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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李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俐妏(即郭美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702萬5,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萬4,796元之裁定內 容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 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主張就伊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出賣人係原所有人李 進財,買受人為其子女即抗告人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人仍為李進財,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稅籍登記,並回復為李進財所有;備 位主張伊等間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相對人之債 權行使,相對人自得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李進財所有。原審就備位部分為相對 人勝訴之判決,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相對人對伊 之債權額僅為102萬1,845元,惟原裁定竟核定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702萬5,600元,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02萬1,845 元(計算式:421,845+600,000=1,021,845),惟相對人嗣於1 13年1月30日即向原法院具狀陳報對於李進財尚有債權(土地 污染整治費)2,968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5、309頁), 其主張之債權金額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2,702萬5,600元(參 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冠估字GH07003估價報告書第25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準,原裁定核定為2,702萬5,600元,並據以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計37萬4,796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縣 ○○鄉 ○○ 000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111年8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土地 ○○縣 ○○鄉 ○○ 000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 111年8月5日移轉稅籍

2025-02-26

TCHV-114-抗-80-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季佩芃 律師 戴嘉男 被 告 吳順好 潘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吳順好至113年12月16日 止有新臺幣(下同)742,326元之債權,先位主張被告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潘東佑就系爭土 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撤銷詐 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潘東佑 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順好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 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1,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計算式:(1,089.0 1+280.15)×1,500=2,053,740】。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 吳順好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2,053,740元,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之債權額依原告 起訴狀之主張為742,326元,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2,053,74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債權額計算,即為742,326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150 元,應再補繳17,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6

ULDV-113-訴-799-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8,4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確認系爭本票,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 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評 估後同意貸與原告5,937,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 惟原告在被告撥款前即應被告之要求,簽發記載票面金額為 9,310,0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將 原告簽發僅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於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 即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獲鈞院核發 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原告 復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實際上並未買賣蘋果,被告竟要 求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 9,310,000元蘋果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實則隱藏被告借貸款予原告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 被告僅貸與原告5,937,000元,原告復已清償900,000元,餘 額為5,037,000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其中8,410,000元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3萬7,000 元部分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以6,000,000元向原 告購買1,000箱蘋果,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蘋果所有權予被 告,再由原告以9,310,000元向被告購買蘋果,系爭本票係 原告簽發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約定原告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9,310,00 0元與被告,扣除已給付之90,000元,尚積欠被8,410,000元 ,被告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又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並無偽造,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原告所填載, 亦係經原告授權後,被告始加以填載,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前已進行多次磋商,系爭本票之簽發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必要條件,否則被告不會撥款,此為原告所明知,因而原 告不會拒絕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被告所屬員工僅係依原 告之本意,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期之機關,與原告自行填發 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亦無違原告本意,而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本票係其親簽,應可認原告已同意及授權被告填載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其所簽,以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並交由被告持有,被告已匯款5,937,000元與原告,原 告則已清償900,000元與被告,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裁 定、交易明細、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 爭執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此 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交與被告時,曾由訴 外人劉星照即在場之證人拍攝系爭本票之相片,此有原告提 出之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未填載 ,僅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以手書寫之方式填載,而依原 告提出已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所示,發票日期及到期日 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兩者之填寫方式顯非相同,如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係原告簽發本票時併同填寫 ,則應以與發票人欄簽名相同之手寫方式為之,較與經驗法 則相符,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並非原告於簽發 本票時所填載甚明。又依原告出售蘋果與被告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7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7-83頁 )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裁定卷)所示,三者 之簽訂日期均係以日期戳章方式蓋用「112.6.15」,其中前 兩者所使用之日期戳章,在「112.」、「6.」均於數字右下 有一點,「15」則無,且數字之字體較小;而後者則在「11 2.」、「6.」、「15.」於數字右下均有一點,數字之字體 較大,顯見兩者所使用之戳章與後者不同,使用時間亦不相 同。 ⒉、次查,證人劉星照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 第25頁予證人閱覽,這本票是否當時你們現場所簽立?)是 的,這就是我拍照留下來」、「(請求提示原證1即本院卷 第19頁予證人閱覽,到7-11期間到離開時,這些文件有無日 期?)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無條件擔任支付 ,沒有『113年5月13日』字樣,『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沒有 顯示。本票下面三個章也沒有」、「(當時你有拍本票、契 約?)是的」、「(有無攜帶手機到庭?)有,於2023年6 月間拍照的」、「(本票的發票日期、買賣契約上買賣名稱 、價款,有無授權被告填寫?)當時沒有講」、「(為何簽 一張本票的理由?)借款的擔保」、「(為有無說本票上的 發票日請他們自己填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 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期並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事後填載,原告 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如原告確有授權被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則被告理當於同一時間,使用相 同日期戳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上,豈有 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戳章之理,被告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8頁),所為抗 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原告復已證明並未授權被告員工填載發票日期, 完成發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系爭 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有理由,則另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款金額為5,937,000元 ,復已清償900,000元,餘額為5,037,000元,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逾5,037,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⒈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2年6月15日 931萬元 原未填載,由被告填寫113年5月31日

2025-02-26

TCEV-113-中簡-369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李訓昌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志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以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 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533萬元之利益,追加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8頁) ,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榮勝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勝公司)之負責人,伊等將所持有榮勝公司49%之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以總價785萬元出售予全勝公司,並於 民國105年8月18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全勝公司就該價金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將全勝公司所簽 發面額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92萬5,000元、192萬5,0 00元之4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經伊等兌領完畢,惟簽訂系爭 轉讓契約時,被上訴人稱其有資金需求,商請李訓昌將上開 價金中之6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口 頭約定以租金方式還款,即除全勝公司向李訓昌經營之訴外 人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所承租土地及廠 房之每月租金21萬6,300元外,按月另還款12萬元,並負擔 該部分營業稅,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於105年8月間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 31日止,調整每月租金為34萬2,300元(計算式:21萬6,300 元+12萬元+6,000元=34萬2,300元),李訓昌遂以所經營之 訴外人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 7萬元之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 數兌領。然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僅清償144萬元 ,尚餘533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倘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因系爭租約中就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止,按月調漲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 爭股份應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 51月=642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清償144萬元,尚逾49 8萬6,000元(計算式:642萬6,000元-144萬元=498萬6,000 元)之價金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兌現或授權他人兌領系爭支票之利益,致李 訓昌受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元後,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 ,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汎宇公司前主張系爭支票交予伊兌現,係伊 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清償為由,訴請 伊返還餘款(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汎宇公司之請求確定,李訓昌即汎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稱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汎宇 公司將錢借給伊,難認李訓昌與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尚不得請求伊返還餘款,又李訓昌雖將系爭支票交 予伊,但未證明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等支票兌現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返還該利益。另系爭租約就 租金之調漲,並非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況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伊,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先位(含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 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 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 有明文。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李訓昌主張其以所經營之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7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數兌領,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49頁),惟交 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且被 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與李訓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李訓昌雖稱其有借貸款項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7頁),惟李訓昌為 汎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以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 ,係被上訴人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 清償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餘款,業經另案駁回汎宇公 司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23至135頁 );及李訓昌於另案經法官詢問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 原因時,係陳稱:錢等於是汎宇公司借給謝志騰(即本件 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141頁之另案二審於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考,足徵李訓昌係認其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乃汎宇公司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並非李訓 昌基於借貸之法效意思而為,自無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契 約存在,李訓昌為何前後為不同陳述,且其陳稱被上訴人 係以榮勝公司以給付租金方式清償等語,惟倘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借款給付該款項,為何要以租金名義,自與情理不 合。佐以上訴人不爭執時任汎宇公司會計之游美雲曾於另 案中作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依游美雲所稱:轉帳 傳票上寫到謝志騰的借款,是李訓昌(即本件上訴人)跟 伊說謝志騰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要向汎宇公司借錢, 所以伊才開立系爭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之另案一審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游美 雲稱其在轉帳傳票上之記載,乃依李訓昌之指示而為,且 其上亦無被上訴人向李訓昌借款之內容,並不能資為被上 訴人確有向李訓昌借得系爭款項之認定,自無於本院再訊 問游美雲之必要。又依李訓昌於原審自承:伊回家才跟伊 太太(即上訴人李潘淑艷)說上訴人要借錢等詞(見原審 卷167頁)以察,可知李潘淑艷此部分所知,係經李訓昌 轉述,而李訓昌已到場陳述(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第166頁至第167頁),應無再就李潘淑艷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李訓昌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 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 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 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4、李訓昌固有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其並未就 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不能僅憑系爭支票交付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兌領 系爭支票之票款677萬元之利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李訓昌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李訓昌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雖李訓昌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應認伊就關於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7頁)。然被上訴人已稱:105年 6、7月李訓昌以台友公司出租土地予榮勝公司已達10年以 上,要求調漲租金至每月34萬2,300元,因榮勝公司無力 負擔,伊乃向李訓昌提出由全勝公司受讓上訴人對榮勝公 司之系爭股份,台友公司須確保榮勝公司於原址至少經營 至109年10月31日不受干擾,方同意台友公司之調漲租金 ,李訓昌則要求須回溯至104年11月1日起算始同意,伊與 李訓昌乃達成協議,由榮勝公司給付調漲後之租金予台友 公司,上訴人則應將785萬元扣除回溯調漲租金之差額108 萬元後,將其餘677萬元返還全勝公司,此即系爭支票交 付之原因等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20 5頁),且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租約亦有調整租金至每 月34萬2,3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李訓昌不能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見上2所示),僅能認該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李訓昌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 其僅以倘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受有677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 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33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其等各以392萬5000元,共 計785萬元之價金,轉讓所持有榮勝公司49%股份予全勝公 司(合計股份共計98萬股),並於10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 轉讓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起訴狀所載:10 5年8月1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原證5即系爭轉讓契約) ,由原告及其配偶將所有之榮勝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 賣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勝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 );檢附之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所載:乙方(即全勝公司 )願以前述之價格承購甲方(即上訴人)所持有「榮勝公 司」之49萬股之股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 以考,足認上訴人係認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難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 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徒 以系爭租約中關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調漲 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應 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 元後,上訴人尚餘498萬6,000元價金未給付,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萬6,000元本息,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 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李訓昌就先位之訴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3-上-65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陳秀敏 相 對 人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相對人與訴外人城雲龍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執 行名義之執行,爰願供擔保新臺幣700萬元,請准停止鈞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三、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將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 )」內容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係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載有信託登記予城雲龍之公示事項,相對人卻未 查明信託之原因關係,逕自城雲龍處受讓系爭房屋,難認為 善意之第三人,且相對人與城雲龍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行 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系爭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可憑。經核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由,業據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 抗辯,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是 以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事實,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是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尚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無足採之抗辯理由,再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相對人實現權利之 虞,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5

TYDV-114-聲-30-20250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禎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4、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原名江國林)原為夫妻(民國104年9月9日離 婚),均明知雙方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 ,申請將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另共有 部分為同段220建號,權利範圍128/10,000)及所坐落之同 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以下與前揭建物合 稱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戊○○(下稱本案抵押權), 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戊○○之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 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丙○○ 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案抵押權,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53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戊○○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未 曾借貸金錢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宏告發,及阿薩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201至20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 地政,以擔保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 地設定本案抵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確實想借錢給丙○○創業, 不記得具體時地及條件約定,未曾討論利息,對於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位所載「105年4月30日」之日期沒有印象,但伊 父最少有準備500萬元要給丙○○,先前係因理解錯誤而於偵 訊時認罪,另丙○○離婚後未按期給付贍養費,遂一直保持本 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初確實有向戊○○ 借款,才應戊○○家人要求做設定,嗣後因伊岳父發現本案房 地另有貸款,不同意借款,偵訊時係因誤解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意思而坦承犯行,伊有支付贍養費,僅偶有逾時,為給 戊○○保障遂未解除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戊○○於設定本案抵押權時,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丙○ ○之真意,嗣因登記後方發現本案房地已設定1,2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恐有不足受償之虞,遂不願交付 借款,而被告丙○○因此未曾給付利息予被告戊○○,顯係事出 有因,並非通謀虛偽不實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一同前往仁武地政,以擔保 附表所示債權為由,申請將丙○○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 押權,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登記簿,惟被告戊○○未曾交付1,0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丙○ ○;又被告戊○○之債權人阿薩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聲請核發移轉命令獲准,並於108年6 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復經被告丙○○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本 案抵押權,由本院以甲案受理在案,被告戊○○於甲案審理中 證述未曾借貸金錢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 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案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核閱甲案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 他一卷第120至123頁,簡上卷第136至137、203至20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戊○○前於甲案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沒借丙○○錢(他一 卷第10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借給丙○○1,000萬元, 確實沒有這筆借貸,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他等語(他一卷 第120至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事實上沒有給丙 ○○1,0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37頁),足見被告2人間實無 該1,000萬元金錢之交付,雙方間自無從成立性質上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被告戊○○針對附表所示本案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供稱:不太記得要借錢給丙○○之具體時間 、地點及相關約定條件,因為有很多方案,跟伊父借,伊父 再跟朋友借,或伊向好友借,金額大約500至600萬元間,伊 從未想過借款條件,未曾與丙○○討論過利息,丙○○亦未主動 講過要付利息,對於附表編號2「105年4月30日」之日期從 何而來也沒印象,可能是伊父準備一些錢要給丙○○之日期, 金額最少也有50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204至206頁),堪認 被告戊○○非僅未能具體供述與被告丙○○間確切之借貸金額、 利息與還款條件等借貸契約重要內容,甚至資金來源亦未經 確認,且於設定本案抵押權之時,雙方根本尚未有1,000萬 元之足額借貸,而此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簡上卷第205 至207頁),益徵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存在附表所示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執意申辦本案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而使仁武地政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 、建物登記簿,主觀上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戊○○上述雙方未曾商 議利息條件一節,核與附表編號5所示「月息二分」不符,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就借款過程供稱:這筆借款非 由戊○○個人出借,係由戊○○代表伊幫忙向家族調借,戊○○家 族要求伊須設定本案抵押權(簡上卷第206頁);又就「月 息二分」部分供稱:資金是戊○○父親幫忙張羅,所以月息二 分是對戊○○父親談,戊○○不知道,只是出面簽名蓋章,嗣經 質諸何以與被告2人先前所述僅被告戊○○出面與家人洽談一 節矛盾時,乃改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戊○○父親私下 與伊通電話,才有講到利息,不是伊有與戊○○父親談;再於 本院問及何以設定後方有之利息約定已記載於設定契約書上 時,針對與戊○○父親洽談時點改稱:105年5月11日要設定時 即已談好利息等語(簡上卷第208至209頁),可見被告丙○○ 所述關於約定利息之時點、方式、對象等過程,顯然前後不 一,亦與其供稱之商借款項經過有異,更與一般民間借貸之 運作常情有別,難信為真。而被告戊○○則不能具體供述雙方 借貸契約詳情如上,且本件始終未據被告2人提出任何可佐 雙方間確實存在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客觀事證,復 參以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而否 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他一卷第122至123頁),要非對於涉 案事實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暨被告2人自述學歷分 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簡上卷第210頁),且皆曾另涉 刑案歷經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對於 認罪意義暨法律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 之理,是渠等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㈣至被告2人所指迄未塗銷本案抵押權係因被告丙○○未按時給付 贍養費一節,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 此反證被告2人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戊○○雖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9日執行程序中陳稱被告丙○○欠 其1,000萬元(他一卷第91至93頁),惟其既未能就該次陳 述內容具體陳明其緣由及所執依據,復無任何資料可佐雙方 間確實存在借貸契約,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 甲案民事判決固將被告2人間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列為 不爭執事項,然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 實,是當事人在民事事件所為不爭執事項自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相較原審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 容有未合;⑵檢察官指摘被告丙○○前於108年間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為原審量刑所漏未審酌一節,本院經核該案 乃被告丙○○於本案後所犯,並經高雄地院於112年7月18日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1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得據為被 告丙○○本案犯行惡性之評價基礎,然本案不實債權額高達1, 000萬元,對於本案房地公示外觀之影響程度、國家不動產 公示制度公信力之破壞程度、交易安全及信賴不動產登記資 料之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程度,俱非輕微,原審僅分別量處被 告2人有期徒刑2月、3月,難認與犯罪情節相當,亦有未洽 。準此,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指摘原 審未考量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另案而為量刑,固均無理由 ,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雙方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猶以擔保債權 之不實原因申辦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破壞國家不動產公示制度之公信力, 且不實債權額高達1,000萬元,情節非微,又雖一度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 所辯前情俱無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不佳,顯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阿薩公司成立和(調)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與阿薩公司前經檢察官移送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成,且被 告丙○○亦於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偵一卷第39頁,簡上卷第 153頁),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戊○○係配合被告丙○○,參與程度較 被告丙○○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曾另犯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為家管,生活花費仰賴被告丙○○ 提供之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寵物業, 月收入約20萬元,負債10餘億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心臟 病、慢性病等病症,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簡上卷 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本案易科罰金標準 應以3,000元折算1日(簡上卷第212頁),惟本院斟酌被告2 人各項量刑基礎等情,認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設定契約書欄位 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 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000萬元整 2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4月3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3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4 債務清償日期 民國115年5月10日 5 利息(率) 月息二分 6 遲延利息(率) 無 7 違約金 無 8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82號(他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54號(他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簡上卷)

2025-02-25

CTDM-113-簡上-171-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金旭 謝世寶(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上 訴 人 謝綉綉(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素蘭(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秀惠(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玲(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雅(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明良應給付上訴人謝金旭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 壹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謝混閔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分之二六六二一,及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三八七二分之七二○ 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 麗玲及謝麗雅公同共有。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之 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謝金旭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謝金旭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謝金 旭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謝明良負擔;上訴人謝世 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請求部分,由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謝混閔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謝金旭、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 謝麗雅(後6人下稱謝世寶等6人,與謝金旭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及各依謝 金旭、謝金灜(謝世寶等6人之被繼承人)與謝金梱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吳佳惠應 將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就臺東縣○○市○○○段(本案所涉土地之地 段相同,下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4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 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2626.4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1819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J部分所示(面積50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金旭。㈢被上訴人謝混閔(與吳佳惠、謝明良合稱被 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分 別為91.13平方公尺、397.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金旭。㈣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範 圍所示(面積38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 等6人公同共有。㈤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 範圍所示(面積5900.9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 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19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如認謝明良與 吳佳惠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謝明良追加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81頁),另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將原請求移轉特定部分土地 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該部分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 最終確認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先位之訴聲明(聲明㈢至㈥為變更之訴,以下依序稱先位聲明㈠至 ㈥):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佳惠應將000等4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㈢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6.48分之2626.48、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812分之1819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33045分之50516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 旭所有。   ㈣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131、000 0000分之3979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所有。   ㈤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51分之38708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㈥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90091、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872分之19339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對謝明良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以下依序稱備位聲明㈠、㈡):   ㈠謝明良應給付謝金旭新臺幣(下同)5,825,551元。   ㈡謝明良應給付謝世寶等6人247,731元。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相同契約關係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 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合 法變更為適於執行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 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該部分自無廢棄原判決可 言。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謝金旭與訴外人謝金瀛(OO年O0月OO日歿)、謝金梱(OO年O月O日 歿)、謝鎗、謝育錡為訴外人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之子女。 陳罔(O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瀛之妻,謝世寶等6人為謝金瀛及 陳罔之子女。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 之妻。  ㈡謝四厚與謝金梱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6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 生前某日(下稱系爭日期),以謝金灜、謝金梱、謝金旭於系爭 6地各自耕作範圍之土地,贈與並分配予其3人,及將甲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其3人,相關返 還請求權以謝四厚死亡為停止條件,由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 日期各依如附圖二J部分(謝金旭)、附圖四紅色(謝金旭)、黃 色(謝金灜)區塊所示耕作範圍,承擔謝四厚於甲借名登記契約 之契約地位(謝金旭承擔部分,下稱乙借名登記;謝金灜承擔 部分,下稱丙借名登記)。 ㈢謝金梱死亡後,000等4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混閔所有,並依分割繼承之土地,繼承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謝金瀛之繼承人謝世寶等 6人(陳罔死亡後,由謝世寶等6人再轉繼承)則繼承丙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系爭6地借名登記關係雖因謝金梱死亡而 消滅,然約定返還請求權需謝四厚死亡始得行使,自謝四厚死 亡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謝金旭、謝世寶等6人得 各依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分別請求謝明良、謝混閔返還附圖二J部分、附圖四紅、 黃色區塊所示土地面積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 圍)。 ㈣謝明良為規避車禍賠償責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 對謝明良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債權,得代位謝明良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無通謀虛偽 之情事,備位主張謝明良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土地而陷於給付不 能,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㈡)、 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㈢、㈣)、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㈤、㈥)、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聲明),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謝世寶等6人 ),求為命如其等前述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並無甲借名登記契 約。縱屬存在,則:㈠謝金梱不同意由謝金旭、謝金灜承擔該 契約關係,況此契約關係於謝金梱OO年O月O日死亡時即消滅,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為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係臨訟方整理系爭6地,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所 指稱之範圍作為其等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之耕作 範圍;㈢謝金旭與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耕作範圍不存在,不生贈與效力。且上訴人 請求移轉登記面積少於0.25公頃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伊 等亦無給付義務,不需負給付不能之責。謝明良車禍肇事,係 由吳佳惠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 金,才將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答辯: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上(見壹.說明)。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間親屬關係如下: ⒈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旭及謝鎗、謝金梱(OO年O月O 日歿)、謝金瀛(OO年OO月O0日歿)、謝育錡之父。 ⒉謝金灜死亡後,配偶即原審原告陳罔(OOO年O月O日歿)及子女 謝世寶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 ⒊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之配偶。 ㈡系爭6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⑴000、000、000地號土地: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 金梱所有。 ⑵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此部分本院卷第123頁筆錄所載與原審卷一第30頁地籍異動索 引不符,應予更正)。 ⑶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 ⑷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佳惠所有。 ⒉000、000地號土地: ⑴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⑵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混閔所有。 ㈢吳佳惠、謝混閔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返還系爭6地,迭經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裁定駁回其等請求確定(下稱前案)。 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㈤謝明良曾於OO年OO月OO日○○○○,吳佳惠以代理人身分,於95年1 1月27、95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以總金額360萬8,650元成立調 解,吳佳惠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強制 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 ㈥謝鎗、謝育錡於110年簽立同意書,內容略以:其等已各就謝四 厚遺產,分配到○○土地、現金50萬元,同意謝金旭、謝金瀛及 謝金梱之繼承人、各按自己耕作部分分配系爭6地。 ㈦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107年3月15日勘驗時有下述占有情形: ⒈謝金旭: ⑴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345.62平方公尺); ⑵以無門牌號碼占用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附圖一B部分(面積1 08.31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 ⑶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89.25、845.5平方公尺); ⑷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618.82、169.85平方公尺); ⑸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一G、H、I部分土地(面積各 393.66、102.89、684平方公尺); ⑹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附圖一H部分、編號1-9所示附 圖二J部分土地(面積各293.59、5051.6平方公尺)。 ⒉謝金瀛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圖三D部分土地(面積228.68平方公尺)、以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如附圖一E 部 分土地( 面積37.53、72.03 平方公尺)。於謝金瀛死亡後,上 開2屋由其繼承人陳罔與謝世寶等6人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房 屋由陳罔生前居住使用,編號4所示房屋為磚造平房,無人居 住。 ⒊附圖三C2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42.77平方公尺) 為謝四厚興建之 祖厝。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於本案相同當事人間,具爭點效之效力: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 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 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 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與前案當事人,除謝明良外,餘皆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案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謝四厚將其所有系爭6地借名登記予 謝金梱(甲借名登記契約),由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挑 地耕作,謝金梱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6地。謝明良、謝混閔 為謝金梱繼承人,應受上開法律關係拘束等語。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 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86頁)。 ⒊審酌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是否存有甲借名登記關係,乃 前案上訴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之重要爭點,兩造已盡充分攻防 ,前案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本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故就此部分事實,於本案相同當事人 間,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謝明良繼承謝金梱於系爭6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就此 爭點,為與另一繼承人謝混閔相同之認定。 ㈡上訴人各依乙、丙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6地,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前案關於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 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⑴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及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甲借名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不得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權源等語。上訴人則稱:謝 金梱雖死亡,但債權債務會繼承,請求權消滅只有拒絕給付的 權利,不會使伊等變成無權占有等語(前案更一審卷第142、22 3、224頁)。前案確定判決以甲借名登記契約無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列情形,謝四厚於謝金梱死亡時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 迄103年間固罹於時效,惟謝四厚之返還請求並不消滅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不可採等旨。審酌: 依上開說明及兩造前案攻防,時效是否完成顯不影響上訴人有 無占有權源之認定,無關勝負,非前案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對 系爭6地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約定以「謝四厚死亡」為返還請求 權行使限制乙節為積極攻防,故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容 屬贅載,於本案應不生爭點效效力。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借名登記關係因謝金梱於O O年O月O日死亡而消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96頁),惟上 訴人主張:謝四厚表示他死亡後才能分割,故甲借名登記契約 係約定於謝四厚死亡前,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謝四 厚於OO年O月O日死亡時起算,迄伊於108年7月19日起訴,未罹 於15年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分割與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並不相同,縱有甲借名登記契約,謝金梱死亡 後,謝四厚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並未約定需謝四厚死亡後 方能行使等語。兩造同意引用前案卷證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本 院卷第108頁),經查: ⑴證人謝鎗於前案第一審證稱:謝四厚因謝金瀛在○○與人發生糾 紛,於55年農曆1月間出售西部土地,來臺東買地,其中1甲2 的土地登記伊名下,另2甲多土地登記謝金梱名下,後來我跟 謝金灜吵架,回到西部住,伊名下的土地改登記給謝金梱,讓 他們去分。謝四厚有說「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個人去挑 土地耕作,之後再分割」、「個人挑地、個人去種植,種植的 地就是給種植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⑵證人謝育錡於前案第一審證述:謝四厚因謝金瀛與人官司問題 ,擔心報復,約於55年間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遷來臺東,購 買○○市○○路老家所在土地,約2甲8至3甲地。因謝金瀛有案底 ,謝金旭當時尚未當兵,謝金梱相對比較穩定,即將土地登記 在謝金梱名下,並非贈與,是祖父輩的習慣,將土地登記給1 個人,但由兄弟去分種,「分家是以誰種哪塊地,那塊地就是 那個人的」,謝金旭後來蓋房子在其分種的土地上,謝金瀛所 在即是老家,以前家人全部住那邊。附圖三C2是老家,比較早 蓋,其他則是分好家後,他們各自在耕作的土地上搭蓋,謝金 梱住在附圖三C2後面,謝金旭及陳罔蓋房子時,謝金梱均未反 對。耕作分配土地是由謝四厚決定「誰種植哪裡,土地就是種 植人的」。謝金梱死前一直叫小哥(謝金旭)過戶土地,但謝金 旭認為謝金梱病重,不用急於一時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 ⑶證人即謝金旭配偶謝陳金麗於前案更一審證稱:系爭6地是謝四 厚所購買,當時謝金瀛是壞孩子,謝金旭在讀高中,故登記在 謝金梱名下,並說「兄弟都一樣,就登記給謝金梱,以後你們 大家都一起做,到分家的時候,誰做就誰的,你們再去處理, 你們就各自去登記」,謝金梱未反對謝四厚上開分配。兄弟約 於60幾年間分家,若無謝金梱同意,謝金旭怎能耕作40、50幾 年之久;約於70年間,因房屋已不能住且小孩也長大,謝四厚 說隔壁加蓋才能住,全部兄弟就一起蓋、一起住,謝金梱也同 意,當時謝金旭、謝金灜與謝金梱還一起養蠶、養豬,感情很 好。謝四厚與我們住附圖一A所示建物,一直住到00歲往生等 語(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⑷證人韋明宏於前案更一審證稱:我小時候與兩造是隔壁鄰居,1 0幾歲時即約60幾年間搬到附近遠一點的地方,一直到高中畢 業才搬到臺北。我有看到兩造各自固定耕作某塊地,他們也會 講這塊地、那塊地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15-1至215-6頁)。 ⑸謝金旭於62年間設籍○○市○○路0段000巷000號(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謝金灜於70年間設籍同路段OOO號(附表編號3 、4所示附圖三D、附圖一E部分),謝金梱於70年設籍同路段OO O號,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1⑴、2),復有其等戶籍資 料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⑹可知: ①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於60幾年間已各自使用系爭6地特定部 分土地,嗣復各於其上搭蓋房屋,堪認謝金旭與謝金灜係於60 幾年間(即系爭日期)承擔謝四厚與謝金梱之甲借名登記契約。 兄弟3人毗鄰而居,衡情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在系爭6地耕 作、建屋居住之事實,當知悉甚詳,迄死亡前並未異議,依謝 育錡證詞,謝金梱死亡前,尚叮嚀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足認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依各自耕作使用之土地承擔甲借 名登記契約,應有同意。 ②謝四厚死亡前與謝金旭同住於附圖一A所示建物,謝金梱於生前 雖曾囑付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謝金旭卻未予辦理,除念 及手足病重,不忍紛擾,容亦因謝四厚猶尚健在同住,受限謝 四厚分家時所言「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之故;而謝四厚與謝 金梱非法律專業之人,應無能辨別移轉登記、分割之法律意義 ,故「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推之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待謝四 厚死亡後,謝金旭、謝金灜始得依所分配耕作使用之土地,請 求謝金梱移轉登記與分割,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需待謝四厚死亡方得行使等語,尚非無據。 ③基上,乙、丙借名登記關係各為謝金旭、謝金灜承擔甲借名登 記契約而來,雖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然當事人約定需待謝四 厚死亡方得請求返還,應係返還請求權行使限制之約定,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謝四厚95年1月8日死亡時起算,迄上訴 人於108年7月19日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15年時效,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㈢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之土地為附 表編號1-1、1-2、1-4、1-6、1-9;謝世寶等6人依繼承謝金灜 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金梱名下土地為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主張:謝四厚為系爭6地實質所有權人,於系爭日期各 依謝金旭、謝金灜所耕作如附圖二J部分土地(謝金旭)、附圖 四所示紅(謝金旭)、黃(謝金灜)區塊土地,贈與謝金旭、謝金 灜並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縱認 上訴人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 耕作的土地即為其等請求之上開土地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附 表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 6地為謝四厚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伊等為實際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自承謝金梱將土地交由伊等耕作使用,基於借名登 記或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均有權占用等語。前案確定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占用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㈦),惟此乃前案第一審於107年3月15日現場勘 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54頁),僅得證明 上訴人於勘驗期日之占用情形,上訴人主張伊等借名登記土地 範圍以謝金旭、謝金灜受贈、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日期 為準(本院卷第294頁),系爭日期即兩造於60幾年間分家之日 ,如前說明,距上開勘驗日期近半世紀之久,自難以勘驗時之 占有情形作為上訴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之認定;又上訴 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為何,未列入前案爭點判斷,兩造 對此亦未盡攻防,此觀前案卷證及前案確定判決可明,應不生 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 ⒉經查: ⑴謝陳金麗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206、212頁): ①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7頁所示照片(即附圖一A、F),是我們(即謝 金旭)的,A是我們現在住的房子,那時蓋房子,後面就是種東 西,陳罔住58頁D(即附圖三D),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 養蠶處,60頁B(即附圖一B)是我們以前養豬處,60頁下方照片 (即附圖一H)及61頁(即附圖二J)的○○園是我們種的。 ②000地號土地原來登記在謝鎗名下,後來謝鎗回去○○,謝四厚就 說○○那邊土地給謝鎗,這邊的地給另外2個兄弟,叫謝金旭去 登記,謝金旭就登記給謝金梱等語。 ⑵謝育錡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188至191、194頁): ①約55年間,謝四厚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搬到臺東買地居住。 我知道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耕種的位置,我們以前都 住那裡,謝金旭、謝金梱後來有在上面蓋房子;前案第一審卷 一第58頁C2(即附圖三C2)是謝四厚蓋的老家,58頁D(即附圖三 D)是陳罔住的,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處,60頁B(即 附圖一B)是我們養豬地方,57頁A(即附圖一A)是謝金旭房屋的 後面,屋後及右邊土地(即附圖一F)也是謝金旭的。謝金梱的 住家在C2後面。 ②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約1甲多,原登記謝鎗名下,謝鎗離開臺東 後,就登記在謝金梱名下,實際上是謝金旭在耕作,所以把權 狀交給謝金旭等語。 ⑶謝鎗於前案證稱:上訴人現在使用的土地,是他們應該要得到 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⑷基上,審酌謝陳金麗為謝金旭配偶,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所 言難逕予憑採;謝育錡已分得謝四厚所遺50萬元現款,不參與 臺東土地分配,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49頁), 應無利害關係,復為兩造長期相鄰居處之親人,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且就各房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陳述具體 ,所言較為可信。至謝鎗自承隨謝四厚舉家遷至臺東後,因與 謝金灜不合,僅住4個月,於55年農曆5月即返回西部(本院卷 第181、185頁),衡情對之後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應 不知悉,是其上開⑶所言無據,自難憑採。經互核謝陳金麗、 謝育錡之證詞,可知: ①附圖一A、B(附表編號1-1、1-4)、附圖一F(附表編號1-2、1-6) 為謝金旭於系爭日期所耕作使用之土地,附圖三D(附表編號3) 、附圖一E(附表編號4)是謝金灜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之土地等 情,謝陳金麗與謝育錡證述一致,堪予認定。 ②附圖二J部分(附表編號1-9)屬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謝金梱,與其他5筆系爭土地係於OO年O月O0 日登記予謝金梱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㈡1)。依地籍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30至31頁),000地號土地雖無謝鎗曾為所有權人之登 記紀錄,然66年間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三親等 內之買賣,以贈與論;觀之上訴人所提證物3「台東市公所函 文」(原審卷一43頁)記載:謝鎗於「OO年OO月OO日」贈與謝金 梱財產等語,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梱之日期相近, 可見謝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屬三等親內之買 賣,而依上開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參以謝明良自承:000地 號土地係謝金梱向謝鎗購買(原審卷三第92頁),堪認被上訴人 對謝金梱係自謝鎗受讓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復主張謝金旭持有證物4所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原審卷一第9、44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循此,足認謝 育錡上開第②點所稱「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應係指000地號土 地無疑;謝育錡與謝陳金麗均證稱該地係由謝金旭耕作,堪認 謝金旭主張附表編號1-9「附圖二J部分」為其於系爭日期所耕 作使用之土地,應屬可採。 ③至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所舉證據僅有謝陳金麗之證詞,然 對照上訴人所請求附圖四所示紅、黃色區塊,與謝陳金麗於本 院作證圈畫之位置、範圍,明顯不同,此有謝陳金麗圈畫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上訴人舉證不足 ,尚非可採。 ⒊從而,謝金旭主張其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 下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1、1-2、1-4、1-6、1-9所示,及謝世 寶等6人主張伊等依繼承謝金灜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 金梱名下土地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㈣謝明良與吳佳惠被訴部分: ⒈謝明良與吳佳惠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為規避賠償責 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謝明良車禍肇事,係由吳佳惠 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金,才將 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聞內容僅得證明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之事實,無法逕予證明其與吳佳惠於00年0月00日所為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謝明良與吳佳惠為夫妻,謝明良於OO年間車禍肇事致多名被害 人傷亡,吳佳惠以謝明良代理人身分,於95年11月27、95年12 月15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金額總計360萬8,650元,吳佳惠於 上開調解期日,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 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見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謝明良係賠償被害人後,方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佳惠,依事件時序邏輯,非欲脫產而為,應屬明悉。至 謝鎗於前案雖證稱:謝明良發生車禍,為了脫產才把土地移轉 登記予吳佳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謝鎗並未參與車禍賠 償事宜,究係親見親聞抑或傳聞臆測之詞,容屬有疑,此節因 非前案爭點,故兩造於前案未就此詳詢謝鎗,此觀上開謝鎗證 詞筆錄自明,被上訴人於本案既提出上開調解資料為據,謝鎗 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 ③000等4地既經謝明良移轉所有權予吳佳惠,上訴人已無從依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明良將 000等4地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吳佳惠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及請求謝明良將000等4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先位聲明㈢、㈤),均無理由 。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明良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 義務,其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他人,而無法返還 ,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等語,然為謝明良否認。查: ⑴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惟約定謝四厚死亡方得 行使返還請求權之限制,經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 即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系爭6地既由謝明良、謝混閔分割繼 承,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就各自所分得部分,負出名人 返還責任。 ⑵從而,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予謝明良之土地為 附表編號1-1、1-2、1-4、1-6、1-9,於謝四厚死亡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因謝明良擅自處分上開土 地致給付不能,具可歸責性,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000地號土地 為每平方公尺59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99至300頁),謝金旭各以每平方公尺640、590元作為起訴時 公告現值計算損害(本院卷第282頁),未逾上開範圍,被上訴 人亦無異見(本院卷第294頁),應屬可採。故謝金旭依民法第2 26條規定,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附表編號1-1【108. 31平方公尺】+1-2【89.25平方公尺】+1-4【345.62平方公尺 】+1-6【618.82平方公尺】》X640+1-9【5,051.6平方公尺】X5 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謝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土地為附表編號3 、4,非屬登記謝明良所有土地,則其請求謝明良負給付不能 責任,應無理由。 ㈤謝混閔被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6地為農地,限於法令分割最小面積限制,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等語。說明如下: 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6地分割後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OOO年O 0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謝 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登記謝混 閔名下土地,各部分面積均未逾0.25公頃,無法請求分割移轉 該特定部分土地,應屬明悉。至謝金旭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土 地範圍,俱非登記謝混閔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如前說明 ,則其請求謝混閔移轉000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9131、000000 0分之39795應有部分(先位聲明㈣),即無理由。 ⒉審酌謝四厚為照養子女及後世子孫,購買系爭6地供各房建屋、 耕作,囑付於其百年後再行分割,契約目的應有意讓子女各自 依耕作區域分得系爭6地。謝世寶等6人因現行法令限制,為避 免判決無法執行,將附表編號3、4所示特定部分土地面積換算 成應有部分比例而請求移轉之,未逾依契約關係所受利益範圍 ,於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得另行請求合併分割分配該特定 部分土地,無違契約目的。又謝世寶等6人就此部分遺產尚未 分割,則請求謝混閔應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 000000分之00000(0000000分之22868《附表編號3》+0000000分 之3753《附表編號4-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3(附表編 號4-2)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結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良請 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謝金旭於本院變更之訴,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規定,先位請求謝明良、謝混閔移轉系爭6地應有部分(先位 聲明㈢、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追加 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㈠)。  ㈢謝世寶等6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丙借名登記關 係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謝混閔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62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 3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㈥);另先位請求謝明良移轉000等4地 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先位聲明㈤),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247,731元(備位聲明㈡),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謝金旭變更之訴無理由、追加 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世寶等6人變更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占用人 次編號 占用土地(土地段名:臺東縣○○市○○○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1 謝金旭 1-1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08.31 吳佳惠 1-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89.25 1-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845.5 1-4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345.62 1-5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7.35 1-6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618.82 1-7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69.85 1-8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293.59 1-9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  5,051.6 2 謝金旭 2-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  393.66 謝混閔 2-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02.89 2-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  684 3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  228.68 謝混閔 4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4-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37.53 謝混閔 4-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72.03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重上-3-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 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 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 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 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 ,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 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 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 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 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 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 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 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 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 )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 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 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 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 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 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 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 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 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 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 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 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 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 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 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 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 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 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 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 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 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 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 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 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 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 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 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 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 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 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 」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 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 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 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 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 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 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 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 ,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 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 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 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 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 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 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 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 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 ,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 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 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 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 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 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 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 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 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 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 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 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 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 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 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 ,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 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 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 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 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 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 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 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 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 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 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 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 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 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 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 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 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 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 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 :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 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 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 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 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 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 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 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 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 ,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 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 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 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 ,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 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 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 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 )、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5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友人,惟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且因判 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為避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故請被告協助將伊名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暫時移轉 至被告名下,並礙於伊已入監服刑,故伊委由前配偶蘇淑儀 (已於106年離婚)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兩造 先於103年12月19日先就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1935、193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 板橋房地)訂立虛假買賣契約,並協議以「蘇淑儀簽發大量 不實本票予被告」、「被告匯款至蘇淑儀帳戶後提領現金返 還被告」等方式製造不實之買賣價金交付之形式金流,並於 10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以相同假 買賣方式如法炮製,就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虛偽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因伊恐日後生變,故兩造又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返還予原告;然伊於107年間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卻遭被告拒絕並斷絕聯絡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無效,如鈞院認無理由, 兩造亦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多年好友,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並向 地下錢莊借貸,且在監獄服刑,原告始全權委託其配偶蘇淑 儀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事宜,又地下錢莊催款孔急,原告配 偶及子女又以原告名義央求伊幫忙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 故向伊借款,並為擔保原告日後可能積欠伊的債務,兩造才 會就系爭板橋房地、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板 橋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係契約之併存與聯立,故伊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償還870萬 元借款前,原告並不得片面終止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契約 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當時在監執行,而由原告前配偶蘇淑儀代理,兩造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價金61 0萬元部分以免除實際上不存在之原告前配偶蘇淑儀610萬元 票據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匯款給付,但兩造間實 際並未交付任何價金,原告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㈡兩造併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認無效,或係借名登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無效,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 原告名下,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四)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 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 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 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 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 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 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 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 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 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 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 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 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 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 、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約定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 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 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賓 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經查:  ⑴證人鄭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公公的代書事務所 擔任登記助理員,時間從90、91年左右到110年左右,伊有 看過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當時好像是原告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 告的太太和女兒說被告要借他們錢,為了讓被告安心,房子 要過到被告名下,是伊教他們過戶的流程,當時被告有要求 2年內要把錢還掉,被告會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提議 寫系爭協議書,要約被告,被告就找伊一起去,當時原告女 兒、太太跟被告都有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女兒書寫的, 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係因被告要原告他們2年之內 把房子處理掉才有錢還給被告,無條件返還是原告家人有還 被告錢的前提才是無條件返還原告房子,當時在討論債務跟 房子,有說到2年的時間,原告太太也說2年還錢沒問題,會 寫無條件返還是說被告不會不還房子,讓大家都安心;系爭 協議書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 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 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是因為原告家人跟被告借了 870萬元,返還之後會有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相關費用 ,賣的錢因為房子在被告名下會在被告帳戶,扣掉那些費用 剩下的錢就無條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是依證人鄭羽芯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是因為跟被 告借錢要讓被告安心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即係約定原告借款要在106年3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及 系爭板橋房地就會無條件返還給原告,如有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板橋房地,扣除對被告之借款870萬元及相關稅務費用 ,餘額也會返還給原告,故證人鄭羽芯所述內容核與前開所 述「讓與擔保」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未曾否認確實有積欠被 告債務(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土地亦已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本堪認原告當初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而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間應存有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秋萍於新北地院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之 案件中證稱:當初將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到被告名 下是為了脫產,系爭協議書也是伊所寫的,那時候家長覺得 爸爸的不動產都沒有了會害怕,所以主動跟被告說要寫這個 ,是跟被告確認後所寫,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 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是認為在106年3月30日風波就會過去,所以約定被告在這時 候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給我們家,106年3月30日是大約抓原 告風波過後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風波過後要把不動產 拿回來;另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 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 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衍生性相關費用是指未 來出售後產生的稅金,870萬元是指當時原告跟民間借款的 本金,當時被告借款給我們去還,其他70萬元則是在104年 過戶時有政府稅金120幾萬元,伊有跟弟弟去借信貸共70萬 元,另外再跟被告借款50萬元,因為中間有過戶和稅費,伊 跟被告討論後被告決定借款金額寫87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都是指被告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對被告的870萬元債 務我們一直都有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是證 人陳秋萍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約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30日 無條件返還原告的系爭房地、系爭板橋房地,只是在出售情 形,價金會先扣除對被告之借款及相關稅金再返還原告。然 查,證人陳秋萍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述內容本會對於原告多 有迴護。再者,被告借款給原告在先,被告必然也會考量自 身利益的保障,且被告也找了有代書相關經驗之證人鄭羽芯 陪同到場,更證明被告也有維護自己利益的考量,否則直接 照證人陳秋萍之主張簽訂即可,何須要與證人陳秋萍等人進 行商議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且,依證人陳秋萍所述,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還有特意討論及確認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 更提及出售系爭土地或系爭板橋房地後,價金必須要扣除對 被告之借款金額再返還給原告,益顯系爭協議書也有保障被 告權益之意思,並非如證人陳秋萍所述只單方面保障原告可 取回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之權益;是證人陳秋萍所述確 實對於原告有所偏頗。  ⑶又原告雖稱證人鄭羽芯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約定106年3月30 日之理由、有無參與討論等節均表示忘記了,並表示其並非 當事人也沒有向兩造確認內容,而認證人鄭羽芯所述僅為其 臆測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為104年4 月15日,距離證人鄭羽芯113年11月4日至本院作證已相隔9 年多,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模糊在 所難免,但對於重點事項證人鄭羽芯仍能清楚陳述,證人鄭 羽芯亦稱其僅有教他們過戶的流程,契約和協議書內容怎麼 寫不會去過問(見本院卷第222、224至225頁),可見其僅為 義務幫忙,並未本於專業而代兩造辦理,根本也無立場特意 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鄭羽芯雖未向兩造確認內容, 但其有在旁聽聞,加上其有代書相關經驗,必然可了解兩造 在意之點及商議目的何在,其證述內容自更具公正性及可信 度。況且,即便證人鄭羽芯多係聽聞被告轉述,但也能得知 被告確實非常在意自己的權利,豈有可能完全不在意自己的 借款何時能收回,只為確保被告會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板橋房地給原告即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證人鄭羽芯證 述內容與常情相符且合理,更足以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 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 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內容,係以106 年3月30日為終期期限之約定,逾此期限即無適用,並以「1 04年4月15日簽訂至106年3月30日之期間有成功出售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作為停止條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完 全只對原告有利,只要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沒有在此期 間出售,被告權利即完全失去保障,且須將系爭土地、系爭 板橋房地無條件歸還原告,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此種不平等 之約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示當初借款給原告是 貸款而得(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被告本身經濟條件應 不到可輕易借款他人800萬元之寬裕程度,即便兩造交情再 好,也難以想像被告可為了原告讓自己負債累累又無保障, 是原告前開主張確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不具買賣真意,但應有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6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且依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 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 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記載, 更證被告在870萬元之債權範圍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 確實有其權利存在,是兩造並非單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關係。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 由。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無理由。又按債務人給付不 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 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六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39號函、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亦無從再命為移 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4

TYDV-113-重訴-179-20250224-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胡李中蓮即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何奕萲律師 鄧茗佳律師 簡羽萱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民國114年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遷出返 還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605,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第1項之假執行。 七、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 判決第3項各該期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爭執要旨暨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20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見原證1),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 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12年9月28日催告終止系爭租 約。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而係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伊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爰先位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並無於系爭租約上蓋章,伊就系爭租約租金、 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均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 實未成立。縱認系爭租約成立,緣原告為伊112年4月28日前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節稅所需,請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故系爭房屋實係 原告無償借貸予被告做為公司登記址使用,兩造就系爭租約 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 爭租約合法成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 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設立時原為原告,嗣於112 年4月28日變更為丁仲亮,公司址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乙節,有被告提出設立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至308 、321至326頁)。再觀諸系爭租約,其上明載: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人甲方:李中蓮、乙方: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丁 仲亮......甲方出租人:李中蓮,乙方承租人:欣亮潔企 業有限公司 丁仲亮等文字,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契約 最末並有原告、丁仲亮之簽名蓋章,日期係112年4月29日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上 開簽名為丁仲亮本人親自簽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0頁)。系爭租約之乙方已明載被告之公司名 、租賃標的為被告址設之地點,系爭租約最末復經被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親自簽名,可知丁仲亮係本於被告代 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為兩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租約雖無被告之公司章,然 公司章之有無並非意思表示生效與否之必要條件。申言之 ,被告為法人,固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依法應由有權代 表公司之人(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簽約時丁仲亮為被告唯一董事,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租約前後文復有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自可認定丁仲亮 係基於被告代表人身分出面簽約。系爭租約既經有權代表 被告之人簽署,對被告即已有效成立。而系爭租約就租賃 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復已約定綦詳,可認兩造所欲發 生之法律效果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非無償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反捨兩造約定之文 字更為曲解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張桂碧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法等法令規定如果公司承 租不是自己名義的土地,就需要租賃契約,不能是無償的 ,被告屬於有限公司,是法人,所以一定要租賃契約,被 告公司之前從99年到112年間登記在康寧街的地址,當時 該地址是丁仲亮的房子,被告跟丁仲亮間也有租約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可知被告受限於以他人之 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應以有償契約為限之相關行政規範而 簽立租賃契約,益徵被告本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 係,亦為租賃契約無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屬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乃無理由。   ⒋被告另又辯稱:丁仲亮之前擔任被告公司99年到112年間房 東期間都沒有收受租金、原告所提之證物9係原告於法定 代理人變更後,仍持有被告公司大章時未經被告內部授權 自行匯款10萬元給原告等語。然查,丁仲亮前有無行使其 對被告之另案租金債權係丁仲亮之自由,難認被告片面抗 辯丁仲亮無收受租金即認雙方就先前契約、系爭租約之法 律效果真意係無償使用借貸。又查,證物9存摺影本固顯 示112年5月3日有以被告帳戶名義匯入1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物契約,不以租金之交 付為契約生效之條件,故證物9所指金流之性質為何、該 匯款之人有無得被告之內部授權等節,均與本件租賃契約 合法有效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從而,被告之抗辯為 無理由,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繳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 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前於112年9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復於112年9月28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就有收受原告 112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乙節未於歷次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 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以,迄至112年9月28日時,扣除押租金5萬元,被告已遲 付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扣除押租金1個月)未付之租金2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自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 總價額年息2%計算等語,然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前業已就租金 5萬元形成共識,此一數額當足反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且查,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近鄰社區配置 齊全,舉凡車站、警察局、道路、自來水、電力、電信及 公園等,均為區內具近便性之公共設施,區域內一般之日 常生活供需均亦具近便性,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0頁),且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 而從事相關商業活動,亦受有相當利益。審酌本件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每月5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 六、被告雖另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然該證據縱令調得亦僅能顯示原告有 無租金收入,無從顯示原告與何人成立租賃關係,應認與本 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247-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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