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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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O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 另行函送少年法庭處置)係朋友,乙○○知悉陳O宇係少年, 其等2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之中華停車場內,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O宇告知乙○○其沒有安 全帽,並向乙○○提議要到該停車場內竊取安全帽,嗣乙○○即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停車場內之MGS-8339號普通重 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經 警實際合法發還),乙○○得手後將之交付陳O宇配戴,2人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安 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O宇係本案當 事人,且事發時又未成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共犯陳O宇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又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 的行為,但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犯意聯絡,故亦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陳O宇先向被告提議竊取安全帽後,被告再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將竊得之安全帽交予共犯陳O宇配戴,是被告 與共犯陳O宇同為謀議後,雖僅由被告實施竊盜犯行,然共 犯陳O宇就竊盜犯行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被告與共犯陳O宇 應為共謀共同正犯。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O宇事先謀議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應屬共謀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 O宇於本案事發時尚未滿18歲,而係少年;而被告於警詢時 得以具體說出共犯陳O宇之年籍資料,共犯陳O宇亦證稱被告 係其國中之學長,渠等既然彼此認識,又是學長、學弟關係 ,被告行為時顯然知悉共犯陳O宇係少年。是被告既與少年 為共謀共同正犯,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又該加重屬於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主文即無須記 載此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竟僅因共 犯陳O宇無安全帽可戴,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制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者賠償損失,告訴人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則經警實際合法 發還乙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 罪所得,然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86-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純度7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790公克)及其包裝袋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係被 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斯時並未有任何跡象,足認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 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 98號卷第13、14、2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 持有毒品時間未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 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非 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晶體,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6 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 1196號卷第25、27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   被   告 呂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 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青海南 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柏霖遂主動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7.3790公克)予警方扣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198-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其未成年之子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行駛在同向前方 ,因車潮多而減速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 ,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之機車再撞擊前方由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脛骨平台小片骨折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12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608-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99-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IRANAM PUTTIP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PAKIRANAM PUTTIPO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PAKIRANAM PUTTIPONG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潭興路1段16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交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向前往 交岔路口處直行,適有吳承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潭興路1段機車停等區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澔 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 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 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 候晴、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 認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 禍所致,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 2.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已 屬不該,且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所受之前揭傷 害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吿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 ,致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交易卷第72頁);並兼衡被吿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 卷第72頁),及斟酌被告無照駕車、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26

TCDM-114-交簡-124-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2頁)」、「被告曾建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 並為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工 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1 1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33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 毒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7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2組 2 電瓶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 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行竊時為夜巡之員警查獲(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3-審簡-158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8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蔡若涵意見 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 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 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其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 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亦未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 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其於意見表上所述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被   告 林福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祿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55分許,以繫鍊繩在其飼養 之寵物犬隻身上方式,攜帶牽引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 出散步,行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125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 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 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 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且並未使用其 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 適蔡若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路口前,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上之上開犬隻1隻,蔡若涵 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其重心不穩失控,而人車摔倒在地,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福祿 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帶伊豢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出散步,而因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致發生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蔡若涵因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簡-328-2025022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SDEM-114-沙交簡-100-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蕙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蕙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蕙瑩與賴建志之配偶曹乃方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 6日晚間,借宿在賴建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6日晚間10時、11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6 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賴建志放置於房 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於113年7月7日下 午離開上址房屋。嗣賴建志於113年7月14日返家後,發覺財 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賴 蕙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 時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賴建志於警詢陳述在卷可參 ,且有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和解書、悔過書附卷可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拘役50日, 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2日至114年10 月11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 賴建志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賴建志 之配偶曹乃方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將所竊得之款項全部返還 完畢之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害人 賴建志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5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賴建志之配偶曹乃方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將所竊得 之款項全部返還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建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易-444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布袋壹只、COACH廠牌錢 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隨身面紙套壹個、觸控筆貳支、充 電線壹條、耳塞壹副、餐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處,執行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委派其執 行站區清潔工作時,發現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9分不 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布袋1只【內有COACH廠牌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 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 控筆2支、白色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2條、耳塞1副、餐具 1組,價值總計5萬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 色布袋侵占入己。嗣經湯皓婷發現遺失上開布袋,報警處理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2日9時4分許在許 哲銘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上開充電轉接器2個 、充電線1條(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皓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哲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充電轉接器2個、充電線1條,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 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7至65頁)。上開扣案物品既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 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 2樓南側付費區候車拾獲1只黑色布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翻看黑色布袋內的東西為何,我 認為黑色布袋裡裝的不是很貴重的東西,就跟其他垃圾一起 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㈡告訴人湯皓婷於113年2月13日22時57分右手提一只黑色布袋 及1只淺色紙袋至臺中高鐵站2樓東南側付費等候區座位候車 ,嗣於同日22時59分離開座位時,告訴人將黑色布袋遺留在 座位上,右手僅餘淺色紙袋1只,未見黑色布袋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經本院勘驗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警員陳昱志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81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駕駛洗地車行經告訴人先前 候車所坐之座位,停下洗地車並俯身以左手拾取黑色布袋1 只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勘驗 臺中高鐵站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39、40頁)。又告訴人自113年2月13日22時59 分自候車區座位離開後,迄113年2月14日1時37分46秒被告 於該座位拾起黑色布袋前,並無旅客或高鐵人員停留於該座 位區或翻動、拿取該黑色布袋,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遺留在座位區之黑色布袋,確係由 被告所拾取,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拾獲黑色布袋後並未查看內容物,認為不是很貴 重的東西,就丟到垃圾桶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COACH廠牌皮包特徵為黃 色,包在一個黑色的布袋裡面,價值約2萬元,皮包内有 我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 、悠遊卡1張、現金3萬元;另外還損失黑色手提袋,價值 100元;隨身面紙套1個,價值200元;觸控筆2 支,1支為 白色,另1支為黑色,價值分別為1,390元及1,500元;白 色充電轉接器2個,價值分別為590元;充電線2 條,價值 分別為990元及590元;耳塞1副,價值為982元 ;餐具1組 ,筷子及湯匙上皆刻有「松雪樓」字樣 ,價值為2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3至50頁),並提供黑色布袋、面紙套、觸 控筆、充電轉接器、充電線、耳塞、餐具之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 稱:113年2月13日晚上10時57分,我有在臺中高鐵站等車 ,當時手上拿了1個卡其色的紙袋、1個黑色的布袋,還有 背包,紙袋還在,紙袋內的東西我不太記得,黑色布袋不 見了,黑色布袋裡放了錢包、觸控筆2支、衛生紙套、餐 具、APPLE手機傳輸線,還有一些其他東西,警詢中所述 黑色布袋裡有COACH廠牌錢包、面紙、觸控筆2支、餐具, 錢包裡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 、現金3萬元等語實在,傳輸線我拿回來了,觸控筆1支是 電子書的,1支是IPAD平板的;2條充電線及充電器都是白 色的,大的充電器是平板的充電頭,小的是APPLE手機的 充電器,警員後來有請我領回2個充電器及1條充電線,我 確認領回的東西就是我放在黑色布袋裡的充電器及充電線 ,因為小的充電器上有貼一個綠色圓點,大的充電器也確 實是我新買的平板原廠充電頭,新的大顆充電頭只能用扣 案的那條充電線,我回去有試用扣案的充電線,確實是原 來那條充電線沒錯;黑色布袋是在路邊攤位買的,材質是 布料,帶一點彈性,有一定的厚度,提起來會維持方形的 形狀,看起來就像一般女生會用的手提包;現金3萬元是 從我家裡拿出來的,要拿去郵局存款;後來我跟我朋友討 論之後,他說在臺中跟他見面,我就沒有搭高鐵,直接出 站了,我是跟我朋友見面時,才發現布袋不見了;一開始 我想說黑色袋子裡最重要的是錢包及錢包裡的東西,所以 113年2月14日警詢時只講到錢包,但是我的黑色袋子裡面 除了錢包之外還有其他東西,所以我於113年3月21日警詢 時再補充陳述還有錢包以外的東西也有在裡面;本院卷第 43頁下方照片,畫面中之人所拿的袋子,跟我遺失的布袋 外觀一樣,大小也差不多;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案發 前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並當庭比劃黑 色布袋大小,經測量尺寸約為長25公分、寬27公分。從而 ,告訴人就其遺失之黑色布袋內裝有COACH廠牌皮包1個( 內有現金3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郵 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 、APPLE廠牌之手機、平板白色充電轉接器各1個、充電線 各1條、耳塞1副、餐具1組等物,黑色布袋外觀像一般女 生使用之手提包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大致相符,並詳細說明第一次警詢僅陳述遺失COACH廠 牌皮包1個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 糾紛,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堪認告訴人應無為誣陷被告 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 信性即高。再者,告訴人手提黑色布袋及淺色手提袋至座 位區候車前,曾行經垃圾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如該黑色布袋確係無價值之垃 圾,告訴人大可於行經垃圾桶時將黑色布袋丟棄至垃圾桶 ,無庸將黑色布袋攜至座位區,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堪信屬實。   ⒉再觀諸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 之黑色布袋後,曾低頭檢視該物品至少2秒之久,被告駕 駛洗地車行經臺中高鐵站入口2附近之垃圾桶時,雖有提 起左手之動作,但無法確定是否在丟棄物品,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32至33、39至40、42頁)。該黑色布袋外觀如一 般女性使用之手提袋,其內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顯有一定之重量,被告復於拾獲黑色布袋後檢視該布袋, 就該布袋應係有價值之物品,並非旅客刻意遺留在座位區 之垃圾,自當有所知悉。又證人即信實公司主任吳秀梅於 警詢時證稱:信實公司清潔員工在臺中高鐵站拾獲遺失物 時,應立即放下工作,將遺失物拿到高鐵臺中車站的服務 臺交給站務人員,如遺失物屬於較貴重的物品,如平板、 皮夾、手機等,交給站務員時,會當面與清潔人員清點並 填寫遺失物處理單,信實公司要求清潔人員在撿到遺失物 時一定要拿在手上,不能先暫放在自己的口袋或工作推車 上,之後再交出去,以免造成誤會,若服務臺也沒有執勤 的站務員時,規定清潔人員要第一時間將遺失物放進服務 臺内,因為那邊有360度的錄影監視器,這樣可以確保不 會被誤會,不可以把遺失物拿回辦公室或私自收起;如遺 失物為具有拉鍊或封口的袋子、包包類或禮盒,這種類似 需要打開檢視袋内物品的東西,我們一律會交到高鐵服務 臺 ,並不會自行檢視,但是如果袋子是沒有封口的,且 是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東西的,我們就會確認裡面東西為何 ,才可以判斷是不是垃圾,如果明顯是垃圾才會丟進垃圾 桶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而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 事項亦明定:工作期間拾獲任何遺失物,無論價值多寡, 應依規定立即繳交案場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 ,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絕對不可佔為己有;如無法判別 工作區域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失物時,一律送交案場 所在地之警務單位或業主指定窗口確認,後續再依指示妥 適處理或立案招領(見偵卷第115頁)。則依吳秀梅之證 述及信實公司工作紀律規範事項,被告拾獲需要打開檢視 袋内物品的黑色布袋,無法判別遺留物品是否為棄置或遺 失物時,臺中高鐵站服務臺雖已無執勤的站務員,被告亦 應立即將該黑色布袋放進服務臺,並回報直屬案場主管, 自不得將黑色布袋逕自丟棄,被告供稱其並未檢視黑色布 袋內之內容物,在無法判斷內容物為何之情況下,逕自認 定內容物均為垃圾直接丟棄,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看出被告有丟棄黑色布袋之動作,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警員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於113年3月22 日9時4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 ,扣得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5、71頁)。 扣案之APPLE廠牌之充電轉接器2個(1大、1小)及充電線 1條,特徵、用途(供iPhone及iPad充電使用)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遺失之充電器、充電線相符,並經告 訴人確認確係其置於黑色布袋內遺失之充電器及充電線, 益可證明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黑色布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高鐵報廢物之垃圾場拾取扣案之充電 頭及充電線(見偵卷第144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再者,觀諸扣案之充電器及充電線(見偵卷第71頁) ,外觀新穎、乾淨,實難認係需報廢之垃圾,被告之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我於113年2月13日11時(應為23時)45分,在臺中住處 發現袋子裡的皮包不見,我認為皮包應該是搭乘臺鐵區間車 時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告訴人就其所有之黑色 布袋係在臺中高鐵站座位區遺失乙節毫無所悉,本案黑色布 袋應係遺失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良,被告發現他人遺 落之財物,竟未依規定交與臺中高鐵站服務臺加以管領,反 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侵占之黑色布袋1只、COACH廠牌皮包1個、現金3萬元 、隨身面紙套1個、觸控筆2支、充電線1條、耳塞1副、餐 具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侵占之充電器2個、充電線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暨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係專屬 個人物品,且各該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得隨時停用、 掛失,重新補發,證件部分亦得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468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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