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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 再 抗告 人 蕭進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 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 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進坤以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及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961 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所示各罪(下稱甲 組合)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 ,然經第一審調取執行案卷後,確認再抗告人實係就A裁定 附表編號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各罪(下稱乙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更定應執行刑而遭否准。惟不論再抗告 人係就甲組合抑或乙組合請求重新定刑,因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依上說明,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說明其 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指再抗告人誤向第 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一節,並無異議,惟法院應維護法之執行 正義及程序,論予其重新定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就原裁定以 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具體指摘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9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陳冠妤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妤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基於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LINE Bank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萱萱」、「主管-宇鑫」之 成年人(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一併以LINE傳送告知之幫助行為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犯 罪,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第一審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依其所 具備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助長犯罪、 告訴人石蕙菁受騙之金額,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行並非最輕 微,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泛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 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 妥適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於原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 及第一審均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僅告訴人一人,上訴人於原審坦承 犯行,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即94,107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並 請求法院予上訴人緩刑宣告,有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在卷足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告訴人復 具狀表示已原諒上訴人,請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以利其自 新等語。本院將前揭告訴人再次請求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之陳 報狀,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據復: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 74條各款所列事項,依職權決定是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有最高檢察署函復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上 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SM-113-台上-363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芬(下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 ,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轉讓禁藥共4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主 觀構成要件之一。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交付毒品,即觸犯 販賣毒品罪,所謀取者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實際上已否收取 價金等利益,或究竟有無獲利及其多寡,亦非所問;如無營 利之意圖,縱屬有償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移轉交付他 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且僅基於幫 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 後交付,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者,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 此負舉證義務,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公告列管之禁藥)予呂宥逸之自白、證人呂宥逸 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提出之 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證據資料,敘明被告與呂宥逸相識多年 ,且有借貸往來,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告自身亦有施 用毒品。其等供稱被告將向上游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 提供交付予呂宥逸等情,應可採信。因認被告之4次行為尚 無營利之意圖,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時,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已載明被告每次均係 以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上游胡麗燕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以原判決認定之每包至少2,500元價 格販售予呂宥逸,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並非 直接將向上游胡麗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包裝」直接 轉手予呂宥逸,足徵原判決所載被告係「原價轉讓」(2,50 0元)之理由前後顯有矛盾;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告販毒地點均在呂宥逸住家附近,與被告住處 距離甚遠,倘非有利可圖,其絕無平白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 度風險,親自送毒品4次予呂宥逸之理,益徵其係基於販賣 之意而為販賣犯行,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其適用法令顯有 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已認定其無營利意圖 ,而係受呂宥逸之託,代為聯繫上游胡麗燕並購得毒品後交 付呂宥逸。並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 之物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應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原 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於綜合審酌被告與呂宥逸之生活狀況、平日關 係、購買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 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等資料後,如何認為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販賣毒品 罪,僅能論以轉讓行為等情,已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轉讓「價值各約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呂宥逸並收取價金,理由內則併引述呂宥逸所陳被告向上 游調貨等語之證詞,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應為有 利於其之判斷。並未認定被告各次以約2,500元價格出售予 呂宥逸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重)量均為1公克;亦 非認定被告每次均係受呂宥逸之託,始代為聯繫上游,並於 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以原包裝交予呂宥逸,過程 中均無所有權已先移轉之情,而應認屬於幫助施用行為。更 無從遽認被告先以2,000元買入、再以2,500元賣出,存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營利之空間。此與原判決依憑新北地院判 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尚無矛盾可言。至被告前往呂宥逸住 處附近交付毒品,固與自己之住所有一定距離,然仍非因此 即可憑為被告有販毒營利意圖之確切依據。檢察官及被告前 揭上訴意旨,皆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敘明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宥逸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引用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其旨在闡 述:行為人倘否認販賣毒品罪之主觀營利意圖,僅坦承客觀 上有償或無償之轉讓行為者,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即 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至轉讓禁藥,無販賣之主觀營利意 圖之可言。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轉讓禁藥,其已就全部犯罪事 實自白而符合減刑要件,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既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依上開本院 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令 不當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3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楊宇楓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1、4086 7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宇楓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販賣 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 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  ㈠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暱稱「 桃城少年仔」之陳峰嘉(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應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於判決內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警詢中僅供稱係受暱稱「桃城少年仔」指示持毒品 咖啡包前來完成交易,並簡單描述「桃城少年仔」之外型, 於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對「桃城少年仔」之身分並不 熟悉,其顯未提供「桃城少年仔」之具體身分資料供追查。 嗣經警方調閱微信暱稱「虎」之男子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網 路IP位置,確認暱稱「虎」之男子為陳冠䇐(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後,於110年12月13日拘提陳冠䇐到案,陳冠䇐於 警詢中供出陳峰嘉即是「桃城少年仔」等情,有卷附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5 日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可憑,警方至此已得知本案共犯尚有 陳峰嘉、陳冠䇐(下稱陳峰嘉等2人)。嗣檢察官為鞏固證據 ,再於111年1月3日提訊上訴人,並提示陳峰嘉等2人之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詢問上訴人究竟何人始為交付其毒品 咖啡包及工作手機之「桃城少年仔」時,上訴人仍答稱2人 都不是等語。是本件警方顯係因陳冠䇐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 ,與上訴人前開警詢、偵訊之供述無關。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5日函復有因上訴人之供 述而查獲陳峰嘉等2人,與卷內事證不符,為不可採,上訴 人尚無從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又卷查原審審判 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前揭證據資料時,上訴人答稱:「沒有意 見」,其辯護人雖稱;「由警局函的內容可知被告有協助警 方查緝『桃城少年仔』」等語。惟並未再就上訴人有無系爭規 定之適用聲請調查證據;嗣審判長詢以:「(如經本院判決 有罪)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的證據要提出法院或聲請調 查、審酌?」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有筆錄可稽 。即上訴人及辯護人並未就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事項,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原 審以上訴人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警方係因 陳冠䇐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上訴人不符系爭規定之要件, 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除於自白自 己之犯行外,另於警方掌握陳峰嘉身分後,協助指(確)認 其犯行,或可作為法院科刑審酌之參考,然仍不得逕以其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舉,即認已合於系爭規定之 要件,自不待言。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桃城少年仔 」叫其去送咖啡包,暱稱「虎」之人與「桃城少年仔」身旁 之人的聲音很像,依此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互為勾稽,應可 認上訴人確有供出上手,原判決亦認陳峰嘉等2人為本件共 犯,並於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時引用上訴人之供述內容;原 審不採臺中地檢署函復內容,卻未繼續函詢該署,就上訴人 因不知悉其上手外型特徵,而於檢察官提示陳峰嘉等2人影 像資料後答稱均不是等語部分,亦未詢問上訴人緣由;就前 揭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復說明上訴人遭逮捕後,雖 有配合警方與陳峰嘉通話,佯稱交易完成等情,但未能提供 陳峰嘉之具體資料供查緝,嗣檢察官已察覺陳峰嘉涉案,經 提示影像供辨識時,亦未能指認陳峰嘉即是「桃城少年仔」 ,上開配合之情就本案之溯源貢獻甚微,不足以動搖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以上情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可採。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原審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仍屬有貢 獻,亦可認定確有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態度,應再予減輕刑 罰,原判決忽略上情,有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等 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4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院為第三審,作為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為具有事後審性 格之法律審。第三審之判決,本即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正 確適用法則,具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形加以糾正,以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國民法 官法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三審程序,雖未另為特別規定 ,惟解釋上第三審法院於審理國民參與審判之上訴案件時, 亦應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目的,秉持充分尊重國民 法官第一審判決,避免使其流於形式之立場,依據該法第91 條妥適行使審查權限的原則,並就其性質與一般刑事訴訟案 件之上訴程序相同者,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相 關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參照),審酌第二審判決之 判斷,是否有違誤;亦即第三審法院應對於「第二審法院審 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時,是否採取正確妥適之審查標準」 ,加以審查。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瑞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論 處被告殺人罪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原判決載述: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 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經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審理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判決時,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 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第一 審為不同之認定。㈡本件第一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有無殺人 犯意之判斷,係綜合審酌證人即目擊衝突過程之民眾劉正賢 、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之證述內容、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參以上訴人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 致窒息死亡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對於以外力壓迫 人體極為脆弱之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一節,已有認 識及預見,惟仍因故對被害人林豊年不滿,本於縱使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用力緊勒被害 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事實。並依憑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 家澤、張舜程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說明:上訴人嗣雖鬆開被害人,員警 據報到場時見被害人腹部仍有起伏,但對於叫喚已無反應, 嗣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足 認員警所見被害人腹部起伏,僅屬被害人死亡前所餘微弱氣 息,無從以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已鬆開被害人、被害人尚餘 氣息等節,逕認其無殺人犯意。而上訴人於晝間在公共場合 為本件犯行,經周圍民眾目擊,其犯罪人之身分已可受確認 而無從隱匿,自無僅因其未逃離現場或有呼救之情,反推認 並無殺人之犯意。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在員警到 場前已對被害人鬆手,當時被害人尚有呼吸,且上訴人未逃 離現場,足徵其僅具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應僅成立傷害 致人於死罪等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不可採等旨。原審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認第 一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 予維持。所為審酌與說明,尚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上訴人於酒醉情況下,不具備判斷 被害人是否死亡之能力,仍留在現場呼救,確無殺人故意等 詞,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受託從事鑑定之 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可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惟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顯著減低,仍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如 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至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亦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血液酒精濃度 檢驗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人劉英杰 醫師之證述、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於行為時,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即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審酌上訴人有長期之飲 酒史,經歷多次酒後失控行為,復患有酒精性肝炎,卻毫無 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乃後天可自行選擇飲酒與否, 與因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疾病,致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之情形顯然有別,經裁量後認尚無依該項規定減刑之 必要。並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指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上 訴人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或就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減刑 之認定不當等情事,因認第一審所為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旨。核原判決之審酌判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酒精有倚賴,卻又認第一審判決不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適法,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敘明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 人士之判斷。第二審法院就量刑之審查,並非是比較國民法 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就量刑所為之判斷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 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有違背法令、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或 對其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 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 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進而說明:本件 第一審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參酌上訴 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其否認殺人犯 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施以監護。係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因素,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漏 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及量刑過 輕情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復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應 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92-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0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8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林益民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A裁定);另犯附表二所 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9 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B裁定);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經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C裁定);復犯洗錢等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3月確定(D裁定)。再抗告人以A、B、C、D裁定 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9年11月,若能將A裁定編號4、5所示之 罪予以拆出,與B裁定、C裁定所示之罪組合,重新定應執行 刑,再分別與A裁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計刑期為6年11月,相較 於9年11月,影響再抗告人在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甚鉅 ,除能更早獲得縮刑外,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 級之評分。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C裁定 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先A、B、C裁定分別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對再抗告人更為不利,屬本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再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 4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㈡惟查 ,A、B、C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況A、B、C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6年8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難 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不符,無從再變動原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之定 執行刑裁定。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徒以其聲明異 議之相同陳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第一審之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 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編號4、5之罪與B、C裁定各罪,合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採再抗告人主張之此種方式定 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有期徒刑7年4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 刑3年6月。檢察官原所採取之定刑方式,以A、B、C、D共4 個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9 年11月(總和下限為5年7月),並造成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 併執行,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對再抗告人顯然不利,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裁定,以檢察官原分別 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 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未先將已執畢部 分排除,或因罪質相似之罪遭分割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不得 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本件自 應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A、B、C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確定力,並 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亦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 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 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 況查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編號1)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106年11月11日,C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 即其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為107年8月21日,C裁定附表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案件最先確定日(106年11月11日之定 刑基準日)之後,B裁定之罪與C裁定各罪,顯不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無從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主張以B、C裁定各罪與A裁定編 號4、5之罪為組合之方式另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本件 復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本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且本件與再抗告意旨所引法院裁定之案情不同,均難任意比 附援引。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即無不合。再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 理論,或以其因原所定之執行刑而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處罰,具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20-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 抗 告 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志鴻因犯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同院109年度聲字 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6年確定。抗告人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6年,有 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倘將甲裁定附表7罪與乙裁定 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合計總刑期 至多30年),且乙裁定附表編號1、2、25之罪不列入定刑範 圍而接續執行(3罪共2年3月),如此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32年3月,顯最有利於抗告人,因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 明異議。㈡惟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 具實質確定力,原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並無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不容再任意爭執。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前揭㈠之方式 ,由檢察官為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甲裁定附表各罪之 定刑基準日為107年3月22日,乙裁定附表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5年1月12日,二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 基準日之前,且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之 劃定均無違誤。乙裁定附表編號1、2、25各罪犯罪日期均在 所有各罪最早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前,依法應併合處罰 ,甲裁定附表7罪並非於此之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其他在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抗告 人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顯非可採。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長達有 期徒刑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上限,已屬 對抗告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適法權益,因而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竟遭拒絕。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因由不同檢察官於 同一時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刑期,而為始作俑者,且甲裁定附表7罪與 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等共37罪,確實符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屬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 形,並非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原裁定未察,駁 回聲明異議,顯與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背道 而馳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5年1月12日之後,何以不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新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 明,尚難指為違誤。又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各罪,本即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規定,劃分如甲裁定附表與乙裁定附表之兩個群組,檢察 官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2日)為基準日,聲請就在 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就抗告人 所犯乙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號1之判決 確定日期(105年1月12日)為基準日,聲請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決定並無違法或恣意。且查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全部均判決確定後,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始陸續 判決確定。設若檢察官於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俱判決確定後 旋聲請定應執行刑,再俟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判決確定後 ,以其最早確定日為定刑之基準日,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本應接續執行 甲、乙裁定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尚不能以檢察官係於109年 之相同或接近期間,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實則於此之前,乙裁定附表各罪因陸續判 決確定,其中編號1至2、3至25、26至28、30至33之罪已迭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年、6年2月、6年),並經 法院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即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復無抗告意旨所執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本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自難比附援引。況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 有諸多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且經宣告、裁定相當 長度之刑與應執行刑在案,倘因抗告意旨謂其應接續執行之 有期徒刑超過30年,即得作為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考量 ,而可就抗告人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置其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刑於不顧,依憑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即相對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定 其應執行刑之基準,藉以涵括大多數重罪之宣告刑,爭取對 其有利之執行刑酌定結果,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自 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44-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9號 聲 明 人 劉飛仙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 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劉飛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在第三審之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6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上 訴 人 張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2、44512、4 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 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 均非所問。 二、本件上訴人張明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 ○路0段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足憑。依首揭說明,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又因 上訴人之居所係在臺中市潭子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 27日(星期四)24時屆滿(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 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觀上不具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第 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罪,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其所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不同,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 訴人無罪等語。 四、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許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7、354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宏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處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4罪刑(事實欄二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三部分,處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宣 告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販賣毒 品為法律嚴禁之行為,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販賣次數達5次,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16包,數量甚鉅,其所犯各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 處,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核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年紀尚輕,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爭執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 ,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建置之「量 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 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原判決認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科刑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整體評價上訴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予維持。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 態度良好,且於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原審應參酌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上訴人為初犯情況下之量刑因子 妥適審酌,方符量刑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泛言指摘原 判決就此不察,顯有違誤。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9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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