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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經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03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經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經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機會,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陳信錡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 元完畢,告訴人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5、49頁)在卷可 稽,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尚有悔悟、彌補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57號   被   告 洪經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經緯明知陳信錡向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尚未到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上址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機臺鑰匙開啟機臺門鎖,竊取陳信錡 放置機臺內知鬼滅之刃公仔15隻、航海王公仔5隻、手工香 皂5個、韓國泡麵20碗、機臺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等物。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陳信錡前往撤離機臺內商 品時發現遭竊,詢問洪經緯後,洪經緯始將其中韓國泡麵8 碗、零錢500元放置在陳信錡放置供抽獎用之海鮮、冰棒之 冰箱內,陳信錡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經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向其承租機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發現的時候東西已經被清空了,所以我就把我的物品放進機台裡面,我以為告訴人已經退台,至於清空的人是誰我不清楚,機台是萬用鑰匙,有用過機台的人都可以開,現場是有監視器但是壞掉了,是在案發前3、4個月壞的,因為生意不好就沒有修,之前監視器是用『老鷹』的牌子看。被害人說的『股東』把東西清掉,是指台主,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怎麼不見的。我沒有去警察局報案,想說先問問看其他檯主有無去拿,可是沒有人拿,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冰箱裡只有剩一些泡麵、一些融化的冰棒」云云。 2.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另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不租了,這兩天去撤,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往撤機時隨即發現上情,被告表示店裡遭小偷、好幾台台子錢箱和物品被偷了,已經報案了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除被告以外其他機臺遭竊及其前往報警之事實。倘果如被告所言,又豈會無所作為,另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監視器APP,發現被告手機內尚有另2處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察看,此有翻拍照片可證,倘如被告所言監視器畫面3、4個月前壞掉,依常情又豈會不儘速修理,且APP內理應有該處之監視器畫面可供選擇,豈會毫無該處監視器畫面,顯係被告刻意刪除該處監視器畫面,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中之股東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行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信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監視器APP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03

TCDM-113-簡-2381-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 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 取;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新臺幣82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雅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 站東迴廊選物販賣機店,徒手拍打、搖晃兌幣機臺,致機臺 內82枚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掉落後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管理人李府諭透過監視器影 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府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國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府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8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4-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口可樂參瓶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薛全群,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可口可樂3瓶,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3號   被   告 郭宗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宗松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消費時,見薛全群將打玩機臺夾 出的可口可樂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5元)暫置在機臺上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薛全群返回上址店內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郭宗松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全群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四)現場照片2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31

KSDM-113-簡-506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卷 第4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轉讓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 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 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竊取 他人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 、未婚、女友現懷孕中、父親生病、入監前會給母親家用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卷第31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七龍珠公仔」2只,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巷114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39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邱振舜,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出售「 七龍珠公仔」2只(總價值5,300元)、「小熊維尼公仔」1 只與邱振舜,嗣謝明坤於同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3只公仔 放置於邱振舜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769選物販賣機店 機臺上,邱振舜並於同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 清公仔價金,上開3只公仔即已為邱振舜所有。詎謝明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 14時1分許,折返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上開「七 龍珠公仔」2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振舜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振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販賣「七龍珠公仔」2只與告訴人邱振舜後,復於113年3月27日14時1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取走「七龍珠公仔」2只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因為發現「七龍珠公仔」2只有問題,才會自己帶走公仔,我沒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拿走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七龍珠公仔」2只,嗣被告依約將該等公仔置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機臺上,告訴人並付清購買公仔之價金,後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晚間發現所購買之公仔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㈣ 「七龍珠公仔」商品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七龍珠公仔」2只,並於113年3月27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清公仔價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4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七龍珠公仔」2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簡-1417-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4、6590、6698、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行所載「100 公尺」,應更正為「100公尺(即苗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 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1、2、4項)」;同欄一、㈣ 第9行所載「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應更正為「未經 戊○○之同意,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 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至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為個案裁量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且 漠視保護令而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 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另 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 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 ,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 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達抽風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大型藍芽音箱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 栗縣○○鄉○○路000○0號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而置於該處 之馬達抽風機1組(價值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3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烤箱1台(價 值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 情。 (四)甲○○係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於111年6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戊○○為 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戊○○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弄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准自111年6月30日起, 延長2年。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 3日前往上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丙○○、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有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警 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 之大型藍芽音箱1個、馬達抽風機1組、烤箱1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3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向被害人戊 ○○大聲咆哮及擅自進入上址拿取物品,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當天只是向伊父親借電鍋跟菜刀,拿完後就離開, 並無對被害人大聲咆哮等語。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於 警詢時自承: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4日趁伊不在家中時闖 入伊住家,向被告之父親借取電鍋及菜刀等語,可知被告進 入上址拿取物品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並未對被害人有大聲咆哮等情,尚難認其所為已符合騷擾之 構成要件,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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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黃佳祥 林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4行「現 場蒐證照片55張」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3人自民國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10 分許止,反覆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於密 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顯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甲○○ 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營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第7頁、第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贏了新臺幣1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均供稱未有何犯罪所得,且觀 之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甲○○、丙○○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向葉世緯(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取得通訊軟體LINE群組「吼溜肯麻將館」之加入方式後,透 過群組聚集不特定人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吼溜肯選 物販賣機店」倉庫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為現場4人1桌,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 ,自摸者除向其他3家收取200元底台及自摸時按台數以每台 50元計算之金額外,葉世緯再向自摸者抽頭100元,並向每 桌賭客收取每4圈(即1將)300元,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 ,乙○○、丙○○、甲○○並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嗣警於113 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吼溜肯選物販賣機店」內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272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世緯及賭客甲○○、丙○○、乙○○ ,並扣得葉世緯所有不法所得7萬900元、麻將1組、籌碼卡1 副、賭博機臺之主機板共3片、手機1臺等賭具,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葉世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員警偵查報 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3人自不詳時間起 至113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即另案被告葉世緯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SCDM-113-竹簡-80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河成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我有投錢下去玩云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地,竊取泡泡瑪特公仔3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蕭正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及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路口監視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及現場監視器(行竊者),被 告下車進入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後,旋搬取放置於機 台上方後隨即離去,自始均無投幣消費之行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光碟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 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 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9號   被   告 黃河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蕭正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 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 蕭正祺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河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公仔之事實 ,惟辯稱:我有投錢消費下去玩,等到保夾金額到後才將公 仔拿走,我沒有竊盜意圖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商品照片2張。  ㈣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進入娃娃機台店內,未有任何 投幣消費之行為,即拿取機台上之公仔3盒,足徵被告所辯 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5

CTDM-113-簡-310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宏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6萬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0號   被   告 蔡銘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 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開設「大頭小投選 物販賣機店」,並擺設「Ocean World」電子遊戲機1台,遊 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該電子遊戲 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的壓克 力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及排列組 合兌換娃娃至微波爐等價值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 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款項則歸蔡銘宏取得,明顯異 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人員稽查後函請警方 查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銘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吳明輝之證 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33534號函、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查核照片。 二、本件遊戲機台經被告更改遊戲流程及玩法,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並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 及價值之確定性,應認定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擺放機台營業,自屬非法陳列使用 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等機台以射悻性之方 式決定輸贏,被告擺放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刑法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被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 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 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 處。被告自承其於擺放機台期間獲利約6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之獲利與否係憑偶然之事 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其所意圖營利之內容,並非附麗於供 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核與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411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福正明知其向曾郁仁借用模型後,並無歸還等值商品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曾郁仁借用漫畫人物「尤斯塔斯‧基德」之模型1個,並表示 會歸還等值商品,使曾郁仁信以為真而允諾出借,並同意林 福正自行前往曾郁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店面)拿取該模型。 二、林福正前往本案店面拿取該模型時,見現場另有曾郁仁所有 之漫畫人物「死神‧更木劍八」之模型1個,竟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死神‧更木劍八 」模型與上述「尤斯塔斯‧基德」模型一併取去。嗣曾郁仁 回到店內發現模型短少,隨即質問林福正,林福正允諾賠償 但迄至113年6月間仍未履行,且對曾郁仁避不見面,曾郁仁 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郁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福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易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郁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頁 )、被告與曾郁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4頁 )、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6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利: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任 意拿取他人之財產,事後又未履行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 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文所 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詐得之「尤斯塔斯‧基德」公仔及其竊得之「死神‧更木 劍八」公仔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願意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失,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贓物宣告沒收將屬過苛,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易-1499-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致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同案被 告洪弘志(本院卷第118頁),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4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萬28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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