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83號、第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永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而撞擊站立
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一端,亦妨害他車通行之行人蔡
秋東」、補充「林志強、張永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補充「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強駕車疏未注
行人穿越道上站立行人即貿然前行,而被告張永昕駕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秋東死亡,所為
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蔡秀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高低(被害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
亦有過失),暨被告林志強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成
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張永昕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永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淡金路與淺水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
強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一端之行人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後
張永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碾壓過蔡秋東之臉部,致蔡秋東受有頭胸背
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主動脈裂傷、多器官
損傷出血、心包囊填塞、血胸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秋東之女蔡秀芬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
驗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影像光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強、張永昕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交訴-7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