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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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儉 特別代理人 陳依晴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一上 被 告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上列被告因被告一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 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一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林 阿儉業於113年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林 阿儉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 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原交重附民-1-2025012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彥憲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天祥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 一路與鼎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 告張如蘭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天祥一路130號前慢車道(該路口西側 ),亦應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 張如蘭貿然在該路口違規臨時停車,適被告張如蘭汽車停車 處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傅鳳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一路慢車道駛至,為閃避丙車 而向左偏駛,乙車與甲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傷造成截肢之重傷害。被告黃彥憲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均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1-17

KSDM-113-交易-81-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均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58號、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均仰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郭嘉誠沿苗栗縣苑裡鎮苗 4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社甘七路交岔路 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 未注意,而向右偏移,不慎撞擊同向道路右側道路旁之電桿 ,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頭部遭受撞擊,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因之有失語症言語溝 通表達困難,右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均仰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則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 嘉誠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1096-202501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棋(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係本案車禍肇事駕駛人,惟因受雇工作僅得依老闆指 示開車,老闆並未詢問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且事後老闆說會 全權處理,但最後卻都說是被告的問題,還遭老闆提告。又 被告因家中困境,父親過世、母親罹患帕森金氏症且因腰椎 受傷,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家中僅靠被告一人工作支撐, 租屋居住、母親身障,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不當超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呈失能 及失智症狀態,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核 無違誤,上訴理由亦未就此有何具體指摘,本案應以刑法第 284條後段所定之刑度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本案法定刑之刑度。  ㈡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等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  ⑴被告雖係依雇主工作指示去駕駛車輛,仍得向雇主表示自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不得駕駛之具有不服勞務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被告不為此舉而逕行駕車上路,自應就此負法律上責任,復以被告本案係因其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發生車禍,純係其駕駛行為不當所致肇事,又以被害人無端受害所致之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造廔術)、肺炎、心臟衰竭、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急性腎衰竭、甲狀腺低下、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踝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傷害,並因上開腦部創傷導致失能及失智症狀態,需使用氣切套管維持呼吸道暢通,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⑵況以本案原審判決論斷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亦難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益徵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應工作需求,執意駕車上路,且不當超車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 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 ,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和其案發時任職之同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同鴻公司)以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同 鴻公司分期給付7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同鴻 公司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於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 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13頁、第317 頁】,並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7頁至第228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焊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04頁、第316頁】,及被 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 有表達不滿雇主於事發後之態度及賠償責任分配比例云云, 然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 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 本案被告前揭肇事情節及賠償履行結果,自無所受刑罰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考量,爰無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守仁 賴正雄 賴展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守仁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崴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賴正雄為受被告詹守仁 僱用之模具機臺架模師;被告賴展瑩亦受被告詹守仁聘僱, 在上開廠房內擔任品管師。崴琳企業社設有模具機臺即俗稱 沖床機器,由腳踏啟動開關、光電式安全裝置,驅動滑塊進 行衝壓動作,以完成模具成品之壓鑄製造,上開光電式安全 設備感測異物進入衝鑄區隨即斷電中止閉合動作,以防夾壓 操作員身體部位,該機器製造成品之正確流程,為關閉起動 情形下,由架模師將模具上架後,開啟安全裝置,再由品管 師檢查架模無誤後,由操作人員以腳踏啟動開關後,進行壓 鑄生產作業。詎被告詹守仁未依工作性質,使其勞工接受安 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使被告賴正雄、賴展瑩及告訴人員工 陳順華等,並無正確之使用機臺正確觀念與步驟,亦不知衝 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功能,更換為單手操作;或雙手操作功 能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等沖床設備 安全防護不足等觀念。致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許 ,在上開工廠內操作沖床時,因不詳原因光電式安全裝置為 關閉狀態,且無人負責確認機臺各項安全設備均已開啟、沖 床下壓次數為單一而非連續等,對於機械設備引起危害無虞 情況下,始讓勞工進入機械設備操作進行生產,逕使告訴人 進入機臺操作,使告訴人之左手遭機臺沖床連續下壓2次, 受有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截肢傷及後續大拇指指腹疼痛等身 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3440-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截肢」,補充為「截肢等」。 (二)增列證據:  1.被告張致勛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頁)。  2.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7日東警交字第1130047877號 函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3-66頁)。  3.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3日東警交字第1130049752號函 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9-73頁)。  4.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詳細資料2紙(本院卷第17、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其對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 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明輝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 度(為肇事次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 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救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張致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勛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 9之1鄉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中興路 1段交岔路口於紅燈穿越路口時,其本應注意綠燈行向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適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立即避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輝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足部嚴重壓砸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腳趾截肢 之重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張致勛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明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及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車,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任務於紅燈時相穿越路口,疏未注意並顧及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時,未依規定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3年6月26日東市民字第1130022555號函及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1份 證明本件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TDM-114-交簡-2-2025011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舜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14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 ○○市○○路○段○○○○○道地○○○○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 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照明之晴 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林舜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吳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吳月英人車倒地,並 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腦傷併腦出 血及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顱骨 缺損、水腦症、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 血併長期臥床、左側偏癱、四肢攣縮、認知功能下降、思考能 力及言語功能受限、自理能力減損、外傷害腦傷引起認知障礙 、無行為困擾、瀰漫性腦損傷、併有意識喪失等重傷害。林舜 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 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吳月英之子曾銘祥為代行 告訴人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杰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曾 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診斷證明書5件、現場及車損相片28紙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 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而被害人吳月英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 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 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自可一併參 酌。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 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他字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此舉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害人之傷勢非輕,及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依被告 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婚、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ILDM-113-交簡-608-20250114-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君郎安諾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君郎安諾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君郎安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劉育和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 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參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   被   告 君郎安諾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君郎安諾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由北向 南行駛至近德新路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用慢車道 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劉育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君 郎安諾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劉育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和腓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右側膕動脈破裂及靜 脈血栓合併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側遠端下肢缺血性及感染 性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以及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育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君郎安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有違規停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違規停車,致告訴人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與重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違停 ,但不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後續截肢之 結果,係因其糖尿病病史導致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告訴人受膝上截肢術,需製作義肢使用;且告訴人因多段 性膕動脈損傷,於就醫初期病況截肢率即高達50%以上,且 於住院期間檢驗結果僅為初期糖尿病,其接受截肢手術與糖 尿病無關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 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 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末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 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仍留 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 事故,請貴院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2025-01-14

PTDM-113-原交易-37-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冠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文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 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盧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業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3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 越紅燈左轉,適有曾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曾文聖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脾臟撕裂傷、雙側 肺挫傷及撕裂傷併雙側氣胸、枕骨髁骨折、左眼鈍挫傷併右 眼窩骨骨折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 二、案經曾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因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逕行左轉,與告訴人曾文聖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祝春律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案發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事實。 2.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闖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且未再行考照,無駕駛執照,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交易-303-20250110-1

審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重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曾文聖 被 告 盧冠宇 林詠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盧冠宇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然原告以書狀聲請就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2025-01-10

TPDM-113-審交重附民-2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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