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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鄭育灃於警詢中陳稱:伊 進去夜店後,就將東西放在樓上的置物櫃,因伊包包拉鍊沒 關好,所以皮夾跟手錶疑似不慎掉落在地上,後來伊在夜店 內發現物品不見時,伊有使用「尋找Apple Watch」的功能 尋找手錶,當時伊手錶定位顯示仍在夜店內,但伊就是找不 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卷第20 頁),是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Apple Watch手錶,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 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黃國民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 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 俾進行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不慎遺 忘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 所侵占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3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被告平日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 皮夾1個、Apple Watch手錶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PDM-113-簡-3880-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4 、13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 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至4年,約 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鄭智文到庭表示目前沒有要進行民事求償,請依法量刑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告訴人邱文淵經本院傳 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派遣公司打掃清潔工作,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800元,需扶養母親,母親目前住在精神療 養院,費用由姐姐支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其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變賣換取現金500元,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03至104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所得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健保卡1張,雖未扣案, 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 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隨身包1個,業已返 還告訴人邱文淵,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邱文淵陳述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8、104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邱文淵財物部分 ㈠隨身包1個(被告犯  後返還予邱文淵) ㈡健保卡1張 ㈢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㈣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㈢㈣所示之物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鄭智文財物部分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500元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邱文淵躺在上址門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邱文淵擺放在一 旁地上之隨身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及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於113年3月13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 鄭智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徒手伸入駕駛座開啟之車窗竊取鄭智文放置車內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邱文淵及鄭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112年12月28日22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之事實。 5 113年3月13日16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罪,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邱文淵事實上管領支配下竊取其財物 ,非為遺失、遺忘物,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 要件有所不符,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審簡-1946-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嘉興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案據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其知悉本案財物遺落 於機車前置物箱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本案財物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 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落之 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部分財物扣案發還等情,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 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侵占之財物關於新臺幣500元部分,尚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財物, 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黃妍恆將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00 元、學生證1張、金融卡1張、高爾夫球會員證1張、隨身碟1 個】遺落在其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拾起該錢包將 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黃妍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自江嘉興身上查扣 上開錢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雖然拿了錢包,但因為要趕著上班,因此才沒有即時前往警局交付遺失物,我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妍恆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遺落錢包1個之事實。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錢包及內容物照片3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6號、106年度偵字第15792號起訴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決書2份 被告供稱:案發時看到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我將鑰匙拔下後,放在前置物箱內才發現錢包,為了避免錢包遭竊,因此才將錢包拿走等語,然依被告所述,案發時被告既已持有本案機車鑰匙,衡情應將錢包改放置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避免該物遭竊,或留下聯繫方式,俾使失主能即時取回遺失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因不熟悉機車操作,故遂未將錢包放置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等語,然被告前曾涉犯持有兇器竊取機車電池之犯行,業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見被告對於機車設備熟稔,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0-21

TPDM-113-審簡-2037-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 包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機壹支(廠牌 及型號: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見丙○○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 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身分證件、信用卡 及提款卡等)掉落於上址住處前之馬路中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包 包及其內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因丙○○發覺該包包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26、35-5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到告訴人丙○○(下 稱告訴人)之黑色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撿到告訴人的黑色包 包,但我沒有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也沒有把裡面的東西拿 出來,因為我不喜歡警察,且當天我有喝酒,不方便開車送 去警察局,所以才沒有報案說我撿到包包,我問了附近何厝 公園裡的人,有沒有人遺失包包,但都沒有人說遺失包包, 我就先將包包放在何厝公園,我就離開,下午我睡醒看到包 包還在那邊,我就又把包包拿去附近土地公廟的涼亭上,我 覺得那邊比較會有人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檢到告訴人之黑色包包等情,已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3-16、49-50頁、本院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9-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NSJ-729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9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26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27、37-43、5 3-55頁、本院卷第37-38、59-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先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59-66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之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12時27分30秒至30分34秒處,告訴人騎車行經被告住處時,掉落一黑色包包在道路中央,於此時被告從屋內走出,前往馬路中央拾起告訴人掉落之包包,並轉身走至其住處前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把包包提把往兩側拉開,低頭看包包之動作,並將該包包放至後方住家門前,復又走回上開包包前方後作出彎腰之舉動等情,則被告確有拉開包包提把,往包包內側觀看之舉止,與其辯稱完全沒有打開包包觀看內容物,便將包包放置於何厝公園或附近土地公廟之辯詞,已有不符。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在 何厝公園附近遺失我的黑色包包,包包裡面有皮夾(內含身 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華郵 政公司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1萬2000元)、手機1 支(廠牌及型號為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價值 大約1萬元),我騎機車時將包包放在機車腳踏處,行駛過程 中不慎掉落於路面等語(見偵卷第17-20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於113年1月1日12時27分許,遺失我的包包,我便於 同日12時39分許,用我小孩的手機,還有家裡的室內電話連 續撥打我自己的手機10通,想說撿到的人10分鐘內可能會馬 上接通,當時我的手機有開啟來電鈴聲,我很少開震動,撿 到手機的人只要接起來就能接通了,但打了很多通電話都沒 有人接聽,我就趕快去何厝派出所報案,我們用定位來找我 的手機,定位了2、3天,都顯示手機定位在何厝公園的基地 台,也有請警方到公園幫我們一起找,但都沒有找到,何厝 公園距離附近土地公廟大約50公尺左右,兩者位置很近,期 間我也有繼續撥打我的手機,看看有沒有人接通了之後會還 給我,遺失當天我也有去土地公廟的供桌上尋找,想說撿到 的人可能會放在供桌等醒目的地方,且沒人敢在神明面前亂 動別人的東西,但沒有找到,我也有請我二姊拿出包包的照 片去詢問住附近的住家,問看看有沒有人看到我的包包,我 們就可以去警察局撤銷報案紀錄,我二姊說被告表示有看到 我的包包,他已經幫我拿去放在附近的土地公廟後方,土地 公廟後方是較不顯眼的地方,那裏是比較少人會經過的地方 ,有一棵大榕樹和燒金紙的地方,榕樹旁邊有桌椅,看起來 像是放廢棄的東西,要走旁邊的小巷子才會到土地公廟後方 ,後來我去土地公廟後方也沒有找到我的包包等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8頁)。從而,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其 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39分許,借用其子女手機及室內電話, 連續撥打電話至其遺失之手機多達10通以上,且該手機有開 啟來電鈴聲,被告又是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至30分許拾獲裝 有告訴人手機之包包,被告理應能聽到來電鈴聲,並接聽告 訴人之手機,再相約特定地點將手機等物品歸還告訴人即可 ,縱使被告一時錯過告訴人之來電,然而,被告拾獲包包當 下有查視包包內物品之舉動,有如前述,已然知悉包包內有 手機1支,而手機上亦會顯示未接來電,被告亦可等待告訴 人再次撥打電話時予以接聽,並相約面交返還物品之時間、 地點即可,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拒不接通告訴人之來 電,顯與一般侵占案件行為人會拒絕接聽被害人來電之行為 模式相符,彰顯被告有將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 圖,至為明確。 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上開所述,何厝公園附 近之土地公廟後方屬於較不顯眼、較少有人經過之處所,而 倘若被告果真有意返還告訴人遺失之包包或希望告訴人能儘 早尋獲該等物品,又豈會將包包放置於人煙較為罕至且不醒 目之處所,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屬可疑。況且,被 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大學肄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自陳為小北百貨之員工(見本院 卷第16頁),可知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而為智 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拾獲他人之遺失物或遺忘 物,應轉交給員警處理一事,知之甚詳。而縱使果如被告所 述其厭惡警察,或因為案發時有飲酒而不便駕車將拾獲之包 包等物送往警局,其亦可等待酒醒後,再將拾獲之物品送交 予警局,或撥打電話請警方自行派員拿取該等物品,抑或委 託其親友代為協助報案或送交該等物品,抑或至少在其住處 之醒目處張貼失物招領之告示,現實上均無任何困難之處, 然而,被告均捨此不為,顯見其應有將上開脫離告訴人持有 之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五、至於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遺失之手機之定位位置在何厝 公園之基地台等情,然而,被告上址住處距離何厝公園非常 接近,實有可能是共用相同之基地台位置,故即便告訴人遺 失之手機現實上是在被告之住處,經過定位後之位置亦可能 顯示在何厝公園,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詞,其等前往何厝公園 後,實際上亦未尋獲手機等物品,故難以僅憑告訴人此部分 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其知悉包包等物品是掉落在何厝公園附近(見偵卷第17頁) ,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 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品侵占入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之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戶役政資料顯示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小北百貨之員 工,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包包1個、皮夾1個、現金1萬2000元、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52,附加玫瑰金手機皮套)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18392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臺大2 段740巷、何厝街6 巷騎樓監視器.MP4】、【臺灣大道2段740 巷、何厝街6巷.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影片全長3分23秒、【臺灣大道2段740 巷、何厝街6巷.MP4】影片全長2分21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臺大2段740巷、何厝街6巷騎樓監視器.MP4」】 1.(12:27:30-12:27:33)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綠色外套騎乘白色機車之女子(下稱丙○○)由畫面右側往前行駛 2.(12:27:33-12:27:34)擷取照片編號2  丙○○機車於行駛過程中,掉落一黑色包包在道路中央 3.(12:29:26-12:29:30)擷取照片編號3  一身穿灰色長袖、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從屋內走出 4.(12:29:31-12:29:32)擷取照片編號4  乙○○走至前方路中,拾起上開包包 5.(12:29:33-12:29:48)擷取照片編號5  乙○○手持該包包轉身走至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把包包提把往兩側拉開,有低頭看的動作 6.(12:29:49-12:29:55)擷取照片編號6  乙○○將該包包放至後方住家門前 7.(12:29:56-12:30:18)擷取照片編號7  乙○○又走回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8.(12:30:18-12:30:31)擷取照片編號8  乙○○再走回上開包包前方後彎腰 9.(12:30:31-12:30:34)擷取照片編號9  乙○○復折返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臺灣大道2段740巷、何厝街6巷.MP4」】 10.(12:27:31-12:27:42)擷取照片編號10   丙○○騎乘機車過程中,掉落黑色包包於道路中央中 11.(12:29:26-12:29:33)擷取照片編號11   乙○○從屋內走至道路中央,拾起上開包包 12.(12:29:33-12:29:43)擷取照片編號12   乙○○手持該包包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後方

2024-10-18

TCDM-113-易-212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 27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847號),改分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銀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銀郎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林永利於警詢時證稱:我113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停車在 延壽國中前的路邊停車格,準備去85度C喝茶,因為我的行 動不方便,我拿拐杖下車後,沒有發現有東西掉下來,我就 先前往85度C喝茶,我之後19時許回新莊才發現長夾不見。 後來去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   才知悉是騎乘CML-626重型機車之騎士拿走我皮夾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長夾遺落地點,是該 等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 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法條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占告訴人遺落之財物,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身分證1張 3 健保卡1張 4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張 5 現金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銀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 復南路介壽國中前路邊停車格,拾獲林永利遺失之深紅色長 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張等物,其明知上開物品應為 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經林永利回家後始發現上開 皮夾遺失,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永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 林永利遺失之長皮夾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伊有拾獲1個咖啡色長夾,但看裡面只有平安 符跟紅包袋(裡面裝米及樹葉),並無現金、證件,就當廢棄 物在不詳地點丟棄了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放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路邊停車格,準備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蛋糕店休息時,不慎將 其上開長皮夾掉落在車門邊之地上,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過發現,即從光復北路介壽國 中人行道迴轉回來,到上開營業小客車旁撿拾告訴人所   遺落之皮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侵占遺失 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18

TPDM-113-簡-3523-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並 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 之物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警詢表示願意撤告及原諒被告( 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黑色Supreme外套1件返還與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Supreme外套 1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林凱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鴻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呂少濬所有之Supreme The North F ace聯名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遺忘放在該店內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取走該外套而侵占入己。嗣呂少濬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少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少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然該外套為告訴人放置在娃娃機店內,忘記帶走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外套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 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19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 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乙○之報案資 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要從家中 出門買菜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及地點遺失的等語(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告訴人丙○○之錢包係不知於何 時、何地遺失,自屬遺失物,而非一時脫離告訴人丙○○實力 支配之遺忘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 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 增加告訴人丙○○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又進而持該證件,冒用 告訴人丙○○之名義租用車輛,損及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取回車 輛,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侵占之國 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發,且經掛 失原物即喪失作用,況告訴人丙○○均已補發新證件等情,業 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堪認上開證件 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又被告詐得之車輛,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已取回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卷偵卷第3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 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告 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35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為申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車出租單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偵卷第171頁 2 客戶資料卡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3頁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1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 統一超商內,拾獲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 案證件),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逕將上 開證件侵占入己。嗣甲○○因遭通緝為尋求代步用交通工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2段866之1號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變更名稱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公司), 佯裝係丙○○本人,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財 運公司之員工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 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丙 ○○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表彰係丙○○本人向財運公司 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將上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持 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認甲○○為丙○○本人而陷於錯 誤,因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財運公司。嗣甲○○屆期未返還上開小客車予財運公司, 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揭「汽車出租單」、「租車切 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採集到指紋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 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同案被告丙○○前揭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侵占入己,並持用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佯裝為丙○○向財運公司承租車輛,並填寫相關租車資料後,在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證件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財運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承租人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59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掛失補發信用卡補卡證明擷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照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處斷,並與其另犯 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另上開租賃租車前揭「汽車出租 單」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丙○○」署名、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姓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交車人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乙方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客戶資料卡」 「簽章」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承租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承租人(切結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0-17

TCDM-113-簡-1700-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ER FARID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ER FARIDAH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被告侵占之財物原記載「新臺幣1萬500元」應更正為 「新臺幣1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告訴人林佑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離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洲豐停車場後,回到家即發現白色手提袋遺失, 之後返回在停車場尋獲白色手提袋等情,有林佑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 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確實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所得之泰銖100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   被   告 NOER FARIDAH (印尼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奉化路135號5樓之5             印尼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ER FARIDAH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 9時許,伴隨其雇主即不知情之沈中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洲豐停車場之際,見林佑衡所有之白色手提袋遺落在該 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自該白色手提袋內之長皮夾逕自取出新臺幣1萬500元以及泰 銖100元,並據為己有,再將該白色手提袋與長夾留置在原 處,繼之隨即搭乘沈中柱所駕駛之車號碼EAF-7932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扣得NOER FARIDAH未及花用之泰銖100元。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OER FARIDAH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衡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沈中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五)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泰銖100元外,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YDM-113-桃簡-2374-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廖建誌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拾得被害人蔡金璋之竹謝藍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上開竹謝籃之外觀為全新未拆 封,故已難認為廢品,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 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依被告所拾得之地點為被害人停放在路 邊之機車旁,而該竹謝籃亦無人在旁看管等節,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客觀上已無從認定上開竹謝籃仍在 他人持有之中,加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竹謝籃放在 我的機車腳踏墊遭他人取走等語(偵卷第27頁),足見被害 人並非不知其竹謝籃係於何處遺失,該竹謝籃非屬遺失物, 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綜上, 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 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前亦有侵占案件,而送經法院調解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 ;復念其已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竹謝籃1個,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4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圍牆旁,見蔡金璋所有之竹謝籃1個(價值新臺幣29 0元,已發還)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竹謝籃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蔡 金璋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時辯稱:伊看到竹謝籃1個掉落在地上, 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蔡金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竹謝籃置於圍牆旁,斯 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該竹謝籃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 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0-15

TYDM-113-桃簡-2352-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張綠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綠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欽壕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李灝諹置於上址路邊而遺忘攜 離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其中1萬元 抽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其後張綠薇於同 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該處,拾起皮夾查看後,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剩餘之現金1萬元抽出而予以侵占 入己,再將皮夾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物裝入紙袋內,放置在上 址附近之地下街出入口,嗣李灝諹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灝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欽壕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125至129、141至15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綠薇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4 5頁),被告鄭欽壕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鄭欽壕:  1.訊據被告鄭欽壕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撿到皮夾云云。  2.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皮夾遺忘在前揭處所等情,為被 告張綠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灝諹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卷第145至149頁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8頁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易 卷第149至151、16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皮夾裡面除了現金之 外,還有中國信託的VISA金融卡、永豐銀行的VISA金融卡、 郵局的提款卡、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油儲值的捷利卡;我遺失的皮 夾及上開證件與金融卡都沒有找回來,也全部都掛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都重辦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核與被 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看到皮夾的時候裡面有 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內,除現金外,尚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卡及證件等物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現場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人為被告鄭欽壕: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0、161至169頁):   ①1時36分2秒至1時40分25秒,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即告訴人)走至房屋旁之矮牆坐下,同時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皮夾放在該處,點菸開始抽菸及看手機。   ②1時40分26秒至1時40分31秒,告訴人起身離開該處,黑色 皮夾仍放置在矮牆上;4時4分8秒至4時4分43秒告訴人之 皮夾仍留置於原處。 ③4時4分44秒至4時5分17秒,身穿卡其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 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走靠近告訴人皮夾所在處,回 頭查看後,邊坐下邊伸手拿取該皮夾,接著翻找皮夾,抬 頭數次查看,將皮夾內物品取出後拿在手上,接著站起身 並將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 ⑵上開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男子「身穿卡其色外 套、深色長褲」,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鄭欽壕,有道路監視器攝得該名男子 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頁),經以其中2張 影像較大且甚為清晰之截圖(見偵卷第37張),比對被告鄭 欽壕於偵查中到案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偵卷第123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男子雖蓄長髮,與被告鄭欽壕在偵查 庭拍攝照片時,因其當時另案在監而蓄平頭,髮型雖有不同 ,但二者之眉宇及鼻部特徵相同,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確為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侵占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男子 無誤。被告鄭欽壕辯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 有撿到皮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為2萬元,被告鄭欽壕抽取其中1萬元後 ,予以侵占入己:  ⑴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長夾有3層,打開有 3摺,兩邊都可以放1、2萬,那個包可以放10萬,我當時放 的方式是1萬、1萬、1萬5、1萬5還是2萬,因為那個包設計 是比較厚的,我短褲的口袋很深,雖然會凸出一段,但是還 放的進去,可以紮實的插在褲子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 7頁),惟與被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看到皮 夾的時候只有1層,不是告訴人說的3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49頁),顯有未合;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皮夾是萬寶龍品牌長夾,皮夾內約有現金6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皮夾裡面有8萬元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皮夾內有7、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6頁),就皮夾內 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即非無疑。  ⑵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案發當時為學生,雖有 兼職幫老闆開車當司機(見本院易卷第148頁),然告訴人 居住在臺北市區,有其當庭書寫之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157頁),而市區內便利超商及銀行設立提 款機者,為數不少,日常提款甚為方便,證人即告訴人雖證 稱:我每天皮夾都是放7、8萬元,我花掉以後會再領回來, 1次都領1萬多,2、3萬,不一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頁 ),惟本院審酌在提款便利,且無特定目的支出之情形下, 每日在皮夾內固定擺放6至8萬元,難認符合常情,在無任何 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告訴人證稱其皮夾內有6萬元,或7 、8萬元一節,真實可信。  ⑶本院審酌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抽取部分現金後,被告 張綠薇再自皮夾內抽取剩餘之1萬元,可見皮夾內原應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衡以自動提款機每筆提款金額上限大多為2 萬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為2萬元,始符常理,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 抽取之現金為1萬元。  ⑷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欽壕除侵占前述之現金1萬 元外,尚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內其餘物品,是起訴書紀載被告 鄭欽豪「將皮夾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等物抽出而予以侵占入 己」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關於被告張綠薇:   訊據被告張綠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 元交由警方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張綠薇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知悉皮夾遺留位置,故皮 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鄭欽 壕、張綠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鄭欽壕、張綠薇先後發現告訴人之皮夾,應知悉 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 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不該;被告鄭欽壕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張綠薇坦 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已將侵占之1 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48頁), 並有其等共同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 兼衡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之素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鄭欽壕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易卷第45頁)、被告張綠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綠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1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 本案侵占之現金,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萬元,已見悔意 ,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諭知緩刑(見本院易卷第155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張綠薇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並 已賠償告訴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鄭欽壕侵占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另賠償告訴人 1萬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張綠薇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之1萬元,應由檢察官逕予發還被害人,即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2 永豐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汽車駕照 1張 8 機車駕照 1張 9 中油儲值捷利卡 1張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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