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
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被害人劉相堃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曾建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曾建華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劉相堃,致劉相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建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所以不知道提款卡什麼時候不見,是要去郵局領錢時才發現遺失,且伊因為記性差,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再把紙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用出生年用日共6碼,即690526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相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相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劉相堃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劉相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曾建華固以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遺失等詞
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不慎脫離
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
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提款卡
之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
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
他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劉相堃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
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
未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劉相堃 (否)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4日14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 1萬6,666元 本案帳戶
NTDM-113-金訴-46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