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04月20日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七段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審視相關事證後,製開第GGH57866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
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裁原告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應
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6,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檢舉影片由右後方遠距拍攝,只遠遠看到車尾,車頭完全
看不到,更無法看到車前懸(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距離實際之距離,此部分有誤判有之疑慮。又影片證據並無
法佐證本件違規行為,拍攝位置於右後方遠距拍攝,經慢速
倒帶播放原告認定車前懸(車頭)剛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
離已大於3公尺;系爭車輛進行人穿越道前有踩刹車(燈亮)
且行人並無感到危險步伐快速前進,也無停下等車輛通過之
情形,且由背面推測距離也僅為推測並不明確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酌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該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前,路旁之行人早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依法應
減速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未禮讓甚至直接通過行人
穿越道。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顯然不能保障行人
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首應予以敘明。
㈡次查,原告又稱檢舉影片係由後方遠距離拍攝,有誤判之情
形,然參酌上開客觀之影像,可以明確發現行人於原告進入
路口前,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當日天氣晴朗、視線
清楚,原告理應能發現上開客觀情況,且原告本即負有減速
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法律義務,並應減速等待行人通過後再
行通過路口,然原告仍無視行人通過系爭路口,且車身與行
人甚近,車身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到3個枕木紋,殊難想像
原告究竟有何無法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
5月31日警清分交字第1130024973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
)暨現場圖、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惟查,道交
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
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
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
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影片截圖,「勘
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20
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000000000000000000.
mp4』
檔 名1:『20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2024/04/
20 07:17:25時至07:17:39時,共14秒)
⒈07:17:25-26
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在臺中市沙鹿區(下同)臺灣大道七段西向東內側
車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右
箭頭綠燈【圖1-2】。
⒉07:17:27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轉至中山路,此時中山路上有3
名行人(1男2女)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車輛前
緣接近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期間未停
止也未減速,07:17:34行人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個枕木
紋,系爭車輛繼續沿中山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圖3-1
2】,影片結束。
檔 名2:『000000000000000000.mp4」同上』」(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第115頁至131頁)。
⒋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
越道,未能明確判斷系爭車輛、行人及枕木紋相對位置,嗣
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請依本件檢舉光碟內容,現場測量本
件違規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舉發
機關以113年11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0155號函暨照
片回覆(本院卷第155頁至160頁),可知員警係以行人左腳
處為基準來推測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2.65公尺(本院卷第157
頁;07:17:33後半〈右前輪觸行穿線〉),然觀諸07:17:3
3前半(右前懸已觸行穿線)照片所示,無法明確得知系爭
車輛前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
位置,若左腳尚未往前跨步,以右腳處為基準則可能為3.05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本件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前
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
實際距離為何,仍屬不明,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實際距離
為何,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
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
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
法自屬有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TCTA-113-交-6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