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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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2-上訴-5507-20250107-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本案起訴書及新聞媒體均對被告之身分加以 標籤化,直指被告丙○○為明仁會成員,此報章媒體之聳動內 容,恐使不諳法律之國民法官在開庭前產生預斷、偏見、誤 認之虞。且本案具有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社會群體之犯罪 ,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加上案情牽涉少年在少年法庭之證詞,與一般刑事 案件之審理有間,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事由。又本案被告人數非少,各人答辯方向各自不同,案情 上亦包括多個犯罪事實,於訴訟上所須調查之人證、物證有 難以集中審理、統合調查之情形,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 事由。另本案可能須調查刺激性證據,對未曾接觸過死亡案 件審判之一般人,可能造成心理及生理不適,或因不明白醫 學術語致生審判窒礙,符合同條項第5款事由。爰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己○○部分:本案將聲請調查多位證人,每位證人預計詰 問時間約1小時左右,將造成開庭時間冗長,國民法官可能 因太過疲累而無法專注於案情。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  ㈢被告甲○○部分:本案被告達6人,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尚須調 查諸多書證、物證及交互詰問證人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冗長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致使無法做出比較合理正 確之判斷。此外,本案在各大媒體上直接以「明仁會」為標 題,或「凶神惡煞」之類標題描述被告6人,也可能造成國 民法官對於本案已經有既定印象,無法律背景之國民法官心 證可能在審理前就已經有一定程度之污染。爰聲請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  ㈣被告丁○○部分:本案擬聲請傳喚未成年證人,恐不適合以國 民法官程序進行,此外,大多被告均為否認答辯,被告丁○○ 答辯方向包含因果關係中斷與無預見可能,此二部分高度涉 及法律判斷,恐非國民法官能瞭解。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  ㈤被告乙○○部分:本案涉及因果關係判斷、共犯認定及共犯脫 離,均涉及高度專業性之法律概念,此部分有高度專業性, 不適宜由國民法官參審。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 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 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 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 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 ,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 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 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 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 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 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 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被告丙○○、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 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等罪嫌。以被告人數及起訴各 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17項之多。且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本案共分為6個階段,每 一階段均牽涉多位被告及被害人,犯罪事實本身即屬繁複。 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行協商會議,及於113年12月20日 行準備程序後,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 ,其中供述證據達89項(所涉證人包括同案被告在內共有23 位),非供述證據達342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 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1126分鐘(18小時46分鐘),以每 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3日之工作日始能調 查完畢。復審酌目前被告等人初步聲請傳喚之不重複證人已 達9位,而因本案被告人數及爭點均屬眾多,證人交互詰問 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 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 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 排2位證人,依此計算,僅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5日之 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 、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 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 至少需12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12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 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 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 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檢察官 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對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 尊重院方判斷。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國審重訴-8-2025010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叔燕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劉月桃 何誌馥 何誌峯 何誌恩 林何淑蘭 何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 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 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何政達遺產之訴訟;惟查另案原告即被繼承人何政達之其他 繼承人何誌馥等人業於113年6月7日即已向本院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何政達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659號事 件受理(現已改分案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經本院 核對上開事件家事起訴狀上所示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稽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就其他繼承人就同一事件 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4-家繼簡-2-20250106-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易緝-29-20250106-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瑞涵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詎其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MXE-6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圓通 路口,與邱朝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黃瑞涵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朝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 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 致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原交易-69-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及 同案共犯張哲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然①張哲綸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為脫免己罪有聲請人 嫁禍之可能,且其證詞係為獲邀減刑之利益,憑信性薄弱, 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其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而無補強證據 ,遽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違背證據法則。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8991手機)非聲請人使用,與聲請人 經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不符, 自不能逕認8991手機為聲請人持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況原確定判決僅因系爭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下稱telegram對話)所載與「Xuan」對話提及「老虎圖案」 之話題,認系爭手機內之飛機對話與8991手機內之微信對話 係同一人,據此認聲請人涉有販毒犯行,仍有合理懷疑。③ 張哲綸稱微信暱稱「老虎圖案」之人為聲請人,且於微信內 稱「今天給你五千」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然 經以該筆交易係以何帳號轉帳、是否留有錄影紀錄等問題函 詢中國信託銀行,該銀行覆稱「該交易為ATM現金存款交易 ,非轉帳交易,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已過保存期限, 故無法提供影像」,則無客觀事實可以佐證「老虎圖案」為 聲請人。④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購毒者陳慈惠再次到庭作證, 逕以張哲綸之證述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亦屬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爰聲請傳喚陳慈惠為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 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 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 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 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依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訊、審判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哲 綸於偵查、審判之供述、購毒者陳慈燕於警詢、偵查、審判 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截圖)、陳慈燕與張哲綸(暱稱「綸」)間 之109年7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聲請人所有之系 爭手機內所儲存聲請人與暱稱「xuan」間之telegram對話、 扣案張哲綸所有手機之通訊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8991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仍受 張哲綸之託,前往張哲綸與陳慈燕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交付張哲綸所有之毒品咖啡包4包給陳慈燕,陳慈燕則交付 新臺幣1,400元給聲請人,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張哲綸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 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 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意旨①主張原確定判決僅 依憑同案共犯張哲綸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云 云,顯與卷證不符,無足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及同案被告張哲綸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判時均供承:伊與購毒者陳慈燕以微信聯絡後,因故不克 前往交易,而委請暱稱「老虎圖案」之人代為交付毒品咖啡 包4包給陳慈燕,並向陳慈燕收受1,400元,而「老虎圖案」 即為聲請人等語,與陳慈燕於偵審時就交易過程之證詞一致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可佐,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受張 哲綸之託與陳慈燕進行交易之人,當時係使用微信暱稱「老 虎圖案」作為聯絡工具,而依聲請人所持系爭電話內其分別 與暱稱「xuan」、「蠟筆小新」之telegram對話觀之,「老 虎圖案」所指顯係聲請人,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確係「 xuan」與伊之對話,除可認聲請人確曾以「老虎圖案」為暱 稱外,該「老虎圖案」與張哲綸傳送給陳慈燕說明代為交付 者之「老虎圖案」亦相符,且張哲綸所持用手機內通訊錄記 載「昱瑋」之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亦 有該手機之通訊錄畫面截圖為憑,並依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 人亦為聲請人,該8891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個人名片亦顯示 為「老虎圖案」,綜上而認辯護人辯稱聲請人不曾以「老虎 圖案」作為微信暱稱,8991手機亦非聲請人持用云云,應非 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㈡),核原判決上 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③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列再審事由不合。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④固聲請傳喚 陳慈惠,調查其於109年7月27日是否確與張哲綸提供微信暱 稱「老虎圖案」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微信暱稱「老虎圖案 」知人是否確為聲請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 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8991手機確為聲請 人所使用,且微信通訊軟體個人名片「老虎圖案」即聲請人 ,則當時與陳慈惠交易者,即為聲請人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陳慈惠已於第一審111年4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有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可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380 頁至第389頁),且聲請人於該次證人傳訊時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已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 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或 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 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 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 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69-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岳霆 郭禹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1655 5號、18510、18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62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無罪部分,以及郭禹成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7、8、11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家恩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豪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岳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禹成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4、5、7、8、11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DKU」、「TDKU8006」、「HK-UK客服0001」、「UZBK客 服」及其餘UK、UNKI、UZEK、TDKU等假投資網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由實施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以 投資泰達幣為名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金流組成員出 面,擔任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營造交易之外觀取信 被害人,在被害人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向幣商面交而取 得款項後,即由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由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 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 、匿名性、跨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而變更被害人原先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製造資金斷點。黃家恩、劉家豪、陳岳 霆、郭禹成均明知上情,竟仍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上 述幣商之金流組工作,由黃家恩在火幣網上以「金剛」經營 USDT泰達幣幣商(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 質幣商」),並擔任金流組之指揮者,陳岳霆於民國109年1 2月間參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提供 所有帳戶供款項匯入、面交車手等工作,劉家豪於110年1月 間參與,受黃金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會 計、設立火幣網店舖一職,郭禹成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參 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車手一職 ,而分別自參與時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屬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可投資上揭平台操作泰達幣得以獲利云云,並 指定向黃家恩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分別匯 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並提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讓「金剛」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入 ,被害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 電子錢包內,而變更原先其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害人遭 詐騙內容、匯款及面交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 因被害人察覺投資平台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於110年7月20日下午7時27分許,在南港車站後方廣場, 陳岳霆欲再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該被害 人即報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 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黃家 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 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 告,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 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 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一層錢包)、第一層 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 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 1頁)。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以 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可 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之 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 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有 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料 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陳 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黃家恩之 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不具有特信性,徐祥祐就該文書所為之 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 分析報告以及徐祥祐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家恩、劉家豪及其 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陳岳霆、郭禹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等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黃家恩、劉家豪均否認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行。黃家恩、劉家豪均辯稱:被 害人是自己找我們火幣店舖買幣,幣已經交付給客人,銀貨 二訖,他們自己被投資平台詐騙,我們與詐騙投資平台無關 等語。陳岳霆、郭禹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郭 禹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以及陳岳霆前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亦否認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等犯行,其等答辯內容亦如同黃家恩、劉家豪上開 所陳。然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遭「周梓琦」、「坐知千里」、「UZB 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 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大道者得天下 」、「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夢夢」、 「MISS林」、「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 NKI風控解凍專員」、「娜娜」、「HK-UK客服8008」、「滄 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佳佳」、「財務專員」、 「信用分專員」、「遇見」、「林婉清」、「林晚清」、「 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C慧(師姐)」、「Hal ey」(「可嫻」)、「Miss Lin」、「TDKU信用分專員」、 「琪琪」、「琦琦」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泰達幣 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云云詐騙,該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向黃 家恩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分由劉家豪、陳岳霆 、郭禹成等人出面操作「金剛」工作機與被害人聯繫完成交 易,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集團再以投資為名,要 被害人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投資網站之電子平台儲值 泰達幣,嗣後被害人所投入泰達幣之帳戶均遭凍結無法出金 。以上各情,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所坦 認,且分據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UK平台及UCTK平台 網頁畫面、TY平台截圖、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上開詐騙模式觀之,就向被害人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 利詐騙,指定被害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 「金剛」幣商之人出面與被害人接洽,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或當面收取現款,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營造 完成泰達幣交易之外觀,之後再指定被害人將泰達幣轉入投 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即遭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可見 上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與各組流別分工,顯然分工縝 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變更原金 融軌跡為虛擬貨幣,導致帳戶遭凍結無法查悉資金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可見集團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投資泰達幣為名隨機對被害人施詐,自有持續性。 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黃家恩以所經營之「金剛」幣商,擔任與被 害人營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變 更金融軌跡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將現 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詐得不法獲利,黃家恩及所屬幣商成員劉 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上揭擔任「金剛」幣商之客觀 行為所共同分擔者,即為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 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 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 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 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 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 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 因黃家恩及所屬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擔任「金 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一環,集團因此產生信賴,豈會讓 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 從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一致陳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 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以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 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 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以及 扣案「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 NE聯繫名單,即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 」、「s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 有數位鑑識資料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 至431頁),上述名單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LIN E暱稱相同。而LINE暱稱「TD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 :「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 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 偵查卷第431頁),更足徵「金剛」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 織之一環,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不掩飾,有如前述 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此外,依據前揭 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 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 ,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附表 所示被害人連同其他另案之被害人余柏凱、范文秀,向「金 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編號1至8、14、 15所示之錢包即第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指定,已認定如前述,自屬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 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以太鏈轉入編號9至13所 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 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包儲值以投資,亦認定如前述,可見該 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 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 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 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至22 頁),上揭分析結果內容之真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 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1頁)。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 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 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10萬6,320顆泰達幣折合達新 臺幣(下同)價值至少逾300萬元。更足徵「金剛」幣商確 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被害人款項轉換為泰 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法利得。 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 罪。是黃家恩及所屬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成員,參與 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環「金剛」幣商,自已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既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就 參與後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是以三人以上分工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騙,並以前揭方式要其等出面營造交易假象,以 取信被害人,其後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 朋分獲利,自屬明知,依上說明,其等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僅係單 純個人幣商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並非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等語,否認有共犯之情。然若「金剛」幣商非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之一環,而係如黃家恩所陳,其所銷售之泰達幣價錢較 為便宜且成交量多等語,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泰達幣交易 ,當僅會有其中幾筆偶一與「金剛」幣商交易才是,豈會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前揭所述,均一致指陳「金剛」幣商是本 案詐騙投資平台所指定之交易幣商,更遑論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提及與「金剛」幣商之交易價格並非最優。再者,若「 金剛」幣商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本件交易僅係因「 金剛」幣商之價格、交易量等考量而擇定,以本案詐欺集團 為避免不法犯罪被舉發查緝而瓦解,又豈會如前述,讓其所 屬詐欺成員列在「金剛」幣商工作機之聯繫名單內,而毫不 避諱遭到舉發,更遑論會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 幣商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此外,若「 金剛」幣商僅是個人單純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與本案詐 欺集團毫無關連,則其與被害人之交易從中轉取價差利得, 其自身之交易即已完結,何以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所使用之第 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竟需回流其不法利得與「金剛」幣 商分受,且此分受之數額甚鉅。黃家恩就此回流之泰達幣雖 稱是向其他賣家購買之泰達幣,以致該泰達幣係由「詐欺錢 包」所回流等語,然依前揭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分析之結果, 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對話紀錄,此情亦 據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1、22、365 頁)。綜上各情,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陳其 等僅係個人幣商,單純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與本案詐欺 集團毫無關連等語,與上開詐欺集團均指定被害人與「金剛 」幣商為交易,且毫不掩飾在「金剛」工作機內列入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成員為聯絡名單,以及詐欺集團向「金剛」幣 商表明係「自己人」,詐欺集團更回流高額泰達幣與「金剛 」幣商朋分獲利,在在彰顯「金剛」幣商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一環而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犯罪之客觀事實不符,黃家恩 、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就此俱無法自圓其說為合理之釋 疑,其等上開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足取。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 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 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 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 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 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 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 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 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等人以「金剛」幣商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組織中 資金流之一環,已認定如前述。而「金剛」幣商係黃家恩經 營,並分派工作、管理資金、發放薪資報酬,而由黃家恩負 責指揮等情,業據陳岳霆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一第239至246頁)。此情亦據黃家恩於偵查中坦認:金剛是 店鋪,掛在火幣上,金剛是我開的,陳岳霆說向我領薪資, 我沒意見,受僱於我也可以這樣講,因為我會指示他要作何 事,每人分多少利潤是由我決定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一 第391至407頁)。而依卷附陳岳霆經查扣手機內之相關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二第285至第360 -9頁),黃家恩(暱稱為錢袋符號)曾在經營「金剛」幣商 之聯繫「新南下政策」群組內稱:「我們的人被帶回警局」 、「是人頭」、「沒事沒事,出來了,以後更好領」等語, 又黃家恩另在「錢袋符號」群組內,向「光誠楊」稱:「客 戶的錢第一筆進你的戶頭後,開始給利潤」等語,俱足以佐 證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確係受黃家恩指揮分配本案 資金流組之事務,所以在其等為警查獲時,黃家恩才會有如 前述以「我們的人」等語稱之,也因為黃家恩係基於指揮分 配之地位,才會有如前述分給予利潤之指示。是黃家恩除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別事務外,就資金流別 所屬人員之事務,係由其分配,報酬亦由其發放,則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別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 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 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依上說明,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 (八)綜上所述,黃家恩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自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 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為附表所示 被害人,郭禹成為附表編號1、4、5、7、8、11所示被害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比較適用部分:上開事實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 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又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 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與本案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是上開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被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黃家恩、劉家豪、郭禹成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洗錢罪規 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至7年未滿,修正後洗錢罪規定所得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部分比較結果,高度刑 度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陳岳霆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10 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二第418頁),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 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此部分比較結果,高度刑度修正 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固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本案 被告並未於犯罪後自首,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所為,並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二)黃家恩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金剛」幣 商負責人之角色,指揮所屬成員擔任上開資金流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黃家 恩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起訴書認黃家恩上開所為亦構成發起、主持、 操縱罪,然依前揭事證,固可認定黃家恩係該詐欺集團資金 流之指揮者,然「資金流」僅係該犯罪組織中分層之一流, 能否單憑其為「資金流」之指揮者,即認定同係居於該詐欺 集團發起者,抑或統領、掌管、幕後操控該詐欺集團各流層 ,而居於主持、操縱者地位,仍非無可疑之處,然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均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規 範之行為,僅係態樣之不同,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最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劉家豪、陳岳霆、郭禹 成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使其等各 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款向「金剛」幣商購買 泰達幣,之後轉入投資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而變更 原先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之後投資平台之帳 戶遭凍結,無法出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故自黃家恩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資金流別,劉家 豪、陳岳霆、郭禹成自參與分擔上開犯罪組織資金流別時起 ,即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郭禹成 就附表編號1、4、5、7、8、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有遭 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或面交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就 上開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 成自分擔上開資金流行為時起,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 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家恩本於「金剛」幣商資金流 別負責人之身分,據此指揮所屬流別成員,而與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此部分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劉 家豪、陳岳霆自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郭禹成自參與犯罪組 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黃家恩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家恩、劉 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就上開附表其餘共犯部分,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犯上開各罪對不同之 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陳岳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 犯前揭段事實,但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前案 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不能僅以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檢察官未就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說明必要性,爰不予加重其刑,僅作後述量刑之素行審 酌事項。陳岳霆就本案洗錢犯罪曾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原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悉心推論,採信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 、郭禹成之辯解說詞,認為其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無罪 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 就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上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黃家恩 為本案資金流別之指揮者,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為受其 指揮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者,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 騙金額情形,且迄今均未有和解填補損害,黃家恩、劉家豪 、郭禹成始終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非,陳岳霆有如前述刑事 前案素行,其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有如前述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但其後即 改為否認犯行,被告均應責罰相當,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程度 、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黃家恩、 劉家豪、郭禹成、陳岳霆先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到庭之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以下之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 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     五、附表所示被害人連同其他另案之被害人余柏凱、范文秀, 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分別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第一層錢包、第二層錢包,其後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 分受不法利得共計10萬6,320顆泰達幣,已認定如前述,此 核屬「金剛」幣商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而分潤之犯罪 所得報酬。依前揭分析報告所載,其中第一層錢包編號8匯 入「金剛」幣商之1,000顆泰達幣,第二層錢包編號9匯入「 金剛」幣商之1萬4,251顆泰達幣,均係源自余柏凱購入之泰 達幣,第二層錢包編號10匯入「金剛」幣商之2萬7,681顆泰 達幣,因混同范文秀購入之泰達幣,已無法區分哪部分屬於 本案被害人購入而得,上述數額之泰達幣,自均無從認定屬 於本案犯罪所分受之報酬,故經剔除後,「金剛」幣商因本 案犯罪所分受之報酬共計為6萬3,388顆。而黃家恩係指揮經 營之人,所得之利潤又是其分配,已說明如前,該等報酬自 屬其實質收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陳岳霆前 揭於偵查中所述,黃家恩係將泰達幣換成新臺幣發放薪資報 酬與參與泰達幣商之成員。而黃家恩既可認定已獲有如前述 之泰達幣利潤分受,則其將之轉換成新臺幣薪資報酬給與參 與泰達幣商之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當亦可認 定,否則其等不會無端在上述期間從事泰達幣商成員之工作 ,其理甚明。是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前揭段之犯罪利得 存在已經證明,就後階段即之利得範圍,因本案並未扣得其 等實際受領之薪資報酬資料,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自得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 、認定。依劉家豪於偵查中所述:工作約半年,前幾個月3 至4萬,後面5至8萬不等,1月賺3萬多,2至3月4至5萬,4至 7月賺6至7萬,8月就沒做了,因為陳岳霆被抓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375頁)。陳岳霆並未陳述其薪 資報酬,但依黃家恩於偵查中所述:每人每月保底3萬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618頁)。依郭禹成偵查 中所述:我受僱每月領3至5萬元不等等語。是依上述最有利 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劉家豪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5 萬元(110年1月3萬元,2至3月各4萬元,4至7月各6萬元) ,陳岳霆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109年12月至1 10年7月,每月3萬元),郭禹成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 6萬元(110年6月至7月,每月3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黃家恩 所有,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岳霆所有,編號2所之物係劉家豪 所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 遭詐騙後之款項,均已轉為泰達幣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 認定如前述,被告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 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 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 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 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 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 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 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 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 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私利之相同犯罪目的,分別指揮、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資金流而在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上開 犯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 ,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 所示。      貳、無罪(即郭禹成被訴如附表編號2、3、6、9、10原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禹成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因認就郭禹成就附表編號2、3、6、9、10被害人部 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郭禹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則郭禹成僅就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分擔資金流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被告係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資金流成員,已認定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3、6、9 、10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郭禹成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依上說明,自無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書以前詞指摘郭禹成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資金流之共犯,固可認定,然並未就附表 編號2、3、6、9、10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郭禹成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為客觀行為分擔等情,具體指證證明,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綜上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陳岳霆、郭禹成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面交 本院判決主文 1 梅文 詐欺集團成員「周梓琦」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向告訴人梅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梅文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梅文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周梓琦」、「坐知千里」、「UZB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23分匯款15,325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0日下午8時30分匯款94,524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12時4分匯款245,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9分匯款538,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10分匯款189,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7日凌晨12時15分匯款450,000元至吳家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⒏於110年6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23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⒐於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24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7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6,000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⒒於110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在松山車站,交付17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金額共計2,41萬7,849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吳志義 詐欺集團成員「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吳志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網頁名稱為UCTK、UK)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將「KK金剛」LINE聯絡資訊直接提供予告訴人吳志義下單,致告訴人吳志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吳志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晴」、「大道者得天下」、「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6時28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1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85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⒋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71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⒌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3分,匯款142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2時54分,匯款175萬6,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匯款50萬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830萬1,0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巴喬諗恩 詐欺集團成員「夢夢」、「MISS林」、「HK-UK客服8005」於110年3月初某時,向告訴人巴喬諗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巴喬諗恩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巴喬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巴喬諗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NKI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38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40分匯款40,3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49,69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7分匯款54,3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100,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55,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匯款96,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49萬5,290)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翁榮鴻 詐欺集團成員「娜娜」、「HK-UK客服8008」於110年3月初,向告訴人翁榮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翁榮鴻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翁榮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翁榮鴻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3日下午9時20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6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日下午7時8分,匯款2萬8,8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匯款24萬1,0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48分,匯款6萬600元至吳家成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9分,匯款9萬1,800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61萬7,2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林俊瑋 詐欺集團成員「佳佳」、「滄海一粟」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向林俊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林俊瑋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林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林俊瑋取得泰達幣後,再依「佳佳」、「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財務專員」、「風控解凍專員」、「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56分,匯款9萬3,527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15萬5,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1萬5,2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0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1分,匯款7萬4,900元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4分,匯款3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68萬3,627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遇見」於110年2月間,向張文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NKI AP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並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張文生取得泰達幣後,再依「遇見」指示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NKI。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54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23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17分匯款293,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匯款291,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0分匯款146,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匯款205,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9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294,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匯款480,8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8分匯款490,642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2,84萬8,142元)  黃家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黃世民 詐欺集團成員「林婉清」於110年6月前某時,向告訴人黃世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ZEK平台(https://tzek6.com/,網頁名稱為TZEK)、TDKU平台(www.tdku1.com、www.tehc8.com、www.tdku8.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世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世民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清」、「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上開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7月12日下午7時43分匯款19,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C慧(師姐)」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國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或面交予右揭之人。嗣告訴人黃國泰取得泰達幣後,再依「C慧(師姐)」、「滄海一粟」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12日下午8時31分匯款3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5分匯款1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5日下午9時15分匯款52,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34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自稱王忻玥之男子 ⒌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50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郭禹成 (金額共計47萬7,5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田翰林 詐欺集團成員「Haley」(「可嫻」)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田翰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tkcb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田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Haley」、「UZBK客服0858」、「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匯款15,325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某時匯款27,63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匯款30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34萬2,955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游智鈞 詐欺集團成員「Miss Lin」於110年3月19日某時,向告訴人游智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游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Miss Lin」、「UNKI客服8006」、「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TDK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38分至3時33分匯款5,000元3次、3,000元1次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9日下午9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39,6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31分匯款266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22分至56分,匯款44,660元、32,34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59分至10時1分,匯款50,000元、49,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1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2次、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44萬9,366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志祥 詐欺集團成員「琪琪」於110年6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志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TY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分享「金剛」LINE予告訴人黃志祥,致告訴人黃志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志祥取得泰達幣後,再依「琦琦」、「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5,150元至林嘉成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2分匯款10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5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16萬5,15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⒈iPHONE 12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保字第 1906號編號1) ⒉iPHONE 7 PLUS手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06號編號2) ⒊點鈔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06號編號18)

2024-12-31

TPHM-112-上訴-4395-2024123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雄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壹、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 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 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錦雄係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第12、13屆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 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條規 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 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 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 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 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 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 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 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 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節餘款及專戶 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二、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 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士林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 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 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 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士林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 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10條、士林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 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 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 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 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 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 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 ,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 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 益事項。 三、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支報運用規定 第5條第3款規定,各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年度奉撥之土地處 理作業費,應依照核定之「用途科目」及「運用範圍」支用 ,如有剩餘款,應於年度結束前依規定繳回。 四、從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里內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 、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五、又高婉鳳為潤達綜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達公司)負責人 ,高懿宏為偉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阿三公司)負 責人,金泳畇之子林文湟為金洋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 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昶 公司)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呂彼得為「榮耀造景」負責人,以「金冠照 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對外承包工程,於此承包工程業務範 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人員(其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0日已歿,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惟均無證據證明有與潘錦雄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貳、潘錦雄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節餘,應分別繳 回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亦知悉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應按實際需求申請核撥 或提領使用,竟於105年至110年間,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天 玉里里長而可申領、動支前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下列各該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綠美化維護工程、綠美化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 山蘇等植栽之費用僅3萬7,500元,且委請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種植花草樹木之實際支出費用僅3萬9,000元,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 於109年10月2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合計9萬9千元),隨即將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 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 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 ,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 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3萬7,500元、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工資3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5 00元(9萬9,000元-3萬7,500元-3萬9,000元=2萬2,500元) 。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工程,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蘭花等植栽之費用僅5萬 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9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元),隨即 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 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 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 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 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 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元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5萬元之工程費用,而以此方式 詐得其間差額4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為9萬9,000元,潘 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萬壽菊等植栽之費用 僅6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9,9 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 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或活動之「臺北 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 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 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 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 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 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 6萬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4,000元。 二、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部分 )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900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並未向偉多利公司購買340 盒之餐盒(金額為3萬4,000元),且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 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分別與陳春發 、高懿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9月2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3萬9,000元), 復於109年9月30日,向高懿宏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潘錦雄(3萬4,000元),隨即將上 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宣導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9,000元(其中7萬3,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並無支出偉多利公司餐盒費用,且租用 舞台車僅支出3萬6,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0 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00元=3萬7,000元)。 三、中元普渡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686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8,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686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2萬2,314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542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8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5,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542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1萬9,458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26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06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 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 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 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 (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 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26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 差額1萬3,800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4,705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 用僅2萬5,3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9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 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 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 萬4,705元(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3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600元。 四、中秋聯歡晚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金額9萬2,415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提 供歌手演唱服務之費用僅4萬5,2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 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4 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6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 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2,415元(其 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 付春發禮儀社4萬5,2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 2萬2,8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8,467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22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金額合計3萬6,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 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 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 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8,467元(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3萬元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000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 計3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 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 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 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 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 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 社3萬6,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900元。 五、110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2萬8,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金洋公司購買800個乳牛提燈 之費用僅2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文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25日,向林文湟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2萬8,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 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 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8,0 00元之款項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金洋公司2萬 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8,000元。 六、109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均昶公司購買造型燈籠1000個之費用僅 3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黃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日,向黃慧蘭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4萬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 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萬元之款項予 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均昶公司3萬5,000元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 七、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109年向士林區公所申請協助函轉「中山北路7段81 巷45號羅友倫將軍故居部分地上建物屋頂更新計畫」予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有關「 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之計畫金額為 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委由偉家公司承包 整修工程之費用僅5萬2,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李忠億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5日,向 李忠億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 (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 更新計畫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 方,持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土地處理作業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對於土地處理作業費分配執 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申請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 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偉家公司5萬2 ,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7,000元。 八、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之 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委由廠 商呂彼得施作美化燈飾工程之費用僅9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呂彼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向呂彼得 取得其開立「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 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 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 辦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 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呂彼得9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9,000元。   九、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潘錦雄明知於105年間,郭玉華並未同意受僱打掃天玉里辦 公處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等供核銷使 用,並偽刻「郭玉華」之印章1個,接續於「臺北市士林區 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之「乙方」欄位、105年1 月至12月份「領據」之「具領人姓名」欄位、「天玉里辦公 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之「簽到處」欄位內,蓋用偽造「 郭玉華」之印文共計65枚,虛偽表示郭玉華與士林區天玉里 辦公室代表人潘錦雄簽訂契約,並簽到打掃且每月領取2千 元、合計12個月共2萬4,000元之用意,而偽造上開「臺北市 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天玉里辦公處 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之私文書,再持向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玉 華、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玉華有受僱 打掃天玉里辦公處所,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 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4,000元予該里。潘錦雄因而詐得2 萬4,000元。 參、潘錦雄於106年間,委由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駿行 )承包天玉里乾粉滅火器之性能檢測工作,約定每支單價25 0元,數量360支,總價9萬元。詎潘錦雄於檢具六駿行負責 人李後琦106年11月2日開立之9萬元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回 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經 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支票核撥該筆款項(潘錦雄係於1 06年11月27日將該紙票號SL0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 帳戶兌現),因李後琦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遂撥打電話向 潘錦雄詢問請款進度,潘錦雄即告知已經可以領款,潘錦雄 明知其就上開採購工程,具有發包採購之職務權限,為其職 務上行為,不得從中向廠商索取賄賂,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向李後琦暗示應該有所表示,李後琦為圖3 年後仍可承包天玉里之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遂於107年1月 間某日,前往天玉里辦公室領取潘錦雄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7年1月1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時(李後琦於 同年月10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六駿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潘錦 雄(李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錦雄即因此收受上開1萬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9年間,潘錦雄果又委由李後琦承包天玉 里之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而潘錦雄檢具李後琦開立之 109年11月19日9萬元統一發票,向回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 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 之支票核撥款項(潘錦雄業於109年12月16日將該紙票號SL0 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帳戶兌現),潘錦雄仍待李後 琦於同年月24日9時49分許,以電話詢問款項核撥進度,始 告知已經可以領款;但又於同日10時1分許兩人通話時,明 知李後琦請款金額為9萬元,再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賄賂犯意,刻意詢問李後琦「你看你要收多少錢,你跟我講 ,我請我老婆開票…」,以此方式暗示李後琦以少收取應收 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賄款,李後琦遂於電話中告知潘錦雄只要 開立7萬5,000元之支票即可,潘錦雄即開立其申設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A0000000號、發 票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5 日交付予李後琦(該紙支票經李後琦於同年月31日存入六駿 行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以此方式取得李後琦允諾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李 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潘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原訴卷第58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 218頁至第246頁、第290頁至第312頁、第382頁至第4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405頁至第414頁 ),核與證人蘇虹蓉(111偵7733【卷一】第389頁至第400 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110偵1506卷第342頁至第3 44頁)、高婉鳳(111偵7733【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110 偵1506卷第31頁至第35頁、111偵7733【卷一】第111頁至第 116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415頁 至第421頁)、高懿宏(111偵7733【卷一】第149頁至第160 頁、110偵150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7733【卷一】第 195頁至第198頁、【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偵1506 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林樂山(111偵7733【卷一】第203 頁至第210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 356頁至第359頁、111偵7733【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1 10偵1506卷第429頁至第433頁)、陳春發(111偵7733【卷 一】第231頁至第244頁)、陳春發之女陳惠琇(111偵7733 【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 陳春發之子陳益宏(111偵7733【卷三】第179頁至第183頁 )、金泳畇(111偵7733【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卷 三】第11頁至第17頁;110偵150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111 偵7733【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 第413頁)、林文湟(111偵7733【卷一】第537頁至第549頁 、110偵1506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9 頁;111偵1506卷第346頁至第348頁、111偵7733【卷四】第 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第413頁)、黃慧 蘭(111偵7733【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 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110偵1506卷第304頁至第3 0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偵1506卷第393頁至 第397頁)、李忠億(111偵7733【卷一】第307頁至第320頁 、110偵1506卷第63頁至第67頁、111偵7733【卷四】第143 頁至第145頁、110偵1506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呂彼得( 108他2699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偵 7733【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郭玉華(111偵773 3【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1 10偵1506卷第324月至第325頁、【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 110偵1506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郭玉華之配偶陳 勝華(111偵7733【卷一】第485頁至第490頁、【卷四】第2 5頁至第27頁、110偵1506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證人即里 幹事張丞緯(111偵7733【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頁至第27頁、110偵150 6卷第368頁至第371頁、111偵7733【卷四】第61頁至第66頁 )、證人李後琦(110偵1506卷第77頁至第86頁;111偵7733 【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110偵1506卷第97頁至第105頁 、111偵7733【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第69頁至第73頁 ;110偵1506卷第327頁至第329頁、111偵7733【卷四】第15 頁至第19頁、110偵1506卷第365頁至第367頁、111偵7733【 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證人游慶惠(本院原訴卷第34 9頁至第358頁)、證人劉家林(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 頁)、證人鍾秀花(本院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臺北市○○區○○ 里○○○里○○○○○○○○○○○○里○○○○○○○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潘錦雄」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57頁 至第275頁、第377頁至第417頁、108他2699卷第27頁至第32 頁)。  2.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3、4、5、6、7、 8、11、12、15、17所示工程之回饋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 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51至111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 237頁、【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33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虹蓉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25 頁至第561頁)。  4.潤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7頁至第2 9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7頁)。  5.士林區公所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9、10、13、14所示工程之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頁至 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就各工程所開立付款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 第189頁、【卷三】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卷五】 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351頁至第375頁 )。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春發間、與李忠億間、 與李後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7733【卷一】第343頁至 第344頁、【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卷三】 第337頁至第340頁)、被告與金泳畇、高逸宏、李忠億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733【卷一】第163頁至第17 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被告公務 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偵7733【卷三】第267頁至第293頁) 。  8.士林區公所政風室110年9月6日北市士政室字第1100001011 號函及所附偉家公司109年「羅友倫故居主建物旁小倉庫修 繕」影本之相關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9頁至第 1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 0103907號函附109年、110年「羅友倫故居」整修相關經費 暨核銷資料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111偵7733【卷二】第185頁)。  9.李張淑慧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10.士林區公所109年度負債明細分類帳(111偵7733【卷四】第 189頁)。 1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6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3001 號函附李後琦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7733【卷三】第345頁至 第348頁) 12.張丞緯提供105年11月22日天玉里辦公處照片、里民活動場 所簽到表(111偵7733【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 13.鍾秀花、劉家林、游慶惠等人出具之聲明書(111偵7733【 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 14.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73 3【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第563頁至第588頁、【卷三 】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原訴卷 第33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財物,被告除實際向潤達公 司購買山蘇等植栽而支付3萬7,500元外,尚有僱請游慶惠、 劉家林、鍾秀花種植上開植栽而分別支付其等各1萬3,000元 、合計3萬9,000元之工資,此業據證人游慶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在羅友倫將軍府那邊種山蘇,有收到1萬3,000元 的報酬,而劉家林跟鍾秀花也是跟我一起種植,也有從潘錦 雄那邊拿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49頁至第358頁)。證人 劉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跟游慶惠 、我太太鍾秀花協助天玉里進行綠化工作,在將軍府附近種 植花草,我跟我太太鍾秀花都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各1萬3,0 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證人鍾秀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協助天玉里進行植 栽綠化,有種植山蘇在羅友倫將軍府,時間差不多就是109 年至110年,並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1萬3,000元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簽立之聲明書足憑(111偵7733【卷四】第211頁至第21 7頁),併參諸卷附之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發票、施作照片 等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確有購買及種植山蘇之情形,可見證人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之證述應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本次所得或所實際圖得之 財物應僅2萬2,5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3萬7,500元-3 萬9,000元=2萬2,500元),公訴意旨認係6萬1,500元,應屬 有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高婉鳳為潤達公司負責人,高懿宏為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公司負責人,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 責人,林文湟為金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公司 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彼德為「榮耀造 景」負責人,對外以「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承 包工程,於此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 告使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被告雖不 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之身分,但因與上開特定身分 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 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事實 欄貳所示各項工程、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申辦等事 項,為辦理上開工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里長經 辦上開工程、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向廠商取得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郭玉華名義之契約書、簽 到表、領據等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事實欄貳各次所示金額,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就事實欄參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 造郭玉華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金額、黏貼上開會計 憑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及偽造郭玉華名義之私文書而 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浮報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9、10、13、14)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區公所核定年度經費後額度後,各 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需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始得申領補助款,此與被告審理中供稱需先經核銷才得領 款之流程相符(見本院原訴卷第41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 核銷詐領該等經費前,尚未取得財物之持有,其犯行應係構 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非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載2項費用之核銷(即附表一編號4、 12),係利用其經辦同一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且經費來源、 申請日期均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又其就事實欄貳、九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為詐領同一年度清潔費之單一行使目的下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 應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之犯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 敘明。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6次)、 事實欄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次,時間分別為107 年1月10日、109年12月31日),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 亦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 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 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 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 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中有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110偵1506卷第279頁至 第280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收據 (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僅坦承部分係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核銷,並均辯稱係因有些公務支出費用無法開立發 票核銷之權宜措施,款項既均用為公務,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否認為自己所取得(110偵1506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69頁至第279頁、111偵 7733【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 至第43頁、【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59頁至第262頁、111偵7733【卷 四】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7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對 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 定供述自白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有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貳 、參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全部犯罪所得並 均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有本院113年6月5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 頁)附卷可證,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上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就事實欄參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得之數額亦屬有 別,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 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 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 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過程 中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所取 得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有以不實單據浮報之事實經過大致 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認無訛, 復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 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即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參犯行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難認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未能恪遵 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以不實單據、填製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補助經 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之運用及執行,影響天玉里辦公處之 公信,其中事實欄貳、九部分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郭 玉華,且就其職務上行為收賄,罔顧選民所託,其所為顯 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悔意甚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1位成年女兒,現從 事肉羹店及里長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6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 詐得金額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原訴卷第425頁至 第42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 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情 節,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十四)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所犯事實欄貳(合計32萬9,372 元)、參(3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6月5日 收據(本院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貳、九所示犯行,所 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 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按起訴書附表編號排序): 編號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請購單/報價單/明細表所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採購廠商負責人 開立不實單據之時間(民國) 開立不實單據之統一發票票號(或偽造之私文書)、金額(新臺幣) 士林區公所、回饋經費管委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撥款時間/金額 實際支出(新臺幣)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109年度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10.21、 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0.25 ①EJ00000000、2萬2,500元。 ②EJ00000000、9,000元。 ③EJ00000000、6萬7,5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09.11.27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7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漏未將3萬9,000元之工資算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2萬2,500元 2 109年度綠美化工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11.03、9萬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1.19 ①GD00000000、5萬1,000元。 ②GD00000000,3萬9,000元 (合計9萬元)   9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10.03.18、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10.04.15 ①KX00000000、5萬1,200元 ②KX00000000、4萬7,8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10.06.11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6萬5,000元 3萬4,000元 4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12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9.30、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偉多利公司高懿宏 109.09.30 E00000000、3萬4,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12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0元 3萬4,000元 5 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6年9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6.09.02 QG00000000、4萬8,000元 106.11.14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686元 2萬2,314元 6 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年8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7.08.18 EH00000000、4萬5,000元 107.09.28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542元 1萬9,458元 7 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7.11、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8.09.07 TL00000000、3萬9,060元 108.08.01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260元 1萬3,800元 8 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12、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9.08.30 CP00000000、3萬9,900元 109.10.12支票兌現(SL0000000)/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300元 1萬4,600元 9 106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6.11.07、9萬2,415元 (僅其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6.09.2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萬5,200元 2萬2,800元 10 107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7.10.15、9萬8,467元(僅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7.09.22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元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6,000元 11 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9.01、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8.09.0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900元 108.09.12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900元 12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4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25、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9.09.2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4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000元 13 110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10.02.04,2萬8,000元 金洋公司林文湟 110.02.25 JE00000000、2萬8,000元 2萬8,000元 2萬元 8,000元 14 109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01.21,4萬元 均昶公司黃慧蘭 109.02.01 XH00000000、4萬元 4萬元 3萬5,000元 5,000元 15 109年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繕工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處理作業費 109.07.06,9萬9,000元 偉家公司李忠億 109.08.25 CP00000000、9萬9,000元 9萬9,000元(國防部於109.06.24撥款9萬9,000元至士林區公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士林區公所於109.09.04再將該筆款項匯至潘錦雄個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4萬7,000元 16 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09.01,9萬9,000元 榮耀造景廠商呂彼得 107.10.25 GE00000000、9萬9,000元 107.11.13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9萬元 9,000元 17 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5年間,2萬4,000元 無 105年間 ①「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②「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③「領據」12張 ④「郭玉華」之印章1個 106.01.06支票兌現(SL0000000)/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4、1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 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7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8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9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10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1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1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均沒收。 17 事實欄參 潘錦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郭玉華」之印文1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1頁 2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郭玉華」之印文1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3 「領據」12張 「郭玉華」之印文5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3頁至第234頁

2024-12-31

SLDM-111-原訴-2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福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NG FU QIANG(中文名:鄭福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老妞很忙」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鄭福強與「老妞很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福強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小揚」、「劉靜怡」、 「A3智慧之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A PP,投入資金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帳 號「瑞銀台灣」後,進而相約以現金、貴金屬儲值,經警執行網 路巡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1月9日13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黃金1公斤。鄭福強遂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前往 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金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內均已套印偽造之「金昌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存 款憑證填載金額、存款方式及日期,再蓋用而偽造「王俊熙」印 文各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佯為瑞銀台灣經辦人員王俊熙,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 員警而行使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3、59-61、73-76頁、本院卷第22、55、6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29-37、43-47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妞很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本案為員警網路巡邏查知之犯罪,其犯行止於 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末端角色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參與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 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 犯罪之情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 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出金憑證1張、現金5萬元、2000元、HONOR廠牌行動 電話1支,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王俊熙」印文各1枚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王俊熙」印文各1枚 3 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 4 「王俊熙」印章1個 5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024-12-27

PCDM-113-金訴-2322-2024122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彥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雷兆衡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美國哈佛牙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博士,現為國際植牙醫 學中心董事長暨院長、美國微創植牙學會榮譽會長、美國哈 佛大學牙醫學院顧問,畢生致力於微創植牙技術,並獨創「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即一鑽植牙)技術,有別於 傳統植牙需不斷替換鑽頭及需要補骨期間之缺點,使用原告 自行研發之植體、工具、技術,可以最少的時間、最低侵入 性方式完成,原告之醫術及名聲,於美國甚至全球均極富盛 名。原告回國後,盼能把技術貢獻給華人世界,於我國開設 課程及舉辦講座。被告為完美牙醫診所之院長,曾報名原告 開設之相關課程擔任學生,有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其明知 原告所研發之技術及相關植牙結果與其他植牙技術之區別, 竟枉顧昔日師生情誼,未經原告之授權,在其診所臉書粉絲 專頁之民國104年2月7日貼文,使用原告拍攝之一鑽植牙成 果之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作為公開之廣告宣傳,侵害 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明知系爭X光片為經「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之植牙結果,卻於系爭X光片 下方標註為「傳統植牙」,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技術屬傳 統老舊過時之技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之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X光片並無彰顯任何思想感情或價值觀之效果,單純屬 於醫學上X光成像原理之應用結果,與原創性之著作要件有 間,應非屬攝影著作。退步言,倘系爭X光片為攝影著作, 被告運用系爭X光片僅表明為「其他植牙技術」引註之目的 ,而與自身使用之「All on 4」植牙技術相互比較,使植牙 需求者得以瞭解植牙方式技術之差異,通常不會認為系爭X 光片之所有人或製作人為被告,亦不會產生被告係以販售系 爭X光片營利,此應屬常人所得理解,是被告之行為應屬合 理使用。又原告就本案同一事件,前於111、112年間即對被 告提起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 智易字第5號),斯時兩造已達成和解,當時原告亦同意拋 棄相關民事、刑事請求。雙方既已和解,且原告受領被告當 時交付之160萬元,自應受和解内容拘束,而不得再就同一 事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3 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 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 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 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 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事件在 法院調解成立有一定之效力,此項效力及於調解成立前之事 實,此包括調解成立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對被告涉著作權法犯嫌提起刑 事告訴,其於告訴狀表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2年)在 出版之「玉米田裡的小男孩」一書,將原告創作之「陳氏微 創五合一」植牙技術用途,所使用到患者於治療前後所拍攝 系爭X光片詳細刊載,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法所定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無意間上網瀏 覽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X光片重製,並張貼在其網頁上,涉犯著作權法規定 等語(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21 至23頁)。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 察長命令發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處分書及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459號檢察長命令可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 號卷第43至45頁、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隨後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重製系爭 X光片,張貼在其貼文「All-on-4全口四顆植牙的好處」內 ,並公開傳輸至「尊榮植牙美容中心」網站宣傳,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原證13,本院 卷第79至81頁)。  ㈢次查兩造於隨後刑事訴訟進行中,經刑事法官調解成立,於1 12年5月12日作成調解筆錄,其內容為:「⒈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160萬元整,給付方式 為: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當庭給付80萬元,聲請人當庭收 受確認無訛不另立據...;餘款部分,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1 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撤 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⒊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見被證2,本院卷第61頁)。  ㈣復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起訴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 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上於104(2015)年2月7 日貼文,刻意盜用原告之系爭X光片,作為廣告公開宣傳, 以為營利之用等語(見原證9,桃園地院卷第44頁)。  ㈤依上事證,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所引用之X光 片,與本件引用之系爭X光片相同,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之 臉書網頁上模糊刊載「2015年2月7日」而認被告再次侵害其 著作權;而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調解成立,桃園地院刑事庭 於同年6月14日判決前開刑案不受理,原告又於112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事由與前開刑事調解主張事由相 同,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貼文使 用到系爭X光片,此由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援用前開刑事案件 中,即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作為認定被告重製系爭X光片、 公開展示之記載(見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亦可 證明。因之,原告認為被告再次侵害其著作權,為上開調解 成立前之事實,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 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經兩造刑事案件調解成立,應認原告在 本件主張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已為該調解成立之既判 力所及,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 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不得 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新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稱:本件被告侵害系爭X光片行為係張貼在其臉書網頁 ,前案則係被告經營之診所網站,且本件臉書發文時間為10 4年2月7日,而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大約於十多 年前刊登即100年間,兩者行為時間相隔長達4年,並非密切 ,非裁判上一罪,認係不同行為,其無重複起訴情形云云。 惟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於 「110年2月間某日」,然復記載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無意間上網瀏覽」被告所經營診所網頁時發現,檢察官上 述之時間認定,係依據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稱「告訴人於11 0年2月間某日」瀏覽被告診所網頁而發現,並經原告在該案 提出公證人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上網體驗公證書為證(見 告證4,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249號卷第21至22頁), 乃據以認定,是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應係「110年2 月間前某日」,並無確定之時間起訖;又原告就其何時發現 被告在本件臉書網頁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本件與前案之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證據,皆由原告提出, 無其他佐證;而被告自承其侵害行為時間約自100年間,其 使用到系爭X光片之目的,依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皆是為其 經營診所公開廣告宣傳之用,是以被告在宣傳上係連續使用 到系爭X光片,並不能逐一分割而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 侵害行為時間係於104年2月7日,侵害行為時間既在前案檢 察官認定之110年2月間之前,自應受前案調解成立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IPCV-113-民著訴-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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