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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真正的台灣牛樟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廈門有設立公司,並於越南有投資飯店、牛樟芝培育 等事業。因牛樟芝生長具有特殊性,必須投入大量成本及高 度技術始能培育,並非一般未受過專業訓練者所能輕易為之 ,因此被告有定期往返廈門、越南,以處理公司業務、隨時 調整牛樟芝培育環境之必要;而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 在國內外亦均有事業,過去多次出境也均有返國,入出境具 有一定規律性,如逃亡海外,也會對國內牛樟芝事業發展造 成巨大影響;此外,被告於知悉遭限制出境後,旋即主動聯 繫航警局並配合報到,亦可見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被告所為出境、 出海之限制或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 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 吸金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202號), 目前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於本院;而偵查期間,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道 113偵7454字第1139047616號函暨附件之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附卷可佐(見偵緝字第1234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 ,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本案違 法吸金案件,乃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其除本案 以外,先前更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此觀其法院通緝紀 錄表自明,由此可見被告遵循國家刑事追訴審判之能力極其 低落;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且被害人數初估將近500人,屬於特別重大之 金融犯罪,如日後認定成立犯罪,罪責顯然非輕,則依其過 往多次遭通緝紀錄,更可認定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  ㈢至就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以言,被告自述除在越南培育 牛樟芝以外,更有投資飯店,可見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2間臺灣公司,資本額分別僅新臺幣250萬元、200萬 元,然其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廈門牛菇王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資本額即高達美金10萬元,兩相對照之下,更見其 事業重心已在境外,而得以於海外充分立足。於此背景下, 經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 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 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㈣至被告所稱須往返廈門或越南處理公司業務等節,並非全然 不能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指示他人代為處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倘限制出境、 出海,顯難排除其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審諸本案情節與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仍難允准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 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 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 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 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SCDM-113-聲-133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開案件於113年7月16日之準備程序 、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筆錄記載內容與 告訴人陳述不符、有所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並 未有完整記載。是為校對及更正筆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然其理由僅泛稱:「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陳述顯有不符 ,有所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並未有完整記載,是 為校對及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 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告訴人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 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因此參照上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容有不備。爰依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CDM-114-聲-31-2025011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簡琮斐 被 告 徐光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原113年度易字第 75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14

SCDM-113-竹簡附民-140-2025011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BF000-H112039(A女)住址詳卷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09

SCDM-113-竹簡附民-76-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 )、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 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 、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 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 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 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 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 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 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 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 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 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 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 、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 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 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 、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 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 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 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 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 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 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 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 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 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 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 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 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2025-01-09

SCDM-112-訴-667-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范婷憓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何氏卿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09

SCDM-113-附民-500-20250109-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曉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其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於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如欲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至遲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即113年12月25日前為之,始 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查,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3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08

CPEM-113-竹東原交簡-57-20250108-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碧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碧鳳於民國113年2月19日6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 業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安路與科技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充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 適有行人告訴人劉素琴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 穿越新安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頭撞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08

SCDM-113-交易-74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書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萬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 請求。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 付5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於 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於判決主 文第1至3項分別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 )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 元…」、「其餘上訴駁回」,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不符,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以本院判決主文 第2項有疏漏記載云云,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07

TPHV-113-上易-466-20250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儀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45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立香山游泳池游泳時 ,為錄影修正個人泳姿,而使在場泳客即告訴人盧朝鏗誤會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 訴人公然辱稱:「認知有問題」等語,而足以貶損張哲銘之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SCDM-113-易-93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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