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銀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檯參臺、IC主機板參片、對獎聯貳佰肆拾壹
張、代夾物陸個、抽獎盒貳盒、現金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檯3臺、IC主機板3片、對獎聯241張、
代夾物6個、抽獎盒2盒,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20元,係被告所有,
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同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CHDM-112-易-137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