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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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27頁),被告謝文華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文華與告訴人AD000-A1 1228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即 A女工作地點之OOO卡拉OK店(地址、名稱詳卷)結識。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至該店消費後,要求A 女駕車接送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A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同日18 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故與A女 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拿取 上開汽車鑰匙,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女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臉部 浮腫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然本案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即強行拿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且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應值非難,且被告之強制 、傷害等行為下手非輕,該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 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僅 因告訴人不如其意即以暴力侵害告訴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 機並無任何得以從輕考量之情況,再者,就本案衝突起因, 告訴人並無可非難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10 日,且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 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犯罪情狀、動機及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履行和 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並詳予敘明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理由,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宣告緩刑均尚允洽,且告訴人就原判決亦未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應宣 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簡上-266-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塊麵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3塊麵包,係為該案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怡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見路旁機車前方掛鉤上,掛有一袋麵包( 內有3塊麵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為王映所有),無人 看管,鄭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袋麵包後離去,並自行食用完畢。 二、案經王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被害報告單、駕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麵包3塊,因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不能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2-13

CYDM-113-嘉簡-1508-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6、71頁、第74至7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 訴人乙○○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致無法協商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放置回原處,暨被告稱其罹 患亞斯伯格症、自閉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憂鬱、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自113年6月3日起 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迄今,並定期就醫服藥控制中,有被 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私立南港康復 之家入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03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85 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目前在康 復之家接受照護,未婚,無子女,現仍由父母親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 解,並非全無彌補之意,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 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 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 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 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 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 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 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本案被 告是否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 亦應本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應予譴責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所罹患之疾 病狀況,現仍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接受照護,並由父母親 扶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各1雙,均已由被告 歸放回原處,經告訴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該等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為同棟大樓0樓及0樓的鄰居,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20分許及同年 12月16日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分別徒手 竊取乙○○位置於住家門外鞋櫃內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 各1雙(價值共計約23,500元),得手後均於同日內將高跟 鞋放回原鞋櫃內。嗣因乙○○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僅表示對於告訴人乙○○遭竊之高跟鞋及竊取高跟鞋後做何用途均沒有印象,並辯稱監視器擷取照片是合成照片,且其有出過車禍,一直有在接受治療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高跟鞋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身為男性,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鞋子 尺碼與其並不相符,斷非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竊取,並且 被告身為男性而竊取女性用鞋,衡情亦屬具有性或性別有關 之騷擾行為,所為行為即係滿足佔有之慾望,,是於竊取之 初即係基於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該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縱因 事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無從解免竊盜之責任。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將贓 物歸還原位,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易-50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健 蕭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健、蕭宇翔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健、蕭宇翔(下合稱被告2人)均 任職於鴻上汽車有限公司,告訴人林鼎峰則任職於南山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險理賠部之技術員。告訴人與同 事張由彬、莊俊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鴻 上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街 000號之汽車代驗廠,欲與客戶商談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 詎被告李睿健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 待室外之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復在車道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 ;被告蕭宇翔見狀竟與被告李睿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兩側頭皮 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李睿健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李 睿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第15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易-392-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鼎峰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睿健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睿健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9、145、14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鼎峰互不相 識,亦無紛爭,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竟率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萬元,其餘款項因未屆至履行期限 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 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經營車 廠,目前待業,並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 率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 第148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 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緩刑負擔 備註 李睿健應給付林鼎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林鼎峰3萬元,並於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鼎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李睿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健、蕭宇翔均任職於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林鼎峰則任職 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險理賠部之技術員。 林鼎峰與同事張由彬、莊俊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 許,前往鴻上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汽 車代驗廠,欲與客戶商談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詎李睿健因 認林鼎峰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林 鼎峰之衣領,將林鼎峰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鼎峰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復在車道處,徒手毆打林鼎峰之臉部、頭部;蕭宇翔見狀竟 與李睿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林鼎峰之 頭部,致林鼎峰因此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 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僅因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徒手將告訴人強拉至汽車代驗廠接待室外之車道等事實。 2 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胸部等事實。 5 證人莊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事實。 6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睿健、蕭宇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睿健、蕭宇 翔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李睿健所 犯上開強制、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SLDM-113-易-392-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敬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始能正常使用,顯然尚需耗 費廠商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使監視器恢復正常使用之效果 ,原審認只需以抹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之 見解自屬有誤;又係因廠商標工程裝設之維護,故未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費,然此利益自不應由犯罪之被告 獲利,更不應據此判決無罪。另本案監視器設於公共場所, 不但具有連續拍攝之功能且屬市容範疇,自具備美觀功能, 被告所為,實已有損監視器之「美觀」及使連續拍攝功能喪 失,而有「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已坦承犯 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刑,遏止被告或他人再犯,並 用以維護公務機關之威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 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 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 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 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監視器鏡頭擊發漆彈,污損鏡頭,得透過清潔 抹除回復,則難認該監視器含鏡頭之物理本體遭受毀棄抑或 損壞之處。而監視器之功能係在監視攝影,雖經漆類遮蔽污 損當時暫時妨礙運作,但經清潔後攝影功用仍然存在。此由 告訴代理人即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已就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 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訴 卷第1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113年6月 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 第79頁),當可認定。亦未見該分局需特別支付廠商費用, 或該廠商需另行負擔清理成本。被告任意噴漆之行為雖有不 當,監視器所有人如認清潔之額外支出受有損害,當得循民 事程序填補;又毀損罪係保護物品之外觀、形體與效用,「 市容」、「美觀」原則上非在其列,況且檢察官亦未說明有 何特別法規保護「監視器」之市容、美觀,是尚難以被告得 有免由自己親自清理之利益,且空泛美觀主張,逕以刑罰相 繩。原判決所為認定,認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基於毀棄損壞公務機關職掌設備 之意圖,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口,持漆彈槍逕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掌管之 監視器設備(編號97-淡水-中山所-DVR-010,下稱本案監視 器)射擊,並使漆料噴濺於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設備無法 清晰連續拍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 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以「 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 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 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 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 ,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準此以觀,倘使該物品「 暫時」失其效用,惟恢復該物品之效用在時間、勞力和經濟 等觀點下相當容易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不應驟認構成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照片等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持漆彈槍逕朝本案監視器射擊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現場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相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卷【下稱偵 卷】第33至54頁),先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所載相符(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 查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第7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 爭執,本案監視器經廠商以抹布擦拭後,即能正常拍攝、 運作,無需額外修繕費用,故無庸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 及金錢,即可恢復本案監視器之效用。 (三)而被告以漆彈向本案監視器射擊,未對本案監視器本身為 物理性之破壞,自難構成「毀棄」或「損壞」。又被告之 行為雖導致本案監視器錄影之效用暫時喪失,惟只需以抹 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依照前揭說明, 自亦難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 案漆料除去前,鏡頭處於不能使用狀態、美觀功能受損, 且若以事後是否有廠商除去漆料作為毀損成立與否之要件 ,無異要求被害人可等被告判刑確定後,再為恢復工作, 此無異讓法律解釋處於不安定狀態等語。然縱漆料除去前 鏡頭不能使用,然此是否構成「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仍須回歸前述定義加以認定,不因被害人未 為恢復工作而有異。另監視器本身是否具備美觀功能,已 屬有疑,且本案漆彈漆料經以抹布擦去後即已輕易除去, 故對於本案監視器外觀亦無影響,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 (四)從而,縱然被告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 告之行為尚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要 件有間,即難逕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五)至於公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案監視 器自被告以漆彈射擊至廠商除去漆料期間有多長,然漆料 存續期間之長短與前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之要件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 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61-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勝 陳靜佳 林文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丙○○ (下稱被告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為 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負責道路施工的交通管制及疏通。被告丙○○因 指揮交通之緣故,進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甲○○,被告甲○○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揮棒回擊被告丙○○,致被告丙○○受 有右側前臂紅腫及右側小指挫傷、表淺傷口等傷害。被告丙 ○○與被告甲○○扭打過程中,眾人上前勸阻,被告乙○○於混亂 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踢被告甲○○,致被告甲○○ 受有額頭、鼻部、左臉頰擦挫傷;被告甲○○則以徒手抓傷被 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手指挫傷及右側前臂 紅腫傷(起訴書另贅載右側小指挫傷)。因認被告乙○○、丙 ○○、甲○○(下合稱被告3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被告甲○○告 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以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庭表明互相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9至7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SLDM-113-易-681-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林麗青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麗青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13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卷 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 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確 定等節,有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上開 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 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之 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58-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薇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參點捌 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 淨重貳點捌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薇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254 、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8 9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81公克), 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 、254、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35至3 7頁反面、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 ,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3.898 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8953公克,取 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8923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 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19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599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991號卷】第237頁、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049號卷】 第8、15、2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 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 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單禁沒-324-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增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 ,在行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劍潭站之捷運車 廂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身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 9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車廂內擁擠、右手扶拉桿、左 手提物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身旁伸手以指腹觸碰告訴人 陰部數下,告訴人當場驚覺而向右移步,被告則趁捷運車廂 門開啟,迅即轉身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5至2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SLDM-113-易-29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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