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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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豪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吳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公司印章」欄所示「美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之存 摺壹本、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壹紙及同區 段六一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係由 現任法定代理人吳豪章、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陳美珠及 訴外人吳玉真等股東3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3人持有股份 比例依序為88%、8%、4%,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其任期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並由被告負 責保管如附件所示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6521916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 所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原告公司臺灣銀行岡山分 行存摺(戶名: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存摺)及原告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於任期 屆滿後未辦理原告公司董監事改選,經原告公司持股總數為 440,000股(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之股東吳 豪章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行召集原告公司 股東臨時會,於113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 同意作成修改章程(即原告公司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並 以其為董事長)、解任原有董監事及選任吳豪章為新任董事 之決議,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變更為吳豪章,被 告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繼續占有原告公司系爭印 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經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返還,仍置之不理,自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印鑑章壹枚、系爭存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各壹件 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表示:原告公司係 由被告與配偶吳金雄(已歿)所創立之家族企業,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豪章所有之股份均係被告與配偶吳金雄所贈與, 吳豪章從未經營過原告公司,也未曾參與過原告公司之營運 。未料吳豪章除未盡其應扶養被告之義務,且於被告之配偶 過世後為謀取家產,而以其受贈而取得之多數股權,刻意召 開臨時股東會,以其個人多數之股權1人出席,取得董事, 排除被告及其他股東,而取得原告公司資產之掌控權,並將 原告公司目前唯一之租金營收據為己有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印鑑章、系 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就系爭印 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為原告公司所有,現由被告 占有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告雖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紙為據,抗辯原告公司現 任法定代理人吳豪章之股份受贈自被告及其配偶吳金雄,吳 豪章從未參與經營原告公司,卻以其受贈而取得之多數股權 召開臨時股東會,取得原告公司資產掌控權等語。然被告為 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且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修改章程及解任含被告之原有董監事 並選任吳豪章為新任董事之決議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未抗辯 該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 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其原因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即法定代理人而保管之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 狀,既因原告公司決議解任被告董事(董事長)職務而與原告 公司間委任關係消滅,經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有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送達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至69頁),即無繼 續占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仍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系 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 理人吳豪章之股權來自被告及其配偶贈與,過去從未參與經 營原告公司等縱認屬實,本不影響吳豪章合法行使其股東權 利,被告據此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 爭所有權狀之權源,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2.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 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其抗辯其於113年5月29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後,經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時,仍有占有系爭印鑑章、 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印 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106年6月13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首頁影本。

2024-11-25

CTDV-113-訴-719-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1

CTDV-113-全-92-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魏慈慧 代 理 人 魏藝妃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13年度聲字第121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事件及 原審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有法庭錄 影錄音光碟,聲請理由為做為自我收藏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 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系爭事件並無法庭錄影)。惟聲請理由僅 謂做為自我收藏,並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難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1

CTDV-113-聲-121-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葉遠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855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珉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五五號(含日後改 分案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 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相對人全 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惟相對人公司於93年10月8日業經臺 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即董事為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 ,股東會未決議另行選任,亦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其董事 均已死亡,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 代理人致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惟起訴前,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 8日以其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相 對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 任並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行選任,復未經法院選 派清算人,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甲)、公司章程等相關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 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公司之3位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 國均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3位董事戶籍資料可參, 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法獨立以法律 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 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 師之意願後,黃千珉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黃千珉律師 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含日後改分案號)事件相對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 。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 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 聲請人墊付之。 四、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 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 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係於 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1

CTDV-113-聲-116-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冬菊 被 告 黃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陳報兩 造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協議,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0

CTDV-113-訴-681-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唐辰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0萬元(附民卷第3 頁);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2日指示友人匯 款40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且其中10萬元業經原 告取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則原 告請求逾390萬元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 然依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 此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13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 判費13,8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18

CTDV-113-訴-738-202411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智倫 被 告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建宗 被 告 李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於民 國106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嗣於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6,980,699元 及2,991,729元,到期日均為113年5月16日,約定按月計息 ,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另昌鴻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 ,600,000元及4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5年1月20日,約定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豈料,昌鴻公司僅分別償還利息至113 年4月16日及償還本息至113年4月20日,迄今仍積欠原告本 金合計11,372,415元及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2,415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載4筆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對借款憑證及利率等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4紙、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2紙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19至46頁及本院 卷第31至53頁),被告到庭亦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載4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對借款憑證及利率等均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昌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還款,且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372,415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吳建宗、李璟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372,41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144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及 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00,000元 1,26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20日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37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675%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39,987元 3 6,980,699元 6,980,699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16日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646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293%計算之違約金 4 2,991,729元 2,991,729元 合計 11,372,415元

2024-11-18

CTDV-113-重訴-158-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靖芳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瑞田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 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年7月1日至1 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並約定原告租用系 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 物以被告為起造人,但被告應配合原告申請建照相關之要求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印鑑核章、提供身分證件等要求。豈料 ,被告屢次不配合提供印鑑核章,造成原告無法如期申請建 照,原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 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 章,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 受理,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 同意委託1名建築師,負責與原告委託之建築師就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 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由兩造委託之 建築師協調處理。為服膺此調解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即訴 外人林健偉及營造人員即訴外人郭茂豐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 ,被告則係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蘇榮宗處理。上開3人與原 告為求妥善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及簽章,於111年3月21日成 立LINE群組,林健偉並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 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被告檢閱無虞後即有用印核章,原告 遂於111年5月6日持系爭文件提交至高雄市建管處(下稱建管 處)申請建照,惟建管處以申請人未即時修正圖說為由將申 請退件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同年8 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惟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請蘇榮宗 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被告 卻以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 造廠資料、沒有核章處等理由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然 上開文件業經蘇榮宗檢閱核可,表示被告可以用印核章,被 告實無拒絕用印核章之理。且被告本不會有委託書;原告會 待合作之營造廠確定後再填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之營造廠 資料;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自來水文件亦有核章處,顯見被告 係以不相干理由搪塞,惡意拒絕為原告之文件核章。鑑於被 告一方面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另一方面又拒絕配合用印核 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寄 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豈料,被告仍是無正當理由拒 絕配合用印核章,原告復於112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寄發 律師函催請原告用印核章。由於被告至今均未予以核章,原 告乃以起訴書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付出之租金2,270, 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致原告額外負擔之損害3,417,559 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事宜,被告均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玲琴 處理。原告所稱111年11月2日透過郭茂豐向蘇榮宗要求被告 用印核章一事,係指申報開工之文件。蘇榮宗固在111年11 月4日回覆原告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 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然該意見 為蘇榮宗先行把關原告文件所自行提出之問題,被告並不知 情。蘇榮宗是在111年11月8日才用通訊軟體將申報開工之文 件傳給黃玲琴過目。黃玲琴僅就電機技師有無合法技師執照 、技師技術服務費應由承租人負擔及被告不參與建屋,不應 由被告簽署中華電信切結書、污水代辦委託書去承擔後果等 提出疑問,然此問題與原告主張被告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 之問題並不相同。而蘇榮宗在111年11月4日提出上開修正意 見後,後續僅見郭茂豐於111年12月6日詢問「黃小姐有沒有 蓋章」,未見原告方人員提出任何修正意見,亦未再與蘇榮 宗協調溝通。直至112年3月24日被告莫名收受原告律師函, 黃玲琴與蘇榮宗聯繫詢問,方知原告單方面不願回覆被告, 也不與蘇榮宗聯繫溝通協調解決問題。後經兩造委任律師協 調無果,可知,原告委任之林健偉在被告委任之蘇榮宗提出 修正意見及被告相關的疑問後,完全不理會被告暨蘇榮宗, 亦不提供任何文件,也不討論協調處理方式,顯違系爭調解 筆錄第三條約定。是上述情形均是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被告 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退步言,原告預謀策畫以上述推諉 、片面不回應、拖延等方式製造被告不核章用印之表象,待 時機到時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諉稱係被告不配合用印云 云之訴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主張,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前案與本案係基 於同一租賃契約衍生的紛爭,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與前案請求 有所不同的證據,因此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原告應受前案 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租 予原告使用,租賃時間為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 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即系爭 租約)。  ㈡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 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物以被告為起造人。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2月18日准予發給被告(108)高市工 建築字第485號建造執照,於108年2月27日領照,於108年10 月24日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485-01號核准第一次變更設 計。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於108年1 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章,向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受理,經本院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 0日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 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關係,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應依約按 期給付租金。二、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元(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租 金);另外願意於111年2月15日前給付肆拾參萬貳仟元(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租金)。三、被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 1日前尋妥並委託一名建築師,負責與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 就第一項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 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 由兩造委託之建築師協調處理;委託建築師辦理上開事項所 需之費用報酬,由上訴人負擔。四、就第一項之租賃契約, 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承租期間僅可作為餐 飲業經營使用,並不得將房屋及土地全部或一部轉出或出借 供他人使用。五、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即系爭調解)。  ㈤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租金(107年7月至108年11月)共 684,000元;及依系爭調解給付租金864,000元(108年12月至 110年11月);另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722,000元(110年12月 至112年7月)。  ㈥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即系爭文件)之審 核,被告則委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 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 核章,原告於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 提出修正圖說而遭退件。  ㈦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嗣於同年8月26日獲准 核發建築執照。  ㈧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再於112年 8月15日以律師函,限被告於文到10日内將雙方委託建築師 就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之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 再於112年9月1日以律師函,表示被告不於文到3日内將8月1 5日律師函所附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原告即可解除契 約;再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原告 付出之租金及賠償原告基此所受損害之意思。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被告於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後,有無於111 年11月2日原告請蘇榮宗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 請文件用印核章之事,違反系爭調解約定而拒絕用印核章之 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 法?  ㈡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請求 部分及110年11月30日前所生費用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 事件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 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 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 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查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及部分聲明固屬相同,惟前案係以系 爭租約簽立後,明知原告建造執照將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 ,卻不依約協助原告開工,多次以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並非 申報開工所需文件拒絕蓋章,致原告建造執照過期,無法開 工興建地上物等原因事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 收租金及損害賠償,有前案起訴狀在卷可稽(前案審訴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而本案 則係以系爭租約於前案為系爭調解後,被告於111年11月間 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推拖刁難拒不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 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等原因事 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收租金及損害賠償。亦 即,前案係以108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據而請求,本案係以111 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憑而請求,二者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非同一事件,自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尚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2日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 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 之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 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均 以可歸責債務人為要件。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應先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舉林健偉、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對話截圖、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郭茂豐與林健偉 LINE對話截圖、林健偉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蘇榮宗 、林健偉、郭茂豐之證言為據,主張被告有於111年11月2日 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 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之違約事實等語。惟查:  ⑴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被告則委 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 、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核章,原告於 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提出修正圖說 而遭退件。後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並於同 年8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蘇 榮宗、林健偉到庭均一致證述:(系爭調解後申請建築執照 期間)係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 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 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 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後續模式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 第133、150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33至83頁)。足見,系爭調解後,兩造確有依調解約定分別 委任蘇榮宗、林健偉負責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 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並已 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榮宗 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方再 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行將 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  ⑵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和平 段用印資料」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 年月4日於系爭群組中表示「業主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 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修正意見,並上傳「林瑞田工程設計 監造委託書(4份)」之修正檔案予郭茂豐,有郭茂豐與蘇榮 宗間LINE對話截圖可佐(審訴卷第85至91頁);111年11月6日 林健偉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電機技師公會辦理 審圖資料」、「0000000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4份)」、「00 00000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申請審查(3份)」、「0000000污 水代辦委託申請書(表四)(1份)」、「0000000表1_高雄市污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0000000開工申報 書(加光碟)(3份)」、「新建築物電信設備引進管銜接切結 書(1份)」等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 年月8日回覆「經審查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設計送審 需檢附資料OK,已將審查結果傳Line通知業主黃小姐,請電 話聯絡業主黃小姐,約時間過去用印蓋章」,且上傳上開7 種文件之修正檔案予林健偉,並表示「上面PDF檔資料已傳 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章」等語,並於同日上 傳上開修正檔案予被告,有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 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5 頁及審訴卷第223頁);黃玲琴於111年11月8日收受蘇榮宗上 傳之上開修正檔案後,同日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對技 師費用負擔、技師是否有合法執照、應否由不參與建屋之被 告簽署電信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等提出疑義,經蘇榮宗 轉傳予林健偉,林健偉回覆:電信技師如果沒有合法證照無 法送件、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均為規定文件,煩請用印 等語,經蘇榮宗再表示「麻煩提供資料給業主黃小姐確認」 後,林健偉表示「我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吧」,蘇榮宗回 覆「OK」,同年月15日黃玲琴向蘇榮宗詢問雙方協調情形時 ,蘇榮宗回覆「已電話通知林健偉建築師,麻煩電機技師提 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讓你審閱 內容,文件內容與土地租賃契約書需求符合者,麻煩用印蓋 章」,黃玲琴再表示「可以請蘇建築師先幫我審查嗎?」, 蘇榮宗回覆「我可以幫忙先審查」等語,同日於蘇榮宗與林 健偉之LINE通訊中,亦有2人間之(電話)語音通話紀錄,有 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 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及審訴卷第225頁)。此後 ,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 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 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亦未就蘇榮宗及黃玲琴 之修正意見再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迄至112年4月11 日黃玲琴訊問蘇榮宗「請問去年11月15日後有再收到送審文 件嗎?」,蘇榮宗尚回覆「沒有收到文件」等語,亦有系爭 群組、蘇榮宗與林健偉間之LINE始末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 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憑(審訴卷第85至9、229頁及本院卷 第201至211頁)。且前開事證核與證人蘇榮宗到庭證述:取 得建築執照後,第二階段送審是水電送審,也就是4大管線 送審,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有上傳和平段用印資料檔案,伊 有提供審查意見,在系爭群組通知大家,也有給被告配偶黃 玲琴看,林健偉回覆訊息有收到,他會委請電機技師將伊的 審查意見修正後,帶紙本過去找被告用印,黃玲琴收到後, 有提出疑問,這些疑問依伊專業判斷,應屬正當,伊有轉知 林健偉,林健偉沒有正面回覆,伊有請林健偉提供資料,並 有跟被告說這些資料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可以蓋章,後來這 些文件沒有依伊審查意見修改,至112年4月11日,伊都沒有 收到修改資料等語;證人林健偉證述:建築執照核准後,開 工前,需要審查4大管線,有委任水電技師協助審查,有一 些表格需要被告用印,這些資料水電技師交給伊,伊交給郭 茂豐去協助地主用印,伊也同時將電子檔傳LINE給蘇榮宗, 請他代為審查,後來蘇榮宗表示審查OK,傳6份PDF檔案給伊 ,並表示上面資料已傳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 章,黃玲琴也有提出疑問,蘇榮宗有轉達給伊,伊有回覆蘇 榮宗會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裡面應該有附上電機技師的 證照,但後續用印都是交給郭茂豐處理,伊沒有直接去找地 主用印,伊不知道郭茂豐有沒有提供資料,也不知道郭茂豐 提供什麼資料等語;證人郭茂豐證述:蓋印到最後,只剩下 中華電信和一些水電的審圖資料,蘇榮宗有提供審查意見, 伊認為不用修正,但對於問題的回覆伊沒有經手,都是由林 健偉去跑這些資料,由林健偉印出紙本交給被告用印,伊本 身沒有拿紙本給被告用印,伊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文件給蘇榮 宗或黃玲琴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69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就原告提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 及時提出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然原告及其委任之林健 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如 認蘇榮宗提出之修正意見或疑問可採,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 意見及疑問提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如認蘇榮 宗審查意見或疑問全部或部分不可採,亦未就不可採部分再 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  ⒊準此,依原告所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之證言,被告確 有依系爭調解約定,委任建築師蘇榮宗負責與原告委請之建 築師林健偉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 文件之審核、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及協調處理爭議問題 ,並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 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 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 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且被告就原告提 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及時提出 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惟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 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出 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或就蘇榮宗提出之審查意 見或疑問再與蘇榮宗協調解決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 之推拖遲延用印或就兩造委請建築師已協調認可之修正文件 拒絕用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即屬 無據。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 由?   如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違約事實,其主張解除 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則其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 87,559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18

CTDV-113-訴-75-202411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湯月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7月8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 至113年10月8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637394 0 股票 1 11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762922 4 股票 1 122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909469 8 股票 1 123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045141 1 股票 1 121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170037 5 股票 1 118

2024-11-08

CTDV-113-除-255-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 準用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07

CTDV-113-訴-372-20241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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