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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杏為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五十嵐飲料店」之店 員,林秐安則為該飲料店之店長。葉美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準備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放置在飲料店吧檯時 ,本應注意放置穩妥以免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 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將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斜將落;適在附 近之林秐安見狀,趕緊伸手阻止未果,茶桶仍自吧檯摔落, 熱茶灑至林秐安之左側手臂,導致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 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秐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置茶桶未當,導 致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被害人林秐安之左側手 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林 秐安若未伸手阻止茶桶自吧檯摔落,就不會被熱茶燙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五十嵐飲料店」之店 員,被害人林秐安則為該飲料店之店長;被告於112年12 月6日16時30分許,準備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放置在飲料店 吧檯時,本應注意放置穩妥以免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 灑出燙傷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 傾斜將落;適在附近之被害人林秐安見狀,趕緊伸手阻止 未果,茶桶仍自吧檯摔落,熱茶灑至被害人林秐安之左側 手臂,導致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楊培倫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與被害人林秐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林秐安傷勢照片、證人楊培倫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 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 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 負既遂責任;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 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使行為人之 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該結果自仍應歸由行為人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不慎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 斜將落,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害人林秐安、證 人楊培倫於偵查中已陳、證稱:依據被害人林秐安當時所 站立之位置,縱使未伸手阻擋,仍會遭茶桶內熱茶灑到等 語,復有證人楊培倫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而 依據被害人林秐安傷勢照片,被害人林秐安左手臂有大片 燒燙傷,顯見被害人林秐安當時與茶桶相當接近,則不論 被害人林秐安係出於自然反應伸手阻止,或是基於店長職 責出手阻止茶桶掉落以免熱茶灑出傷及店員,被害人林秐 安手臂遭熱茶燒燙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並無 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聯性,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林 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 傷之結果,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 失與被害人林秐安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需補貼家用 )、身心狀況(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寬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林秐安所受傷害之種 類及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 被害人林秐安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2024-12-17

TNDM-113-易-189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 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傷 害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毆打超商店 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13年1月13日、2月15日毆打員工及表兄弟,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1月18日、1月28日毆打母親,母 親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不受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 良好,犯罪後於本院通緝中始到案、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排定 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庭,導致告訴人徒勞往返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與陳曼嬪係同事關係,黃政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4時1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 都舞廳內,徒手將陳曼嬪推倒在地,致陳曼嬪受有頭後枕部 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腕部挫傷、下背部(尾骨處)挫傷、右 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曼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凱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陳曼嬪推倒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曼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推倒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09

TNDM-113-簡-3801-2024120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品君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臨安路2段9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吳秀真已 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品君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吳秀真將因倒地而受傷,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察看吳秀真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35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二、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君雖承認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吳秀真受 傷,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駕車離開 ,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人,我的車速平均都是在40,沒有明顯感覺到撞擊,我沒 有撞到人加速逃逸,行車紀錄器看起來沒有明顯撞擊的感覺 或搖晃,我也沒有聽到聲響,我是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知 道撞到人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告 訴人吳秀真已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 且被告未報警或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真於 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3-34頁), 並有告訴人吳秀真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警卷第25-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警卷第43-4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4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警卷第49-7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交訴卷第52-54、61-66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即 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 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路口監視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04秒 畫面中,一輛汽車(圖1藍圈處,應為被告陳品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移。同時,A車之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1紅圈處,應為告訴人吳秀真)於該路段之路肩處熄火(車燈未亮)牽著機車向後退。A車持續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與牽著機車倒退之吳秀真,於該路段路肩處兩車發生碰撞(A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車尾)。(圖2至圖5) 04-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吳秀真隨同機車人車倒地,而A車繼續向前行駛,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駛離畫面。(圖6、圖7)隨後,吳秀真獨自站起身。(圖8)   ㈡A車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 21:34:04至 21:34:09 裝設本案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即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駛,跨越路緣線。同時,畫面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9紅圈處,應為吳秀真)於路肩處牽著機車向後退(車燈未亮)。隨後,A車繼續向右前行駛,而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21:34:06時畫面輕微顫動一下)。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後,陳品君繼續向前行駛過路口,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   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 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嗣於該路段路肩處,A車之 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秀真牽動之機車後方,撞擊前,吳秀真 及其機車均位於被告之A汽車右前方,在被告行進路線之視 野範圍內,其與告訴人之機車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 蔽視線,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及機車出現在A車右前方由 遠至近最少3秒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二)再自車輛撞擊之程度觀之,A車之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有明顯 凹陷,前保險桿右側上方亦有擦痕;而告訴人機車之車牌左 側凹折、左側車殼掉落,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5 至7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牽車移動時,對方 車輛從我的後方撞擊我的機車,害我車子倒下損壞,並造成 我右小腿受傷。店家聽到聲音有跑出來看。(車損為何?) 左側車殼破損,車輛後方燈殼及車內線路均有損壞等語(警 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A車之前揭凹陷、擦 痕係本案事故造成等語(偵卷第34頁),而汽車碰撞並造成 機車倒地、板金凹陷,車輛必有相當程度之震動及聲響,從 上開案發經過可知:在被告右偏向前行駛,迄被告超越機車 時,被告之視野甚為開闊、無障礙,2車間亦無其他車輛之 干擾,被告絕不可能因視野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而未 察覺其已向告訴人機車接近;且嗣後兩車之碰撞,係在被告 汽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輪上方葉子板,該碰撞亦為被告所能 輕易察知。是從當時案發過程之現場客觀環境觀之,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乙事,實 無不知之理。 (三)再者,依一般常情,車禍發生造成人車倒地後,經由人與地 面之碰觸或摩擦,通常會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可預見與其 碰撞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關切,在未施以救護或 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情形下,即逕自駕車離 開,被告置告訴人受傷與否於不顧,主觀上當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行車 紀錄器沒有感覺搖晃等語(詳交訴卷第35頁)。經查:  ①被告之所駕駛之汽車於事故後無明顯加速、減速,行車紀錄 器亦無明顯搖晃,僅於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時 ,21時34分06秒畫面輕微顫動一下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如前 述。    ②被告駕車在案發前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逐漸向右偏移。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汽車往右偏,係因其原本要右轉 巷子,後來想說直走,因為其要去海安路,其後面有直走等 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於事故後並無明顯加速或減速 情事,然其為何於肇事後未減速右轉第一個路口,而以原時 速駛回外側車道直行,及其無明顯加速、減速之原因,與被 告是否知悉事故發生無必然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 採。  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無錄音功能,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被告駕駛之A汽車撞 擊的是機車,且為側撞,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 ,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有輕微的顫動一下,此係因被告之 A汽車較機車大且重,因此未造成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劇烈晃 動,然而被告駕駛A車碰撞機車當時,A車之行車紀錄器既然 有輕微顫動一下,被告自能清楚察覺車輛所產生之顫動;再 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機車遭撞後倒地,顯然當下撞擊力量非 微,理當產生明顯之聲響,自可引起被告之注意。本案縱使 行車紀錄器未有錄音功能,及未錄得有劇烈震盪,均無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被告既預見其駕車肇事,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 車瞭解,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 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將和解金如數給付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 管人員、需撫養一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9

TNDM-113-交訴-17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5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武尊告訴被告周思吟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周思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3時58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以持鑰匙及徒手方式攻 擊楊武尊,致楊武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腰背部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武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武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易-2231-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郭許奈美 訴訟代理人 郭森聰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施姵君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6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99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 方,被告疏未注意,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 加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郭總合 醫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760元、門診掛 號費2,38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800元、110年11月2 2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156,000元、看護雜項費14,014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服務費 暨郭綜合醫院門診費65,235元;另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後 ,由家人照護,請求30日居家看護費78,000元;原告因傷造 成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力沐浴,於111年1月至5月支出長 照服務費23,430元;另請求16個月、每月購買紙尿褲、棉墊 等必要消耗品3,000元,計48,000元。原告以經營糕餅店為 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傷勢,身體上承受巨大痛苦,心理上亦受極 大壓力,無法如往常進行工作、休閒,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 護而毫無隱私可言,生活品質大幅降低,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但原 告突然向左偏駛,被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住院手術 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 、醫療輔具費36,090元、就醫交通費2,960元、110年11月22 日至12月1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46,800元、110年12 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及門診掛號 費合計62,835元,原告其餘支出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 意給付。又本件車禍時原告年已80歲高齡,否認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機車修復項目是否有 必要,仍有疑義,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已向被告投保 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 533元,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南萣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於超越原告機車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 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受理,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30日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兩造於上開時 地各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原告行駛在前,被告行駛 在後,被告自左側超越原告機車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當應確實注意 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 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超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表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 車,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時,因原告左偏行駛,被 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可知,同一車道 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 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維護同一車 道內之行車秩序,前車並無注意後車動向及禮讓後車先行之 義務,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 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課予「超車」 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 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 維護交通安全。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稱:對方在我 右前方,她有點不穩(偏了一下),我行經旁邊發生擦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車的右前方,右前車殼擦傷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復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發生前,原告 在我右前方,我從對方左手邊要直行過去,二車距離約1公 尺,原告往左偏了一下,所以我往左切,但還是發生擦撞, 撞擊部位在我車右前輪胎蓋,右前車頭殼有損壞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頁);佐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 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了等語(本 院卷第156頁)。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 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原告 機車行車動向,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甫進行超車之際,於被告機車前輪駛 近原告機車時,被告機車右前輪胎蓋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 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左偏致其閃避不及,原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第178-179 頁)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惟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稱:本案依卷附現有跡 證資料,尚難判斷事故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軌跡,跡證 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局111年1 1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617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0頁),足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南鑑0000000案鑑定 結果,非可遽採,該鑑定意見書難為原告同有過失之認定依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超越原告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手術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已支出郭綜合醫院住 院費145,76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 調解卷第19、23-24頁),被告對於醫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 差額17,600元、44,8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用83 ,360元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2頁)。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 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 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 ,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 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62,400元,難認必要之 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郭綜合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於83,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8336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門診掛號費: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 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8日、111年 2月18日、111年3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共支出門診掛 號費2,38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1-85頁),被 告就其中110年12月11日泌尿科100元、111年2月8日泌尿科6 50元不同意給付,其餘門診費1,630元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110年12月11日 、111年2月8日泌尿科就醫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此部分支 出計750元,難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門診掛號費為1 ,630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醫護用品費、醫療輔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須購買棉棒、膠帶、紙尿褲、濕紙巾等 醫護用品,以及購買長背架、租輪椅,而支出醫護用品費5, 580元及醫療輔具費36,090元等情,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二 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57-67、87-101頁),被告對此 數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護 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應予准許。   ⒋必要消耗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生理機能減損,而有購買紙尿 褲、棉墊等消耗品之必要,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16個 月48,0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住院期間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應認其於治療期 間確有使用紙尿褲、棉墊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開情況,認其於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3 個月,每月支出2,000元,計6,000元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乏實據,則不能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2,96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費2,96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1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及看護雜項:   ⑴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入 院並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12月10日出院, 自手術起算三個月,左腳不可行走,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需復建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111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調解卷第19頁),堪認原告自1 10年11月20日起算三個月,即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 日止共2個月,有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156,000元,已 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調解卷第47頁),被告同意給 付住院期間(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看護費46,8 00元(本院卷第83頁),則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2,600元計算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 111年1月21日止之看護費計1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2日不再續聘職業看護後,由家人 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居家看護費78,00 0元等語,被告抗辯親屬看護非專業之看護,不能以專業 看護費用計算,不同意每日以2,6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本院卷第8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截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月22日至111年2月20日,確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以2,600元計算,符合 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且家屬親自照護所付出之 心力應與專業看護同視,不能僅以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為 由,即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較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是以,原告依每日2,600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 賠償一個月居家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0 日=780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專業看護另有雜項支出14,014元乙節,並提出看 護人員手寫表格為憑(調解卷第49-53頁),惟上開雜項內 容均為看護人員三餐餐費,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則日常飲食既為吾人維持 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專人照顧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⒎護理之家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國 欣護理之家,於111年1月20日離開,費用合計62,125元, 並提出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7 、29頁),然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業 經本院准許其請求全日看護費,如前所述,自不得再於同 一期間重複請求國欣護理之家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 之家期間,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支出門診掛號費3,110元 (婦產科80元、復健科80元、泌尿科160元、感染內科2,0 00元、家醫科160元、胸腔內科160元、骨科470元),共 計3,11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35 -45頁),被告同意給付復健科門診費80元、胸腔內科門診 費160元、骨科門診費470元,計710元(本院卷第81頁), 但不同意給付婦產科門診費80元、泌尿科門診費160元、 感染內科門診費2,000元、家醫科門診費160元,計2,4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婦產科、泌尿科 、感染內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難認此部 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 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期間之郭綜合醫院門診費,僅於71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長照服務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導致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行沐浴洗頭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需受長照服務,請求長照服務費 23,43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護愛長照協會居家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05-121頁),惟原告依醫囑受 專人照護期間3個月,且原告已請求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止有受長照服務之必要,惟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該部分請求有據。  ⒐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糕餅店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養一 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30萬元等 情。查,原告生於30年8月31日,於110年11月20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年80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佐以原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並未申報 薪資所得,僅有申報利息所得,此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則原告是否確有經營糕餅店或受 有薪資損失,即有可議。況依原告之子郭森聰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添發製餅舖工作,商業 登記負責人是我哥哥,我哥哥已經經營10幾年了,我在製餅 舖幫忙製餅,每月薪水領現金5萬元,但沒有申報所得。原 告也在製餅舖工作,負責幫忙製作糕餅、包餡、擀麵、製作 一些祭祀商品,幾乎都是每天8點鐘上班,沒有打卡,中午 只有休息吃飯,原告很少外出,只有偶爾出去旅遊,因為工 作內容固定,所以沒有請假的問題,又添發製餅舖二樓以上 是原告及我哥哥的住家,所以原告還會做家務及煮飯,我哥 哥每月會給我父母親共5萬元,做為補貼生活開銷費用,也 算是我母親的薪水,我不會固定給我父母錢,只是有時候會 去買父母的生活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06-207、272-273頁); 另據原告鄰居蘇林麗珠到庭證稱:我家在原告住家斜對面二 、三間,我在此處住了40年,原告住的時間比我更久,原告 是與配偶、三個兒子、二個媳婦及五個孫子同住。我知道原 告家中是做糕餅業,二兒子是老闆負責人,三兒子會幫二兒 子一起做,大兒子因為另外有自己的工作,就沒有一起做。 原告雖然80幾歲,但身體還可以,我看原告幾乎每天都在糕 餅舖包餡、擀皮壓平,大概是從早上七、八點開始,做到下 午五、六點,應該已經做了有一、二十年了,原告先生也有 跟原告一起做,所以店裡都是原告、原告先生、大兒子、二 兒子共四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70頁),是由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原告與配偶、子媳同住,其二子在自宅經營糕餅店 ,其三子即證人郭森聰受僱於其二子領取每月薪資5萬元, 原告確有長時間辛勤在店內製作販賣糕餅,惟依證人證詞, 尚難認定原告係受其二子之指揮監督而受僱工作,原告之長 子每月給原告及其配偶5萬元,無從認定係原告勞力之對價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之長子是否因原告未 協助製餅工作期間,不再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每月5萬元,亦 未據原告詳實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 薪資損失30萬元,即無可採。  ⒑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榮機車行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攝原 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3-49頁編號10-15),相互對照觀 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4,80 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99年8月出廠(限制閱覽卷 第13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計算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 ,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原告提出之收 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200元【計算式:4,800元÷(3+1)=1 ,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⒒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 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自手術起算3個月,左腳 不可行走,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查,原告小學畢業 ;被告二技畢業,目前在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月薪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1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 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80歲,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  ⒓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71,530元(計算 式:住院手術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 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必要消耗品費6,00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看護費156,000元+居家看護費78,000元 +門診費71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71,53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533元 之事實(本院卷第274、277頁),是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賠償餘額為562,997元(計算式:671,530元-108,533元= 562,9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 997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簡-315-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莊威倫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清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本為可正常生活之人,本件車禍後造成需旁人協助生 活照顧之嚴重傷勢,請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告訴人之頭 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混和型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如係有關,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顯與原判決所載不同 ,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 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有無關聯性,該院復稱:「 創傷性腦損傷是造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病患(即告訴 人)在車禍後有快速的認知功能惡化,但是民國112年7月17 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沒有明顯腦部損傷的病兆,無法知道 失智症跟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性」,有該院113年9月6日(11 3)奇醫字第434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清海病情摘要及病歷資 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15頁)。則依上揭 函文意旨,告訴人之失智症既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直接相關性,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 「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原判決本即認為與本案車禍相 關,就此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 係綜據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並觀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 下肢無力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告訴人將造 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 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 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則於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 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莊威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分別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 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 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 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 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 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 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 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 權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 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 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 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32-20241129-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筑桓 被 告 捷喬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 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 入住被告所經營、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捷喬商務旅館」(按:因被告之商號名稱與旅館之名稱相同 ,為免混淆,以下將旅館之硬體設施,稱之為「捷喬商務旅 館」;將旅館所在之建物,稱之為系爭建物);嗣原告於同 日下午4時39分許,走出系爭建物,行經系爭建物與相鄰之 門牌號碼同路156號建物(下稱156號建物)之交界向尊王路 延伸之斜坡時;因系爭建物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下稱系爭 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向尊王路延伸之斜坡(下稱156號建 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按:原告跌倒處,下稱系爭 處所),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臺南市 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 仁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44,016元、870元,共計144, 886元。   2.藥物及保健食品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 物及保健食品,分別支出6,060元及10,100元,共計16,16 0元。   3.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需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6,0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 2,025元。    茲因被告未於系爭處所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或警告標示,對於 系爭處所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或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71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處所在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計畫道路範圍內 ,不在原告營業處所之範圍;系爭處所之坡度,亦非被告所 應維護;被告對於系爭處所之管理或維護,並無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且被告就建築物或地上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 缺。原告乃因自己之疏忽而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之計畫 道路上跌倒,縱使因此受傷,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自費選擇使用之醫療材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再郭 綜合醫院之出院指示及營養衛教資料,均未記載原告需至藥 局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及保健食 品,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又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原告需要專人看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顯無依據 。另原告住在臺北市,不論是否受傷,均會返回臺北市,原 告與親友搭乘臺灣高速鐵路支出之交通費用,不應要求被告 負擔。  ㈢原告當日應係走路時被自己左腳絆倒;原告已高齡75歲,不 似年輕人敏捷,走應更加小心,原告因走路漫不經心而跌倒 ,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第12號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0頁〕:  ㈠被告經營之「捷喬商務旅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旅館所在之建物為訴外人邱雍涵所有、同段2994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  ㈡與坐落同段211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118地號土地為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管養之4-8-18M計畫道路範圍。  ㈢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入住「捷喬商務旅館」 ;原告入住後,約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走出「捷喬商務 旅館」,行至坐落同段2118地號土地內、「捷喬商務旅館」 所在之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56號建物向道路延伸之斜坡(按 :即系爭處所)跌倒;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經救護車 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郭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側橈 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㈣原告因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於112年4月10日至郭綜合 醫院急診,並入住郭綜合醫院,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處所時,因系 爭建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翻拍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 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拍攝影像之照片共計6 幀所示畫面,及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主訴乃因道路不平而跌倒受傷等情相符,此有前述照片6 幀、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29頁、第36頁);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786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日應係走路 時被自己之左腳絆倒等語,並援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7182號函文 (下稱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為依據。惟查,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雖記載「本案畫面中女子疑似被自 己的左腳絆倒」等語。惟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為 前揭判斷以前是否知悉系爭處所有突起處?如該局為前揭 判斷以前,不知系爭處所有突起處,該突出處之存在是否 會影響該局之判斷?本案畫面中女子有無可能係因系爭處 所之突起處而跌倒?刑事警察局於113年9月25日函復本院 ,函復意旨略以:因受限監視器影像解析度不足,113年5 月8日發函時,未發現地上有突起處,檢視送鑑資料,影 像中女子絆倒處約為本院卷第93頁所附照片拍攝處,故影 像中女子可能因系爭突起處而跌倒,有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5809號函文(下稱113年9月25日函 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05頁)。可知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乃刑事警察局在發現系爭處所 有突起處以前所為之判斷,因該局形成該判斷參考之資料 並不完整,應無參考之價值。被告於刑事警察局以113年9 月25日函文修正該局113年5月8日函文所為之判斷後,猶 以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之記載為依據,抗辯原告 係被自己左腳絆倒等語,自不足採。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 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 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 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 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 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 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 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 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 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 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 有過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參)。   3.查,被告乃經營「捷喬商務旅館」者,揆之前揭說明,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4.次查,系爭處所雖不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2110號 土地內,而在坐落同段2118地號土地內,業經本院囑託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惟系爭處所係在系爭建物與相鄰之156 號建物之交界向尊王路之延伸處,此觀諸卷附翻拍自「捷 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後 拍攝影像之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各1幀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07頁),乃自「捷喬商務旅館」所在之系 爭建物騎樓走出,擬先後經系爭建物斜坡、156號建物斜 坡走向尊王路之人可能行經之處所,應屬在被告管領範圍 內之營業場所即「捷喬商務旅館」周遭場所之相關設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處所,自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5.再查,156號建物斜坡高於系爭建物斜坡,系爭建物斜坡 與156號建物斜坡間因高度差距而形成一斜面(下稱系爭 斜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又因系爭斜坡與156號斜坡 之外觀相近,系爭斜面如未特別以油漆標示,並不明顯, 此觀諸卷附攝有上開兩斜坡之照片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93頁);行經該處之行人極易因踢至或踏至系爭斜面而 重心不穩,加上系爭斜坡與156號斜坡之坡度甚大,行經 該處之行人一重心不穩,極易因跌倒而受傷,此由系爭斜 面上方,曾有人漆上黑黃相間之線條(下稱警示標線), 此觀諸卷附攝有系爭斜面之照片1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 3頁),亦可知先前即有人預期行經系爭斜面之行人,如 未注意系爭斜面之存在,有因踢至或踏至系爭斜面而重心 不穩,致跌倒受傷之可能,因此特別漆上警示標線,藉以 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次,觀諸卷附翻拍自「 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於原告行經系爭處所跌倒前、 後拍攝影像之照片、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各1幀(參 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原告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處 所時,系爭斜面上方部分之警示標線業已剝落而不顯著。 被告對於系爭處所,既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 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斜面部 分之警示標線部分業已剝落而不顯著時,應可預期有發生 危險之可能,應儘速修復;縱令被告認為自己並無修復之 義務,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例如隔離,或另設警告標示, 提醒路人注意,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而被告 未為前開應盡之義務,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否 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郭綜合醫院、博仁醫 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44,016元、870元,共計144,88 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2份、博 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份為證(參見調卷第21頁 、第23頁、第29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郭綜合醫院收據、博 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收費項目;並斟 酌郭綜合醫院醫師為原告進行治療時,因考量原告高 齡74歲併有骨質疏鬆之狀況,且其骨折為粉粹性骨折 ,故建議原告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骨折,給與有效 及牢固之固定方式;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材料,並 無互鎖之功能,且關節面之固定螺絲較為缺乏,對粉 碎性骨折無法給予足夠有效之固定等情,此觀諸卷附 臺南市立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 035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認 為原告於郭綜合醫院、博仁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144,886元,經核應屬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自 費選擇使用之醫療材料,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 自不足採。          ⑵藥物及保健食品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6,060元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 、大盛藥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為證( 參見調卷第49頁、第5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德昌 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大盛藥品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份,其上均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 購買商品之名稱,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 害,購買藥物而支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所載之 金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購買藥物而支出上開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所載之金額,共計6,060元,自難採憑。          ②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購買保健食品而支出10,10 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杏輝公司)開立之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易明細、銷貨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53 頁、第55頁)。然查,上開杏輝公司出貨單、交易明 細、銷售單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訴外人外木山藥局而 非原告;且上開杏輝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之統一發票號碼,核與上開出貨單左上角記載之號碼 相符,可知上開杏輝公司乃因出賣上開出貨單上所載 物品予外木山藥局而開立該電子發票證明聯。是以, 原告是否確曾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實有可疑。況且,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曾購買上開保健食品,因上開 出貨單、銷售單上記載之商品名稱分別為杏輝沛多活 杏必糖衣錠、利達骨敏壯膠囊;而杏輝沛多活杏必糖 衣錠之適應症即用途,為神經炎、多發性神經炎、末 梢神經麻痺、營養障礙隨伴之神經疾患、腳氣、視神 經炎、妊娠惡阻、貧血;利達骨敏壯膠囊之適應症即 用途,則為緩解退化性關節帶之疼痛,有仿單及仿單 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均與骨折之治療無關,亦難 認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有購買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物及保健食品 ,分別支出6,060元及10,10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 非正當。    ⑶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 診就醫,並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月13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個月需人 半日看護,此觀諸卷附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郭 綜總字第112000063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3日需人全日看護,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需人半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提出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惟上開居家照 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筑桓所 出具,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觀諸上開居家 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其中1份記載李筑桓於112年4 月份收到居家照顧費用63,000元,惟原告乃於112年4 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始於系爭處所跌倒受傷;原 告於受傷以前,應無需要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於 112年4月份,應無以每日3,000元僱請李筑桓看護全 日照顧21日,以致共計支出63,000元之必要,然上開 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中之1份,卻記載李筑桓於112 年4月份收到居家照顧費用63,000元,則上開居家照 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準此,上開居家照顧付款收據影本2份 記載之內容,自難採憑。其次,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 確曾支出看護費用。惟查,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參照)。     ③本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北市,此觀諸民事起訴狀當事人 欄內原告住所之記載自明(參見調卷第9頁);於112 年4月10日因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住 院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治療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乃於臺南市央請他人看護,自112年4月14日起同年 5月31日止,則係於臺北市央請他人看護;斟酌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2年間 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 ,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住院時與在 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112年2月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2014號函文影 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而親屬因從 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 專業看護,親屬看護之費用自不應少於僱請專業看護 照顧所需之費用;並考量臺北市之工資水平普遍高於 臺南市等情,認為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為適當;自112年4月14日 至同年5月31日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元為允洽。     ④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全日看護費用及同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半 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9,200元(計算式:3×2,40 0+48×1,500=79,200)之損害,應堪信為實在;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 支出交通費用2,02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速鐵 路之票根影本2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7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原告住在臺北市,不論是否受傷,均會 返回臺北市,原告與親友搭乘臺灣高速鐵路支出之交通 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所提出臺灣高 速鐵路之票根影本2份,其上記載之乘車日期均為112年 4月13日,車次均為642車次,金額則分別敬老票之金額 675元及成人票1,350元。衡之原告乃37年出生,有戶籍 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前揭 時日,已逾65歲,得以購買敬老票搭乘臺灣高速鐵路, 可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速鐵路成人票票根,應非原告為 搭乘高速鐵路,支出交通費用而取得之票根,尚難認係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其次,原告住在臺北,有如前述,不論是否發生上開 事故,均需北上,亦難認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速鐵路敬老 票票根所載之交通費用,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224,086元(計算式:14 4,886+0+79,200+0=224,086)之損害,應屬有據;逾上 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走時 ,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 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 為37年出生,已如前述;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年逾70,自 無不知之理;而當時為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翻拍 自「捷喬商務旅館」所設監視器拍攝影像之照片4幀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斜面上方部分之警示標線雖已剝 落而不顯著,惟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系爭斜面接近系爭 建物與156號建物處,及接近尊王路柏油面路處繪有警示 標線,此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97頁),應特別注意警示標線附近有無應注意之處;然 原告竟疏於注意系爭斜面之存在,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 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行經系爭處所時,因系爭建 物斜坡與156號建物斜坡間高度之差距而跌倒,發生上開 事故,原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 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043元(計算式:224,086 × 50% =112,043)。     3.綜上所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12,0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8,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 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 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 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 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 ,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 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 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所受上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 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 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2-南消簡-12-20241129-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仁 吳萬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順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萬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二位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順仁駕駛輕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告吳萬福右 腳踝挫傷之傷勢,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 吳萬福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致被告徐順仁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原因,亦即被告徐 順仁為肇事主因,然造成被告吳萬福之傷勢較輕;被告吳萬 福雖為肇事次因,卻造成被告徐順仁較重之傷勢等情,並考 量被告二人已經多次調解,未有結果,佐以被告二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號                         第1088號   被   告 徐順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萬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順仁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二街18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西賢二街187巷與西賢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萬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賢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吳萬福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後,徐順仁因之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 挫傷等傷害;吳萬福則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順仁、吳萬福訴由本署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4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47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徐順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萬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4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使告訴人林忠慶受有鼻子、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 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謝瑋芝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芝於民國113年1月1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育平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林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育 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 此致林忠慶受有鼻子、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忠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瑋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謝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徐偉綾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李思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丙○○於民國9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發現丙○○於112年11月10日認領一 名未成年子女,並登記為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原告方知悉丙○○與被告之來往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分際,而被告明知原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仍與 丙○○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 與丙○○存在血緣關係之未成年子女,甚至經丙○○認領並從 丙○○之姓氏,全然未顧及原告與丙○○間多年婚姻關係及所 建立家庭之和睦,造成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破裂、配 偶間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縱使被告與丙○○未共同扶養該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原告與丙○○已分居,均無礙被告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並導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二)又義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並於108年6月設立,且丁○○為丙○○之胞弟,丁○○與丙○○間 並非僱傭關係,而為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包 含義勤公司、義倉工程有限公司、義恆工程有限公司、義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聖公司)、義勤工程有限公司、 義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晟公司),而之所以丙○○未擔 任家族事業任何一家公司之負責人,係因被告與丙○○之家 族關係密切,故以丙○○之婚外情對象即被告擔任義勤公司 、義晟公司之負責人,甚至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即與丙○○ 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三)被告於108年3月曾拿水給正在郭綜合醫院安胎之證人乙○○ 即丙○○之弟媳,被告並詢問丙○○是否已婚,乙○○亦如實向 被告表示丙○○有老婆,乙○○且詢問被告是否為丙○○之女朋 友,被告則僅反問:「他(即丙○○)不是家裡有老婆?」 即帶過話題,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丙○○已有配偶,卻仍與丙 ○○進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甚至發生性 行為,而生下未成年子女,是被告抗辯其無從知悉丙○○早 已有配偶之情事,顯屬無據。另證人戊○○、丙○○於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實、漏洞百出,不值得 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雖登載:「因認領民國112年11月1 0日協議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 僅係協議約定如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非約定由被告與丙○○共同撫育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 係主要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丙○○並無扶養、撫育 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又義勤公司之負責人雖由被告掛名, 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長期受僱於丁○○,任職期間分 別擔任過業務人員、現場人員,並協助丁○○向建設公司請 款及前往工地現場,被告知悉工程公司運作模式,且因丁 ○○所經營之義聖公司受益於臺南科學園區之設立,人口大 量移入、房屋剛性需求大增、建商大量開發建案,義聖公 司獲得諸多工程,丁○○為免遭課高額營所稅及營業稅,便 請被告設立義勤公司、義晟公司,藉此降低義聖公司帳面 上之獲利,是義勤公司之設立,且由被告掛名負責人一事 ,均與丙○○無涉。 (二)又丙○○僅係受僱於丁○○,擔任義勤公司之管理人員,雖義 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並於108年6月設立,惟被告與丙 ○○於111年底起方於義勤公司認識,與義勤公司之設立時 間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因丙○○隱瞞已婚身分,實不知悉原 告與丙○○間存在婚姻關係,被告係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欲 申報戶口時,丙○○方坦承已婚之身分,被告至此始得知原 告與丙○○存在婚姻關係、原告已與丙○○分居且已無實質婚 姻關係之事實,故被告並非明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而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加上原告與丙○○早已分居且已 無實質婚姻關係,縱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其情節亦非屬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職畢業 ,加上目前待業中,並於家中照顧小孩,收入不豐,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應屬過高,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 證明。 (三)另被告108年3月間於高雄工作,並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 女,當時尚未認識丙○○,未曾前往郭綜合醫院見過證人乙 ○○,亦不可能聽從丙○○之指示前往郭綜合醫院為證人乙○○ 遞送物品,更遑論被告於108年3月當時即已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加上證人乙○○先稱被告自稱知悉丙○○有配偶, 後則改稱係被告向證人乙○○詢問丙○○是否有配偶,而證人 乙○○回答有,可見證人乙○○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具憑信性 ,是被告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丙○○於99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 (二)楊○○(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告與丙○○所生之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 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仍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8年3月即已知悉丙○○為有配 偶之人,而被告仍與丙○○生下未成年子女,自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丙○○生下未成 年子女,及有足以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之事實。 (三)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有見過,本院卷 第189頁的大頭照是被告,108年3月初其去郭綜合醫院安 胎,當時楊○○剛出院,他沒有機車,媽媽也不讓他出門, 其就麻煩丙○○幫其買水、買吃的,丙○○就叫被告送水、濕 紙巾、面紙過來,其當下問被告是否為丙○○的女朋友?被 告表示「蛤,他有女朋友嗎?」,其說「沒有,我隨便問 問」,被告表示「我只知道他有老婆,沒有聽說他有女朋 友」,之前就有聽他二弟說丙○○在外面有女朋友,所以其 才會這樣問被告,其以為被告是丙○○的女朋友,其是聽老 二(即丙○○二弟)說丙○○有帶被告給媽媽看,時間點是10 6年或107年,在其108年生第一個孩子之前;109年7、8月 丙○○搬出去跟被告住在麻豆某間國小附近,去年生完小孩 就搬去佳里信義一街住,大家都知道丙○○與被告同住,其 在佳里也常常看到他,丙○○、被告、小孩3人常常去元鼎 按摩,每個禮拜都會去按摩,其出院後在老二那邊也見過 被告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已明確證述被 告於證人乙○○在醫院安胎時曾送日常用品予證人乙○○,並 於與證人乙○○之對話中透露其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且 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和丙○○為同住關係,並時常3人一 同出門,足證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丙○○生下 未成年子女,且目前與丙○○如同一般家庭般共同生活,本 院並審酌證人乙○○與兩造分別有姻親、事實上姻親關係, 作證如偏頗原告,對證人乙○○及楊○○在楊氏家族內與親人 之相處必會造成影響,故應認證人乙○○之證述基於前揭利 害關係及業經本院命具結,應得擔保其證述為真,則依證 人乙○○之證述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時間 係在本件訴訟期間,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憑信性等等, 經查,證人乙○○於LINE對話中固有向原告稱:「108年我3 月初去郭綜合安胎當時我老公剛出院不能出門,那時候我 不能下床去買水所以打電話給你老公問他有沒有在市區拜 託他幫我買水结果後來是甲○○拿來我後來就問他是不是丙 ○○的女朋友他回我說他不是家裡有老婆我說嗯,那時候我 只有見過你幾次面而已所以我沒有說」、「這些話我本來 放在心裡沒有講出來因為我覺得如果說出來會對他們2個 不好意思畢竟我拜託他買東西在來今天會說出來是因為丙 ○○跟楊○○還有他媽媽太過份把老楊的錢都吃掉不還回來」 、「我見過他好幾次」、「因為你對我小孩都很好,覺得 也很對不起你」、「我真的有難處,其實我很怕欠人人情 」、「對你真的不好意思,哎」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證人乙○○原先係顧及其 當時是拜託丙○○與被告幫忙才因此知悉被告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且因當時與原告只見過幾次面之交情,始未主 動向原告告知,嗣後則因與原告往來較多,基於不忍見原 告被隱瞞之因素才主動告知原告,參以原告起訴時第一時 間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未包含證人乙○○,亦得與證人乙○○上 開所證稱其是掙扎之後才告知原告被告實則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一節相互呼應,是自難因證人乙○○願意出面證述 之原因之一為楊○○與其兄弟、證人戊○○有金錢糾紛而全盤 認其證述為不可採,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 於108年6月3日義勤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被告與丙○ ○均於108年4月23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台灣公司網頁 面資料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 、165、167頁),參照我國有限公司多為家族公司之性質 ,被告得擔任楊氏家族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丙○○在同一時間 有登記為同一筆土地共有人之情節以觀,被告在108年應 已與丙○○有密切之往來,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其108年3 月初於醫院安胎,因其請丙○○協助送日常用品,嗣由被告 送來,其並於與被告之對話中知道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 之人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抗辯其係於111年年底始與丙○ ○在公司認識,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而不可採。而證人丙○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怕被告不與其在一起,有對被 告隱瞞有配偶一事,目前與被告沒有來往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然證人丙○○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依證人乙○ ○上開證述,證人丙○○現與被告同住,且時常看到被告與 丙○○一同出門,可知證人丙○○上開證述,顯係刻意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述,並無證言之參考價值,自難據此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 丙○○發生性行為,並自證人丙○○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目前為國泰人壽客服人 員、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未就業在家帶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 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至44頁),被告之資力遠大於原告 ,及被告與證人丙○○2人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 額,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9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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