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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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詹子欣 臺中市○○區○○○街0號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戴俊傑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原附民-21-2024101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品如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戴俊傑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原附民-17-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4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產業道路之友人 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許,蔡吉祥所搭乘由友人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春街與   文化路口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該車加速逃逸致撞傷其他用   路人,友人棄車逃逸,蔡吉祥見狀亦趁隙下車離開現場。其   後返回現場查看時為警攔查,蔡吉祥於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員自首,表   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蔡吉祥同   意,於翌(14)日凌晨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偵卷第11至40、51至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吉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曾因施用毒品經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生 活狀況有一孩子已經成年,不需撫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易-164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富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富興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擔任保全工 作,在國立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外人行道巡邏時,於臺南市北 區東豐路85巷對面人行道,見王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扳手 1支,鬆開上開機車固定車牌之螺絲,竊取上開機車懸掛之6 75-HNH號車牌1面。得手後,持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因酒駕 被吊扣)上使用。嗣王駿於113年2月25日接獲交通違規罰單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675-HNH號車牌1面(已發還王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 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夏富興雖坦承有持其機車之隨車工具扳手鬆開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因酒駕被吊扣 )上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是把車牌 撿起來,上開機車已經放在那邊很久了,卡很厚的灰塵,車 牌快掉下來了,掉一顆螺絲,在那邊搖晃,他把車牌解下來 是幫忙保管,當時掛在他的車子上,是因為先幫忙保管,打 算將來交給警察局,後來有交到警察局去,他保管的時候, 不知道車主已經報案了,他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王駿於112年10月5日將車號000-000機車停放在臺南市 北區東豐路85巷對面人行道,其後於113年2月25日收到交通 違規罰單,但違規照片中之車輛並非被害人王駿之機車,被 害人王駿亦認不出駕駛人是何人,遂於113年2月27日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翻拍照片(警卷 第33頁)可憑。  ㈡被告於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蹲在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機 車後方,並於同日23時26分走近監視錄影鏡頭時,已手持車 牌,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可憑。其後, 警方於113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 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發現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並懸掛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亦有卷附蒐證照 片(警卷第31頁)可憑。  ㈢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及本案現場蒐 證照片(警卷第29頁)所示,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上開675- HNH號機車與其他停放之機車併排停放在人行道機車停車格 內,其停放方式、位置並無傾倒或外觀可認係遭他人棄置之 情形。再者,由上開675-HNH號機車外觀完整,並無破損、 毀壞之情形,且掛有安全帽,應可輕易判斷該機車係他人所 有且尚在使用中而非他人棄置之機車。被告持其機車之隨車 工具扳手鬆開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而取得上開車牌, 顯有竊盜犯行。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成功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查獲本 案時,懸掛上開675-HNH號車牌之機車是他本人所有,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0,車牌因酒駕遭扣牌(警卷第5頁)。足 認被告應係因其機車之MUE-8637號車牌遭吊扣,而竊取上開   675-HNH號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使用。    再者,本件被告以扳手卸下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之   時間為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已如前述;而警方在成功 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發現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並懸掛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之時間為113年2月2 7日21時30分許,亦如前述。被告取得上開車牌迄為警查獲 時已近一個月,其並未交予警方或監理機關處理,足認被告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11時45 分)及所附違規照片之騎乘機車之人是他本人(警卷第6至7 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取得之675-HNH號機車車牌據為 已有管領使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5至23頁)、被告機車及扣案車牌照片(警卷第2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外,無其他前科犯行;因車牌遭吊扣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   懸掛使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 保全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只靠他一個人支撐,有二個孩子, 一男、一女,目前均就讀國中,由他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為其機車隨車工具之鋁製扳手,現 尚在其機車上,分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頁)及偵查(偵 卷第22頁)中供明在卷。上開鋁製扳手係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易-1528-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元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 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以 代辦貸款為由,要求高振中〔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交付帳戶,高振中 遂至李振元位於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內,交付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李振元 ,以此方式幫助李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4月、 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為由,分別向賴文榮、呂雅玲施以 詐術,致賴文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至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5萬4,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隨即遭匯款至他人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李振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李振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高振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振中之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文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 56號、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其論據。    被告李振元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他自始至終都不認識高振中,高振中亂報他的 身分證字號和住址,但他根本沒有住在家裡,高振中並沒有 把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他,他自己的銀行帳戶都沒有錢,怎麼 可能幫別人辦貸款。檢察官說他有洗錢前科,但他是被害人 ,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人頭帳戶,當時他被囚禁二個禮拜、被 毆打。他怎麼可能幫高振中辦貸款,高振中可能去賣帳戶, 隨便說是我,他不認識高振中等語。 三、經查:  ㈠依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證人高振中之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文榮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賴文榮因遭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4,000元至 上開高振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證人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  ㈡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證人即該案被告高振中雖因本案事實(告訴人賴文 榮、呂雅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5日10時4 9分許、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15萬4,000元、轉 帳6萬2,921元至上開高振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係 由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仍須依證據認定之。    至於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李振元 雖曾於111年2月17日之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戶交予「小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此項單次犯行之品格證據亦尚不足以認定本 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證人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  ㈢證人高振中於其所涉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9902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 號)偵查中供稱他大概是去年(111年)將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交給被告李振元,具體交付時間忘記了,被告李振元說幫 他辦貸款。當時他要毒品,沒什麼錢給對方,被告李振元說 把存摺給被告李振元辦貸款,被告李振元可以給他一些毒品 。被告李振元後來給他4公克安非他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9902號影印偵查卷第245至247頁);於本 案偵查中則結證稱他當時被通緝缺錢,被告李振元說可以幫 他;其餘問答僅係檢察官確認證人高振中於其被訴之前開案 件是否有為前開供述,證人高振中回稱「是」、「對」(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 頁)。依證人高振中上開供述,尚無從知悉證人高振中如何 認識被告李振元?交付帳戶之接洽經過為何?有無通訊或社 交軟體對話紀錄?為何相信被告李振元有能力辦理貸款而交 付帳戶?交付帳戶過程有何佐證?亦即,本案除證人高振中 上開內容模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高振中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 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金訴-1611-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3、80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西瓜」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依「西 瓜」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戴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西瓜」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戴俊傑再依「西瓜」之指示, 至公園涼亭椅子上等處拿取放置在該處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貼於提款卡上之密碼,並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戴俊傑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依 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置於公園之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欣、陳嘉胤、郭伊容、陳品如、胡文凱、   林詠詮、陳奕尹、陳以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詹子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轉帳紀   錄截圖(警㈢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陳嘉胤提供之轉帳紀   錄截圖、來電紀錄(警㈢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郭伊容提 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㈡卷第93至94、97頁)、告訴人陳品 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警㈡卷第67至72、1 01頁)、告訴人胡文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截圖(警㈡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林詠詮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警㈠卷第45至48頁)、轉帳紀錄截圖(警㈠卷第 49頁)、告訴人陳奕尹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㈠卷第61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㈠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75至7 9頁)、搜索扣押現場與扣押手機照片6張(警㈠卷第83至8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TDQ-9059號營業計程車行車軌 跡及叫車紀錄(偵㈠卷第7至9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㈠卷第19至20、23頁)、附表一所示 提領地點之ATM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㈠卷第11 至19頁、警㈡卷第13至43頁、警㈢卷第23至29頁)、人頭帳戶 陳岱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㈠卷第91 至93頁)、人頭帳戶陳以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㈡卷第9頁、本院卷第29至31 頁)、人頭帳戶吳愛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㈢卷第11頁)、人頭帳戶黃雪卿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㈢卷第1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3467號起訴 書(偵㈡卷第69至7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   效。被告所犯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   處);及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制定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經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制定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戴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所轉帳至人頭帳戶金額雖有多次提款之 行為,惟其提領行為之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次提領對同 一告訴人詐欺所得金額之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提領舉動之反 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㈣被告與「西瓜」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7位 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7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說 明。  ㈥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 查中未訊問被告),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為輕易獲得抵免 債務之報酬,受詐欺集團利誘而為上開取款行為;上開詐欺 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被告於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主導犯罪或核心人物 ,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因經濟況狀不佳,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綁鋼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 個2歲小孩,由他太太和爸爸、媽媽照顧,他需撫養50歲之 母親,母親沒有工作,患有白內障、高血壓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戴俊傑除   本案外,另有本院及他院多件詐欺案件且有部分經臺灣屏東 、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偵㈠卷第76頁)   ,且係與上游共犯「西瓜」聯絡之手機(偵㈠卷第77頁、本   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從事提款車手抵債(警㈠卷第6頁), 他沒有獲利,但「西瓜」說他大概折抵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債務(警㈠卷第7頁)。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 折抵債務1萬元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提領告訴 人等人所轉帳之上開金額合計53萬232元並交付上游之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所獲得之報酬亦僅抵免債務 1萬元之利益,如沒收追徵上開53萬232元,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 欺 事 實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1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向詹子欣 佯稱係網路賣貨便電 商客服人員,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 金流服務方可進行交 易,使詹子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轉帳如右(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吳愛華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 時間: 112年(下同)12 月6日19時29分許 金額: 4萬3,210元。 時間: ⒈12月6日19時34  分許 ⒉12月6日19時35 分許 ⒊12月6日19時35 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4,000元  (含帳戶原有金額 790元)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2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電話向陳嘉胤佯稱 係世界健身中心(Wo rldGym)會計,並稱系統設定錯誤,多簽一份合約,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再取消交易 ,使陳嘉胤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轉 帳如右(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黃雪卿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以下簡 稱臺灣銀行帳戶)。 時間㈠: ⒈12月6日21時54 分許 ⒉12月6日21時58 分許 金額㈠: ⒈4萬9,987元 ⒉4萬9,986元                                            ................ 時間㈡: 12月7日0時2分許 金額㈡: 14萬9,037元 時間㈠: ⒈12月6日21時57 分許 ⒉12月6日21時58 分許 ⒊12月6日21時58 分許 ⒋12月6日21時59 分許 ⒌12月6日22時許 ⒍12月6日22時1  分許   金額㈠: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1,000元 (12月6日提領金 額逾告訴人同日 轉帳金額,含帳 戶原有金額。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於12月6日22 時25分提款4萬9, 000元部分,並非 本案被害人轉帳 之金額,不予列 入本案提款範圍)   提領地點㈠:  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醫門市 」 ................ 時間㈡: ⒈12月7日0時6分  許 ⒉12月7日0時7分許 金額㈡: ⒈10萬元 ⒉5萬元 (12月7日提領金 額逾告訴人同日 轉帳金額,含帳 戶原有金額)  提領地點㈡: 臺南市○○區○ ○路00號「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 3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郭 伊容(起訴書附表誤 植為陳品如)佯稱係 網購買家、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與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並稱其賣場資料未 通過電子金流交易審 核,須轉帳測試審核 驗證,使郭伊容因而 陷於錯誤,轉帳如右 (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以晴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帳戶)。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43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1分許 ⒊12月16日14時 28分許   金額: ⒈4萬9,988元 ⒉4萬9,987元 ⒊1萬6,034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50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5分許 ⒊12月16日14時 32分許   金額: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1萬6,000元 (提領金額逾告訴 人同日轉帳金額 ,含帳戶原有金 額) 提領地點: ⒈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金  昇門市」 ⒉同上 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4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陳 品如佯稱係網購買家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 服人員與郵局客服人 員,並稱須簽署3大 保障協議及轉帳測試 ,使陳品如因而陷於 錯誤,轉帳如右(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陳岱霓所申 設之泰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 戶(以下簡稱郵局帳 戶)。 時間: 12月16日13時45 分許 金額: 5萬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51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2分許 ⒊12月16日13時 53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金昇門市 」 5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胡 文凱(起訴書附表誤 植為陳品如)佯稱係 網購買家、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並 稱須核對帳戶金流紀 錄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保證金,使胡文凱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右(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岱 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 時間: 12月16日15時9分 許 金額: 2萬9,986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5時  13分許 ⒉12月16日15時  14分許 ⒊12月16日15時  15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5僅記載12月16日 15時13分許提領2 萬元部分,惟被 告該次共提領3筆 ,金額合計4萬5, 000元,已將告訴 人胡文凱轉帳金 額全部提領完畢 ,另尚有不詳人 轉帳至該帳戶之 金額)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水萍 塭門市」 6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林 詠詮佯稱係網購買家 及蝦皮客服人員,並 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 證金流,使林詠詮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右(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岱 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 時間: 12月16日15時34 分許 金額: 2萬2,017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5時  43分許 ⒉12月16日15時  50分許  金額: ⒈4萬2,000元 ⒉8,000元  〔起訴書漏載12 月16日15時50分 許提款8,000元部 分。惟被告上開 提款之事實,有 卷附提款監視錄 影(警㈠卷第17 頁)及交易明細 (警㈠卷第93頁 )可憑,並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 在卷(警㈠卷第7 頁)且應列入該 次提款之事實, 告訴人林詠詮、 陳奕尹轉帳之金 額始全部提領完 畢。〕 提領地點: ⒈臺南市○○區○○○街0號「  臺南新南郵局  」 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7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陳奕尹友人臉書帳 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 陳奕尹佯稱欲出售筆 電,使陳奕尹因而陷 於錯誤,轉帳如右( 轉帳時間、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陳岱霓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 時間: 12月16日15時35 分許 金額: 2萬元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175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142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688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64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NDM-113-原金訴-30-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51、1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4、1346、1 670、2338、2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 簡稱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8、19日,在臺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 針筒後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報到採尿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㈡於113年4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公廁內   ,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4月3日16時40分許報到採尿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前開事實一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   000號)〔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865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警㈠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警㈠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   表(警㈠卷第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前開事實一㈡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   000號)〔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210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警㈡卷」)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警㈡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   表(警㈡卷第2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黃永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 現尚在假釋中,復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暨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貧窮,無子女,需撫養7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 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DM-113-易-131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柏森與林慧莉曾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登記 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林慧莉於11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 ○0號2樓連柏森住處,欲接其與連柏森同住之小孩外出購書 。連柏森發現林慧莉係由男友駕車搭載至上址,竟心生不滿 而在上址2樓陽台與林慧莉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掐住林慧莉之後頸推向陽台洗衣機旁水槽牆壁。   連柏森復持甩棍至1樓門外,走向林慧莉男友車輛停放處, 林慧莉男友見狀即駕車離開。其後,林慧莉下樓至屋外,連 柏森復在後持不詳器械指林慧莉後腦,使林慧莉因而心生畏 懼。連柏森並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推林慧莉撞擊上址1 樓鄰居房屋之外牆,及接續持不詳器械指向林慧莉。林慧莉 被連柏森2次推撞牆壁,因而受有後頸觸痛、左肩瘀青及左 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連柏森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慧莉發生爭 論時有推擠,但沒有拿槍枝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 他從頭到尾只有拿甩棍。他有追告訴人下樓,但沒有推告訴 人撞鄰居房屋的外牆,他是拿甩棍指著告訴人的後腦,但沒 有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她案發時打算接小孩出去買故事書,被 告看到她讓男性朋友載來,就直接質問她現在是怎樣?讓他 戴綠帽嗎?並情緒起來,抓著她後頸去撞牆壁,她的左肩因 此撞到牆壁(偵卷第18頁);她下樓後,被告手上拿著類似 槍的東西跟在她後面,對著她後腦,又把她推去撞鄰居牆壁   (偵卷第18頁);並稱被告在陽台推她去撞牆壁。後來她下 到1樓走到建築物外面,被告仍追在她後面,推她去撞牆壁 或柵欄(偵卷第53頁)。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拿甩棍質問告訴人「你帶人來,是要讓 我漏氣還是讓我難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告 訴人案發當天原來要接小孩去買東西,但發生衝突後告訴人 就自己離開了。他有跟著追告訴人下樓,他是要跟告訴人說 「妳今天這樣做合理嗎?」告訴人1個男的來他家說要帶小 孩子出去是合理的嗎(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其與告訴人爭論時有推擠,他沒有拿槍枝恐嚇告訴人。 他是拿甩棍指著告訴人後腦(本院卷第29頁);並稱「那天 她要帶小孩買書,我在陽台抽菸,看她從別人的車下來,我 問她那是誰,她說那是她的朋友,她說關我屁事,當時我的 情緒上來,就推她一下,沒有像她講的把她拉去撞牆,因為 我媽媽在中間阻擋,不可能對她造成嚴重的傷害,我持甩棍 下樓是因為想把那個男的趕走,因為他不知道什麼情況,那 時候我沒有推告訴人去撞牆,我距離她大概二步的時候就停 下來,問她今天做這樣的事情是對的嗎?她說要報警,我也 請她趕快去報。」、「我有推她,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撞到, 我已經沒有印象」(本院卷第31至32頁)。    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知:   1.被告係因告訴人帶男性友人至上址,因而心生不滿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   2.被告至少有推告訴人之行為,且有拿甩棍或類似槍枝之器    械。   3.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離開上址,未能順利帶小孩外出。   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因極度不滿告訴   人與男性友人同來而情緒激烈,甚至有推告訴人及拿出器械 ,而告訴人亦未能如願帶小孩外出購物,足以佐證告訴人上 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20時2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驗 傷,檢查結果後頸觸痛、左肩瘀青、左手瘀青,有該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可憑。上開驗 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 主訴為被前夫徒手掐住後頸往牆面推,左肩及左手撞擊牆面 受傷瘀青,足以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告訴 人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顯有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9至21頁)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保護令聲請事件全卷1宗及民 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住處陽台照片3張( 偵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 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傷害舉動之反覆施 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林慧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規範之恐嚇行為係危險行為,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所規範之傷害行為係實害行為。被告恐嚇告訴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為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與傷害之 實害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 法理,應僅論以傷害罪,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與告訴人已離婚,卻因告訴人 與男性友人至上址即心生不滿,未能妥適處理情感、情緒, 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務,家庭生活狀 況普通,有二個子女,女兒8歲,兒子6歲,小孩由他母親幫 忙照顧,母親快70歲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DM-113-易-1456-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葦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葦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葦宣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時間相同,所侵犯法益不同,兩罪間之獨立性等情狀,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NDM-113-聲-1635-2024100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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