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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沛穎 謝濡宇 王秀臻 相 對 人 蔣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3人已經提出債務人簽發本 票各1件,證明異議人3人之債權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逾債權申報期間而未申報債權,原裁定以債務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清冊列計,並於113年8月13 日公告債權表,將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債權150萬元、5 0萬元、30萬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 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未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 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 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1-3號債權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仍未提出何金流證明,僅提出本 票3張,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本票,逕認異議人已分 別交付上開借款予債務人,而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分別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是異議人就其等各對債務人分別有150萬元、50萬元、30萬 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 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 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提出,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 ,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1-3號異議人之借 款債權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05

SCDV-114-事聲-5-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鄧廣鳳 住○○市○里區○○○街0號4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05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向普 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長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 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覺於設有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 此部份經員警另行製單舉發,原告業已繳納罰鍰完竣),乃 當場對之進行攔停,惟原告並未停車而離去,經警認其有「 不符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製開第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予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嗣普羅公司收受舉發通 知單後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舉發而提出申訴,經 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於 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始至終不知員警要求停靠路邊接受稽查:   ⒈由舉發單位所附截圖可知原告當時無法覺察辨識員警有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    ⑴照片時間17:47:21圖中,系爭車輛迴轉後行駛於內側 車道,而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有車輛阻隔視 線;    ⑵照片時間17:47:23圖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準 備由左側(即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以前往高速公 路之匝道,此時原告正注意後車及前車狀況以完成變換 車道,而員警仍站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前後皆有車輛 ,且系爭車輛與員警僅2輛車長度之距離,又係在行進 中通過,而17:47:21至17:47:23間至多僅2秒,原 告實無法發現員警之指示。   ⒉原告駕車離去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應受罰: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處罰之前提。    ⑵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察覺員警有攔檢原告之行為,自 不應受罰。  ㈡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 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 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 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 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 責的逃逸行為。  ㈡參酌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 規行為,並經員警親眼目睹後當場攔查,且員警三度以交通 指揮棒、警哨及手勢指示原告停車,員警所站位置及攔查方 式,足以讓從旁行經之原告能明確察知員警攔查之舉措,然 原告仍逕自離去,致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故本件原 告舉發當時既已有違規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因而對原 告實施交通稽查之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員警之 要求停車,竟逕自離去,舉發單位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因注意前、後車輛以完成變換車道,無從查知 遭警方攔查云云。惟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7:47:22至17:47:23時,已經完成自內側車道 變換車道往豐原交流道行駛之駕駛行為,且其位置已經在現 場一輛貨車的前方,斯時員警正在右側車道交通稽查其他車 輛,故該路段右側車道已遭占據而無從通行,原告理應無需 再注意後方訴外貨車及右側車道之來車。再者,原告當時欲 進入豐原交流道往國道1號北上方向行駛,其目光理應會往 右側方向觀察前方路況,應能看見位於其右側之員警,並注 意其連續三次之攔查動作。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原告是否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構成要件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5頁)、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130047804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暨所附 採證影像(本院卷第63至66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 卷第43至45頁)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附 件(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113年11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130125031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汽車車 籍及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在卷可稽,足堪 採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觀上就其於系爭時、地違規迴轉後,未依 員警指示停車接受攔查之行為是否具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㈢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9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二、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 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㈣本件原告係以:當時被路上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且變換車道 過程中一直在注意後車及前車狀況,中間車道前後又皆有車 輛,員警又站在外側車道,與原告相距約2個車身長的距離 ,所以未察覺警察有指示伊要靠邊停,才沒有停車配合接受 攔停云云,為其不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或 過失之論據。然查:   ⒈由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義務,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已妨礙交 通勤務警察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之執行效能,並危 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又「人民因違反 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 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 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只要客觀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車駕駛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下命令其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作為,該違規駕駛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具有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之主觀可責性甚明。(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14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 函復內容、被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以及員 警值勤期間密錄器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及員警攔查過程之 影像照片等為據。茲說明如下:    ⑴該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就員警攔查本件原告過程載 明:「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 違規稽查取締勤務,發現RCQ-1676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線之路段迴車違規,案經執法員警示意攔查未停,逕自 逃逸駛離屬實…」等語。    ⑵被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參閱被告業已送 達予原告之答辯狀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39至40頁):     ①17:47:18舉發員警於中山路網高速公路專用車道之 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道)對訴外駕駛人執行交通稽 查。     ②17:47:20至17:47:21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自中 山路往豐原方向車道迴轉至神岡方向車道,隨即上前 攔查。     ③17:47:22舉發員警舉起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方向, 並吹響哨聲及以指揮棒指示來車靠邊停車(參照密錄 器影像時間為17:47:22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3頁上方 相片)。     ④17:47:23系爭車輛同時跨越機車專用道及往高速公 路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駛往豐原交 流道方向。同時,舉發員警持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 並以揮動指揮棒、吹響警哨(兩聲)之方式指示系爭 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23之相片 即本院卷第43頁下方相片)     ⑤17:47:24至17:47:25舉發員警再次以指揮棒直指 系爭車輛,並以揮動指揮棒、吹響警哨(三聲)之方 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 :24及17:47:25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4頁上、下方相 片)。     ⑥17:47:26舉發員警以手勢、吹響警哨(一聲)之方 式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參照密錄器影像時間為17:47 :26之相片即本院卷第45頁上方相片)。     ⑦17:47:26至17:47:31系爭車輛未停車,仍同時跨 越機車專用道及左側車道行駛,隨後變換至右側車道 駛離現場。     ⑧17:47:23至17:47:26此時,兩者(按:應係指原 告與員警)間(按:即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及障礙 物遮蔽。    ⑶而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經本院觀察畫面內容則呈現 如下情形:     ①17:47:19一輛小客車正停在中山路往高速公路專用 車道之右側車道。     ②17:47:20至17:47:21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違 規迴車出現在左側(即內側)車道上。     ③17:47:22至17:47:23員警舉起指揮棒直指系爭車 輛方向,而系爭車輛當時則從左側車道正要跨越進入 中線車道,畫面中顯示原告車輛右後方雖有一貨車, 然前方視線寬敞無他車阻礙;另由畫面上可知員警有 上下揮動指揮棒之動作甚明。     ④17:47:24員警持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之手勢仍持 續中,且原告正跨越中線車道欲進入右側(即外側) 車道。       ⑤17:47:25至17:47:26原告之車輛並未靠右邊停下 而是持續進入右側車道,由畫面中員警手臂位置顯示 原告當時係越過員警所在位置而持續前行。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上開⒈⑴所述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函復被告查詢之員 警說明內容既係舉發單位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 真正。觀諸該等內容,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 處,且舉發單位之警員業經受有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之專業 訓練,而現場狀況從卷附密錄器影像相片來看,員警站立 位置與原告車行位置相距不甚遠,就原告之行車動態及稽 查現場之觀察並無太大的障礙,其所為之描述自不致有所 誤認而具有信憑性。再互核前揭⒉之⑵至⑶等動態內容經客 觀描述之情形,堪認員警於前揭⒉⑴所述屬實。再觀諸系爭 影像截圖亦可知,原告違規當時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 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前方並無他車阻礙,要無不能注 意員警有攔停之示意舉動之情事,況原告亦陳稱當時係欲 前往高速公路匝道,依常情可知,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當 會在從左側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乃至進入右側車 道的過程中注意右方路況,以便順利進入連接高速公路之 路段,實無就值勤員警之攔停示意舉動諉為不知之理。則 原告未依員警指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縱無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所稱因為遭他車阻擋且 動態行進中無從辨識員警之指示始未停車接受稽查云云, 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後 ,有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事證 明確而堪為認定。  ㈤本件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行為依法舉發,被告並因而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05

TCTA-113-交-1050-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熊自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18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某輛懸掛9F-21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 ),於112年9月18日17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2.5公 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違 規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29523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 車牌號碼之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 8-ZGB295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之系爭違規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原告所有之9F-2122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車牌 係遭他人偽造冒用,且系爭違規車輛之後保險桿有破損,原 告車輛則無,被告所為裁決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系爭違規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即連續變換車道,自中線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至輔助減速車道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⒉原告雖稱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有事 後加工或其照片非屬該號牌真實車輛之可能,被告及舉發機 關礙難肯認原告所有車輛非採證資料中之系爭違規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 1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1868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處分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27至130、147至149、 163至165、18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29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懸掛偽造之9F-2122號車牌,並提出原告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94頁)。經查,訴外人陳碩見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5日)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審酌9F-2122號車牌於本件違規時間(112年9月18日)前不久已有遭偽造之事實,且與上開訴外人使用偽造9F-2122號車牌之時間相近;復經比對採證照片中之系爭違規車輛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原告車輛,2者車型外觀略有差異,且系爭違規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上有1塊原告車輛所無之黑色破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使用偽造之9F-2122號車牌,本件並非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尚屬可採。從而,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難 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交-1111-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政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清冊。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及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 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七、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八、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十、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地址?係何人所有?聲請人居住之權源為 何?(自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曾經聲請協商或調解之證明。

2025-03-03

KLDV-114-消債更-23-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04月20日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七段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審視相關事證後,製開第GGH57866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 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裁原告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應 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6,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檢舉影片由右後方遠距拍攝,只遠遠看到車尾,車頭完全 看不到,更無法看到車前懸(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距離實際之距離,此部分有誤判有之疑慮。又影片證據並無 法佐證本件違規行為,拍攝位置於右後方遠距拍攝,經慢速 倒帶播放原告認定車前懸(車頭)剛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 離已大於3公尺;系爭車輛進行人穿越道前有踩刹車(燈亮) 且行人並無感到危險步伐快速前進,也無停下等車輛通過之 情形,且由背面推測距離也僅為推測並不明確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酌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該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前,路旁之行人早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依法應 減速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未禮讓甚至直接通過行人 穿越道。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顯然不能保障行人 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首應予以敘明。  ㈡次查,原告又稱檢舉影片係由後方遠距離拍攝,有誤判之情 形,然參酌上開客觀之影像,可以明確發現行人於原告進入 路口前,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當日天氣晴朗、視線 清楚,原告理應能發現上開客觀情況,且原告本即負有減速 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法律義務,並應減速等待行人通過後再 行通過路口,然原告仍無視行人通過系爭路口,且車身與行 人甚近,車身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到3個枕木紋,殊難想像 原告究竟有何無法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 5月31日警清分交字第1130024973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 )暨現場圖、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惟查,道交 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 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 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 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影片截圖,「勘 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20 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000000000000000000. mp4』   檔 名1:『20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2024/04/ 20 07:17:25時至07:17:39時,共14秒) ⒈07:17:25-26 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在臺中市沙鹿區(下同)臺灣大道七段西向東內側 車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右 箭頭綠燈【圖1-2】。 ⒉07:17:27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轉至中山路,此時中山路上有3    名行人(1男2女)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車輛前    緣接近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期間未停    止也未減速,07:17:34行人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個枕木    紋,系爭車輛繼續沿中山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圖3-1    2】,影片結束。    檔 名2:『000000000000000000.mp4」同上』」(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第115頁至131頁)。  ⒋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 越道,未能明確判斷系爭車輛、行人及枕木紋相對位置,嗣 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請依本件檢舉光碟內容,現場測量本 件違規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舉發 機關以113年11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0155號函暨照 片回覆(本院卷第155頁至160頁),可知員警係以行人左腳 處為基準來推測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2.65公尺(本院卷第157 頁;07:17:33後半〈右前輪觸行穿線〉),然觀諸07:17:3 3前半(右前懸已觸行穿線)照片所示,無法明確得知系爭 車輛前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 位置,若左腳尚未往前跨步,以右腳處為基準則可能為3.05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本件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前 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 實際距離為何,仍屬不明,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實際距離 為何,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 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 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 法自屬有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27

TCTA-113-交-63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上訴人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甲 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 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 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上訴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 惟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甲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 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次按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新店簡易庭 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事件受理,依前開說明之意旨,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茲依上開規定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 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 旨斟酌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命承受訴訟並續行之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就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7

TPDV-113-簡上-354-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謝佐元(原名謝佾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埔 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埔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中埔娜台 3線293.9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速測得車速97公里/小時,限 速5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2)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埔監 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埔監裁字 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原告「一 、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5月23日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 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 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實際舉發地點並非中埔鄉台3線293.9公里,周圍景觀明顯與 照片不符,且實際地點已經超過法定定可開罰距離;調閱行 車紀錄影片該實際地點並未有穿著制服執勤員警以及執勤車 輛,且採證儀器置於水溝僅露出攝像頭且外箱至基座間之桿 並沒有依規定以黃黑間斜紋漆畫,因此認為執勤員警有意登 載不實之疑,任意採證,隱匿性執行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 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此,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9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5km/h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1、2、舉發通知單1、2、 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0334號函暨所附 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表與「警52」照片及違規案採證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第79頁)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 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 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 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 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依卷內員警之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二、經警方【至現場複查量測距離】,警52告示牌位置為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94.148公里,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約為台3線293.8719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76.1公尺),違規車輛地點約為台3線293,8482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99.8公尺),均符合法規規定,本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以測距輪測量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為何?並提供測量之過程畫面予本院,嗣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回覆296.7公尺(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測量之過程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至169頁),因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299.8公尺」,與上開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所載296.7公尺(該距離亦現場測量)不符。嗣經本院現向舉發機關函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24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函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誤植(本院卷第217頁)以及該函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二、警52告示牌位置台3線北向294.148公里,違規地點為台3線北向293.9公里,兩者相距約24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再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函詢舉發機關為何會誤植?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為計算錯誤植(本院卷第235頁),然本院審酌「警52」警告標誌設置係固定,本件恐係因舉發機關無法確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實際地點為何,始會造成本件經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有不同之數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檔名:「gps位置距離計算.mp4」及「gps定位位置.mp4」,並製作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第177頁至192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為302公尺,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 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 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 有明顯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7

TCTA-113-交-429-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江峻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元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而繫屬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28日22時47 分許,騎乘訴外人即其母親甲○○所有牌照號碼292-LKM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 二段與萬年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停等左 轉號誌而逕行左轉,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當場製單舉發。由於原告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照駕駛 而遭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被告認原告併有「未滿18歲 之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於113年1月12日依處罰 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112年10月28日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並不爭 執。惟原告第1次違規係於111年4月17日發生,而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6月30日始施行,被告依此規定 將修法前之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納入評價,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無照駕駛之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 其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後,再 次無照駕駛,則與「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構成要件事實相符,被告依此規定進行裁罰,僅係將法律 事實回溯連結,而非將新法規範之效力回溯適用,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00 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本件應適用法規: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8日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 6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084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系爭 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 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 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 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 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 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 修法,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 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 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 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 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 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 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 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 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 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 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 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 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前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 ,為警製單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 件又於112年10月28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 ,由於其「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 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從而即便將此二 次違規行為合併評價,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亦 僅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溯及適用 。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第1次違 規納入評價,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人民對於法令之信 賴保護云云,尚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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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淑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YX-1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 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 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30日中監 彰四字第1135002944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亦未 依法在系爭處所前放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採 證程序應屬違法。雖員警事後有檢附系爭標誌之照片,然 系爭標誌係移動式,而非固定式,無法證明在原告違規時 ,系爭標誌仍然在場,況且系爭標誌之大小亦不符法定標 準,無法發揮警示功能。   ⒉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規後30日內 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又員警係以手持方式進行採證, 所取得之速度數值應扣除法定10公里之誤差值,故原告實 際上僅超速1公里,應未超越速限。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員警係依彰化縣鹿港分局之規劃,於112年11月9日8時至10 時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並於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 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為用路人所得 清楚辨識,採證程序並無不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業已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1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 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⒉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舉發機關移送舉發資料予 裁罰機關之規範,並非限制員警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並 無所謂員警逾期舉發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 )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14日鹿警分 五字第113001615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 11月9日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每小時限速 6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 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 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2月1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 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稱員警當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系爭處所進行測 速、取締違規,並質疑系爭標誌於其違規時是否仍然在場。 然查員警當天8時至10時,係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勤 務規劃,於系爭處所執行「交通大執法防制A1交通事故取締 重大違規」之測速取締勤務,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而員警於上開勤務分配表所定 勤務時間內(即8時12分許),亦有在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尺 處設置系爭標誌,此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與示意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本件員警之採證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倘原告質疑員警在值勤時有故意撤走系爭標 誌之情形,乃係指控員警違法取證,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 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扣除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 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 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 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 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 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 主張應納入計算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 車速,經業已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7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並非可採。 ㈤又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 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 月。」係用以督促舉發機關儘速將舉發資料移送裁罰機關之 訓示性規範,並非關於舉發時效之限制性規定,是原告質疑 本件違規後30日後始製開舉發通知單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 ㈥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系爭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促進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其程序即非正當,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 罰。 ⒉經查,本件依員警所提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寬闊筆直,並無特 殊道路狀況,應屬市區一般道路,則關於系爭標誌之設置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 準型」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⒊惟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移動型標誌,係一長方形標牌 ,標牌上方為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下方則為系 爭標誌,且該「限5」標誌及系爭標誌距離該標牌邊框尚 有些許間隔。而依員警之測量結果,該長方形標牌之長邊 約100公分,短邊約60公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 13年7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0407號函附之量測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顯見位於該標牌內之系 爭標誌邊長並未達90公分,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並與同條 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 則有所違背。據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事實,然因系爭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 第23條之規定,員警採證尚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57-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東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12日中市裁 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3段與大城路口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交通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制開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原告不 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轉賣給其他外勞但接手的外勞已 經聯絡不上,且原告是在台中太平的工廠,本件違規時間跟 地點,並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於本件之情形中,系爭車輛於舉發時間之所 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舉發機關以原告為裁處相對人係符合法 律之規定,若原告非屬真正駕駛者,依法應由其檢附相關資 料向裁罰機關辦理轉歸責,裁罰機關自會依法辦理相關轉歸 責程序處置,此為交通法規所明文規定之法律程序及制度, 而本案中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並予以裁罰之過程中,原告於 收受通知後均未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見解,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意 旨,原告嗣後起訴爭執其非駕駛者云云,顯已違反法律規定 ,無論實際駕駛者是否為原告,均不影響依法裁罰原告之法 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駕駛人,依法自應由其舉證 或歸責於實際之駕駛人,然原告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因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 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 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 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 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 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為爭執。否則,倘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 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轉賣給其他外勞,已經聯絡不上,非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然依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這台機車當初買的時候機車行沒有跟外勞(東尼)過戶,後來東尼已經轉賣給其他外勞,……」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以其自應知悉其購買之系爭車輛係交由何人使用,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倘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亦明確記載上開事項,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本件原告起訴時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固提及使用註銷牌照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600元,然原告起訴狀案由欄僅提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2頁),且本件經函詢有權開立裁決書之被告,被告亦以113年1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以0000000000號函函覆關於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有本件原處分,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025-02-27

TCTA-113-交-6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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