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鍵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訊問後,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犯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並科處有期
徒刑9年,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
於113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3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表示意見: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以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沒有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
6頁),審酌依被告自白及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犯嫌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然被告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所涉上開犯行遭判處之刑度非
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此等基礎下,
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
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且本案業
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因認仍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
替代性處分免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PHM-113-侵上訴-264-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