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朝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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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殷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張殷誌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 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 別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93-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沿嘉義 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 愛路二段與大同路口時」更正為「沿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行駛 左轉博愛路後,再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外側車 道行駛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第7行「竟未保持安 全距離」更正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增列「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劉書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 附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仍留在現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 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雖未能與 對方成立和解、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與車輛因車禍折舊損失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司 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及金額判 斷、計算本非易事,故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事後毫無賠償之意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 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 卷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0號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毓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 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大 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下稱 B車),致B車推撞前方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C車),致蔡○○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挫傷等處 挫傷。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詞。 其駕駛B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 4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 5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2-12

CYDM-113-嘉交簡-980-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下稱陳文強)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Canh」、「MASO」、「Hung(雄)」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藉此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文強及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嗣由陳文強依「 Canh」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 得手,再將贓款轉交「Hung(雄)」,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 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 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 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然就認 定之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並未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㈢被告與「Canh」、「Hung(雄)」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移工,在我國境內 有正當工作,卻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遞上手,造成 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 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 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 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所得報酬數額。另綜合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起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原係入境工作,以移工身分 居留我國,然於工作3個月後即逃逸,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集團性詐欺 犯罪係我國目前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 戶交易安全產生重大衝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 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天有領40萬元以上,報酬3千 元,如果一天領40萬元以下,報酬2千元,一週結算一次等 語;又於審理中供稱:一週發一次薪水,有時1萬元,有時1 萬5千元,全部已領到約5至6萬元等語。據此足認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以日計酬,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未達40萬 元之情況下,其日薪為2千元。而被告在本案中分別係於113 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提款,各日提款金額 總額均未達40萬元。是以,被告本案各日所得報酬均係2千 元,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合計6千元,應堪認定。該等 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然參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可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期間所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 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案因經同一 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等案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 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 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 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邱暐筎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起,在抖音平臺投放投資教學影片,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再利用LINE與邱暐筎聯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暐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13頁反面) 2.告訴人邱暐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第60-61頁) 3.左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上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展毅 (提告) 113年4月中某日起,利用INSTAGRAM及LINE與吳展毅聯絡,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5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展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頁正反面) 2.告訴人吳展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頁) 3.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沈維凡 (提告) 113年4月7日前某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再利用LINE與沈維凡聯絡,向其佯稱: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至少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6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0頁) 2.告訴人沈維凡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4-57頁) 3.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蕭學熙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前,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在利用LINE與蕭學熙聯絡,向其佯稱:在LUNO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3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7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學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8頁) 2.告訴人蕭學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卷第67-68頁)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施丞原 (未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前,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在利用LINE與施丞原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4分/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施丞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21頁) 2.被害人施丞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契約協議影本(警卷第69-70頁)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頁31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張萓芳 (提告) 113年4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透放投資廣告,誘使與之聯絡,再藉機向張萓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33分/ 1萬元 113年4月12日20時5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ATM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萓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4頁) 2.告訴人張萱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頁反面)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頁31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5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10

CYDM-113-金訴-819-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和於民國112年中之某日至113年4月16日,在雷龍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龍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 零件收取汽車零件之貨款,並應於每週五將該週收取之帳款 繳回雷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雷龍公司於張嘉和任職期 間,因業務需求而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予張嘉和,供其處理公司業務之用。詎張嘉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附載如附表一編 號2至24所示之汽車鑰匙及汽車零件,自址設嘉義市○區○○○ 街0號之雷龍公司上路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而未於當日下班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一編號2至2 4所示之物品返還與公司。  ㈡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間,以附表二「收款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公司,於附表二 「侵占時間」欄之時間,收取附表二「應收帳款」欄所示之 帳款後,接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於收 款當週之週五將收取之帳款繳回與公司。 二、案經林靖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49、52至53、147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靖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19 至21頁、偵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113年4月1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雷龍公司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遭 侵占貨款一覽表(見警卷第29頁)、請款單(見警卷第31至 55頁、本院卷第89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7至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61至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至8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及侵占明細(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 接之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 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 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 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其業務上原已持有之本案車 輛、該車鑰匙及汽車零件予以侵占入己,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是基於業務上之機會,將其原應繳回公司之帳款 納為己用,侵占之客體不同,故犯意可茲區隔,兩犯行在刑 法評價上均具獨立性,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構成接續犯,自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147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 其權益,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車輛及車用零件,並利用職務上為雷龍公司代收 如帳款之機會,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納為己用,使雷龍公司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渠等間基於業務而生之信賴,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以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其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工人、離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 居、月薪約為4萬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告 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 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 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依上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39,2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1台 2 汽車鑰匙 1副 3 氣動起子組 1盒 4 火星塞套筒組 2箱 5 4分電動起子組 1箱 6 端子拆卸器組 1箱 7 電動板手及3分起子組 1箱 8 多功能氣動板手組 1箱 9 充電烙鐵組 1箱 10 螺旋式防脫套筒 1組 11 氣動防刮套筒 1組 12 216件套筒組 1組 13 水箱測漏儀 1組 14 胎壓表 1個 15 3分手動板手 1組 16 充電烙鐵組(塑膠款) 1組 17 培林拉拔器 1組 18 胎壓偵測組 1組 19 兩分套筒組 1組 20 軸承拆卸器 1組 21 汽車專業救援電源 1箱 22 一英吋氣動板手(短) 1箱 23 變排量壓縮機測試儀 1箱 24 手動輪榖拉拔器 1箱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 收款方式 應收帳款 (新臺幣) 1 福森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4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1,500 2 奇美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6,000 3 詮勝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8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3,390 4 欣發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1日 客戶先將款項交付與雷龍公司另一業務邱睿騏後,邱睿騏復將款項交付與被告 38,400 5 益程保養廠 113年4月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1,600 6 仁美國際 113年2月2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00,000 7 仁美國際 113年3月16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12,700 8 仁美國際 113年3月16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維修費用) 1,300 9 翔柏車業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8,500 10 增鴻汽車保養廠 113年3月28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040 11 廣銘汽車修理廠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400 12 冠昇汽車修配廠 113年4月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6,000 13 泰順輪胎行 113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68,100 14 泰順輪胎行 113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60 15 佳昌汽車修配廠 113年3月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44,100 16 百宏輪胎行 113年2月27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600 17 百宏輪胎行 113年3月25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81,600

2024-12-10

CYDM-113-易-898-20241210-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捌點肆壹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4.17公克,淨重8.45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見偵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竟無視於政府禁令,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欲供自己施用,且助長毒品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反面 ),尚有悛悔之念,且其所持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驗前淨 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見偵卷第36頁),暨考量 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81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1、 36頁),是扣案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見警卷第10頁)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CYDM-113-朴簡-481-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良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永良與黃素慧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馬永良 明知已無資力還款,且無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黃素慧誆稱:伊有意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以獲得高額分紅,然因自有資金不足需向黃素慧借貸,若 黃素慧願意商借款項,迨伊拿到補償款新臺幣6,800萬元, 必能賺取大量金錢並如數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等語,致黃素 慧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交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馬永良,惟黃素慧自始均未收回貸出之 款項,俟馬永良避不見面消極應對,黃素慧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 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其次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 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永良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慧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本票影本、110年3月5日之錄音譯文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伊與告 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是單純的民事借貸關係,伊 並沒有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亦沒有要求告訴人投資「徵收土 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伊交往之初就有跟告訴人表示有負債 ,告訴人主動表示可以向銀行貸款幫忙伊處理債務,伊再慢 慢償還告訴人,過程中伊也都有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利 息,亦有開立商業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後來因為資金周 轉不靈,清償能力變差,告訴人又催款孔急,才跟告訴人說 伊之前曾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若獲利後會盡 快清償借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陸 續匯款585萬3,500元,並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部分 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有交付 被告款項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本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被 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1 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對話錄音手機畫 面截圖及譯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3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簽 立之本票影本、以新票換舊票及借款對帳手寫稿、被告提出 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112年8月29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影本、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利息之彙整資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整資料及與告訴人提供 本票之比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6至51頁,警卷第37 至127頁暨卷末袋內,調偵續卷第13至21、75至103、149至1 79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案例中,造假往往是詐欺之表徵,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表意人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係保護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之錯誤扭 曲,不包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風險,即便是事前聲明履約之 特別保證,亦非必是施用詐術,猶須綜合相關情事,始足為 刑事詐欺之判斷。而刑事「詐欺」所致「錯誤」,則係指行 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 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詐欺罪 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 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於涉及當 事人間私法合意之詐欺疑案,縱使有對價履行之齟齬紛爭, 然當事人間之要約或承諾等意思表示苟為真實,民事上甚至 無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餘地(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難評價為詐術之施用。  ㈢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5年起即以「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 事業」為由,邀其投資並購買被告母親持有之四分之一土地 ,並表示108年12月31日就可以拿到6,800萬元,告訴人屆時 可以分得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告訴人乃陷於錯誤而陸續 支付被告金錢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之初,即係 基於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此外告訴人亦未能 提出「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契約書,或任何與 此投資項目相關之討論內容、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或之錄音 錄影檔案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111年7、8月 間之錄音及譯文為據,其中雖略有提及有關徵收土地事宜, 惟徵諸該錄音內容均係告訴人刻意主動詢問被告有關土地事 宜,且告訴人甚至於110年3月間始詢問被告「他(土地)是在 哪裡...」、「你可以領多少?」、「6,800多萬~」等情(調 偵續卷第13頁),則若告訴人早於105年1月間即知投資該土 地並可獲利6,800萬元方交付金錢給被告,豈有可能至110年 3月間始突然詢問土地地點何在?並於斯時才向被告詢問獲 利多少,且於知悉後向被告稱「6800萬~那你還我1350萬」 ,被告回覆「我還你1500萬也可以」,告訴人再回應「好~ 更好!」等語(調偵續卷第13頁),是倘告訴人一開始係基於 被告向其表示可獲得6,800萬元四分之一投資獲利而陷於錯 誤,則告訴人理應向被告要求投資可分得之金額即1,700萬( 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而非向被告請求「還我1,350萬」 ,甚且聽到被告表示可以多償還至1,500萬元時更顯露喜悅 之情,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僅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屬 借款關係,而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無關, 亦與被告所辯雙方間為借貸,因告訴人催款孔急,被告方以 其過往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可望獲利為由,向 告訴人表示可清償之辯詞相符。  ㈣況被告所陸續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日期為105年 3月15日至111年6月1日間(他卷第36至51頁),與告訴人指稱 之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金額均有重疊,且被告於105年2月 15日至108年1月22日間幾乎每月均有持續匯入固定金額(7,8 15元或11,480元)予告訴人,倘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且須待108年12月31日始可獲 利,則被告又何須陸續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提供本票進行擔 保?又何須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交付本 票擔保及每月支付告訴人款項行為,與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該等本票及款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及 代為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等情,尚非無據。  ㈤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最早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並未提出105年至107年間,針對款項交付緣由之對話),告 訴人108年7月22日傳送「我很抱歉!5萬是不夠的 一定要 先還我8萬5」、「從來我並不貪圖...我一直只想幫你渡過 難關 但我不知道五年來 你的洞是添(填)不平...」、「還 有你已經五個月不付利息 你擺明要我死」、108年8月25日 傳送「很後悔(慶幸找到的錢)先借你周轉 我現怎麼辦?」 、108年8月26日傳送「我拿房子借款給你 你說你心裡很感 謝 但這不是你感謝不感謝 而是你有多少債務問題你給我知 道 不能無底洞 我可以死 也可以活 我只要你真心不要騙我 讓我看不到明天」、108年12月17日傳送「其實從104年到 現在五年來,我的付出,我的目的已達成了讓你能夠順利的 地上物3:5倍的補償」、109年3月6日傳送「你借的不只是 本票金額 私下該付向銀行貸款的錢80萬每月(本利一萬多 元)你一句沒錢就了事 加上我每個月房貸(本票上固定要付 銀行利息就5萬多)我每月光為你的固定支出將近7萬元 還零 零碎碎的借款 沒有一次守信用 借30萬還縮水 就天大地大 以後誰鳥你」、109年5月15日傳送「認識你 一天到晚就 是借錢 說好又來 永遠過不了關 你是在騙我好嗎」、「 我其實很想問你,請問,你從年輕在經濟起飛以後賺了房子 之後,你做的生意,哪一樣讓你賺大錢?而我從年輕開始存 錢,借你進貨,哪一次,你的貨賣光過?」、110年3月18日 「而這170萬是轉借給你 還有每月1300的銀行房貸每月應繳 利息加生活開銷要支付10以上」,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08至117頁), 是告訴人縱於事後向被告追討交付之款項時,亦僅一再重申 其借款予被告之狀況,以及其為了借款予被告金錢因而背負 銀行貸款沉重利息等情,別無積極詢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 物事業」現況、進度,與一般人為投資獲利而殷殷期盼、確 認投資標的狀況不符,是若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係為 獲取108年12月31日高達6,800萬元四分之一之獲利,告訴人 理應持續追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徵收進度、補 償款何時下來、土地現況等情,然告訴人卻未提隻字片語, 核與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作為投資「徵收土地補償 地上物事業」之常情有別,且從上開對話過程以觀,本件告 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考量到被告在經濟狀況上遇 到困難,既然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仍然願 意出資貸款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 賴關係,尚難因被告向告訴人吐露其正面臨無力支付投資款 項之難關等語,即認被告該當於詐欺罪施用詐術之要件,亦 無法由事後被告無力還款,而推認借款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反與被告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相符,是核被告所為, 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 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為被告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不能逕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依前 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5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7月29日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8月22日13時24分許 1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8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年10月18某時 5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1月11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5年3月15日某時 1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6年7月7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6年7月11日某時 23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6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6年11月6日某時 2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6年11月14日14時45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6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6年12月28日15時18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7年1月18日13時29分許 28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7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8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5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①105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 ②105年3月15日某時 120萬元 ①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萬元) ②現金交付(15萬元) 22 105年10月8日前某時 60萬元 不詳 23 105年10月18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24 106年1月11日某時 26萬元 現金交付 25 106年2月22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26 106年3月15日某時 23萬元 現金交付 27 106年3月3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28 106年5月22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6年5月25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0 106年6月15日前之6月初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1 106年6月16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2 106年6月19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33 106年7月10日某時 75萬元 現金交付 34 106年7月11日某時 8萬元 現金交付 35 106年7月27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6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7 106年8月25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8 106年9月20日某時 7萬5,000元 現金交付 39 ①106年11月6日某時 ②106年11月14日某時 30萬元 ①現金交付25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40 106年12月8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41 107年1月15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42 107年1月18日某時 28萬元 現金交付 43 107年3月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4 107年3月12日某時 49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5 107年4月16日某時 12萬2,700元 現金交付 46 107年4月18日某時 6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7 107年4月30日某時 13萬元 現金交付 48 107年5月28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49 107年6月11日某時 6萬元 現金交付 50 107年6月14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1 107年6月29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52 107年7月11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53 107年7月17日某時 5萬5,000元 現金交付 54 107年8月28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55 107年9月17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6 ①107年10月31日某時 ②107年11月2日某時 ③107年11月25日某時 31萬元 ①現金交付1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③現金交付25萬元 57 107年12月5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2024-12-05

CYDM-113-易-693-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7包(淨重共11.0692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89包(淨重共220.05公克)含前開毒品包裝袋,均予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3日、持有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合計近100包,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 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 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7包(淨重共11.0692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89包(淨重共220.05公克),均屬違禁物,且均 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 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 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何維祥明知愷他命、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之○○交流道附近,向綽號「小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5公克及摻有第 三級毒 品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 ( 4-methylmethcat hinone 、Mephedrone、4MMC)之90包咖啡包而持有。嗣警 於113年6月19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其友人張育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維 祥時,該車洩露疑似毒品愷他命氣味,遭警認定行跡可疑而 實施盤查,經何維祥、張育騰同意搜索後,扣得何維祥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計12.81公克)及第三級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89包(總毛重計384.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 9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63公克,合計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維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並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騰於警詢之證詞。 警方查獲前,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何維祥,返其住處途中遭警查獲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就愷他命7包部分,檢驗前淨重11.2013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8.9610公克。  5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71、72部分,驗前總毛重2.28公克,抽取編號71鑑定,測得純度3%,而編號1至89 總淨重221.1公克,推估純純質淨重6.63公克。 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1.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採尿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2.送驗尿液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無其它事證足認被 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2024-12-02

CYDM-113-嘉簡-1467-2024120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沁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沁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沁瑤前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暱稱「專員-阿豪 」使用,由「專員-阿豪」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楊秀雪 佯稱團購佛跳牆代墊款項等語,致楊秀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本案帳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馬沁瑤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 ○市○○里○○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臨櫃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100000元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迄 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沁瑤自白。  ㈡告訴人楊秀雪指訴。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㈣本案帳戶開戶及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臨櫃提領之100000元非其所有,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該筆款項通報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或洽請金融機關協助 返還,反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兼職工作,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 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1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 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馬沁瑤願給付楊秀雪1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8000元,另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1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CYDM-113-朴簡-44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雙方」後補充「於民國112年11月 28日9時許,在嘉義線中埔鄉富收村頂中下街105號,」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數次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莊○昇,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6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莊○昇為同事,雙方在工作上有口角糾紛,詎張家 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莊○昇,導致莊○昇受有 唇開放性傷口、頭部及膝部挫傷、左眼挫鈍傷併周邊視網膜 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莊○昇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昇於警詢之指訴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3-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慶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施○○所犯頂替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沿嘉 義巿東區彌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立 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彌陀路外車道直接右 轉立人路交岔路口,適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彌陀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受有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腕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李慶源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及證人施○○之證述、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點達6點 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 )於110年4月16日裁決被告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5月16日 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5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3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0年5 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110年4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迄至113年1月29日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節,固有卷附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警卷第32頁),惟無效之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 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案被告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嘉義監理所作成附加被告未 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 力,故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教唆證人施○○ 頂替犯罪,經警查獲後,被告始自白犯行乙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 卷第26頁),從而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現場無被告 及告訴人汽車、機車之煞車痕,且被告又是大幅度右轉,正 常騎車直行中之告訴人應屬猝不及防,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可言,本案被告自應負過失全責,告訴人則無過失;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請求酌量加重 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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