:「近來學校那裏都被財團和寺廟買走了」 嚴仁巧:「我不停建設就是要引起買家興趣」 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卷第51頁編號17、18截圖 2 張志宏:「我媽投資的是土地還是樂山?」 嚴仁巧:「投資是樂山的土地公有地準備放領爲私有地,後來政策政變放領暫停。」 卷第85頁編號16截圖、卷第227頁 3 嚴仁巧:「我再次強調媽媽的投資純粹是公有地等待放領爲私有地的單純一件。」 張志宏:「公有地還沒有轉私有地,為什麼我媽可以買?」 嚴仁巧:「你媽媽並沒享有放領地的權利,之前到台東購買公有地就登記我名下,因為符合放領權利那個地衹有兩筆而己,媽媽得知公有放領成私有地少之又少而且私有地要售出容易獲利又好所以她很高高興興期待能夠投資,等待放領後才登記她名下 」 卷第99頁編號15截圖、卷第280頁 4 張志宏:「有沒有當初交易的單據?」 張志宏:「就你那天說的500多萬交易金額」 嚴仁巧:「後來是放領暫停,並沒有交易。她投資在我那樂山園區的土地。」 嚴仁巧:「公有地放領變更爲私有地不必和國有財產局辦理,要變更私有地是要原來使用公有地的使用人願意讓出,因為放領對象是原來公有地使用人,而原來使用人就是我」 張志宏:「了解,所以那筆錢一直都還是在你那裡」 嚴仁巧:「是」 卷第99頁編號16截圖、卷第101頁編號17、18截圖、卷280頁 5 張志宏:「現在到底是私有地還有公有地,90年應該就放領完畢了」 嚴仁巧:「媽投資在樂山圜區土地是向我購買土地準備放領,錢匯入給我,錢我要 如何使用都是我的使用權。」 卷第111頁編號37、38截圖、卷282頁 附表二:被告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嚴仁巧:「每星期都上山趕進度,主要給想進駐財團有好興趣,每次都要請很多工人,我已盡全力了,像今早3點就戴頭燈工作。」 翁麗惠:「知道你很用心經營山上的工作,還是不能讓身體太累。若不是卡到錢的問題,我不會直催你。你沒問過我過的是什麼日子」 卷第49頁編號9、10截圖 2 翁麗惠:「不用傳政治或其他訊息給我看,我沒在看。我們來談事情,當初給你前金額是503萬,至今二十年有了,土地處理好你會給我多少。我的時日不多,我們必須處理好」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卷第49頁編號12截圖、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3 翁麗惠:「一年多前就一直催你賣,你還是拖著,你知道我心有多焦率。」 嚴仁巧:「我不祇一年多前就開價去賣,三年前就有仲介在討論了」 卷第53頁編號18截圖 4 翁麗惠:「我現在沒指望你山上發展到多好,現在我需要的是拿我的那一部份,我真的很需要那一筆錢。」 嚴仁巧:「會處理不要激動」 翁麗惠:「我戶頭快空了,如果換是你,你不會慌嗎?有一天我病情嚴重了,你不會樂意見到有人出面處理我們之間這筆錢吧!」 嚴仁巧:「盡可以的辦法去做」 卷第55頁編號2截圖

2025-01-21

CYDV-113-訴-415-20250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徐郁凱 被 告 張秉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 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攝記攝影棚咖啡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25頁),依上揭說明,兩造既 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合作經營攝記攝影 棚咖啡。嗣原告於113年1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 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且為被告所同意,被告應返還 原告出資額10萬元,然迄今僅返還3,000元,屢經催討,猶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7頁),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小-167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劉學濂 洪如玲 徐洵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Oleander Way,000 West Bay Road,P.O.Box 00000,Grand Cayman KY0-0000,Cayman Islands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所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潘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學濂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洪如玲負擔三分之 一,由原告徐洵平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俊佑(下稱潘俊佑,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 )前為被告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之 董事長、被告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鑫 品公司)之唯一董事,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 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 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 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劉學濂委 託其妻子鍾綉貞、洪如伶、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美 金(下同)105,000元、21萬元、35萬元予鑫品公司,嗣因 潘俊佑無法交代原告投資款用途,並刻意隱瞞開曼鑫品公司 營業狀況,且告知原告係購買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 之「老股」,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共同詐欺、背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 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又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 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 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 ,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嗣 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認股契約,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 品公司返還、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 平315,000元;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 司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潘俊佑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又潘俊佑係以開 曼鑫品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名義吸引原告投資,原告因而 與開曼鑫品公司成立認股契約,惟潘俊佑提供開曼鑫品公司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匯款帳號卻為鑫品公司銀行帳號,鑫品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匯款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105,000元 、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洪如玲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洵平31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105,000元、21萬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惟僅洪如玲有上開匯款紀錄,劉學濂、徐洵平並無上開匯款紀錄,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匯款104,973.45元之人係HSIU-CHEN CHUNG,均非劉學濂或徐洵平,且前者匯入35萬元亦與徐洵平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劉學濂主張其等各匯款315,000元、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曾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因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雙方約定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琇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與劉學濂無涉。原告提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法知悉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潘俊佑有原告所主張之勸誘行為,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顯與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舉辦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或原告主張其等匯款時間「106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全然不符,亦可證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與原告無關,其上雖提及現金增資云云,惟由洪如玲、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足證其等係因買受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而匯付股款,亦無遭詐欺之情事。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28日董事會即已決議出售對開曼鑫品公司之部分持股,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威公司)之總經理,並於106年以前離職,且原告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大股東,對鑫品公司之營運狀況,包括於106年8月間出售開曼鑫品公司股份之事,應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遭受詐欺之情。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確有與中國大陸之廣東華夏中璟基金管理公司(下稱華夏中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約定由開曼鑫品公司100%轉投資設立澳門鑫品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鑫品公司),與華夏中璟公司100%轉投資之中璟鑫品澳門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澳門鑫品公司負責提供技術執行,並管理中璟鑫品澳門轉公司投資之澳門醫院(包括細胞採集儲存中心、實驗室及診所),中璟鑫品澳門公司則負責銷售推廣業務;又洪如玲曾與鑫品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引資勞務服務協議,及於108年1月間陪同潘俊佑前往廣州出差,而向開曼鑫品公司報銷差旅費共新臺幣30,814元,均可證明原告對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鑫品公司於澳門發展業務之情形,應均知之甚詳,原告質疑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未實際發展中國大陸及澳門之業務云云,亦有誤會。又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僅泛稱被告所為亦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㈡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股款或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其 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 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亦不得對開曼 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且原告雖主張其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開曼鑫品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原告民事起訴狀內並無「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記載,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開曼 鑫品公司之中國大陸投資計畫並非未進行,原告主張開曼鑫 品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縱依原告所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所交付者並非 新股而係老股,且開曼鑫品公司未依原訂投資計畫進行云云 ,惟其等既已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與約定數量、價格相同股份 之給付,僅係爭執該股份性質不同,或後續發展與其預期不 同,自非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 非屬特定物之債,性質上亦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 不包括外國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係外國公司,應無適用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洪如玲、鍾琇貞均係與鑫品 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開曼鑫品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並 無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形,應不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又鑫品公司原即計畫透過開曼鑫品公司於澳門投資及經營 業務,亦有實際於澳門設立澳門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 非虛設,鑫品公司並無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㈢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 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 玲上開匯款21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洪如玲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為無理由。劉學濂 、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 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鍾琇貞與鑫品公 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濂委託匯款予鑫 品公司,縱上開105,000元係劉學濂借用鍾琇貞名義投資, 劉學濂亦不得直接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徐洵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 元,應屬無據。  ㈣縱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洪如玲、鍾琇 貞與鑫品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其等至遲於106年8月至11 月即匯款後至取得股份前,應已知悉係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 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卻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㈤原告均曾長期擔任鑫品公司重要經理人或大股東,對鑫品公 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後續經 營規劃,於106年間應即知悉甚詳,倘有任何疑慮,或發現 與其等認知不合,應早可提出向時任董事長之潘俊佑反應,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詎其等非但長期未行使 權利,待經過將近5年半,潘俊佑辭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 長接手後,並於鑫品公司營業逐漸上軌道,正要開始獲利之 際,始為本件請求,其行使權利亦屬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允 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開曼鑫品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於英屬開曼群島設立 之公司,其主事務所登記於該地,係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 設立登記,亦未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  ㈡潘俊佑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擔任鑫品公司董事 長,並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兼任鑫品公司國 際策略中心策略長,負責鑫品公司開發海外市場、國際策略 合作規劃、開發國際技術授權合作及產品推廣通路;又潘俊 佑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以個人身份擔任開曼 鑫品公司董事,開曼鑫品公司並未設董事長,上開期間潘俊 佑為唯一董事,對外代表開曼鑫品公司。  ㈢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 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 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公司之總經理。  ㈣洪如玲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劉學濂之妻 鍾綉貞於同日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  ㈤洪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 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 30萬股,洪如玲並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萬 股之股份證明。  ㈥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105,0 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 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15萬股之股份 證明。  ㈦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股東 ,徐洵平持股比例百分之9.86,劉學濂持股比例百分之1.15 ,洪如玲持股比例百分之0.9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 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 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提出所 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42、44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 表(見本院卷一第46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 會投資架構圖(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為證。惟依原告提 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 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 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從得知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 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 文件,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 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 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已在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 舉辦上開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之後,亦在原告主張其 等匯款時間為106年8月間之後,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於106 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 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 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洪如玲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業 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 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 ,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依洪 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 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 30萬股,洪如玲並已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 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在卷可稽,且此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洪如玲明確 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上開股份而匯 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 司,其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 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 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 騙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05,000元予 鑫品公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 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 376至394頁),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惟依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 方同意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 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 司15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214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在卷可稽,且此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劉學濂之 妻鍾綉貞明確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 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 股開曼鑫品公司,劉學濂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 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 「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不可採。  ⒌又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並非徐洵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且其匯入35萬元 亦與徐洵平原先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嗣始 改稱係匯款35萬元,並執此主張其有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 云云,並不可採。  ⒍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上雖記載「請股東 於規定期限內將股款匯至公司指定帳號。逾期未繳納股款者 ,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 頁)。惟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並非原告 ,且證人李憶舒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我先前為鑫品公司員工,擔任稽核與股務,但於110年左 右離職,我於公司的主管是董事長潘俊佑,潘俊佑有跟我說 有哪幾個人可能想要認購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 ,就開繳款通知書給他們,實際上開給誰我已經不記得了, 認股繳款通知書上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 資認股權利,現金增資認股就是發行新股,但當時寫該繳款 通知並沒有特別去修改下面的敘述,實際就是鑫品公司賣老 股給股東,潘俊佑沒有以開曼鑫品公司之名義進行現金增資 認股,是賣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至95頁),依其上開證述,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所 載「本次現金增資認股」,係漏未修改之錯誤文字敘述,再 參酌劉學濂之妻鍾綉貞、洪如玲均有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 轉讓契約,明確知悉其等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 公司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 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勸誘 其等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 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非可採 。  ⒎又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表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其等主 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⒏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 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濫用公 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 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 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執此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可採,且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 股款並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 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 已如前述,其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 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品公司返還 、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司連帶返還、賠 償上開金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潘俊佑連 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 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 玲上開匯款21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洪如玲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應屬 無據。又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 元予鑫品公司,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 鍾琇貞與鑫品公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 濂委託匯款予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劉學濂、徐洵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 洵平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0

SLDV-112-金-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買 賣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 車牌000-0000、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 原告之日止,以每日6,2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中有關於每日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50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暨陳 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1頁)。經核原告 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受領占有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變更每日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協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原告基於信任遂先行交付相關文件及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10年6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金。又倘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移轉,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移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投資「旭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 限公司」等公司報表及盈利狀況,原告才同意清償系爭車輛 車貸後交予被告作為償還投資本金,並故意以不簽定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再於超過2年後以被告未支付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之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被告長 期不在國內,為求脫免返還投資款,利用司法訴訟程序,謊 稱被告刑事詐欺、民事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李宗哲以1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 ㈡、系爭車輛車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 有至今。 ㈢、被告並未因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而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倘無買賣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持有期間所受之 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 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 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車輛移轉過戶原因本即多端,贈 與、交換、抵債皆為適法之原因,買賣並非唯一選項。自無 從以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推論兩造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次查,證人洪守堉於本院證稱:偵查 中有去地檢署作證車輛是原告的,該車輛本來是我在開的, 原告把車子賣給被告,車子就開走了;大約109年的時候, 原告有2部車,系爭車輛買回來之後,就放在公司的車庫, 我出門代步都是開系爭車輛,我開了一陣子跟原告說,乾脆 把車賣給我,原告口頭上同意賣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支付買 賣價金。我口頭跟原告談好之後,就把車子拿去貸款,貸款 金額大約180萬,錢是公司拿走的,作為週轉金使用,貸款 是公司在繳納的;被告從大陸回來,沒有代步工具,系爭車 輛比較省油,所以被告詢問原告可不可以把系爭車輛賣給被 告,原告再詢問我可不可以賣給被告,我說車子還沒有賣給 我,要把車子賣給誰,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後來原告就說要 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要把車子開走,我就把車子鑰匙拿給被 告,當時原告跟我說已經把車子賣給被告了,當初要賣給我 的價金是190萬,賣給被告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 26頁至127頁);證人洪守堉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案件中證稱:那台車本來是公司的,但是掛名在李宗達名 下,當初我有拿那臺車去辦貸款,李宗達跟我說陳世昌要跟 他買這台車,然後李宗達要我把貸款清償,因為他說要把車 過戶給陳世昌,陳世昌就把車子開走了,就我所知他們兩個 人確實有討論過,陳世昌是否要再辦貸款把錢還給李宗達, 後續討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269至1710頁)。基上,原 告於108年8月14日以186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停放 於旭茂實業有限公司,除提供證人洪守堉代步使用,更提供 予洪守堉擔任負責人之旭茂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顯見證 人洪守堉與原告交誼非淺,證人洪守堉證詞是否公正客觀, 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 中一再堅稱兩造與證人洪守堉均為旭茂公司股東等語(詳本 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改口否認其為旭茂公司股東,僅為旭茂公司業務後,證人洪 守堉亦附和原告說詞證述原告單純是旭茂公司業務不是旭茂 公司股東,且被告跟旭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僅是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確實有偏頗 原告利益之虞,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自難盡信。再參以證人 洪守堉證述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並以 系爭車輛貸款取得資金後,猶不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仍可 以系爭車輛貸款取得之資金供旭茂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 用,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其次,洪守堉證述以系爭車輛貸款 180萬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貸款141萬元支付價金 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洪守堉 是否能再以系爭車輛貸得180萬元款項,亦屬有疑。證人洪 守堉證述內容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降低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況證人洪守堉並未親聞見證兩造合意以價金190 萬元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 述內容憑信性不高,自無從僅以證人洪守堉之證述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以19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價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有期間 每日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 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提供過戶資料供被告辦理過戶,並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被告受領系爭 車輛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 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交付並提供過戶資料等事實,並未爭執,亦即被 告並未爭執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 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係償還被告投資之本金等語。經查,兩造有共同投資旭茂公 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實有知道他們有共同在大陸蘇 州有投資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調查庭陳述是朋友也是股 東,股東所指為兩造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模具廠,有投資糾 紛是大陸蘇州模具廠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07年 8月22日轉帳1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月10日各轉帳5萬元人民幣,共計25萬元至訴外人莊耀 綸名下,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微信向「阿修羅」說明已轉帳 20萬元予莊耀綸等情,有微信截圖、轉帳交易截圖、中國農 民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於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與「阿修羅」之微信對話,並訊問 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時,回答「是」等情,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莊耀綸向被告表示:昌哥,他 說這筆錢不是投資款,只有說你會轉給我,所以我不敢亂回 ,我也不知道你們之間的債務關係,這筆錢後來幾次他有朋 友來大陸玩,一次幾萬幾萬的就都轉交給他們拿去花了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基上, 被告匯款人民幣至莊耀綸帳戶後即通知原告匯款情形,而原 告亦曾告知莊耀綸被告會匯款至莊耀綸帳戶等情,足以推論 被告係因原告指示而將25萬元人民幣匯入莊耀綸帳戶;復佐 以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均證述、原告自承,兩造有共同在大 陸蘇州投資之情事,兩造間既有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係為抵償投資款乙節,即非 絕無可能。至於原告於本院否認微信暱稱「阿修羅」為其本 人,惟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告就此前 後矛盾之陳述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對於其取得系 爭車輛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及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事證為 證。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 加以反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 實之具體事證。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而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等情,均未提出足以本院信為真實 之心證。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 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訴-72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洪義恩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雷昇昌 徐麗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昇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之5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 國105年起,陸續向聲請人索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投資新泰公司,其中300萬元約定用在成立新泰公司,其餘3 00萬元亦僅限於用在經營新泰公司冷藏事業上,然被告雷昇 昌卻將其中300萬元任意交付予他人,顯然已逾越持有之本 旨,應全數返還,在被告雷昇昌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徐麗姿 時,即得成立業務侵占罪,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徐麗姿有 收受被告雷昇昌所交付之投資款項300萬元,可見被告雷昇 昌違法侵占行為已可確認,縱使不清楚被告雷昇昌於何時、 地給予被告徐麗姿,亦不影響侵占行為之認定,此不因被告 雷昌昇事後是否有退款之合意而異其結果,原處分書就侵占 時點未予明察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誤之處,亦有適用法律 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雷昇昌、徐麗姿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委任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中自陳:自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交付被告雷昇昌共計300萬元是作為新泰公司入股款(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第2頁時序表所載),且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已收受新泰公司開立退還股款300萬元之同額支票共12紙並已兌現(112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新泰公司開立之支票12張在卷可證(他卷第103-107頁),此部分之300萬元投資款無何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自不待言。  ㈡至於聲請人指述另交付被告雷昇昌300萬元作為擴建新泰公司 冷藏庫資金乙節,然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 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另外300萬元投資泰興冷 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是 聲請人就此300萬元究係轉投資泰興公司還是作為擴建新泰 公司冷藏庫資金,前後指述已然不一。被告雷昇昌於偵查中 辯稱:有交付300萬元給泰興公司負責人徐麗姿,徐麗姿也 有開立12張支票給告訴人(即聲請人)作退股,告訴人也有 簽名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退股證明在卷可證(他 卷第14頁),被告徐麗姿雖辯稱:錢沒有進泰興公司帳戶等 語(他卷第193頁),然不否認曾簽發泰興公司支票合計300 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他卷第193頁),並有聲請人收受 泰興公司開立同額支票共12張之收訖簽回單在卷可證(他卷 第127頁),衡諸常情,若泰興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聲請人3 00萬元入股款,何以身為泰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徐麗姿須開 立同額支票給聲請人?此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聲請人請求被告雷昇昌 返還投資款事件乙案所認定,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 卷第61-68頁反面),被告雷昇昌供稱已經將聲請人交付之3 00萬元投資款交予泰興公司,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聲 請人片面指稱此300萬元僅能作為新泰公司擴建冷藏庫資金 ,不得挪作他用云云,不僅與聲請人在原偵查中所述不符, 且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聲請人始終 未曾質疑後續交付之300萬元不得轉投資泰興公司,猶收受 被告徐麗姿以泰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同額支票退還300萬元 股款。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雷昇昌有侵吞聲請人交付 之300萬元轉投資泰興公司款項,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  ㈢而被告徐麗姿就簽發上開支票緣由,固曾發存證信函向聲請 人表示僅係供作其出資之證明;又於另案民事案件主張被告 雷昇昌利用與伊交往之身分,及論及婚嫁之信賴關係,以退 還泰興公司股本為由,或給付貨款為由,誘使伊簽發泰興公 司支票交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當初 開立300萬支票的理由與想法」(他卷第193頁),前後陳述 不盡相符,然酌以被告徐麗姿供述斯時與被告雷昇昌之前揭 關係,被告雷昇昌同時亦參與泰興公司之經營,及嗣後被告 2人已交惡等情,縱被告雷昇昌斯時將聲請人匯付之300萬元 款項交與泰興公司使用,亦不能排除被告徐麗姿因嗣後與被 告雷昇昌交惡之情狀而否認此節之可能,被告徐麗姿以泰興 公司名義開立之同額支票共12張其後雖未能兌現,僅為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徐麗姿就該筆款項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 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 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 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情形,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 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聲自-175-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鄭觀生 被上訴人 張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投資FXRADING格倫外 匯投資,標榜投資黃金期貨保證每月報酬率1-6%,若有獲利 每月扣取獲利60%作為被上訴人及操盤手之報酬,即便操作 失利亦有50%之熔斷機制。惟被上訴人嗣後於改稱係進行跟 單交易,即被上訴人之交易帳號進行下單後,上訴人之交易 帳號會跟隨下單,即可以被上訴人自身所有之交易帳號來協 助上訴人進行下單操作,上訴人之交易帳號內之資金會主動 跟隨被上訴人之交易帳號進行跟單交易;依兩造間民國111 年7月20日、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具有下單程 式密碼所有權,並可任意指派操盤手,不用經過上訴人同意 即可更換操盤手;依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112年 5月2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 所述,足證上訴人之交易帳號僅具有資金匯入與申請資金匯 出權並無下單權限,將資金匯出需經被上訴人及操盤手同意 ,被上訴人具有投資人所匯入資金之管理權;又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交易帳號是進行黃金外匯保證金交易,惟111年8月 18日對話紀錄顯示為交叉貨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更換標的權利;被上訴人積極招攬、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金融商品及交易平台,且設立漢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漢帝公司),足見並非如其所辯只是分享投資心得;被上 訴人未經審查查證,即將操盤手所述錯誤訊息50%熔斷機制 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做出正確風險規劃判斷,致使上 訴人外匯交易帳戶內資金由美金8,000元於111年11月30日驟 跌至美金428.09元,至112年5月3日止僅剩負數,被上訴人 違反商業誠信原則、契約及未履行應告知義務。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期貨顧問事業 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等規定,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 為法所不許,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為上訴人以跟單交易方式 代操黃金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隱匿黃金期貨保證金交易內容,讓未參與實際操作之上 訴人無從取得任何相關操作訊息作為投資判斷,亦違反當初 所稱投資失利即於資金50%熔斷交易之承諾,使上訴人無法 正確進行投資風險評估,致上訴人受有美金8,000元之損害 ,且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1款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 金融商品,仍惡意為之,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是單純投資者,也是投資虧損 的受害者,被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利。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 將本金連利潤全額提出,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招攬上訴人,為 何事隔2月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自行再匯款投入美金1萬元 造成虧損,上訴人提出本金獲利時也沒給被上訴人好處,為 何虧損要求被上訴人承擔?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美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 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之主張,固提出被上訴人張貼之格倫外匯資訊、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美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匯款 紀錄、111年11月30日及112年5月3日MT4外匯交易程式所示 餘額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35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事 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張貼格倫外匯資訊及有邀上訴人投 資國外投資網站,然上訴人係自行就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為存 款、提領及匯款至澳洲帳戶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自承:「我在110年10月19日有先投資1000元,在111 年1月26日為了要看平台是否能正常運作,我領出了1072元 ,接下來我又再111年3月22日投資了10000元美金,在111年 9月8日領出2000美金,扣除手續費剩1974美金,這是國泰世 華銀行…如果有交易就從裡面直接扣款。」、「…我領出2000 元美金後,裡面就沒有餘額了。另外8000元美金是從這個帳 戶轉到澳洲的帳戶。」、「存摺、密碼只有我有,只有我能 操作匯出匯入,被告沒辦法。」、「是我自己匯過去,從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匯過去澳洲帳戶…」、「我可以從國泰 世華帳號轉到澳洲的受款帳號,我也可以操作轉到交易帳號 。」、「(問:在整個過程轉帳中,被告有無辦法接觸到你 轉出、存入或交易的款項?)他沒有辦法碰到我的款項…」 、「我有獲利72美金,這是已經扣除百分之60的報酬…這是A PP直接扣掉的」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另上訴人前對 被上訴人提告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人李依枰於警詢中陳稱 :當初投資是自己去投資外匯網站上註冊,會有投資內容及 合約內容,經過同意就可以開始操作(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9601卷第103頁背面)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辯稱是 分享網路上投資的APP,大家把錢放進去,被上訴人所有過 程都沒有辦法碰到上訴人的錢,也沒辦法控制上訴人轉出等 情相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及譯文(原審卷第37-51   頁、本院卷第63-66頁),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單程式密碼所 有權,可指派、更換操盤手、更換標的權利,上訴人要出金 需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係 跟「藍天(即操盤手及其團隊) 」反應操盤手賠錢太誇張 ,要求找穩一點的人,是否更換操盤手非由被上訴人決定; 電子合約是每個投資人對團隊,被上訴人不會有上訴人的電 子合約;上訴人有自己出金過,也曾把錢全部領走,被上訴 人沒有辦法控制上訴人領錢,被上訴人只是代為轉達,沒有 辦法干涉,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控制投資標的,是由自己的觀 摩帳戶看到投資標的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本 院審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 投資情形,被上訴人表示賠錢要更換操盤手、投資標的是交 叉貨幣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出金,被上訴人回復沒問 題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多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告 知後之回應,且被上訴人亦有回覆: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下 單、所有的領錢操作都是只有客戶自己可以操作等語,是本 件尚無從僅依兩造對話內容即可推認上訴人參與投資之下單 程式密碼係由被上訴人控制或由被上訴人實際代為操作及被 上訴人有更換操盤手或標的權利之權限,至於出金部分參酌 前述上訴人曾自行將投資金額及利潤取回,嗣又復行投資等 情,核無其出金需由被上訴人同意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依其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介紹上訴投 資格倫外匯,然關於至投資網站註冊、投資金額之提、領、 轉帳等事項,均需由投資人即上訴人自行為之,亦需由投資 人自行簽署電子合約,被上訴人無法接觸上訴人投入之款項 ,亦無法逕以其交易帳號為上訴人操作投資事宜,且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可以代為更換操盤手及投資標的,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所為,有代上訴人操作進行期貨交易為或有何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為投資合約之相對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又上訴人聲請向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黃金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 易定義?是否屬期貨交易、期貨經理事業?推介他人投資黃 金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是否屬期貨顧問事業及向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函查漢帝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按依本院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被上訴人雖有介紹上訴人投資,惟關 投資網站註冊及實際之存、提、匯款等行為均係上訴人自行 為之,被上訴人無法代上訴人操作黃金外匯保證金跟單交易 或決定投資標的,而被上訴人開設之漢帝公司係於111年11 月11日核准設立,同年12月22日解散,有漢帝公司商工登記 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內可稽,其設 立時間已在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後,與本件事實無涉,是認上 訴人前揭聲請核無函詢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7

TCDV-112-簡上-496-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王伶如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公司)之 負責人,魔法公司透過投送臉書廣告或於流行服飾雜誌刊登 行銷廣告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魔法公司可提供區塊鍊、 投資理財培訓、網路行銷及證照認證等課程。原告受上開廣 告吸引至新店魔法教室及台北矽谷會議中心參加課程說明會 時,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現場不特定人 聲稱魔法公司經營穩健獲利豐厚、即將要準備上市上櫃,現 在可用「天使輪」、「特別股」、「增資股」等優惠價格投 資購買魔法公司具有股權性質之股權憑證,未來將有可觀之 獲利。被告並承諾每月給付1%之利息,原告因而於108年11 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帳戶投資魔法公司 1萬股,於同年月17日轉帳90萬元至指定帳戶投資魔法公司6 0萬股。被告有關股利支付及公司上市之承諾,是原告進行 投資決策之基礎。被告以個人身份直接參與並推動上開虛假 宣傳及誤導投資行為,被告對於誤導原告及其他投資者負有 直接責任。且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中的核心義務,原告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合同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另 被告上述對於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具有價證券價值之魔法公司 股份,違反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 ㈡、被告透過魔法講盟課程說明會,向在場不特定民眾稱魔法講 盟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 商「魔法團隊」,並宣稱東森多層次傳銷為「自動賺錢機」 、「保證賺錢」、「完美矩陣就是藉由OPP把每一個位置都 把他填上,每個人躺著都可以賺錢」等不實內容,佯稱投資 5萬元入東森多層次傳銷,保證什麼都不做即可領回7萬5,00 0元之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0日魔法公 司股東會以「王月英」名義加入東森直銷3個超級經理,共 計投入15萬1,500元之資金至東森多層次傳銷,但至今未安 排下線。 ㈢、原告於108年9月29日刷卡3萬7,000元報名區塊鏈認證課程, 於108年10月13日刷卡11萬元,以買12萬元書籍方案成為魔 法第子。被告在上區塊鏈第四期認證課程中募集成立「魔法 幣」,每單位為1,000美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3萬1,500元 ,被告宣傳成立以魔法幣為支付方式的線上購物網站,價格 為外面的一半以下,以後就可以用魔法幣來購買商品。原告 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3萬1,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 4月8日簽魔法幣合約並領取「魔法幣利潤中心投資協定」, 但一直遲遲沒有在區塊鏈上建立魔法幣,也未建立線上購物 網站,區塊鏈認證課程至今未發放證書。 ㈣、被告利用虛假宣傳和誤導性陳述,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導致 原告受有經濟損失;非法募集資金而獲得不當得利,被告應 將所獲利益返還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從未匯款給被告,原告投資款項15萬及90萬元係匯給魔法公司作為入股價金,魔法公司確有收到原告入股金105萬元並登載於股東名冊,且魔法公司營運正常,被告並無虛假宣傳或誤導性陳述,原告不但未遭受任何經濟損失,反而從魔法公司領取11萬餘元的勞務報酬。被告並無發行所謂股權憑證,原告入股魔法公司後,向魔法公司要求出具一份可證明原告已入股公司的憑證,魔法公司會計人員就上網抓了一份股權憑證的表格形式,填入原告姓名及入股金額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原本就認識,被告也從未向任何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其次,區塊鏈課程之講師為訴外人曹耀群,課程主持人為吳宥忠,當初係曹耀群與吳宥忠為深入展示區塊鏈技術是如何應用來發行虛擬貨幣,因此倡議課程學員可集資試著運用區塊鏈技術來發行一種新的虛擬貨幣,當時取名為魔法幣。魔法幣的發行契約係由吳宥忠與出資學員們簽訂。再者,魔法公司有加入東森直銷,東森曾派人員即訴外人員柳大謙至魔法公司活動宣傳推廣,原告參加活動後有加入東森直銷,原告將款項給付東森公司,也有收到東森公司的產品。東森公司乃依法成立的直銷公司,加入者若對產品不滿,自可向東森公司退貨並申請退費。被告既非原告之上線,也未取得分文,並無任何責任。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未於本案中獲得任何利益,故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虛假宣傳和誤導性陳述,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投資或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導致原告受有經濟損失,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13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執事 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 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各編號所示之原因而支付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5萬元係為購買魔法公司股 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經查,魔法公司於108年12月辦理 現金增資4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15元,股款共計600萬元全 數繳納完畢,其中原告繳納股款105萬元,為魔法公司股東 序號A0064之股東,持有股數7萬股等情,有魔法公司股東名 冊及魔法公司出具之股權憑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件簽證在卷可參(促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證原告於繳納 股款後確實已取得魔法公司7萬元股份。其次魔法公司112年 及111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簽定無保留意見等情 ,有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9 至213頁),可徵魔法公司並非空殼或毫無價值之公司。基 上,原告支付之款項與相對物間並無不相符之情形,實難認 定原告匯款105萬元購買魔法公司股權有受詐欺之情事。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諾購買魔法公司股權每月支付股息1%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魔法公司自109年3月至同年12月逐 月給付原告1萬500元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 57)。然觀諸該Line對話截圖並未顯示日期,且依據原告所 提出Line截圖或廣告內容,魔法公司募資次數不僅1次,更 有發行股之情形,原告所認購之股權為普通股,而僅有特別 股始有股息之約定,故實難認定本院卷第256頁之對話內容 與原告於108年11月投資魔法公司成為魔法公司普通股股東 之事件有何關聯性。復審以魔法公司申報109年度給付原告 稿費及演講鐘點收入10萬5,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免 扣繳憑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3頁)。顯見魔法公司給 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原因並非發放股息。再者,原告於投資前 詢問吳宥忠歷年股利發放情形時,吳宥忠回應原告白皮書有 財報,有比較詳細資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97頁)。顯見原告知悉公司有關發放給股東之股利應視 公司營運情形而定,原告於投資前已取得魔法公司財報作為 投資依據,自難認有何被詐欺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其因 相信被告魔法公司準備上市,始投資魔法公司等語。經查, 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固於臉書發文表示魔法公司預計於202 5至2026年間上市等情,有臉書截圖在卷可證(本卷第257頁 )。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提出未來營運之期望乃屬常情, 自不能僅以公司無法達成營運規劃即謂存有詐欺之手段,況 被告規劃魔法公司之上市時程係114年至115年,迄今尚未逾 越上開期間,是否無法如期上市尚未確定。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魔法公司自始就公司上市即無任何作為,僅係虛構之謊 言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雖被告募集 魔法公司增資股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然審以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盈虧 多受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經營能力、市場變遷 等因素影響,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 、漲跌互見,屬投資之正常現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 獲利前景與體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之之有 價證券,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是事前未經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公開募資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本金無法取 回之結果。原告除未證明其認購魔法公司股權有發生損失之 情形外,亦未舉證證明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逕以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即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履行核心義 務之情形行,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投 資契約乙節。惟承上所述,原告係認購魔法公司增資股款, 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及就契約內容達 成合致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 信。 ㈣、第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15萬1,500元係 向東森全球直銷電商訂購金額3筆金額各為5萬500元之東森 全球事業創業套組等情,有東森直銷電商訂購完成(促卷第 33至37頁)。基上,原告支付15萬1,500元係為購買東森全 球事業創業套組之商品,此與原告所稱係為加入被告所稱多 層次傳銷之支付原因差異甚大。自無從認定原告支付上開款 項與被告有何關連或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刷 卡消費支付上開款項。 ㈤、又查,原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向魔法公司刷卡消費購 買區塊鏈課程及書籍等情,有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51頁)。原告係為購買商品而支付款項,原告並未說 明刷卡消費後魔法公司並未提供課程或交付商品,則原告是 否受有損失,已非無疑。況上開款項支付對象為魔法公司而 非被告,原告購買上開商品與被告之具體關連性為何亦未見 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始向 魔法公司購買上開商品及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㈥、末查,原告購買魔法幣之款項3萬1,500元,係與吳宥忠聯繫 並由吳宥忠出具魔法幣利潤中心投資協定予投資人等情,有 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協定書在卷可證(本院第52頁至55頁) 。原告投資魔法幣之接洽對象既為吳宥忠。則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投資魔法幣有施以詐術,自難認定。 ㈦、綜上,原告就被告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或支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份或商品固為真實。然原告對於被告 所施行之詐術與其購買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支付 系爭款項受有損失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其 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就支付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支付原因 金額 (新臺幣) 支付日期 支付證明及頁碼 1 魔法講盟公司股金 1,050,000元 108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17日 Line截圖,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2 東森直銷 151,500元 109年6月20日 電商訂購完成通知,促卷第33至37頁 3 講盟第子 110,000元 108年10月13日 富邦銀行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51頁 4 假區塊鏈證照 37,000元 108年9月29日 富邦銀行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51頁 5 魔法幣 31,500元 108年11月12日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2頁    合   計 1,380,000元

2025-01-15

PCDV-113-訴-2086-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雷博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陳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 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 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中217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1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1年3月1日及11 1年5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各稱系爭契約一、二、三, 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參與被告之對外投資項目 ,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出資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100萬 元,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資金,被告則應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以原告出資額2%結算之獲利,契約屆期後雙方未表示 終止契約,得再延續12個月,延續期滿後亦同。嗣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通知 被告系爭契約二於112年3月1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另 於113年3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一、三分 別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9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詎 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投資外匯虧損為由,自111 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就系爭契約一、 二、三分別積欠16個月、3個月及17個月之獲利各16萬元、3 萬元及34萬元,共計53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 未返還原告上開出資本金共2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 第2點後段及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二第2點後段及第5點約定 、系爭契約三第7點及第5點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 資本金200萬元及給付所欠獲利5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 中2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已明知其投資 款項係由訴外人林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滙公司)所管理 操作,被告並無任何不當處置,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 額實際僅有50萬元,其總出資額應為150萬元。又被告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均有按期給付獲利予原告,係因外匯投資出 狀況,故未能給付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且被告已口 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之後再取回本金,故系爭契約 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而本金迄今雖尚未歸還原告,然系 爭契約倘有記載原告應承擔投資風險之比例,則在該比例範 圍內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二交 付被告之出資額各為50萬元,而被告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1 月該期之獲利,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給付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11、113頁),足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數出資200萬元並給付所欠獲利53萬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出資額共200萬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金額僅50萬元,惟觀諸 系爭契約三第1點已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出資金 額【幣別: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 卷第23頁),且同契約第11點約定:「本契約書完全取代簽 約前甲乙(即被告)雙方所為之磋商、文件往來等,如有未 載明於本契約書內容者,不生效力」(見基隆地院卷第25頁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三之權利義務均以該契約明文記 載者為準,復參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三於期滿後應返還原告出 資本金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系爭契 約三第7點即約定:「到期後,雙方終止合約,領回台幣000 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衡情倘原告就系爭 契約三之出資額僅被告所稱之50萬元,豈有可能約定原告於 到期後得領回100萬元,益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三所交付之出 資額確為100萬元無訛。又原告固曾以LINE傳送「2022 05月 50萬元」、「我50我媽20我姐30」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63、93頁),被告並據此陳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 額為50萬元,然由該等訊息之內容及兩造間對話之前後文義 ,尚難遽認該等訊息與系爭契約三之原告出資額相關,而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足以推翻系爭契約三關於原告出 資額為100萬元之明文記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 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出資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 契約一、二各50萬元及系爭契約三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  ⒉系爭契約因被告表明不再續約而各於如附表「契約終止日」 欄所示之日期屆至終止: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4點、系爭契約三第4 點均有約定契約原定出資期間到期後,雙方未表示終止契約 ,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契約延續期滿後亦同,而系爭契 約二則另於第3點約定原告應於到期前至少1個月主動告知是 否續約,系爭契約一、三則無此相類之規定(見基隆地院卷 第15、19、23頁)。  ⑵又系爭契約二原定之出期資間至112年3月1日止,原告於到期 日前之111年12月1日以LINE傳送「麒安我2022/03/01的合約 也要取消喔,我要領回本金……」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87頁),對照系爭契約二之簽約日期為111年3月1日,堪認 上開訊息所稱要取消之合約應為系爭契約二,且依系爭契約 二第2點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則原告 於上開訊息稱要取回本金,當意指系爭契約二原定出資期間 屆滿後不再續約,故系爭契約二應於112年3月1日屆期而終 止。  ⑶另系爭契約一、三原定之出資期間各至111年4月1日、112年5 月9日止,而原告原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各於112年4月1日、 112年5月9日終止,係原告分別於當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終 止契約,欲取回出資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且無其他 證據可認系爭契約一、三於上開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時,雙方 有終止契約之表示,即應依約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延續 期滿後亦同。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起訴狀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基隆地院卷11頁),雖起 訴狀繕本迄至113年4月2日方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早於113年3月14日即先以LINE傳送「合約3.4.5月 都要分別到期了,我全部都需要終止不再續約……」,有該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就系爭契 約一、三屆期不再續約即終止契約之意應已於113年3月14日 通知被告,故系爭契約一、三應各於113年4月1日、113年5 月9日屆期而終止。  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並提出林滙 公司聲明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該聲明稿係林滙 公司名義為之,林滙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聲明 稿內容亦無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意,僅提及最遲於 112年4月底前,林滙公司將積極安排與各會員簽訂新合約, 難認該聲明稿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性,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 簽訂之新合約,況被告自承上開聲明稿係112年4月所發(見 本院卷第123頁),顯不可能以時間在後之上開聲明稿使系 爭契約發生溯及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亦無 約定被告得於出資期間未屆滿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及給付獲利53萬元: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2點、系爭契約三第2 點均有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金額(見基 隆地院卷第15、19、23頁),則反面解釋,原告於出資期間 屆滿,即得取回出資金額,系爭契約三第7點更明定契約屆 期終止,原告得領回出資金100萬元(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 ),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得領回出資金乙 事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金額,應認有據。惟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本 合作契約甲方(即原告)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 百分之10,乙方(即被告)負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百分之90 ,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負擔能力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而被告既自111年12月該期 之獲利已無法給付,則其所稱投資失利致無資金發放獲利乙 節,尚非不可採信,是系爭契約一終止時,原告出資所參與 之投資應屬虧損狀態,故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 負擔10%之虧損,其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計 算式見附表備註①)。至系爭契約二、三均無上開原告應負 擔虧損之約定,則於契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 金全數返還。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 還出資金額共計195萬元(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100萬元 =195萬元)。  ⑵系爭契約一第3點、系爭契約二第5點、系爭契約三第5點均有 約定出資期間,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原告出資金額2%結算獲 利給付原告(見基隆地院卷第15、19、23頁),而被告自11 1年12月該期之獲利即未給付,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獲利共計53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一第3點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利,並於結算後24小時內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二、三第5點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 利,並於結算日後5日內給付原告,被告逾期未給付獲利, 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出資額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就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其中217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 、其餘31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 計算式: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給付獲利53萬元=248萬元) ,及其中217萬元自113年4月3日起、31萬元自113年9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契約 簽約日 (民國) 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民國) 契約屆期有無延續 契約終止日 (民國) 被告應返還之出資額(新臺幣) 被告尚未給付之獲利金額(新臺幣) 一 系爭契約一 110年4月3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 有 113年4月1日 45萬元 (備註①) 16萬元 (備註②) 二 系爭契約二 111年3月1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無 112年3月1日 50萬元 3萬元 (備註③) 三 系爭契約三 111年5月12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有 113年5月9日 100萬元 34萬元 (備註④) 總計 195萬元 53萬元 備註: ①被告因投資虧損而未能返還出資額,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自負盈虧10%,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一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為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45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契約一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獲利共16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16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6個月=16萬元)。 ③被告於112年3月1日系爭契約二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獲利共3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萬元(計算式:50萬元×2%×3個月=3萬元)。 ④被告於113年5月9日系爭契約三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獲利共17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4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17個月=34萬元)。

2025-01-14

TPDV-113-訴-156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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