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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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吳試諒 被 告 劉信位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上列被告劉信位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信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試諒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一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劉信位行為時 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1

CTDM-113-交簡附民-413-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玲禎 陳韋富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丙○○、甲○○負擔伍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店面騎樓,並認識向原告承租同路段205號店 面之被告丁○○(另為判決),3人進而成為好友。被告乙○○ 、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洩 漏予被告丁○○,請求其賠償原告1萬元。另被告乙○○、丙○○ 於同年7月6日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並發布原 告有10萬元資金需求之訊息,此部分應賠償原告6萬元。  ㈢被告乙○○、丙○○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及發布訊 息後,原告即緊急聯絡被告甲○○告知系爭門號遭盜用需下架 訊息,惟被告甲○○稱已發布無法收回,並承認未經原告手機 認證,擅自以人工開通帳號,造成騷擾電話不斷,此部分應 賠償原告3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乙○○、丙○○:   並未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亦未冒用原告名義登錄「通 借網」註冊。  ㈡被告甲○○:   我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一般民眾註冊填寫完後 ,會發送驗證碼到手機,輸入該驗證碼即可完成註冊。但我 們設定會來註冊的人是有資金需求的,有些人收不到驗證碼 ,如過了一段時間沒有輸入,我們會從後台予以開通完成註 冊,原告之系爭門號是我從後台開通帳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知悉系爭門 號,惟否認有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於警詢 中否認知悉系爭門號,況原告曾就此部分指訴,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於11 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復未提出新的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乙 ○○、丙○○求償1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遭冒名於「通借網」上註冊會員,並發布原告借錢之訊 息,致原告遭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詢問騷擾: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2萬元以下計算。民 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 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 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7月6日23時58分許,以IP位址112.117. 189.67(下稱系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而在該網站完 成註冊帳號,嗣以張太太名義發布需借錢10萬元訊息,致多 人致電詢問原告借錢事宜,經原告向「通借網」反應,嗣於 翌日2時5分許關閉封鎖該帳號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通借網」之廣告、會員面板、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8-10、24-26頁)。 ⒊次查,系爭IP位址之用戶名稱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附掛電 話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大樓)9樓 之1,專線號碼為9Y101985,係於92年4月4日起申請使用迄 今,而系爭門號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被告丙○○ 係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之7,亦使用系爭IP位址登入網路乙 情,有通聯調閱查調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8 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07169號函、上開時間使用系爭 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在卷足稽(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 7號卷第29-33頁)。 ⒋再查,被告乙○○、丙○○曾因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00號騎樓,與原告發生租賃糾紛,嗣於110年5月14日在臺南 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4頁)。又經本院提示上 開時間使用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予原告、被告丙○○觀看 ,原告表示僅認識被告丙○○,其餘使用者均不認識,被告丙 ○○亦表示不認識其餘使用者(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丙○ ○於警詢中自承都稱原告為「張太太」(臺南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807號卷第18頁背面),而上開借錢訊息亦以「張太太 」名義發布,亦徵被告丙○○實非無疑。準此,系爭門號以系 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利用系爭IP位址 登入網路之使用者中,僅被告丙○○與原告間曾有糾紛,並知 悉系爭門號為原告所有,上開借錢訊息亦以被告丙○○常稱原 告之名稱「張太太」所發布,當可認定係被告丙○○以系爭門 號在「通借網」註冊帳號,並發布借錢之訊息。 ⒌另查,被告甲○○自承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系爭 門號未經輸入驗證碼認證,係由其自後台開通完成註冊(本 院卷第152-153頁),惟辯稱因假設來註冊之人均有資金需 求,倘經過一段時間未輸入認證碼,就會從後台開通帳號云 云。惟查,「通借網」既設有手機門號認證機制,目的即在 防止非門號使用人冒用註冊,被告甲○○卻認未輸入認證碼認 證,即可幫忙自後台開通,未慮及系爭門號有遭他人冒用註 冊之可能,主觀上顯有過失自明。  ⒍基上,系爭門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該法係保護個人資料,禁止公務機關或他人任意洩露 ,而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門號在「通借網」註 冊,並以「張太太」名義發布借錢之訊息,致使原告不堪其 擾,精神上當受有相當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甲○○擅自就未經輸 入認證碼之系爭門號開通帳號,幫助被告丙○○遂行其上開侵 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核屬其處 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丙○○、甲 ○○均為大學畢業,有該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另其1 11、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則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 查詢結果所載,復考量上開借錢訊息公開在網路之時間僅有 2小時左右,隨即由「通借網」關閉其帳號,對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非鉅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酌定原告損害額為5,000元,故被告丙○○、甲○○應賠償原告5 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請求被告丙○○、甲○○給付5,000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被告甲○○自同年3月9日起 (南司簡調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2-新簡-365-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12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78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843元;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萬7843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延因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國小操場)因玩躲避球時 發生齟齬,被告林○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毆打、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臉鈍挫傷併腦震盪、 左背挫擦傷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843元,且因此事件後,被告林○延仍與原告就讀相 同學校,原告因而不敢上學,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6萬元。又被告林○延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正、羅○瑄依法亦應與被告林○延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784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正傷害之事實,被告 不爭執。但事發經過為原告玩躲避球期間挑起言語摩擦,原 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另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其中之衛材費6,133元,無診斷證明書,請求無理由 ;其他醫療費部分,被告無意見。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與被告林○延仍會一起玩,故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年法庭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9、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林○延自應就原告因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 別能力,而被告林○正、羅○瑄為被告林○延之法定代理人一 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林○ 正、羅○瑄對於被告林○延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 告林○正、羅○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 與被告林○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不構成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原告玩躲避球期間挑起言語 摩擦,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惟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 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林○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與被告林○延 間之言語摩擦,至多僅為被告林○延傷害行為之原因動機, 但言語摩擦並不會直接造成原告受傷而生損害,故即便原 告言語有不當,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可言,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7,84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7,843元,有國軍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113年4月22日 診形外科之衛材費6,133元無診斷證明書等語,惟原告起訴 時已有提出該日至整型外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之治療為「背部傷口照護治療」,核與原告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位置相符,堪認為被告林○延傷害行為所 造成之醫療費用支出。另其他醫療費用,被告並未爭執, 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843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之程度、被告林○延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合計4萬7843元( 計算式:7,843+4萬=4萬78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0

CLEV-114-壢簡-9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雨嫺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景和 楊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景和負擔 十分之九、被上訴人楊凱丞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 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 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信諺、 劉晉(下稱吳信諺等2人)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 吳信諺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抗 辯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提起 本件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吳信諺等2人,爰不併列吳信諺等2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 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 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 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 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主張為任何抗辯。 提起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依上開說明,擬制自認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 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許 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黃○○與吳信諺等2 人因聽聞上訴人遭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下稱系爭店家)店長陳景和毆打,並受上訴人教唆,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 攜帶球棒前往上址,分別持球棒毆打陳景和,並毆打上前阻 擋之楊凱丞,致陳景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2、3、5掌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楊凱丞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及背挫傷之 傷勢,且在過程中致店內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給付陳景和151萬6,655元、楊凱 丞10萬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吳 信諺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景和150萬2,480元本息、楊凱丞10 萬4,4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吳信 諺等2人就所受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 述)。其等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告教唆傷害及恐嚇等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信諺等2人亦於原審均稱伊無教唆其等去現場砸店等語,伊並無教唆或對被上訴人傷害恐嚇等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賠償陳景和150萬2,480元本息、楊凱丞10萬4,49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 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依時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發生衝突,吳信諺等2人隔2日即到店內砸店,倘非上訴人之 鼓動吳信諺等2人砸店,吳信諺等2人即不會知悉此事,上訴 人有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且具造意人之地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觀之吳信諺等2人於 原審均稱:上訴人並未教唆其等前往砸店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難謂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此外,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有共同參 與系爭侵權行為之證據,尚難單憑吳信諺等2人聽聞上訴人 講述其與系爭店家發生衝突後相隔2日前往系爭店家傷人砸 店,遽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難令上訴 人與吳信諺等2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臆測即認上 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有參與或為教唆之造意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景和150萬2,480元、楊凱丞10萬   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景和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0萬3,769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4,460元 3 醫療器材費用 160元 4 看護費用 4萬3,8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59萬5,000元 6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26萬2,982元 7 精神損害 30萬元 8 受讓陳○○即○○小吃店(○○○)被毀損店內設備之債權 ⑴店內點餐及收費電腦損壞之更換設備費用8萬8,410元 ⑵店內冷凍空調設備受損1萬8,074元 ⑶總計10萬6,484元 總計 151萬6,655元 附表二:楊凱丞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74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3,750元 3 精神損害 10萬元 總計 10萬4,490元

2025-03-20

TNHV-113-上-26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 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 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 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 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 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 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 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 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 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 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 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 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 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 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025-03-20

SCDV-113-訴-1259-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榆 被 告 陳彥倫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倫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派由 被告陳彥倫負責擔任交付款項收據、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嗣後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許,於You Tube影音平台投放廣告,佯稱加入購買推薦股票須儲值,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13時27分許,將514,000元現 金交付予被告陳彥倫並收取蓋有偽造「智富通」印文、「張 凱翔」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陳彥倫隨即在不詳地 點,將取得款項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514,000元之損害。另被告陳彥倫於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黃美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7條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等則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被告黃美惠稱 仍有多家銀行債務需還,現無資力賠償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少護字第197 2號宣示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197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514,000 元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受有514,000元之損害 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陳彥倫參與該詐欺集團領取前揭款 項,並交付蓋有偽造「智富通」印文、「張凱翔」署名各1 枚之收款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就該 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有 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 張被告陳彥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損失之金額, 核屬有據。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倫係 00年0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有識別能力,被告黃美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美惠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 由存在,即應與被告陳彥倫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陳彥倫、被告黃美惠應就其上 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0

KLDV-114-訴-10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7號 原 告 楊秀珍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投顧」之群組,參與該群組內身分不明、暱稱為「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及其他身分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網站及軟體吸引原告點擊,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員-張哲」、「畢德歐夫」等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軟體投資,獲利可期,但需儲值資金,會派專員前來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7日中午某時,備妥現金241萬1,220元等待交付;嗣被告依「不倒」之指示,先將「查理」提供之電子檔案列印出偽造為「第一證券」外務經理「陳玟英」之工作證及其上印有偽造「第一證券」、「陳玟英」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並與「風雨1.0」、「風雨2.0」聯絡,即於同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佯裝為「陳玟英」後,收取原告交付之241 萬1,220元款項,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U-BIKE站,將上開款項丟入前來成員「2號」所駕駛之車號不詳小客車內上繳,致原告受有241萬1,2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庭所為判決(該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67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均及原告 之請求均不爭執,但要等刑期結束後才能負擔,且金額龐大 ,被告尚有其他被害人要賠償,不知能否負擔完整的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攝得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照片等件可憑(系爭刑案 偵字卷第32至4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施詐而受有241萬1,220元損失乙節,應屬實在。故原 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241萬1,220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受指揮收取及轉交贓款,顯係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堪認係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 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 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 損害賠償,被告是否尚受其他被害人追償或有無資力賠償, 均非所問。故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15日送 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當庭收受繕本之印文 可佐(審附民字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萬1,22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20

TPDV-113-訴-7127-20250320-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 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匯娟 上 訴 人 楊美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Hoi Man Jessica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200萬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英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公司法第4條規 定,被上訴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 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民國89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第009061 92號「BURBERRYS CHECK」商標(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萊 卡佛公司)違反承諾書約定,更與上訴人安妮薘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吳國君、蘇匯娟等人共同 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萊卡 佛公司應與其餘原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楊美華、蘇匯娟等人 之住所地以及侵權行為所在地均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 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智慧財產權權利 應受保護地、債務履行住所地均在我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 蘇匯娟及吳國君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吳國君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 訴,此部分已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經其行銷推廣後已成為全 球著名商標。而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共同經營服飾產業   ,其公司負責人均為蘇匯娟,楊美華則擔任萊卡佛公司之採 購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服飾銷售採購業務。萊卡佛公司前 於96年1月26日、101年9月、104年3月間,先後因銷售侵害 系爭商標之襯衫、洋裝、圍巾等仿冒商品均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後簽具承諾書,並保證日後不會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 為。詎萊卡佛公司竟又與安妮薘公司及楊美華,分別於110 年6月15日、6月20日,先向大陸地區廣州市鑫育嘉紡織品有 限公司(下稱鑫育嘉公司)採購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相近 格紋之針織上衣(下稱系爭商品1)、袖夾車洋裝(下稱系 爭商品2,並與系爭商品1合稱為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 公司之官網公開陳列販售(詳如附件所示),經被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290元於該官網網路下單後,於111年5月   10日取得系爭商品1,而系爭商品2依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銷 售定價為6,566元。 (二)萊卡佛公司既已違反承諾書第1、6條約定,爰請求該公司應 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因安妮薘公司與萊卡佛公 司係共同經營服飾、安妮薘公司負責銷售商品收款、發貨及 物流,另系爭商品均係由楊美華負責接洽採購及銷售,且系 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更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渠等自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2或3款、第69條第3項   ,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蘇匯娟為萊卡佛及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 司業務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商品1零售價格為3,290元,爰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300倍金額計算98萬7,000 元為請求賠償數額,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原證20)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而 為其私自委任且有諸多錯誤,且該報告就系爭商標使用圖樣 何以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未詳加說明即逕論斷, 具有重大瑕疵並不能採為本案證據。又楊美華於另案刑事確 定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原判決逕以錯誤鑑定報告 以及另案刑事判決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為彩色商標,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函釋說明,可知彩色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 設計,與之不同設色或條紋設計,自不容商標權人主張權利   ,且市面上或服飾業界習見以各種不同比例、設色之格紋圖 案作為相關商品之外表或包裝上之裝飾圖案,倘若使商標權 人過度擴張解釋,將嚴重影響同業間之合理使用空間,並有 礙商品使用格紋裝飾功能之自由。觀之系爭商品1之顏色及 線條、圖樣組合等僅是裝飾功能,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之目的   ,且系爭商標係由格線設計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 間粗線條之組合,系爭商品1之底色線條係使用棕、黑色, 並無白、紅色,兩者可明顯區辨;又系爭商品1主要以豹紋   、玫瑰花及英文字母等圖案裝飾於底色上,底色線條整體觀 之亦無連續性呈現,且系爭商品1為平價商品,與被上訴人 之消費族群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1底色圖樣與系爭商標非 相同或近似,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依被上 訴人所提網站截圖照片,系爭商品2之圖片過小,無從判斷 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且該網站上之照片乃因大陸廠商誤提供 樣衣之照片,上訴人否認有採購或販售系爭商品2之行為, 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三)上訴人楊美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蘇匯娟實際上已經退休,均未參與安妮薘與萊卡佛公司 營運、財務及商品銷售等業務,又安妮薘公司僅因關係企業 間內部拆帳才開立發票,並沒有共同銷售系爭商品1、2之行 為,且被上訴人亦係在萊卡佛公司之官網下單購買,上訴人 等均無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可言。又萊卡佛公司內部向來是禁止員工進口仿冒品,已 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至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承諾書均係萊卡佛公司迫於壓力下 所為,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曾有數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 人商標之行為。再縱認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系爭商品1僅售出59件,扣除進貨成本每件2,094 元後,僅獲利8萬2,364元,且系爭商品2未曾銷售;另案刑 事判決既已沒收不法所得20萬5,79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被上訴人已獲得部分賠償之填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等係故意違約及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及 依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52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1/10即 30萬元、酌減損害賠償數額至8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判命:㈠萊卡佛 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   、楊美華、蘇匯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7,000元,暨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㈣被上訴人以100萬元為萊卡佛公司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萊卡佛公司以3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以32萬9,000元為萊卡佛公 司、安妮薘公司、蘇匯娟、楊美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以98萬7,00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含原審被 告吳國君)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萊卡佛公司曾與被上訴人達成3次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所 示3份承諾書。 (三)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蘇匯娟,且公司 均設立於同一地址。 (四)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現任採購經理,被上訴人對其提出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另案刑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 沒收上衣1件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嗣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商品1之查獲數量為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共計70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相似 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法目 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 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 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⒉經查:   ⑴系爭商標圖樣之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紅色細線條區 隔出連續方格,另於方格中穿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 淺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特定格紋。   ⑵附件所示系爭商品1圖樣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黑色細 線條區隔出連續方格,另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    ,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 色(土黃色),且於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或三黑二米色相 間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似;雖系爭商品1圖樣上另有豹紋、玫瑰花及英文字 母等裝飾,惟觀其擺放位置隨意並無一致性,難以作為主 要辨識特徵,至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1雖分別以紅、黑色 細線區隔連續方格,惟此差別占整體外觀比例甚微,相關 消費者異時異地選購時難以辨其差異性。是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同一 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其次,兩者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 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常經由相 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⑶又附件所示系爭商品2圖樣,底色為棕色(或土黃色),以 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 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色(土黃色),且均係以三黑二 白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同或高度相似。其次,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衣服、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 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89年,經其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經營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並透過相關行銷 管道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圖樣之印象, 廣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而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萊卡佛公司亦曾因多次侵害商標權 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之3份承諾書 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商標註冊簿、被上訴 人官方網頁、承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至60頁),顯 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在服飾等商品領域,具 有高度知名度。兼以上訴人係經營服飾批發、採購業務, 渠等應能預見或明知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具有高 度識別性,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 樣行銷,竟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 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顯有攀附系 爭商標商譽之意圖,並非善意。   ⑸綜合審酌系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 度高,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具有高知名 度之識別性,且上訴人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意圖等情,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其為有關聯之來源,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商品1上之圖樣並非商標使用、系爭商品2 之官網照片過小且乃誤植,且上訴人未曾進口、販售系爭商 品2等等。然查,系爭商品1之圖樣係直接印製於衣服上,具 有吸引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上訴人亦將系爭商品1照片置 於官網販售,具有行銷目的,自屬商標之使用,故上訴人辯 稱該圖樣僅裝飾功能而非商標使用云云,並不可採。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商品2之截圖照片雖然較小,但仍屬清晰並 無不可辨識之情形;另上訴人稱係誤植云云,並主張其係向 鑫育嘉公司訂購商品圖樣如原證7所示,惟觀諸原證7之購銷 合同(原審卷第61頁)並無附商品照片,至另案刑事案件雖 未能查扣系爭商品2之相關商品(僅查扣系爭商品1,參原審 卷第242頁),然上訴人既有將系爭商品2照片刊登於公司官 方網站而為販賣邀約、招徠客戶之行銷,仍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3款侵害商標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 計(乙證3),與其不同之設色或條紋設計即無侵害其商標 權,且其他知名品牌雅格獅丹、達克斯註冊亦有使用格紋註 冊圖樣(乙上證4、5),已大幅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等語   。然而,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圖樣具有高識別性,且系爭商 品使用圖樣與之高度近似,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   ,並不因該圖樣與系爭商標稍有不同,即認無混淆誤認之虞 而排除其侵害商標權。又觀諸雅格獅丹、達克斯之格紋註冊 圖樣,主要係以黑、棕、紅色粗線條紋交織組合構成條紋設 計,均與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淺 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各具特色,整體寓目 印象並不相同,亦即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仍具有其獨特 及識別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不具識別 性,難以作為商品來源辨識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於附表2所示註冊商標(二審卷第297頁),依被上訴人主 張係指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其簽訂承諾書所約定不得侵害之 商標(同上卷第287頁),故附表2除系爭商標之外,其餘註 冊商標並不在本件比對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諾書(原證6)之約定,請求萊卡佛公司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原證6之承諾書第1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萊卡佛公司) 已停止上開行為,並保證爾後絕不自行或透過他人製造、陳 列、販賣、運送、輸出/入、廣告促銷、當成贈品或以其他 方式散佈系爭商品或任何附有與英商布拜里公司之註冊商標 相同或近似圖樣之仿冒商品,或其他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權 益之行為。」、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對上述有任何虛偽 不實、不誠實履行或違反前述任何承諾或保證時,將立即無 條件連帶給付英商布拜里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整,絕無異議」(原審卷第57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於簽立前揭承諾書後,仍有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行為,已明 顯違反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6條約定 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商 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受僱人   ,且蘇匯娟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 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 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採購經理,其執行職務為萊卡佛公 司向大陸地區之鑫育嘉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 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系爭商品,而經被上訴人於其官網下單 後於111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商品1及由安妮薘公司開立之發 票1紙,且楊美華所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罪行,業經 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沒收系 爭商品1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確定在案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士院民公 慶字第20984號、第21005號公證書影本(原審卷第65至95頁 )、萊卡佛公司官網截圖(同卷第99至102頁)、萊卡佛公 司實體專櫃照片(同卷第103至105頁)、萊卡佛&鑫育嘉之 購銷合同及說明書(同卷第61至63、97頁)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另案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楊美華既為萊卡 佛公司之採購經理,系爭商標又於服飾領域已具有高知名度 之識別性,且萊卡佛公司前已因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 其先後簽訂3次承諾書,其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 標圖樣之系爭商品後,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   ,並由安妮薘公司負責後續之發貨、收款及開立發票等服務   ,顯然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存在,且渠等所為均係造成 侵害系爭商標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萊卡佛公司為楊美華之雇用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渠 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安妮薘公司 僅係為拆帳,未參與系爭商品1之銷售行為,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即不可採。再者,蘇匯娟 為萊卡佛公司及安妮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35、36 頁),經營銷售服飾為其所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其對於公司 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與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及蘇匯娟,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雖以楊美華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   :公司已告誡不要進仿冒品,公司不做仿冒等語,辯稱其已 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萊卡佛公司之資本額為 500萬元(原審卷第35頁),經營進口服飾批發業務,且於 網路及實體通路均設有行銷販售據點,審酌其公司及業務規 模,為防免侵害他人商標,除加強內部法令宣導外,應能設 置有效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監督機制,惟迄今仍未見 萊卡佛公司提出足以有效防免及監督作為之相關證據,參酌 萊卡佛公司曾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承諾 書後,仍再有違反之情事,尚難認其已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 義務,故萊卡佛公司辯稱其無須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蘇匯娟辯稱其已實際退休,公司業務執行係分層負責   ,其並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然按公 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 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 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 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蘇匯娟既身 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即 係由其代表為之,其因公司違反商標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公司連帶負責,自不能以其 已實際退休或自己非執行業務者而解免其應負之公司代表人 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98萬7,000元,核屬有據: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 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 之法定賠償額。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查獲之系爭商品1數量為70件(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系 爭商品2並未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215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進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4頁   ),未逾1,500件;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辯論時均主張系 爭商品1之零售價為3,290元(原審卷第24、347頁),亦有 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之售價可參(同上卷第101頁),審酌 萊卡佛公司前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3份 承諾書後,仍不知警惕而再有故意侵權之情事,以及系爭商 品1如為真品之市值約為2萬9,9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303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以系 爭商品1每件單價3,290元之300倍計算損害額,共計98萬7,0 00元,應屬合理相當,即為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扣除進貨成本後,僅獲利8萬2,364元,請 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8萬元云云。然參酌 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本件係第四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且 系爭商品1如為真品其市價非低,堪認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 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至8萬元,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另請求萊卡佛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 20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原證6   )第6條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萊卡佛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 20萬5,790元,業已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 之執行卷宗(113年度執沒他字第5號)核閱無訛,以及萊卡 佛公司應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就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連帶賠償98萬7,000元金額,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本 件故意侵權事實、雙方實際所受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已透過請求損害賠償而有部分之填補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約定之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0萬元   ,始屬公允適當,是上訴人請求酌減至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酌減至3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 標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及前揭規定,請求萊卡佛公司 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 償98萬7,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前開金 額之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 萊卡佛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等所為給付或連帶給付並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商品1之實物及照片與系爭商標,送 請智慧局鑑定: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範圍應否限縮、系爭商品 1之設計花紋與系爭商標設計整體是否可區別、系爭商品1之 設計花紋是否僅為一般裝飾性圖樣,不具備表彰商品來源功 能等等(二審卷第235至236頁),然此均為法院依當事人所 舉證據認事用法之範疇,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另送請 智慧局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IPCV-113-民商上-16-202503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美貞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 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 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為 LINE暱稱「黃文山」與原告互加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淘金 理財LINE群組,誆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 、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 13日下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 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 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㈣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美琪以200萬元成立調解,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四、記載「聲請人因 本案所生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並未拋 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之任何權利,仍有就未受償範圍對本案 其他加害人請求全部連帶給付」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 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 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 額。參酌現有卷內資料,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 美琪、李冠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4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 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故 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50萬 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美琪之其餘請求,係 免除吳美琪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美琪應分擔額 以外之債務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於此範圍 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 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本件判決所命 被告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三審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 分,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提起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俊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 人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俊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3 0分許,駕駛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 區之統聯客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尾燈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6,388元之損害(含零件159, 338元、工資217,050元),經計算折舊後,陳俊忠仍應賠償 被上訴人243,606元。又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4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忠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視線不良,因陳俊 忠係倒車,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僅行李箱凹陷、後保 險桿少許擦傷、掉漆,車損並不嚴重,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 高,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完整維修之三聯工單 、統一發票,亦未讓陳俊忠至維修場確認核對維修零件,根 本無從確認汰換之零件是否屬實,故就被上訴人請求僅就11 0,550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統聯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且僅有車尾碰撞 損害,維修費竟高達37萬餘元,大幅超過系爭車輛中古市場 價值,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板原板件精修 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賓豪汽車公司估價 單,但並未檢附發票、維修及完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實際 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實無理 由。另訴外人曾英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為統聯公司員工 ,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駕駛、保管之公司車輛旁邊 ,而非統聯公司規定之員工停車範圍,致陳俊忠倒車時碰撞 該車,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曾 英華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106元,陳俊忠自113年 3月2日起,統聯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陳俊忠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37,106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統聯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6,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俊忠於112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之統聯 客運停車場内,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 、尾燈等處損壞。 (二)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係因陳俊忠倒車不慎所致,且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 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陳俊忠、統聯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 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 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76,388元(含 零件159,338元、工資217,050元),並提出賓豪汽車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惟系爭車輛為96年 5月出廠,於112年9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 下,市值約150,000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11月11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29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顯高於 系爭車輛之價值,應認係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市價150,000元。又系爭車輛業 由被上訴人報廢,被上訴人已領取報廢回收金共22,000元 ,有冠軍環保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函文、車體回收及 獎勵金進度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限閱卷第1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6頁),依 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為12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80 00)。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場行情高於維修金額, 並提出中古車行網站詢價結果2筆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1頁),惟其中1筆詢價結果車輛已下架,自無從判斷 該價格係何時之售價,又中古車行於網站上所載之價格僅 是售價,並非實際成交金額,亦難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市價 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 文。統聯公司雖辯稱曾英華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被上訴人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統聯公司僅提出停車場平面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未提出員工停車位置之規 定或公告,無從認定統聯公司已有劃分大客車及員工私人 之停車位置,並規定不得違規停放,是統聯公司未能證明 曾英華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則統聯公司上開抗辯,自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忠、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128,000元,及陳俊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統聯公司自113年 4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俊 忠、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陳俊忠、統聯公司連帶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9

CTDV-113-簡上-1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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