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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及保存辦法第5條 及第8條規定,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得敘明理由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就其聲請,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及第266條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 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1-2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既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 ,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聲-11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院長) 被 告 吳三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楊思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淑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范姜真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劉如慧(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張文郁(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黃麟倫(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周玫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李鈦任(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程怡怡(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高玉舜(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美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蘇春蘭(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2項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 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3項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 1號裁定部分,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7項請求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損害 賠償以及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項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部分 ,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 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性質上屬公法爭議之刑事案件審判權 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其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同法第5條第1項 及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所稱之「依法申請案 件」,係指依相關「行政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 行為者,並不包括訴訟法規。是以,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依行 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判,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無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之裁判卻提起 訴願,即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情況 ,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人民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則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規定,其未經合法訴 願屬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知,得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則私法上爭議 ,因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則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 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 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已規定,公法上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 法文明定司法權如違法行使不得提起,則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91號、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 果,俱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竟遭司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司法院包庇最高行政法 院,司法院蘇姓承辦人員拖延訴願程序,司法院訴願審議委 員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未給原告訴願答辯狀、司法 院政風室未給原告申訴書面回覆、原告提起2件訴願,司法 院卻併為1件訴願案號處理等節,或屬違反刑法第151條、第 342條,或為其幫助犯,均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應負賠償責 任。綜上,司法院所為訴願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4億7千萬,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違法移送裁定侵害原告權利,應各賠償原告9億元,臺南 地方檢察署應賠償原告8億4千萬,共計31億1千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事件之裁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要委任律師, 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 覆就直接移送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2.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移送到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3.並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按:此處應漏載「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要撤銷。4. 被告臺南地方檢察署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以 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 地方檢察署,都為幫助犯!5.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檢 察署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8億4千萬元。那恐怕你已侵犯到 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 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8億4千萬 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 9億!(按:此處應漏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 職也要賠償9億!6.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以及1 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 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9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81號(本院註:原告漏載「高雄」及「112年度」)   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賠 償9億!臺南地方檢察署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8億4千 萬元!那全部就是26億4千萬!七、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五、本院查:  ㈠移送部分  1.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 對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 轄,爰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2.原告以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81號裁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應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政法院處理之,爰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違法瀆職,侵害其 權利,以及認司法院妨礙其訴願等由,以聲明第5項、第6項 及起訴狀所載金額請求損害賠償(即司法院賠償4億7千萬、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各賠償9億元),並要求 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聲明第7項)部分, 因原告係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無最高行政法 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 對於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原告請求最高行 政法院及司法院道歉之部分,核屬私權爭議,亦非公法上爭 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而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分別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第5、6項關於向臺南地方檢察署 求償8億4千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列臺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 ,則此部分難認業經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爰予敘 明。    ㈡駁回部分  1.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判過程及司法 院相關人員為本件訴願審理時涉及違法瀆職為由,為上開第 1項及第4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案件之公法上 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2.原告雖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791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83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181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訴願, 惟上開裁定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司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起訴。  3.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查,原告列司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 慧、張文郁、黃麟倫、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 陳美彤及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蘇春蘭等個人為被告,顯與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及訴願業 務承辦人為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 分就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及訴願業務承辦人顯係贅列,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訴-132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 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 ,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 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 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4267-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使用,惟自113年6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契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8萬6395元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78 違約金: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11-20241226-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徐琡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兆麟,業據 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 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為日安雅族NO.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 於其所有坐落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18號平面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堆置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雜物,經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民國110年11月5日書面制 止函(下稱系爭制止函)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系爭社 區管委會乃函報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經相對人 於110年12月28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車 位與聲請人會勘,發現系爭車位內、外周圍仍堆置嬰兒車、 櫃子、兒童滑板車等雜物,經確認為聲請人所放置,相對人 乃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25 080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 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期於111年3月20日前清除改善完成。 聲請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將雜物堆置於系爭車位周邊固然有錯,惟相對人為行 政行為應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以增進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相對人並未以書面將會勘結果告知聲請人 ,亦未給予聲請人補正改善之機會即作成處分,本件處分作 成程序不公正公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法,原確定 裁定有重大瑕疵。  ㈡依相對人發行之「住在公寓大廈您不可不知的幾件事」,地 下室應登記為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但有關產權登記部分應 向地政機關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或以權狀釐清;聲請人確實持 有系爭車位所有權,相對人就聲請人專有部分,認定聲請人 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即屬矛盾、邏輯不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相對人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並另以書面限期聲請人改善, 則相對人既然能以書面限期聲請人改善,何以會勘後無法以 書面告知聲請人改善期限,亦未再至現場複查確認聲請人有 無改善完成,即逕予裁罰,足認相對人僅係為罰而罰、強取 民財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以原判決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且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㈡聲請人雖主張 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 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 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裁定有重 大瑕疵,惟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重大瑕 疵,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2-簡上再-8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  ㈠緣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確 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 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 80號函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1月 31日全面徵用書),向原告徵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 月15日止,其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 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3元;其 後被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多次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 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解 除徵用。被告嗣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 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6月3日定 額徵用書1),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徵用由其製造之一般 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2.7元、3.2 元;隨後再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送 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8月31日定額徵 用書2),向原告徵用自該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由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 為每片3.1元、3.6元,並廢止定額徵用書1。  ㈡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曾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處及製造廠稽查 發現,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 ,於其廠房及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 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其代表人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考量原告有上開違法 情事,顯未交付合於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109年6月3 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所要求之由原告 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未履行上開徵用書課予原告負擔之情 形,已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乃以111年1月26 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及第1110400062A號函(下分別 稱111年1月26日函1、2)分別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 、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 並分別溯及至作成該3徵用書之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3日 及10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  ㈢嗣被告以原告前因上開3徵用書,分別受領徵用補償款9,939 萬8,250元、1,615萬9,500元,而上開3徵用書經該部分別以 111年1月26日函1、2廢止,並分別溯及自各該徵用書作成之 日起發生廢止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111年2 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號及第1110400132A號函(下分 別稱111年2月25日函1、2),分別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返還 受領之徵用補償款9,939萬8,250元、1,615萬9,500元。  ㈣原告則以111年7月13日八里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致被告 疾病管制署,請求給付其於109年7月16日至9月2日交付醫療 口罩19筆,包含已開發票1,757萬7,000元及未開發票5,329 萬8,000元,並於112年7月14日提出訴願書,並於訴願程序 中更正請求總金額為3,543萬7,500元。惟經訴願機關為不受 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原告3,543萬7,500元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類型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係依 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3,543萬7,500元。 四、上開原告11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所請求109年7月16日至同年 9月2日共19筆款項,即3,543萬7,500元口罩徵用補償款,係 屬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廢止補償處分範圍;則本件原告請 求無理由,繫於前揭被告廢止函即111年1月26日函之合法性 。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是否適法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無 理由之前提。然關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適法性之爭訟,現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審理中,業據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系爭徵用書廢止是否合法之認定 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3-訴-7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他字第30號 原 告 方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 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9日 府社助字第111026395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嗣上開訴 訟經本院113年8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3-他-3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李政宏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彥伯(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雖聲請 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3-訴-109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民主進步黨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民眾黨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 於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 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㈡「依政黨法第22條第一項主 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 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第二項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 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 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肋金額,通知政黨於 二個月内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 止。推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領取選舉補助款,廣義 解釋補助4年,狹義解釋補助1年,所以依政黨法第22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無法律上利益 得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亦即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 詐領立法委員選舉補助款。」、「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 步黨、民眾黨怠情未修法任期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登記公職被 選舉人,或任期未滿一年者應繳回選舉補助款才能登記公職 被選舉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乃 有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起訴。」㈢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 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 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煦庭、涂權吉、邱鎮 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游顥、丁學忠、黃 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陳俊宇、廖先翔(下 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黨選第11屆立法委員云云。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起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聲明「一、撤銷被告立法 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 舉人。二、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 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 千萬元。」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 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 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 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 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並依起訴意旨可知聲 明一及聲明二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本院爰以裁定移送至中央選 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予敘明 。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因行 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 ,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 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有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及 聲明二係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 訴訟,屬選舉罷免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訴訟,經 以裁定移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已如前述。即本件無行政訴訟,原告附帶提起請 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2千萬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66-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徐巧芯 李彥秀 葉元之 林沛祥 牛煦庭 涂權吉 邱鎮軍 廖偉翔 黃健豪 羅廷瑋 黃建賓 游顥 丁學忠 黃捷 李柏毅 王世堅 吳沛憶 黃 仁 陳俊宇 廖先翔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 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7條 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 )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 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第126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 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 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 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 院俱有管轄權。……」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上, 關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之爭議,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 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 訴訟。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起訴撤銷違背公共利益登記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乃在撤銷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 ,明顯無理向被告中央舉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 選舉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生撤銷效力。  ㈡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 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 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 、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下稱被 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  ㈢嗣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追加黃仁、陳俊宇、廖先翔為被告。  ㈣聲明:「一、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 、 牛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 賓、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 、陳俊宇、廖先翔(下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 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二、撤銷被告立 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 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 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現行行政訴訟法 制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 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乃限 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觀諸原告起 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而為如上聲明。惟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 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 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 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 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 益訴訟。  ㈡觀之原告聲明一及聲明二之用語固稱「撤銷」被告立法委員 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 ,及「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惟依起 訴意旨可知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而立法委員選舉、罷免訴訟, 依前揭規定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但本院不逐一移送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至各選區 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而一併移送至中央選舉委 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 、民眾黨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2千萬元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6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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